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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沪02民终215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07-28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孔佳卫与韩红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佳卫,男,199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懿沁,女,199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莹,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韩红明,女,196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孔佳卫因与被上诉人施懿沁及原审原告韩红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9民初15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孔佳卫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本案由孔佳卫与施懿沁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事实和理由:孔佳卫与施懿沁的谈话录音证据,可以证实孔佳卫与施懿沁两人共同借款购房的事实,且所购之房为本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永跃路房屋”)、登记在孔佳卫与施懿沁两人名下,在该录音中施懿沁是认可借款的;一审判决遗漏该证据,没有对该证据作出任何认定;施懿沁在一审中否认涉案借贷、并主张系争款项为赠与,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孙佳卫认为,韩红明及孔佳卫的一审举证能够证明,系争款项是孔佳卫与施懿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且用于购买夫妻共有的房屋,明显是夫妻共同负债,一审判决选择性认定事实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必然缺乏公正性,致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损,现上诉如请。

被上诉人辩称

施懿沁辩称,2021年2月期间,孔佳卫之父孔某病重,孔佳卫与施懿沁的孩子即将出生,孔某提出将自己名下、一直由孔佳卫与施懿沁居住的本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盐铁塘路房屋”)过户给孔佳卫与施懿沁,之后综合考虑成本及孩子出生后的住房需求,决定将盐铁塘路房屋出售后给孔佳卫与施懿沁购买了永跃路房屋;在此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这一点,一审法院也予以了认定,因此系争钱款应为赠与、而非借贷。孔佳卫所述的录音,一审法院曾提供给施懿沁质证,但该录音中施懿沁未作过任何认可系争款项是借款的意思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也无法证明孔佳卫的证明目的;更何况,孔佳卫在施懿沁孕期出轨同性且被发现后仍不予悔改,施懿沁因此心灰意冷提出离婚,该录音恰恰形成于双方离婚纠纷过程中,甚至孔佳卫在录音中自述的部分内容与其在本案一审过程中的陈述也是存在矛盾的;因此该录音不具备证据“三性”。又,在孔佳卫与施懿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未就系争钱款形成过夫妻共同举债;若韩红明以父母身份主张借贷的,应当承担该节举证责任,孔佳卫对于举证责任理解有误。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红明述称,涉案的人民币(币种下同)180万元售房款系转账到孔佳卫银行账号,由孔佳卫用于向卖方支付购房款及相关税费。孔佳卫在一审中当庭确认讼争双方间存在借贷关系,系对案件事实的自认,同时孔佳卫提供的谈话录音也足以证实180万元系借款之事实,施懿沁也知道该款是借(孔佳卫)父母的。施懿沁称钱款系赠与,并无证据可以证明;按照常理,出借人不说是赠与款,性质上一般就是借款,家庭关系并不足以导致这种情况发生变化,法律上应该遵从同一标准。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父母出资资助子女买房,属于常态,但不能视之为理所当然,且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也不代表即为无偿的赠与,即除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韩红明认为,本案中无明确证据证明韩红明系基于赠与向孔佳卫与施懿沁支付相应款项,综合款项的支付过程、支付方式及其他相关证据,本案款项的支付应为借款、而非赠与,一审判决故意遗漏重要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一审原告诉称

韩红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孔佳卫、施懿沁归还韩红明借款18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孔佳卫、施懿沁于2019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21年8月24日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孔佳卫的父亲系孔某,母亲系韩红明。2021年2月8日,孔某将其名下的盐铁塘路房屋作价180万元出售给案外人黄某1、凌某。2021年2月10日,案外人黄某2165万元转入孔某银行账户。同日,孔某将此款转入孔佳卫银行账户。此外,黄琪还于2021年2月6日支付孔佳卫10万元,于2021年3月18日支付孔佳卫5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1年1月27日,孔佳卫、施懿沁微信聊天中,孔佳卫表示“我说房子(盐铁塘路房屋)要过户或者置换,我爸都同意的,还是看你妈的意向了,我去交易中心就确认税是2个点还是4个点了,费用最小的么就是房子继承或者赠与,我们前期不交税,这是在房子不卖的情况下……”。
一审法院再查明,孔某于2021年3月1日去世。施懿沁在一审审理中出示孔某自书遗嘱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我自愿将下列归我所有的财产遗嘱留给本人儿子孔佳卫个人继承所有……具体财产如下:一、本人名下位于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XX室……二、本人名下的其他合法也均由本人儿子孔佳卫个人继承所有”。韩红明、孔佳卫均表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
一审审理中,韩红明表示,孔佳卫曾于2021年6、7月支付韩红明现金合计3,400元,当时只说是补贴家用,现将此款扣除,孔佳卫、施懿沁尚欠韩红明1,796,600元,故将诉讼请求调整为判令孔佳卫、施懿沁归还韩红明借款1,796,600元。孔佳卫表示同意归还韩红明1,796,600元。施懿沁仍请求法院驳回韩红明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借贷关系的成立,需双方存在借贷合意。韩红明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在孔佳卫、施懿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韩红明与孔佳卫、施懿沁就涉案款项达成了借贷合意。本案审理中,孔佳卫自愿归还韩红明借款1,796,600元,法院予以准许。但该笔债务系基于孔佳卫个人意愿而形成,并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故韩红明要求施懿沁还款,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孔佳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韩红明借款1,796,600元;二、驳回韩红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庭审时,孔佳卫自述:盐铁塘路房屋售房款中“165万元是首付,15万元用于中介费、契税、杂费、补动迁协议。”“这个动迁协议是委托中介办理的,为了下家少交税,这个也是需要付钱的。”施懿沁陈述:“……如果法院认定是债权,也是孔某个人的债权非夫妻共同债权。根据自书遗嘱孔某的所有财产均由被告1(孔佳卫)继承……如被告1放弃继承,孔某还有一个女儿,他的女儿(孔佳音)和原告(韩红明)才有资格主张该债权。”韩红明陈述:“原告(韩红明)和孔某生育一子即是被告1(孔佳卫),但孔某与前妻生育了一女名孔佳音。”
本院还查明,施懿沁一审举证的孔某《自书遗嘱》(复印件)落款时间载为“2021.2.10”;该稿文末孔某落款下方还载有“同意遗嘱所有内容孔佳音2021.3.1”手写字样。
上述事实,有一审案卷材料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自负不利后果。本案中,韩红明系依借贷债权人身份诉请要求孔佳卫及施懿沁共同归还借款180万元,则韩红明需就借贷合意、借资交付及夫妻共同债务性质之民间借贷法律构成要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自负举证不利后果。由此,基于讼争各方的举证结果及相关自认陈述,一审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韩红明无法证明讼争双方就系争180万元达成了借贷合意,孔佳卫自愿还款之庭审表意不能形成为孔佳卫、施懿沁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据此作出相应的裁决结果,经核,与法不悖,并无不当。孔佳卫以上述180万元借款形成于孔佳卫与施懿沁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购买俩人夫妻共有房屋为由,上诉坚持主张施懿沁应共同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其一,孔佳卫、施懿沁未曾单方或共同就系争款项向韩红明或孔某出具过书面借据;其二,系争钱款180万元全额源自孔佳卫父亲孔某名下的盐铁塘路房屋之售房款,孔佳卫于2021年2月至3月期间分三次收讫(10万元、165万元及5万元),但该次售房还存在中介费、税费等支出,且房款全部结清前孔某已经去世;其三,孔某于2021年2月10日《自书遗嘱》中言明自己名下的合法财产由孔佳卫个人继承;讼争各方一致确认,孔某在前次婚姻(孔某与韩红明婚姻之前)中另有一女名孔佳音;其四,韩红明与孔佳卫系母子关系,韩红明于孔佳卫、施懿沁离婚之后提起本案借贷债权之诉;其五,讼争各方均承认,孔某名下的盐铁塘路房屋出售后,孔佳卫、施懿沁将相应得款用于再购永跃路房屋并登记于俩人名下;其六,孔佳卫谈及盐铁塘路房屋过户/转换/继承/赠与方案的微信聊天(2021年1月27日)发生于孔某去世前,孔佳卫上诉提及的录音(2021年6月16日)发生在后且孔佳卫、施懿沁两人已经涉及离婚事宜;上述情况,均为客观事实;在此基础上,鉴于本案钱款发生的前因后果,与通常的子女购房财力有限、需要父母资助所致的借贷或赠与纠纷明显存异,现除韩红明与孔佳卫的口头互认借贷债权债务之陈述外,根据在案证据,并无直接有效的证据可以证实孔佳卫、施懿沁对韩红明或孔某存在夫妻合意举债的事实,也无法充分有据地可以必然推导出系争钱款属孔佳卫、施懿沁夫妻共同债务性质,兼之,即便存在借贷关系,韩红明作为本案借贷债权人身份亦存法律不确定性,所涉借贷债权金额也不可能为180万元;故孔佳卫要求施懿沁共同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之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无法支持。至于孔佳卫强调的录音证据问题,该证据内容中并无施懿沁的明示自认借贷性质或共同还款承诺,孔佳卫该节上诉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孔佳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49.40元,由孔佳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朱红卫
审判员 汤佳岭
审判员 赵 静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仲 鸣

审判人员

书记员 仲 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