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沪02民终1685号
吴昌杰等与吕婧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昌杰,男,195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静华,女,195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仲嘉,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奕,男,198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雪,上海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婧,女,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昌杰、吴静华,上诉人吴奕因与被上诉人吕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0民初1692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昌杰、吴静华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因其与吕婧的亲属关系,由吴奕一人签署借条符合常理。而案涉借款系用于吴奕与吕婧的家庭购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案涉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吴昌杰、吴静华请求本院支持其上诉请求,同意吴奕的上诉请求。 吴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吕婧与其共同归还吴昌杰、吴静华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212,059.7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吕婧与其共同参与了购房、装修的过程,吕婧对于案涉借款用于购房、装修、添置车辆一事应明知。吴奕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父母借钱用于购房、装修、添置车辆等共同生活,且其父母吴昌杰、吴静华未明确表示赠与,故案涉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吕婧应与其共同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吴奕请求本院支持其上诉请求,同意吴昌杰、吴静华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吕婧辩称,事实上,在其与吴奕结婚前,吴昌杰、吴静华承诺待本市XX路XX号动迁后为吴奕、吕婧出资购房购车,后吴昌杰、吴静华履行承诺,使用所获动迁款为其与吴奕出资购房,该动迁利益中包含了吴奕与吴某(吴奕与吕婧之子)的份额,所购房屋产权亦登记在吴奕、吴某、吕婧名下。基于上述事实,且案涉借条系吴昌杰、吴静华在一审开庭当天才提交,显然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也即双方不成立借贷关系。案涉款项高达400余万元,显然不属于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故本案不应适用《解释》第二条。且该条款中的“债权人”仅指一般意义上的债权人,债权人与债务人存在对立的利益关系,而本案中债权人吴昌杰、吴静华与债务人吴奕是利益共同体,该三人现与吕婧存在利益冲突。在当事人具有特殊身份关系时,应对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有更高的证明要求,现仅凭吴奕一方出具的借条不能认定本案系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吕婧请求本院驳回吴昌杰、吴静华、吴奕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吴昌杰、吴静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吴奕、吕婧共同偿还借款4,212,059.76元;2.吴奕、吕婧支付利息(以4,212,059.76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9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吴昌杰、吴静华系夫妻关系,为吴奕的父母。吴奕、吕婧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17年10月25日,吴昌杰向吴奕转账3,712,059.76元;2017年11月30日,吴昌杰向吴奕转账400,000元。 吴昌杰、吴静华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7年10月30日的《借条》一份,其上载明“出借人:吴昌杰、吴静华借款人:吴奕借款人因用于个人购房,于2017年10月30日向吴昌杰、吴静华借到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现金+银行转账)”。《借条》下方由吴奕签名。 2021年2月18日,吴奕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吕婧离婚,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立案号为(2021)沪0109民初3411号。审理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9日判决对吴奕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17年9月3日,吴奕与案外人张某、徐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吴奕向张某、徐某购买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款为5,100,000元。 2017年9月3日,吴奕向徐某支付了5,000元;2017年9月4日,吴奕向徐某支付了45,000元;2017年10月31日,吴奕向徐某支付了600,000元;2017年10月31日,吴奕向徐某支付了2,990,000元。 2017年10月31日,吴奕、吕婧及吴某与张某、徐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吴奕、吕婧及吴某向张某、徐某购买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XX室,购买价款为4,500,000元;签订本合同当日内支付房款3,040,000元,另向银行申请贷款1,450,000元,交房后支付10,000元。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XX室登记在吴奕、吕婧、吴某名下。 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吴奕于2017年12月28日购买了奥迪1984CC小轿车一辆,价税合计365,500元。 2017年7月21日,上海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与吴昌杰方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XX房XX路XX号,房屋性质为私房,被征收房屋的房屋补偿款及奖励补贴共计10,210,910元。 吕婧提交了王国丽的取款凭证,王国丽于2017年10月20日取款10,000元、2017年10月31日取款40,000元及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吴昌杰、吴静华提交《借条》上并无吕婧签名,《借条》的金额与吴昌杰、吴静华转款金额也不一致,且吴昌杰、吴静华未提交证据证明吕婧知晓借款事实,故对吴昌杰、吴静华要求吕婧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吴奕对吴昌杰、吴静华的借款予以认可,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但该借款不应认定为与吕婧的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吴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昌杰、吴静华借款4,212,059.76元;二、吴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昌杰、吴静华利息(以4,212,059.76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9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计算);三、对吴昌杰、吴静华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其主张举证证明。三上诉人主张本案钱款系吴奕、吕婧共同所借,吕婧对此予以否认,吴昌杰、吴静华虽提供吴奕出具的借条,但此系吴奕单独出具,鉴于吴昌杰、吴静华与吴奕特定的身份关系,结合吴奕与吕婧就解除婚姻关系已发生诉讼的相关事实,一审法院未认定吕婧为共同借款人,本院予以认同。因吴奕对本案系争借款未表异议,故一审法院判决吴奕归还吴昌杰、吴静华该笔钱款,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吴昌杰、吴静华,上诉人吴奕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496.48元,由上诉人吴昌杰、吴静华共同负担人民币20,248.24元,由上诉人吴奕负担人民币20,248.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朱红卫 审判员 汤佳岭 审判员 管勤莺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牟玺蓉 书记员 郁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