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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沪0115民初24660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07-28 · 配偶担责 支持

赵玉珍与常蕊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玉珍,女,1959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子晨,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艺,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蕊,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马婕,女,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汉泗路21号新城嘉苑五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柏松,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玉珍诉被告常蕊、马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子晨、宋艺,被告常蕊,被告马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柏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玉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2,784,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784,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常蕊母亲,被告常蕊与被告马婕系夫妻。原告与被告常蕊共同出资购买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江航路房屋)。两被告婚后欲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以下简称上南路房屋)新房,遂将江航路房屋出售。为清结江航路房屋剩余贷款,原告于2019年5月9日转给被告常蕊18万元。原告对江航路房屋有出资,江航路房屋出售后,买家直接转给被告常蕊的出售款中含有应属于原告的份额71万元。2019年6月28日,原告转账支付上南路房屋出售人王某2191万元。上述原告款项共计280万元。2019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常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常蕊向原告借款280万元,用于购买上南路房屋,其中191万元由原告直接支付给房屋卖方,余款以转账等方式交予被告常蕊。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常蕊支付了款项,两被告用该笔借款购买了上南路房屋,现房屋为其双方共同所有。2021年5月24日,被告马婕向原告询问卡号,表示要还款,但实际并未支付。2021年11月15日,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两被告认可借款事实,但之后仅共同还款16,000元。两被告以实际行为表达了对债务的认可。因被告马婕出轨,其在草拟离婚分割方案中,房价700万元扣除原告贡献的127万元以后,一人一半分割,且其与原告多次通话中提到已经还钱了和有钱就还,所以被告马婕是认可借款的。原告夫妇卖掉了他处房屋给两被告购买了现在的房屋,现三方协商一致,小夫妻同意还款也还了一部分,现又不同意还款,导致原告夫妻两人无处居住。原告年龄较大,一直身体不好,所出借款项系出卖自有房屋取得,两被告借口拖延、拒绝还款的行为,为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经济负担。因此,原告无奈之下只得提起诉讼,希望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常蕊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对原告陈述的款项交付没有异议。出具借条时被告马婕不在场,但当天晚上告知了被告马婕,其拒绝签字。
被告马婕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两被告于2011年6月8日登记结婚。婚前,原告与被告常蕊共同持有江航路房屋,婚后两被告居住该房屋,并共同偿还贷款。2019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常蕊将上述房屋以2,535,000元价格出售给案外人程某,同时,其两人表示将房屋出售价款加上被告夫妻共同收入重新购置一套房屋。之后,两被告购买了上南路房屋。原告仅收到案外人程某支付的购房款1,375,000元,其支付的购买上南路房屋资金中,除江航路房屋出售款,还有被告马婕转账的35万元,被告常蕊爷爷常某1的40万元和被告常蕊父亲常某2的10万元。原告确实支付上南路房屋出售人王某2191万元,但原告从未表示过向被告夫妻出借款项,也未表示其支付的191万元仅赠予给被告常蕊,故原告的出资应视为对被告夫妻的赠予,不属于原告诉称的借款性质。对原告陈述的转给了被告常蕊18万元没有异议,71万元是原告与被告常蕊的单方说法,被告马婕不清楚。两被告未明确表示要向原告借款,且之前出售的房屋也是被告常蕊与原告共同持有的,不存在自己问自己借钱,系被告常蕊与原告串通,欲将两被告的共同财产转化为借款。被告马婕不知道借条的书写时间,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常蕊在最近的工作生活中多次出轨同事,因双方没有对夫妻财产协商一致,导致诉讼,借条应属无效。给过原告1万元,但不是还款,是被告马婕孝顺老人的钱。不清楚被告常蕊是否归还过钱款。购买上南路房产部分款项是原告与被告常蕊共同的房产出售后的资金组成,原告对购房的资助,被告马婕是心存感激的,但是双方从未有过借贷的合意,不能通过后补的借条认可是借款。

本院查明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浦发银行交易流水、浦发银行业务凭证/回单、《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偿协议》、被告马婕书写的房价计算清单、原告与被告马婕聊天记录、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录音整理稿、原告银行交易凭证、录像、原告医院影像诊断报告、残疾军人证、病历卡、被告马婕微信转账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经质证,被告常蕊表示没有异议。被告马婕表示,对借条三性均不认可,从未知晓该借条的存在,且该借条很可能是原告与被告常蕊私下串通后补写的;浦发银行交易凭证不能体现出双方转账关系,原告收到江航路房屋出售款1,375,000元,又将该笔钱款支付了上南路房屋购房款,除了该笔款外还有被告马婕和被告常蕊爷爷、父亲的钱;对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偿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购房款组成来自家庭多方,有被告常蕊和原告共同的房产,也有被告马婕支付的部分,还有家人的资助;手写房价计算稿三性均不予认可,看不出具体用途,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无法达到,只是一些数字的计算,没有明确哪些款项是借款;与原告聊天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是两人间正常的聊天内容,并没有提到本案借款的认可,打款是平时生活中儿女对父母的孝敬;录音整理稿、录像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录音中没有被告马婕明确认可双方之间存在280万借元款的内容,录音是原告诱导;原告与被告常蕊之间的银行交易记录看不出款项交易的性质,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医院影像诊断报告、残疾军人证、病历卡与本案无关;被告微信转账中有一笔费用,是对方需要买药,有发票作证,聊天暧昧短信是同事开玩笑。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但原告医院影像诊断报告、残疾军人证、病历卡、被告马婕微信转账截图、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予以排除;被告马婕认为借条可能是原告与被告常蕊串通补写,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借条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马婕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结婚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编号3631064)、原告浦发银行交易流水、《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编号3680828)、收款收据。经质证,原告表示对结婚证无异议,两被告是夫妻,涉案借款应系其夫妻共同债务;编号3631064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该房屋的贡献较大;浦发银行交易流水,被告称其出资35万元,原告已认可两被告出资60万元,35万元已计入该60万元内,没有刻意隐瞒被告常蕊爷爷和父亲钱款;编号3680828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收据三性认可,确实登记在被告双方名下,借款属于夫妻债务。被告常蕊表示对被告马婕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被告马婕提供的证据真实。
诉讼中,原告于2022年7月15日来院补充陈述,两被告共出资60万元购买上南路房房屋,其中被告马婕通过原告支付35万元、常蕊支付25万元。上南路购房款一共是500万元,首付款是346万元,191万元是原告直接打给上家的,另常蕊用江航路房屋的出售款支付了155万元。原告的191万元来源于常蕊爷爷40万元和爸爸10万元,还有江航路房屋上家支付原告1,375,000元,被告马婕支付的35万元等,原告先支付了18万元给被告常蕊用于归还江航路房屋公积金贷款,余款支付了191万元。案外人常蕊爷爷是应常蕊爸爸的要求出借给原告夫妻,把款项打到原告账户上的,常蕊爸爸的钱是原告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两笔钱款原告再加上账户上其他资金后出借给两被告的,并非是常蕊爸爸和爷爷赠送给两被告的,他们也从来没有向被告或原告讲过赠予钱款。原告于2022年7月22日向本院书面申请将诉讼请求第二项的利息起算点变更为2022年3月1日。
根据上述定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常蕊母亲,被告常蕊与被告马婕于2011年6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常蕊婚前与原告共有的江航路房屋一套,两被告欲购买上南路房屋,遂与原告协商将江航路房屋出售。2019年4月30日,原告、被告常蕊与案外人程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江航路房屋出售给程某,房屋出售总价2,535,000元。为清结江航路房屋剩余贷款,原告于2019年5月9日转给被告常蕊18万元。后,原告收到程某支付的1,375,000元购房款。2019年6月23日,两被告与案外人王某1、唐某、王某2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500万元的总价购买了涉案上南路房屋。2019年4月28日,案外人常某1支付原告40万元。2019年6月23日,被告马婕转账支付原告35万元。2019年6月24日,案外人常某2支付原告10万元。2019年6月28日,原告转账支付上南路房屋出售方王某2191万元。2019年6月28日,被告常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赵玉珍人民币280万元整,用于XX路XX弄XX号XX室住房,其中191万元由赵玉珍直接支付给上家,余款项以转账等方式交予常蕊。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马婕还款,被告常蕊亦向被告马婕提出相应要求。2021年5月24日,原告发信息称“你们计划好,是每月还,还是怎么还”,被告马婕于回复“好”。2021年11月15日,被告马婕在原、被告三人交谈时称“没讲没借”老娘钱、与常蕊“我们一起还”等。2021年11月15日,被告马婕支付原告1万元,被告常蕊分别于2021年11月16日、2021年12月25日各支付原告3,000元。现原告以两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依法进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常蕊向原告借款28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常蕊并无异议,故本院可予确认。被告常蕊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归还借款及偿付原告损失等相应民事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所负债务,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马婕对涉案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原告主张的借款款项中,18万元用于清偿其与被告常蕊的江航路房屋剩余贷款这一共同债务,71万元系被告常蕊收取的江航路房屋出售款,虽然被告常蕊对原告要求其偿还上述两笔款项的主张没有异议,但上述两笔款项均系原告与被告常蕊之间的款项往来及被告常蕊对其个人债权债务的处理,不应确认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马婕从未追认相关款项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婕归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两被告购买上南路房屋,原告支付191万元购房款,系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和经营,该款项中被告马婕预付资金35万元应予扣除,其余债务应属于两被告共同债务。借款后,两被告共计归还原告16,000元,故两被告尚某原告上述共同债务1,544,000元。被告马婕辩称案外人常蕊爷爷和爸爸转账给原告钱款在内的原告出资191万元系两被告受赠款,因原告否认,且被告马婕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其上述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22年3月1日起的逾期借款利息,经查,并无不当,但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借款基数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蕊、马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赵玉珍借款1,544,000元;
二、被告常蕊、马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赵玉珍以借款1,544,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常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玉珍借款89万元;
四、被告常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玉珍以借款89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利息;
五、驳回原告赵玉珍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16元减半收取计14,608元(原告赵玉珍已预交),由原告赵玉珍负担1,909.50元,被告常蕊负担12,698.50元(其中8,055元由马婕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丁 峰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晓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