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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沪0115民初53728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01-18 · 配偶担责 支持

黄某1等与黄某2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某1,男,1953年6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凌某1,女,1955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2,女,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陆某,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1、凌某1与被告黄某2、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1、凌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刘某,被告黄某2、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1、凌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4,292,824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二原告以4,292,824元为基数自2007年1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止的利息共计637,510.11元以及以4,292,824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是夫妻关系,是被告黄某2的父母。二被告于2005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2006年,二被告欲购置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因无力支付购房款,遂向某原告借款702,824元。为此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及《借款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等事项。2014年,二被告为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房屋价格540万元,二被告无力支付,遂向某原告借款。二原告使用动迁安置房售房款、自有资金将331万元分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一,用于购买兰嵩路房产,并于2015年与被告黄某2签订《借条》,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等事项。2015年,二被告为装修兰嵩路房产向原告黄某1借款28万元,装修事项大多是原告凌某1操办,装修款亦是原告凌某1支付。为此,原告黄某1下《借条》,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等事项。上述借贷事实有借条、转账记录等为证,且均用于二被告的家庭生活,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二被告迟某不归还借款,二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已根本性违约。考虑到自身逐渐年迈,为保障其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2辩称,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二被告婚后为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向两原告借款70万元,二被告共同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又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又向两原告借款331万,被告陆某没有签字,但被告陆某知道被告黄某1借条。因为之前70万元被告陆某已经签过字了,为了避免被告陆某有想法,所以没让被告陆某签字。为装修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二被告向某原告借款28万多元,也是被告黄某2个人在借条上签字,因为被告陆某不管装修,也为了避免被告陆某有想法,所以只有黄某2人签字。二被告曾有多次离婚诉讼,前两次都是被告陆某提起的离婚诉讼,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陆某又第三次了提起离婚诉讼。
陆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对原、被告的身份关系无异议。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被告陆某提起了第三次离婚诉讼。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减少被告黄某1在离婚诉讼中可能被分割的财产。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借款,被告陆某对2016年7月18日的702,824元借款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二被告没有实际向两原告足额借款702,824元,二原告实际只支付了682,824元,被告陆某只认可682,824元,关于该笔借款在被告陆某于2007年6月26日归还了原告10万元,原告黄某1签署了收条。2008年,被告陆某又归还原告10万元,原告收到后称这笔钱就作为装修款,没有出具收条。2009年底,被告陆某归还原告3万元,没有收条。2010年年底,被告陆某归还原告2万元,没有收条。2011年,被告陆某仍愿意继续向原告还款,原告表示无需归还剩余借款。因此,被告已归还了25万元,且原告表示免除借款,所以682,824元的借款已经清偿完毕。婚后,被告陆某的所有收入都是第一时间给被告黄某1的,生活费来源是被告黄某1每月给的零用钱。截止双方分居,被告陆某给被告黄某1的收入约在80万元左右。被告陆某对2015年的331万元借条不认可,被告黄某1从来告知过被告陆某。购买兰嵩路房屋是出售了两套房屋,兰嵩路房屋价格为540万元,东靖路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售房款为288万元,秋岚路售房款为205万元,二被告在205万元中享有102.50万元,为购买兰嵩路房屋被告陆某还以各人名义贷款125万元,因此上述三项与兰嵩路房屋实际成交价540万元只有25万左右的差额,该房屋后登记在二被告及子女三个人名下,即便二原告有垫资行为,也应属于对晚辈的赠与。二原告主张的装修款28万元,被告陆某同样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是夫妻关系,生育一女即被告黄某2。二被告系夫妻,于2005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名陆某。2006年7月18日,二被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黄某2与陆某于2006年5月7日在上海市XX路XX弄XX号,购房金额为人民币柒601室购得房屋一套(合同号:200600160039),购房金额为人民币柒拾万贰仟捌佰贰拾肆圆整。由于目前我们的经济能力有限,无力支付房款,为此父亲(岳父)黄某1、母亲(岳母)凌某1一次性为我们暂时支付房款,我们承认此款是我们向父母的借款,夫妻各自负责一半(人民币叁拾伍万壹仟肆佰壹拾贰圆整),并计划以后的每年12月31日前每人负责偿还壹万元整,直到还清房款为止,同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次(此)协议共两份:黄某1、凌某1和黄某2、陆某各存一份备忘。”
另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于2016年5月31日登记在黄某2、陆某、陆某名下。2022年7月3日,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黄某2(25%)、陆某(25%)、陆某(50%)按份共有。对于上述变更,被告陆凌芸表示,2016年仅登记为共同共有、未写明份额是房地部门工作人员的失误。被告陆某则表示,其作为共同权利人,完全不知晓上述变更过程,保留提起相关诉讼的权利。
再查明,2020年11月、2021年11月,陆某两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黄某2离婚,案号分别为(2020)沪0115民初83391号、(2021)沪0115民初104052号,均未获法院支持。2022年8月,陆某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黄某2离婚,案号(2022)沪0115民初57545号。
审理中,二原告提供《借条》两份,内容为:“黄某2、陆某夫妻在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向出借人黄某1、凌某1借款人民币叁佰叁拾壹万元正,用于购买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约定2020年年底之前还清”,该借条署名借款为被告黄某2人,日期为2015年2月20日;“黄某2、陆某夫妻向出借人凌某1借款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正,此款用于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屋装修,约定2020年12月31日前归还”,该借条署名借款为被告黄某2人,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二原告与被告黄某1均对上述两张借条无异议,被告陆某对该两张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关于28万元和331万元借条的形成时间,二原告及被告陆凌芸庭审中均称是借条上的落款日期当日形成,而被告陆某认为2015年2月20日两被告及子女在外地游玩,不可能在当日出具331万元借条。庭审后,二原告称因庭审时过度着急记错了时间,被告黄某2则称,经其回忆,被告黄某2是在2015年2月20日的早上去二原告家中写了331万元借条并签名署期。
二原告提供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协议、不动产登记信息、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存折等,欲证明为购买兰嵩路房屋,出售了东靖路房屋(售房款288万元)和秋岚路房屋(售房款205万元),二原告直接转账给被告黄某1共计331万(包含秋岚路房屋205万元售房款以及二原告的存折转账),多出来的钱款已用于归还兰嵩路房屋的贷款,其中原告黄某1于2014年6月19日收到30万元、43万元,同日转账76万元给被告黄某2;原告黄某1于2014年8月28日收到40万元,同日转账被告黄某240万元;原告黄某1于2014年8月29日转账给被告黄某2;原告黄某1于2014年9月10日转账被告黄某210万元;原告黄某1于2014年6月10日转账被告黄某2181万元,2014年5月23日案外人姜某转账被告黄某250万元;2014年6月11日被告黄某2收到转账款19万元;2014年6月20日被告黄某2收到转账款906,069元;原告黄某1于2014年9月28日转账被告黄某2共计335万,故被告黄某2出具了借条金额331万元。被告黄某2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东靖路房屋和秋岚路房屋的售房款除了用于购买兰嵩路房屋,还有用于装修兰嵩路房屋(装修费用约90万元)、归还兰嵩路房屋贷款以及家庭日常支出。被告陆某对上述转账中的50万元、19万元、906,069元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转账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被告陆某提供收条、支付宝转账回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房屋交易信息、建行还款明细等,欲证明2007年6月26日原告黄某1收到了10万元、被告陆某婚后的工资一直由黄某2领取、被告陆某负担了兰嵩路房屋贷款等。二原告及被告黄某2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称:被告陆某所讲的4次共计归还25万元,二原告没有收到过,二原告也从未免除过二被告702,824元的借款;东靖路房屋是二原告借款70万元给二被告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秋岚路房屋是原告老房动迁所得,是被告黄某1的婚前财产,产权登记在二原告和被告黄某1名下,与被告陆某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之间的关于702,824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有2006年7月18日的借款条为证,有二被告签名确认,应属事实,该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明确、合法,应予确认。被告陆某提供了原告黄某1签字的10万元收条,该款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陆某关于尚有其他还款及原告已经免除全部债务的抗辩意见,缺少证据实际,不予采信。同时,该借款条约定每年12月31日前二被告负责偿还1万元、还清为止,鉴于被告陆某多次起诉要求离婚,且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履行剩余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该债务,应予支持。关于利息主张的起算日期及利息标准,本院根据本案实际予以调整。关于原告主张的331万元及28万元借款,因两张借条系被告黄某2一人出具,被告黄某2自愿还款、付息,自可准许。被告陆某并不认可上述借条,不宜仅根据被告黄某2的陈述认定二原告与被告陆某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意思。考虑到父母子女间人身关系的特殊性、利益关联性及兰嵩路房屋产权登记情况,即便二原告对兰嵩路房产有出资,在仅有被告黄某2一人认可借贷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宜直接认定二被告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现二原告及被告黄某1均明确出具借条时并未告知被告陆某,在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陆某对借贷事实知情或认可的情况下,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331万元、28万元,合计359万元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某2、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1、凌某1借款602,824元,并支付原告黄某1、凌某1以602,824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黄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1、凌某1借款359万元,并支付原告黄某1、凌某1以359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黄某1、凌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10.40元,由原告黄秉中、凌某1负担910.40元,被告黄凌芸负担19,550元、被告陆某负担3,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 明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兆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