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沪0114民初4686号
胡士海等与胡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士海,男,1947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淑芬,系胡士海妻子,也是本案原告。 原告:蔡淑芬,女,1956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胡伟,男,1976年1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曹玉红,女,1977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审理经过
原告胡士海、蔡淑芬与被告胡伟、曹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因疫情中止审理,之后依法恢复审理。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淑芬及其原告胡士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即原告蔡淑芬、被告胡伟、曹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士海、蔡淑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1,221,8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曹玉红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100万元。事实和理由: 原告胡士海与蔡淑芬系夫妻关系,被告胡伟与被告曹玉红亦是夫妻关系。被告胡伟系两原告之子。胡伟与曹玉红2001年6月28日在合肥市蜀山区登记结婚,2002年5月27日生育女儿胡某。曹玉红一直没有工作,夫妻收入很低,因此,为了在合肥市购买房屋,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21年7月3日胡士海通过中国银行转账胡伟4万元;蔡淑芬自2003年起每月通过银行转款胡伟,用于胡伟与曹玉红购买房屋偿还贷款,并支付胡某学费及胡伟一家三口的生活开支,至2021年止,原告共计转账胡伟账户1,221,844元。因两原告系被告胡伟父母,所以所出借款项两被告没有出具欠条,后在原告坚某要求两被告出具借条情况下,被告胡伟于2021年10月28日出具借条。目前胡伟与曹玉红正在办理离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胡伟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玉红辩称,1、本人从来没有向原告提出过借款,对胡伟签的借条不知情也不认可。本人与胡伟自由恋爱,于2001年登记结婚,次年5月生育一女。产假结束需要回去正常上班,在当地传统文化中,男方父母帮小夫妻带孩子、女方父母搭把手,两原告亦十分明白这个传统习惯,但是原告以要忙生意为由,经与胡伟和本人商量,建议本人能辞职照顾女儿,由原告每月补偿本人与胡伟。为让本人尽心尽力长期带孩子并支持胡伟工作,原告口头承诺将来女儿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也会贴补,并力所能及改善小家庭的生活条件。本人放弃有大好前途工作,对原告承诺从未有过怀疑,深信照顾孩子和家庭与上班具有同样价值,原告补贴也是情理之中。2、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实为原告与胡伟恶意串通,以达到抵销本人在胡伟离婚纠纷中应得补偿。3、类似案情生效裁判否定此种情形下的民间借贷关系。司法解释均明确婚姻期间父母的出资一般都应认定为对子女的赠予。本案中,胡伟和原告明确知道原告的资助资金均用在购房还款,且房子登记在曹玉红名下。4、如果民间借贷成立,应由胡伟一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与胡伟之间存在所谓借条和转账记录,胡伟也认可借贷关系,应为胡伟个人债务,依据借款的诉讼时效,由胡伟一人偿还诉讼时效内的借款,与曹玉红无关。综上所述,本案是典型的父母在自身经济条件允许的前提下帮扶资助子女,却在子女离婚时与自己子女串通,虚构借贷关系,已达到另一方“净身出户”,违背公序良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士海与原告蔡淑芬系夫妻关系,被告胡伟与被告曹玉红亦是夫妻关系。胡伟系两原告之子。胡伟与曹玉红于2001年6月28日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登记结婚,2002年5月生育婚生女胡某。 又查,胡士海、蔡淑芬两人经济较宽裕,自2003年至2013年通过银行转账给胡伟221,800元,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13日通过微信转账胡伟855,844元,2020年3月2日至2020年4月25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胡伟80,000元。胡士海2021年7月5日通过中国银行转账胡伟40,000元。以上合计转账款项1,197,644元。 2021年10月28日,胡伟向两原告出具借条,内容:本人和曹玉红因收入较低,为改善生活,购买房屋(合肥两套、上海两套)、汽车二辆,自结婚后至今,向胡士海、蔡淑芬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 再查,胡伟、曹玉红婚后工作收入情况:胡伟自婚后至2017年在安徽省合肥市工作,期间月工资从300元左右至6,000元,2018年到上海工作,月收入在7,000元左右。曹玉红生育女儿后,为照顾女儿和家庭在家一年半左右,之后与胡伟同一单位工作,收入比胡伟稍低,2012年至2015年在上海攻读博士,2015年至2017年读博士后,每月有6,000元收入,2018年参加工作,每月收入7,000元。 胡伟提交的婚后2001年至2021年12月期间主要支出情况:1、购买XX小区XX居XX室按揭,从2001年6月到2020年9月全部还清,共计本息210,565.48元。2、胡伟承担曹玉红名下宝马轿车(沪BXXX**)按揭,从2019年8月到2020年7月全部还清,共计218,205.96元。3、胡伟承担曹玉红名下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按揭,从2012年10月到2021年11月,计9年1个月,每月5,700元,共计621,300元。4、胡伟承担胡某名下上海宝山区沪太路3260弄59支弄16号7层701室按揭,从2021年3月到2021年12月共计9个月,每月11,200元,共计100,800元。以上家庭购买房屋、汽车按揭总计1,150,871.44元,胡伟认为资金主要来源是上述两原告的转账款项。 曹玉红对胡伟提交的支出情况质证意见:1、合肥房子的还款记录,在原告方某提出资助情况下,辞职在家带孩子,一年多后因经济紧张恢复上班,自己和胡伟每月几千元工资足够支持家庭开支,无需借债。2、2012年嘉定买房,原告确有资助,原告经济条件较好,对两个儿子的资助应该稍有平衡,原告一直与小儿子生活,小儿子的孩子、别墅、车子都由原告负担。一直感激原告的付出,但博士毕业后房子按揭大多是我们自己在支付,胡伟工资流水可以证明。3、宝山房款2021年4月才开始还款,11月分居一人承担一半,2021年12月起到现在由自己一人承担。这部分款项在离婚案件中胡伟提供了花呗借款证明,已作为共同债务,自己承担了一半。原告和胡伟之间资金往来很多自己并不知晓,对其流向存在较大疑惑。在离婚案件考虑胡伟家庭的资助,在财产分配上完全按照胡伟建议进行的。 胡伟诉曹玉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于2021年12月10日开庭审理,双方同意离婚,认可现有婚后共同财产:登记在曹玉红名下嘉定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沪BXXX**宝马牌汽车、皖AXXX**东风标致牌轿车。在审理笔录中胡伟并未提及向胡士海、蔡淑芬借款100万元的事实。离婚案件本院于2022年2月8日作出判决,胡伟提起上诉,目前判决尚未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转账凭证、借条、胡伟支出情况说明、支付记录、本院调取的离婚案件审理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转账给胡伟的100万元,是否作为胡伟、曹玉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胡伟在2021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曹玉红没有签字,也没有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胡伟认可个人名义借款,根据胡伟提供支出情况说明主要用于家庭购房、买车用途,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然,本案原告出借人是胡伟的父母,不是普通的意义上的债权人,原告经济条件较宽裕,在胡伟成家立业初期,小夫妻经济收入较少,需要支出较多,我国父母传统美德主动为子女提供无偿的经济资助情况较为普遍,通常理解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而原告起诉借款案件在原告儿子胡伟与曹玉红离婚期间,胡伟在离婚案件中并未提及向父母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借条也是胡伟在原告转账款之后离婚起诉期间补写的,基于以上事实,原告按照司法解释第二条主张夫妻债务成立的,应比普通债权人更高的证明标准,否则不利于家庭的稳定和睦,也难以让人信服。然,原告只是认为曹玉红曾有口头提出借款,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曹玉红辩称原告转账给胡伟有的是知道的,但从未有曾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只是认为对家庭资助。综上,原告主张借款系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事实真伪不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胡伟自认向原告的借款,本院予以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零七十五条、第六百零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士海、蔡淑芬借款1,000,000元; 二、原告胡士海、蔡淑芬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胡伟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 彪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培瑶 书记员 叶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