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沪0115民初16911号
庄小佩等与沈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庄小佩,女,1948年9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廖菊鹏,男,1946年9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海,上海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煜,男,1983年3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洋,上海通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申,女,1979年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庄小佩、廖菊鹏与被告沈煜、廖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菊鹏、原告庄小佩、廖菊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海,被告沈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洋,被告廖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庄小佩、廖菊鹏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2012年购车借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2016年购房借款本金76.5万元及违约金25659.99元(以76.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1月22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2倍,自2021年7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5日止);3、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2019年购车借款本金2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一式二份的《借款条》,约定自2012年5月起每月向原告归还借款,借款期限为五年,一直未履行,经多次催要欠款,在2021年5月10日由被告方书写了《还款承诺书》,与原告协商,同意被告在2021年6月30日还清。2016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约定借款60.7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一式二份的《借款协议》,但实际借款76.5万元,承诺每月向原告归还借款,借款期限五年,一直未履行,经过多次催讨欠款,在2021年5月10日由被告方书写《还款承诺书》,与原告协商,同意被告在2021年6月30日还清。2019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购买大通G10商务车(车牌号:鲁L983**),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综上,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沈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本案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系廖申父母。涉案经济往来均系两原告对被告的赠与,并非借贷。两被告于2008年6月24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20日生育独女沈恩琪,其后因生活所需双方父母均在经济上对两被告进行支持。沈煜父母在两被告婚后赠与给沈煜个人近200万元,原告赠与的金额远远低于沈煜父母,本案虽然签署了书面借据,但并非协议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款项往来均发生在两原告与其女儿即被告廖申之间,具有明显的赠与属性。本案发生也系因去年两被告离婚,廖申为多分割财产所产生,故本案并非借贷关系。二、即便存在借贷关系,也并非原告所主张的金额。1、购车15万元已经过诉讼时效,被告进行时效抗辩,请求驳回该项诉讼请求。该《借条》载明借款期间系2012年3月26日起为期五年,即到2017年3月25日借期届满。按照民法总则规定,该案诉讼时效为3年,即最晚到2020年3月24日原告可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上述金额。但本案原告在2021年12月6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过诉讼时效。《还款承诺书》系廖申一方出具并且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恶化期间,具有明显的不诚信情况。沈煜不追认上述承诺书内容,鉴于本案的特殊性,法庭也不应该认定廖申具有家事代理权。至于廖申是否需向原告承担责任,由法庭依法审判。2、购房款借款金额60.70万元,其余款项系原告对被告的赠与或者被告二个人对原告的借款。《借款协议》中存在沈煜签字确认的金额仅是60.70万元,对于该部分金额,沈煜仍然坚持系原告的赠与。如果其余当事人坚持认为是借款,那么法庭也应当依法载明并向其释明在离婚纠纷中廖申可能面临少分财产的可能。对于超出部分,沈煜不予认可,系原告与其女儿之间的经济往来,由法庭依法认定。3、2019年购车款2万元系原告对被告的赠与,不予返还。 被告廖申辩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诉称的第一笔借款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款条》,第二笔借款也由两被告共同签订《借款协议》,第三笔借款有两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综上三笔借款均是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沈煜主张是原告的赠与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认为15万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该15万元的借款系用于两被告的购车,是夫妻共同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连带债务人中的某一债务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或者其他情况的,该中断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的时候两被告没有任何感情恶化迹象,《还款承诺书》应对被告沈煜产生法律后果。对原告诉讼请求二中的15.8万元,沈煜认为是赠与应当举证,被告的举证可以看出该笔款项系全部用于归还两被告购房向第三人的借款,该部分款项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归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生育女儿即被告廖申。被告沈煜与廖申系夫妻关系。 2012年3月2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我和廖申向廖申的父母借款,用于购买东风本田汽车,车型为思域舒适版。2012年3月26日我们已收到借款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我和廖申承诺自2012年5月份起,每月向廖申父母归还借款,计人民币贰仟伍佰元整,还款方式为从借款人的个人银行账户转入廖申母亲或父亲银行账户,若以现金归还则以廖申父母收到归还借款的收据为准。期限为五年(60个月),立此为据!借款人签字:沈煜、廖申。 同日,原告庄小佩向廖申银行转账15万元。 2021年5月10日被告廖申向原告庄小佩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沈煜和我于2012年3月26日向我母亲庄小佩借款人民币15万元(壹拾伍万元)用于购买东风本田思域汽车一辆(车牌为:豫SM**),借款期限5年。自2017年3月起,我父母多次催我们归还购车借款,但由于2016年年初购置了学区房(房址:灵山路1396弄22号102室),所以无力归还父母购车款。与父母沟通协商后,同意将上述借款在2021年6月30日还清。特此立据!借款人:廖申、沈煜(廖申代),出借人:庄小佩。 另查明:2016年6月28日原告庄小佩向被告廖申银行转账8000元。 2016年6月29日被告廖申向案外人单宝凤转账5万元。 2016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借款人)沈煜、廖申;乙方(出借人):廖菊鹏、庄小佩。为了明确责任,恪守信用,在双方自愿、协商情况下特签订本协议已资共同信守。一、甲方借款金额607000元(大写:陆拾万柒仟元整)。二、甲方借款用途:借款人承诺将前述借款仅用于购买灵山路1396弄22号102室房产所需。三、上述款项出借和归还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四、乙方出借款具体支付明细如下:第一次2015年12月7日以电话银行转账方式从庄小佩招商银行(尾号0355)汇入廖申招商银行(尾号8771),金额:壹拾贰万元;第二次2016年3月18日在浦发银行虹口支行柜面从庄小佩浦发银行(尾号1772)汇入廖申浦发银行(尾号3858),金额:贰拾万元整;第三次2016年3月27日以庄小佩浦发银行信用卡(尾号6078)刷卡向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为借款方缴纳交易税金额:捌万元整。(4月28日由出借人归还了该笔消费款)。第四次2016年4月30日从庄小佩浦发银行(尾号1772)汇入沈煜浦发银行(尾号1034),金额:陆万伍仟元整。第五次2016年5月23日从庄小佩浦发银行(尾号1772)汇入廖申建设银行(尾号2207),金额:壹拾万元整。第六次2016年6月27日从庄小佩浦发银行(尾号1772)汇入廖申浦发银行(尾号3858),金额:肆万贰仟元整。以上第一至第六次乙方借给甲方购房款总计607000元(大写:陆拾万柒仟元整)。五、借款期限为60个月整(自乙方收到款项之日起)。六、借款利率:鉴于甲乙双方为父母与子女关系,乙方同意免除借款利息。七、归还借款:乙方在借款期限内采取每月等额还款方式,甲方自愿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一般情况下每月20日前归还乙方人民币金额为伍仟元的整数倍,将还款汇入乙方户名庄小佩,银行:浦发银行虹口支行,账户:62252201********。八、为便利计,甲乙双方不再向对方出具借条、收条等字据乙方汇款给甲方的汇款凭证即视乙方已经出借款项的凭证。甲方汇款给乙方的汇款凭证即视甲方归还欠款的凭证。并均以转款用途注明借给或归还房款为准。甲乙双方均确认上述联系为有效联系方式,其相关记录均可作为证据。九、违约责任:借款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出借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由借款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借款利息上浮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贰倍计算。……甲方:沈煜、廖申;乙方:庄小佩、廖菊鹏。 2017年3月12日原告庄小佩向被告廖申银行转账5万元。 2017年3月21日被告廖申向案外人许伟琼转账5万元。 2017年3月22日原告庄小佩向被告廖申银行转账10万元。 2017年3月23日被告廖申向案外人陈红芝转账5万元。 2017年4月13日被告廖申向案外人蒋文静转账5万元。 2021年5月10日被告廖申向原告庄小佩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沈煜和我于2016年8月22日与我父母(廖菊鹏、庄小佩)签了借款协议,所借款项均用于购买位于灵山路1396弄22号102室的学区房,借款期限5年,协议约定借款60.7万元,实际借款76.5万元。因故一直未有归还过,自2021年3月起,父母催我们应按约定还款,但由于我们处于创业阶段,又逢疫情发生,经与父母协商,同意我们在2021年6月30日前归还所有款项。特此立据。借款人:廖申、沈煜(廖申代),出借人:庄小佩、廖菊鹏。 再查明:2019年3月11日原、被告有如下微信记录:廖申:你回家跟爸妈去沟通一下车款。沈煜:哦。 2019年3月15日廖申向沈煜银行转账2万元。 2019年3月18日原、被告有如下微信记录:沈煜:问妈借钱的事我已经说过了,你要再说一下吗现在在处理保险和牌照了,车已经到上海了。廖申:我会跟妈再说一声的。 又查明:2021年10月22日沈煜至本院起诉要求与廖申离婚,2022年1月19日本院作出(2021)沪0115民初97571号民事判决,驳回沈煜要求与廖申离婚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廖申表示《借款协议》中未记载的15.8万元分别用于归还因购房而向单宝凤、许伟琼、陈红芝、蒋文静的借款。这些人都是两被告的朋友,因为两被告要购房而借款,后来因还不上借款就向原告借款用于归还他们的借款。 审理中,被告沈煜表示两被告购房时被告父母共出资183.10万元,原、被告双方父母都对两被告进行了资金支持。 审理中,两被告确认2015年12月9日签订了本市灵山路1396弄22号102室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房价总共370万元,首付270万元,贷款100万元,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条》、《还款承诺书》、银行交易明细、《借款协议》、《还款承诺书》、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被告沈煜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被告廖申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针对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借款条》及银行交易明细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15万元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沈煜辩称该款项系原告向被告的赠与,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与现有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沈煜还辩称原告主张该笔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借款条》所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7年5月,虽然被告廖申在2021年5月10日向原告庄小佩出具《还款承诺书》,但该《还款承诺书》并未经被告沈煜签字追认,对沈煜不发生效力,本案诉前调解受理日期为2021年12月9日,显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被告沈煜就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沈煜归还该笔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廖申同意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故该款项由被告廖申予以归还。
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60.70万元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沈煜辩称该款项系原告向被告的赠与,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与现有证据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在《借款协议》外另外借款给被告15.8万元,从两被告购买房屋的时间、首付款的金额、原告转账时间以及被告向若干案外人转账时间来看,被告廖申关于向原告借款以归还购房时而向案外人借款的这一说法具有高度可信性,且从常理上看原告也不可能在购房款上一部分借给被告,一部分赠与被告,故本院认定两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76.5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两被告未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合同违约,理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至于违约金的金额,现原告主张25659.9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2019年3月份向两被告借款2万,首先原告未提供借据,其次原告未提供钱款交付凭证,最后从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证据中也无法证实这节事实,现被告沈煜否认存在借款事实,因此原告要求沈煜归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廖申同意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故该笔款项由被告廖申予以归还。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廖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庄小佩、廖菊鹏借款1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沈煜、廖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庄小佩、廖菊鹏借款76.5万元及违约金25,659.99元; 三、被告廖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庄小佩、廖菊鹏借款2万元; 四、驳回原告庄小佩、廖菊鹏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723元,由被告沈煜、廖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肖泉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顾丽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