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沪0116民初1634号
荘家云与顾斌斌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荘家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晓君,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斌斌。 被告:盛华珠。
审理经过
原告荘家云与被告顾斌斌、盛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晓君,被告顾斌斌、盛华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荘家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顾斌斌、盛华珠归还借款254,000元;2.判令被告顾斌斌、盛华珠归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以254,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顾斌斌系原告儿子。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但已于2021年6月28日经金山法院调解离婚。二被告为了改善居住条件,欲购买新房,但自己手中没有积蓄;且被告顾斌斌自己经商,但收入不稳定;于是被告顾斌斌向原告及原告丈夫提出借款。经过商定,原告夫妻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XX村XX号XX室的老房子出售,将此笔款项出借给被告顾斌斌和被告盛华珠作为新房的首付款;同时帮忙被告顾斌斌和被告盛华珠还款。鉴于被告顾斌斌和被告盛华珠的儿子已经长大,原告及原告丈夫同意借款给被告家庭,用于购房和每月还款。为此双方书写了书面的借款协议。因被告顾斌斌在XX号XX室的房屋之前和之后,就以各种与房屋相关的付款事由向原告借款,在2015年3月至2018年12月底期间,在被告顾斌斌的要求下,共向被告顾斌斌打款38,000元。直至房贷还款的款项降下来以后,原告丈夫每月出借的款项基本够还房贷后,原告才停止打款给被告顾斌斌。对于上述原告出借的款项,被告顾斌斌部分出具了借条,部分没有出具借条;出借借条的金额合计为254,000元。被告顾斌斌和被告盛华珠购房、装修和每月还贷款,全部资金来源几乎都是原告和原告丈夫的出借给两被告的款项;上述借款掏空了原告老夫妻两个的全部积蓄。根据约定,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一方面原告夫妻俩年纪越来越大,需要安排老两口自己的事情;另一方面是二被告已经离婚,为防止事情今后更加不易处理,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顾斌斌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事实与理由无异议。 被告盛华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盛华珠从未向原告借过钱,至于被告顾斌斌有没有借钱不清楚,即使借了,也是其个人债务,并非共同债务。由于原告与被告顾斌斌系母子关系,被告盛华珠有理由怀疑是恶意虚构债务。第二,原告主张其夫妻出售XX村XX号XX室老房后出借给二被告作为首付,与事实不符。二被告支付新房首付是2015年5月5日,而老房的出售后收到下家款项是2015年10月25日和11月10日,金额分别为150,000元和290,000元。就算被告顾斌斌真的向原告借款了,也与购买新房无任何关系,且被告顾斌斌借款未经过被告盛华珠的同意,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认定为被告顾斌斌的个人债务。第三,被告盛华珠在离婚案上也提出因购房借款一事,当时被告顾斌斌出具了四份欠款证明,分别为被借款人顾某1950,000元、荘家云2**,000元、陈江海308,000元、范军236,000元,合计1,775,000元,其中被告顾斌斌父母的借款合计1,231,000元,欠款证明上都注明是用于购房装修购物家庭生活开支等。然而事实上,新房总价1,450,000元,其中贷款1,010,000元,房屋装修共支付170,000元,其它家电厨卫50,000元左右,新房总费用1,670,000元左右,现房贷还有近890,000元。被告顾斌斌称这些借款全部用于家庭装修购物家庭生活开支等明显不合理。因被告盛华珠正起诉房产诉讼,为了不想给被告盛华珠房产,原告才某。被告盛华珠怀疑这些借条都是虚假的。第四,(2021)沪0116民初8795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原告出示的借条为被告顾斌斌签字的,应由被告顾斌斌负责偿还。 原告荘家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借款购房协议书》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顾斌斌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顾斌斌无异议。被告盛华珠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协议不知情。 2.被告顾斌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及银行流水明细,证明被告顾斌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顾斌斌无异议。被告盛华珠有异议,不予认可,借条没签过,不知情。 3.结婚证、(2021)沪0116民初879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及离婚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 被告顾斌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盛华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居间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说把房子卖掉作为首付款,时间上是不对应的。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但不能证明房子卖掉前,原告没有出借购房款给二被告,居间合同与借款购房协议对应。被告顾斌斌无异议,首付是其刷信用卡支付的,近500,000元,当时已经跟父亲及被告盛华珠说过卖掉老房子,还信用卡。 2.银行卡签购单原件一组,证明首付是二被告自己付的,与卖房无关。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是由被告顾斌斌支付的,但不能证明被告盛华珠的主张。被告顾斌斌无异议。 3.购房发票复印件,证明首付的金额,与借条是不能划等号的。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购房后,被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还是不停地借钱给被告,涉案借款并不只是用于购房,无法证明1,440,000元的购房款是被告顾斌斌所有。被告顾斌斌无异议。 4.(2021)沪0116民初8795号离婚案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调解书约定各自名下债务由各自承担,故认为本案债务应由被告顾斌斌承担,与被告盛华珠无关。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顾斌斌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庭审时说好离婚时房产不进行分割,说好等孩子成年后,全部给孩子,但调解笔录里没有写,被告盛华珠在购房、装修、还款、购买家电中,没有出钱。 5.(2021)沪0116民初14567号案件法庭审理笔录,证明二被告现在在打房产纠纷,且在本案前面,被告顾斌斌出具的借条是虚假的,为了不让被告盛华珠得到房产。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顾斌斌对真实性无异议。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盛华珠提供的证据1-5,原被告对各自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虽然被告顾斌斌无异议,但被告盛华珠有异议,该证据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再作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荘家云与被告顾斌斌系母子关系。被告顾斌斌与被告盛华珠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1月5日登记结婚。 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一套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街XX号XX号XX室房屋,权利人在登记在盛华珠、顾斌斌、顾某2名下。房屋总价款1,451,870元,被告顾斌斌于2015年4月15日支付30,000元,2015年5月15日支付411,870元,余款1,010,000元贷款支付。农工商房地产集团金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发票一份,载明金额441,870元;2015年6月10日出具发票一份,载明金额1,010,000元。 2015年10月17日,被告顾斌斌父亲顾某1将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XX村XX号XX室房屋以净到手价470,000元出售给他人,被告顾斌斌作为顾某1的代理人在居间合同上签字。 又查明,2015年5月,原告荘家云、原告丈夫顾某1与被告顾斌斌签订《借款购房协议书》,载明:“由于顾斌斌儿子顾某2正在长大,为了改善大家居住条件,由儿子顾斌斌操办购买XX房XX号XX室房子一事。为保障顾斌斌周转资金问题和保证其父母的养老保障,现签订以下借款购房协议:1.卖掉原顾某1原来住房朱泾镇XX村XX号XX室房产,所出售后资金借给顾斌斌作为购买***新房的首付款,顾斌斌负责操办此事且需出具借条。2.房屋装修款父母同意再借给顾斌斌小家庭20万左右。3.今后银行房贷还款另根据情况每月给与帮助,直至付清房贷或顾斌斌小家庭自己有能力还贷款为止,上述帮助还贷也为借款性质,双方根据情况就之前的帮助还贷的金额汇总后向父母出具借条。4.对于所借的款项如碰到父母特发事件(如生病等)顾斌斌必须立即归还给顾某1急用,剩下所借款项待父母百年后用来处理后事和购买墓地使用。5.本协议一式三份,一份交由顾斌斌家保留,另两份分别交由顾斌斌父亲顾某1及顾斌斌母亲庄家云保存。” 2015年3月10日,被告顾斌斌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5年4月4日,被告顾斌斌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28,000元;2015年5月11日,被告顾斌斌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38,000元;2015年11月8日,被告顾斌斌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11,000元;2015年11月27日,被告顾斌斌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17,000元;2016年1月29日,被告顾斌斌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7年6月14日,被告顾斌斌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37,000元;2017年6月15日,被告顾斌斌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23,000元;2017年8月7日,被告顾斌斌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7年9月14日,被告顾斌斌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8年1月17日,被告顾斌斌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10,000元。 再查明,2021年6月28日,被告顾斌斌与被告盛华珠经本院调解离婚,约定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享有,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顾斌斌及盛华珠名下的公司的债权债务由顾斌斌享有和处理。 二被告离婚后,盛华珠向本院起诉顾斌斌、顾某2,案号:(2021)沪0116民初14567号,盛华珠要求分割位于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街XX弄XX号XX室房屋,其中属于盛华珠的份额判归顾斌斌所有,剩余贷款由顾斌斌承担,由顾斌斌支付盛华珠房屋折价款1250,000元(房屋40%左右的价值),房屋现市值3,400,000元。该案目前未审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借款是否属于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认为,原告夫妻将其自有房屋出售后,将房款出借给二被告用于购买房屋,被告顾斌斌向原告出具了《借款购房协议书》及借条,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顾斌斌无异议,但是被告盛华珠不予认可,认为被告顾斌斌向原告的借款不知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顾斌斌与原告系母子关系,被告盛华珠对涉案房屋提起诉讼,要求分割房屋,为了不让被告盛华珠得到房产,原告才某,故被告盛华珠怀疑这些借条都是虚假的。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为子女及其配偶购置房屋出资的,子女离婚后父母主张出资系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举证证明父母出资当时其子女与配偶存在借款的合意。涉案借款,均由被告顾斌斌向原告出具《借款购房协议书》及借条,被告顾斌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事前征得被告盛华珠同意或者事后得到被告盛华珠追认,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存在借款的合意,故本院难以认定二被告存在借款的合意。另外,从款项来往看,二被告购买的房屋总价款1,451,870元,2015年4月15日支付30,000元,2015年5月15日支付411,870元,余款1,010,000元贷款支付。原告房屋出售时间是2015年10月17日,显然是在二被告购房后。被告顾斌斌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大多数时间也是在二被告购房后。结合二被告离婚的诉讼,被告顾斌斌出具了四份欠款证明,分别为被借款人顾某1950,000元、荘家云2**,000元、陈**308,000元、范*236,000元,合计1,775,000元,其中被告顾斌斌父母的借款合计1,231,000元,欠款证明上都注明是用于购房装修购物家庭生活开支等,与实际开支不相吻合。同时,又结合被告盛华珠提起的(2021)沪0116民初14567号诉讼案件,虽然被告顾斌斌确认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但鉴于被告顾斌斌与原告系母子关系,有利害关系,被告顾斌斌的单方确认不能证明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荘家云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10元,减半收取计2,55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褚红梅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