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沪0115民初29735号
张某1等与钟某1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1,女,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张某2,女,199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君,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磊,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1,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钟某2,男,1941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被告钟某2之妻),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王某,女,194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1、张某2与被告钟某1、钟某2、王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因疫情防控等原因,诉讼活动无法正常进行而裁定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1、张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君、冯磊,被告钟某1、王某(暨被告钟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1、张某2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以下简称115号)房屋动迁利益,具体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302室)及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501室)房屋及动迁余款,其中两原告要求取得501室房屋产权(两原告另向被告支付7.23平方米的房屋折价款)及动迁款40,557.6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1与被告钟某1原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1月结婚,于2004年8月离异,育有一女即原告张某2。被告钟某2、王某系被告钟某1的父母。2001年3月2日,被告王某作为动迁房屋产权人,与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原、被告五人均为被安置人员,置换获得501室、302室两套房屋(面积均为55.23平方米,合计110.46平方米),还有动迁安置款89,394.20元。现501室房屋由被告钟某1实际占有,302室房屋由被告钟某2、王某实际占有,动迁安置款89,394.20元也是被告方某。两原告认为动迁置换房屋一共120平方米,安置人口五人,故两原告享有48平方米的安置房屋权利,所以主张分得501室房屋产权,多余面积向被告支付折价款。而关于动迁补偿款,旧房屋与置换房屋置换后差额补偿款为89,394.20元,两原告也应有五分之二即35,757.68元。此外,奖励费4,000元、过渡费5,000元和速迁费3,000元都是按人头发放,两原告亦享有五分之二即4,800元。原告要求分得自身安置利益,被告不予配合,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钟某1、钟某2、王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动迁时原、被告五人每人应有24平方米,合计120平方米,可置换一中套一小套房屋,但因原告张某1在当时欠债产生诉讼,法院冻结了本户动迁款,为了替原告张某1还债,买断了9.46平方米的份额,所以实际上仅置换两套小套房屋各55.27平方米,而且因为买断还连带损失了本应额外照顾被告王某的5平方米。此外,房屋翻建是被告王某向亲朋借钱建造,原告并未出资出力,并无贡献,且两原告在张某1、钟某1复婚后一直居住在娘家张家宅。另外,动迁款领取后还额外给了原告张某16,000元,所以原告张某1已变相享受了其应得的份额。关于原告张某2,虽然其在动迁时尚未成年,其对房屋翻建无贡献,且实际上安置面积不足120平方米,但被告仍愿意给其24平方米的产权,但不愿且无力支付折价款。此外愿意在奖励费、速迁费、过渡费中给原告张某2五分之一,但因为之前给过原告张某16,000元,已一并包含在内,无需再向原告张某2支付相应款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1与被告钟某1原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即原告张某2,于1995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女儿张某2随张某1共同生活),后于1998年1月登记结婚,又于2004年8月协议离婚(双方协议女儿张某2随张某1共同生活)。被告钟某2、王某系被告钟某1的父母。 又查明,原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乡新建村一队钟家弄[地号为高桥乡新建村48丘(073)]房屋于1991年经核准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核定使用面积90平方米,主房占地面积63平方米。1998年12月10日,王某、钟某2两人经批准在现有住房占地63平方米平房的基础上原翻原建占地面积45平方米二层楼房。1999年1月7日,王某、钟某2、钟某1、张某1、张某2五人经批准建造占地面积57平方米二层楼房。2001年3月2日,王某(乙方,被拆迁人,私房产权人)与拆迁人上海XX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约定:乙方原居住115号私有房屋拆迁,共计建筑面积283.65平方米-7.67平方米(棚)=275.98平方米;甲乙双方互换房屋产权,甲方以501室、302室新建房屋换给乙方,计建筑面积110.54平方米(55.27×2),价款27,156.36元(110.54×245.67),另有层次调节费2,444.04元,合计价款29,600.40元;乙方私房原补偿款价款118,994.60元;甲乙方互换房屋,安置房屋价款与原私房补偿款相抵,甲方在2001年4月付给乙方补偿价款89,394.20元;乙方安置人口为王某、钟某2、钟某1、张某1、张某2五人;乙方在2001年3月9日迁离原址的,甲方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900元(450×2)和奖励费4,000元(800×5);乙方过渡费每人每月100元,预发10个月即5,000元(5×100×10),速迁费3,000元(600×5),设施费500元;多余面积放弃产权一次性买断16,595.96元(9.46×1754.33);经结算,甲方付乙方119,390.16元。另,501室、302室房屋实测面积均为55.23平方米,现仍为初始产权登记状态。 再查明,1999年,案外人钱某向本院起诉张某1、钟某1借贷纠纷,案号为(1999)浦民初字第8827号,该案审理查明张某1于1998年10月29日以生意周转向钱某借款38,900元,张某1向钱某出具欠据一份,钟某1在该欠条上签名确认;因张某1下落不明,钱某提起该案诉讼。后该案判决张某1、钟某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钱某38,900元并支付利息1,100元。2001年,钱某等人申请执行,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张某1、钟某1征地补偿费60,000元。对此,被告称因原告张某1在外欠债且失联,还冻结了拆迁款,经过协调,被告为了替其还债只能买断平方换取折价款,故在置换房屋时未换足平方,影响了整体拆迁利益,而且当时用了动迁款中的65,000元替原告张某1还债,原告张某1已变相享受了动迁利益。对此,原告确认动迁时有部分债务,但认为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钟某1理应共同偿还。 审理中:1.被告称老宅于1998年左右被纳入动迁范围,张某1称为了女儿考虑要求复婚,被告钟某1为了女儿同意复婚,复婚后实际未共同生活,1998年翻建房屋是被告王某出资,两原告并未出资出力;2004年协议离婚时约定“我们双方自愿离婚,对子女、财产、债务等事项已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并共同签署了离婚协议书”,被告认为上述“财产”包含了本次动迁的房屋;此外,动迁时已经给了原告6,000元。2.两原告确认并未就造房出资,但认为当时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造房用的是家庭共有财产,而且否认动迁时收到被告所称的6,000元。3.双方一致确认302室房屋由钟某2、王某使用,501室房屋由钟某1使用。原告及被告钟某1均主张302室房屋产权。钟某1称在与原告张某1离婚后其又成家,且又育有子女,一起居住于501室房屋,不同意原告分得房屋产权,也无力支付折价款,只能等父母百年后搬去302室房屋,然后将501室房屋给女儿张某224平方米。4.原告称被告钟某1户籍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钟某1有其他住宅。对此,钟某1提供(2021)沪0115民初113130号民事判决一份,此判决书显示该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系钟某1,被告为案外人黄某,该案系缺席裁判;钟某1在该案中向本院陈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原为该案被告黄某所有的房屋,2016年左右,黄某需要资金周转,想要办理房屋抵押贷款,但因为其个人征信不良,故找到钟某1欲以钟某1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具体操作方式是黄某将其所有的光泽路房屋“卖给”钟某1,双方签订一个形式上的房屋买卖合同,但首付款由黄某实际出资,贷款以原告名义向银行申请,房屋继续由黄某居住使用;钟某1之后向中国银行申请“购房贷款”163万元,中国银行直接放款至黄某账户。贷款每月需要偿还11,100元,由黄某每月将还款金额汇入钟某1账户,再以钟某1的名义向银行还款;但2018年8月,黄某只汇入1,100元,钟某1为其垫付了10,000元;2018年11月、2019年1月和2月,钟某1垫付还款,每月均为11,100元;后钟某1要求黄某将上述代为垫付的房贷款项计入双方借条的金额中并在该案中进行主张。对此,原告称上述陈述系钟某1单方面陈述,不予认可。5.被告称501室、302室房屋目前市场单价为每平方米35,000元,但无力支付原告折价款;原告要求取得房屋产权,并愿意按照每平方米40,000元的市场单价支付被告折价款;双方均不要求在本案中对房屋市值进行评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某、钟某2、钟某1、张某1、张某2五人作为被拆迁人,对因115号房屋拆迁而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项下的动迁款和动迁安置房屋均享有相应权利,但在利益分割时不仅要参照动迁协议及结算情况,还应考虑宅基地房屋权利来源及建造、使用等情况。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物,原告张某1与被告钟某1离婚多年,女儿张某2亦早已成年,现原告起诉要求分割共有拆迁利益,应予支持。综合考虑拆迁协议及附属的房屋估价单等拆迁材料和被拆迁房屋申请建造情况、原告的贡献大小等情况以及原、被告的分割意见,本院酌定两原告在此次动迁中享有房屋补偿款20,000元、奖励费1,600元、过渡费2,000元和速迁费1,200元。两原告享有的房屋补偿款20,000元中有4,980元可按照动迁时置换房屋价格购买501室房屋20.27平方米,剩余的房屋补偿款15,020元以及奖励费1,600元、过渡费2,000元和速迁费1,200元由被告王某、钟某2、钟某1共同向两原告支付。关于两套安置房屋,综合被拆迁房屋申请建造及拆迁安置情况、两套房屋的使用等情况以及原、被告的分割意见,本院确定501室房屋归被告钟某1所有,由被告钟某1支付两原告房屋折价款800,000元,而302室房屋归被告王某、钟某2共同共有。关于被告的其他辩称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王某、钟某2共同共有;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钟某1所有; 三、被告钟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1、张某2房屋折价款800,000元; 四、被告王某、钟某2、钟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张某1、张某2拆迁房屋补偿款15,020元、奖励费1,600元、过渡费2,000元、速迁费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计1,640元,由张晓红、张某2共同负担340元,由被告王某、钟某2、钟志辉共同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东锋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晓龙 书记员 杨燮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