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沪02民终7835号之一
窦金宝等与孙灵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窦金宝,男,1955年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美玲,女,1958年1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琴,上海国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窦宇超,男,1984年10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志,上海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灵叶,女,1989年6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世春,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岚莉,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窦金宝、蒋美玲、上诉人窦宇超与被上诉人孙灵叶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3民初18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窦金宝、蒋美玲上诉称: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第三项,改判由窦宇超和孙灵叶共同偿还本金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借款用于窦宇超和孙灵叶夫妻共同生活购房所需,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故一审判决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窦宇超上诉称: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窦宇超、孙灵叶共同归还窦金宝、蒋美玲借款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孙灵叶对购房款是借款的事实清楚的,其事后也对此作了追认,因此该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故一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孙灵叶答辩称:不同意上述上诉人的上诉要求及事实理由,同意一审判决。 各上诉人均同意对方上诉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窦金宝、蒋美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解除窦金宝、蒋美玲与窦宇超签署的借款协议,窦宇超、孙灵叶归还借款本金37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5.41%计算,支付该款自2017年9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窦金宝与蒋美玲系夫妻,窦宇超与孙灵叶系夫妻。窦宇超系窦金宝与蒋美玲之子。孙灵叶曾于2020年12月起诉要求与窦宇超离婚,后法院判决未予准许。 二、2017年6月2日,窦宇超与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的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为:窦金宝、窦宇超、沈某、窦某2、窦某3、窦某4。被拆迁房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房,补偿款项共计6,817,074元。2017年7月20日,窦金宝、窦宇超、沈某、窦某2、窦某3、窦某4在虹口区旧改基地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就本市XX路XX弄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分配事宜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该户选择全货币安置,征收协议总结价为6,817,074元。其中窦金宝、窦宇超得370万元(做在窦宇超名下),并依照法律规定和实际需要负责安置蒋美玲、姚某、窦某5。......落款处窦金宝、窦宇超、沈某、窦某2、窦某3、窦某4均签字确认。 三、2017年9月1日,窦宇超与蒋美玲签署《动迁款安排协议》,内容为:在XX路XX弄XX号房屋动迁中,窦宇超、蒋美玲、窦金宝三人共获得370万元动迁款。现三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窦宇超放弃动迁款中本应分得的全部金额,转给蒋美玲个人。蒋美玲与窦金宝承诺将所有款项,共计370万元全部借给窦宇超,利息为每年20万元,借款期为十年,未经窦宇超同意,不得提前要求还款。本协议自签署起生效,由窦宇超领取拆迁款。落款处有窦宇超和蒋美玲的签名,窦金宝的签名系蒋美玲代签,还有案外人朱建维签名。当日,动迁款370万元由动迁单位存入窦宇超浦发银行账户内。 四、2017年9月,窦宇超、孙灵叶、窦某5(买受人、乙方)与案外人杨某(卖售人、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三人向杨某购买上海市杨浦区XX村XX号XX室房屋,总房价款为245万元。合同签订后,窦宇超陆续支付了房款,共计245万元,该房屋也登记至窦宇超、孙灵叶、窦某5三人名下。购买完403室房屋后,剩余动迁款125万元仍在窦宇超处,由其支配,其并未归还给窦金宝和蒋美玲。 一审审理中,窦金宝和蒋美玲表示,本市XX路XX弄XX号房屋是私房动迁,该房屋是窦金宝父母的房子,因为父亲窦某1已经死亡,该房屋由窦某1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作为安置人进行安置,窦金宝及其母亲和三个姐妹是窦某1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他们五人是动迁安置人,窦宇超并非安置对象。因为当时窦宇超要购买学区房,如果是安置人可以免税,所以才将窦宇超写为动迁安置人,但他实际不是安置人。虽然窦某1夫妇之前曾写过赠与书,明确将XX路XX弄XX号房屋赠送给窦金宝和窦宇超共同所有,但因为该赠与并未变更产权登记,在动迁时,动迁单位没有认可该赠与书的效力,还是按照法定继承,由窦金宝及其母亲和三个姐妹作为安置对象进行的安置,窦宇超并不是安置对象,动迁款370万元与窦宇超没有关系。至于在虹口动迁基地达成的调解协议,是为了派代表领取钱款,各方协议将钱款做到何人名下,由何某,协议中的窦宇超、窦某5、姚某、蒋美玲就是因为户口在该房屋内,并没有任何权益,均不是动迁安置人。因为窦金宝生病,窦宇超是代某签署的动迁协议。因为动迁利益与窦宇超无关,所以在借款协议中窦宇超明确动迁中他没有任何利益,动迁款与其无关。窦宇超之前一直想向窦金宝、蒋美玲要动迁款,给女儿购买学区房,因为窦金宝病重,需要钱款看病,其没有义务为窦宇超帮忙解决学区房,所以不同意借款。但窦宇超前后多次到家中来要钱,动迁款要发下来时,窦宇超又到家中来,他说孙灵叶让他来借款,钱一定要借回去,考虑到窦宇超说每年支付20万元的利息,窦金宝和蒋美玲就同意了。窦宇超称孙灵叶知道借款的事情,就是她让窦宇超来借的,为了保险,所以写协议时还让一个证人来见证。借款后,窦宇超就支付了第一年的利息20万元,之后没有再支付过利息。窦金宝和蒋美玲多次向窦宇超催要还款,因为孙灵叶没有到蒋美玲家中来,所以没有向其催要,也没有和她说过借款的事情,但窦宇超将借款的事情和孙灵叶讲过。为此,提供2017年11月23日的短信截屏,证明窦宇超告知孙灵叶购买学区房的钱款245万元系借款。该短信收件号码1861638****系孙灵叶使用的号码,因窦宇超手机已经更换,该短信没有原件,只是信息截屏保存在之前的手机中。 窦宇超表示,窦宇超确实不是本市XX路XX弄XX号房屋动迁安置人,该房屋是产权房,权利人系窦宇超爷爷窦某1,因动迁时窦某1已经死亡,动迁安置人系窦某1第一顺位的继承人。拆迁款是根据老房屋面积来安置的,不涉及户口,370万元动迁款与窦宇超无关,将窦宇超名字写上去就是为了买学区房可以免税。虹口动迁基地达成的协议是为了对动迁款在五个继承人之间进行分配,防止家庭内部产生矛盾,窦金宝家庭共分得370万元。《动迁款安排协议》是临时写的,不是事先草拟的,窦金宝和蒋美玲要窦宇超确认其在动迁中没有份额,所以窦宇超才会在协议中写明放弃份额。向父母借款的情况窦宇超已和孙灵叶讲过,当时老房屋要动迁的时候,窦宇超就和孙灵叶商量过买学区房。2015年窦宇超和孙灵叶购买XX路XX房时,父母已经出资了88万元,老房动迁时,窦金宝、蒋美玲就已经和窦宇超、孙灵叶讲清楚,老房子动迁的钱款两人用来养老,不再资助窦宇超夫妇。因为用动迁款购买学区房,《动迁款安排协议》上写借期十年是考虑学区房前五年用来挂户口读书,五年后出售,就将房款还给窦金宝和蒋美玲。起初是蒋美玲帮窦宇超照顾孩子,后来窦金宝生病,蒋美玲就照顾窦金宝,无法照顾孩子,孙灵叶对此心生不满,就将孩子带去娘家居住。窦宇超不知道借款还要孙灵叶签字,以为自己就可以代表孙灵叶,所以《动迁款安排协议》上没有孙灵叶的签名,但窦宇超借款后就发信息给了孙灵叶,孙灵叶对动迁、购买学区房及借款的情况都知情。1861638****手机号系窦宇超办理的亲情号码,2017年时由孙灵叶使用,短信是窦宇超发给孙灵叶的。窦宇超、孙灵叶用245万元购买了403室房屋后,剩余125万元钱款在窦宇超处,都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销,没有还给窦金宝和蒋美玲。窦宇超和孙灵叶婚后是AA制,孙灵叶从未对家庭开销支出过费用。2020年11月22日,在窦宇超与孙灵叶离婚诉讼之前,双方对于离婚草签了协议,协议中第三条明确写明窦宇超欠父母债务,孙灵叶不愿意承担债务,所以同意403室房屋归窦宇超所有,窦宇超欠母亲的债务由窦宇超承担。根据这个协议,孙灵叶明确知道窦宇超欠父母钱款。2017年6、7月份,窦宇超与孙灵叶就有矛盾,孙灵叶已经提出离婚,窦金宝夫妇不可能再给他们钱。在两人离婚诉讼之前,窦宇超与孙灵叶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孙灵叶也明确说欠债,她知道窦宇超向父母借款的事情。窦宇超年收入近30万元,孙灵叶收入每月2万元左右。2015年买了婚房装修、2016年两人生育子女,2017年没有能力购买403室房屋,买学区房的钱款就是向父母的借款。 孙灵叶表示,1997年时,窦某1和沈某夫妇曾办理了赠与的公证书,明确本市XX路XX弄XX号房屋赠给窦金宝和窦宇超,动迁时窦金宝和窦宇超都是安置对象,370万元动迁款中窦宇超也有份额,所以窦金宝和窦宇超才拿到这么多的动迁款。因为窦宇超也是安置人,动迁款370万元是直接打入窦宇超银行账户,并非窦金宝夫妇转给窦宇超。孙灵叶对窦宇超借款的事情根本不知情,直到今年2月份在离婚诉讼中,窦宇超才拿出这份《动迁款安排协议》。窦宇超从未向孙灵叶说过钱款是向窦金宝夫妇借的,购买403室房屋时也没有说过是借款。2017年8月,孙灵叶与窦宇超关系就不好,孙灵叶搬回娘家居住,双方没有往来,对借款的事情根本不知情,窦宇超从未说过借款。因为窦宇超也是动迁安置对象,女儿也有动迁利益,所以购买学区房时孙灵叶并未质疑钱款的来源。事实上,是先有动迁安置协议,之后才买的学区房,动迁协议上已经将窦宇超作为安置人写明,并不是为了购买学区房才将窦宇超写成安置人。窦金宝、窦宇超获得370万元安置款,窦宇超明明有动迁利益,却要放弃,转给蒋美玲,然后再向蒋美玲借款,《动迁款安排协议》的内容违背常理。该协议是2017年签署,还是在孙灵叶与窦宇超离婚诉讼期间形成,孙灵叶不清楚,该协议上也没有孙灵叶的签名,该协议是虚假的。另外,协议约定借期10年,利息20万元,并没有说每年需要付20万元利息,如果窦宇超没有支付利息,窦金宝、蒋美玲也只能要求窦宇超承担违约责任,不能要求其提前还款,两人要求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窦宇超2018年5月23日转给蒋美玲的20万元,不能证明是支付的利息。窦宇超和孙灵叶两人收入都较高,日常生活开销完全够用,根本无需借款。窦宇超所罗列的很多开销都不能视为家庭开销,且很多开销是从其他银行卡支出的。关于窦宇超与孙灵叶草签的离婚协议书,因为403室房屋是用窦宇超动迁款购买的,所有当时约定归窦宇超所有,并非是因为窦宇超向父母借款,孙灵叶才放弃权利。窦宇超写其向母亲借款由其清偿,当时他并没有说借款370万元,也没有说是为买403室房屋而借款,他只说向母亲借了一点钱,是他个人债务,与孙灵叶无关,是孙灵叶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后窦宇超才告知的,但他并没有说借款的具体情况,离婚协议书的内容也都是窦宇超草拟的,孙灵叶只是签了字。之后的微信聊天记录,是窦宇超说他欠母亲175万元,只是提了一下,没有说和房子有关,之前也没有说过借款370万元的事情,也从未将《动迁款安排协议》给孙灵叶看过,在离婚诉讼中才将该协议作为证据提交。窦宇超与蒋美玲之间有大量经济往来,两人是母子关系,是因为窦宇超与孙灵叶要离婚,窦金宝和蒋美玲才提出的虚假诉讼。另外,2016年窦金宝就生大病,窦金宝和蒋美玲没有必要将动迁款借给窦宇超,所以《动迁款安排协议》系虚假的。关于短信,1861638XXXX号码登记的使用人系窦宇超,并非孙灵叶,孙灵叶没有使用过该号码。该短信也没有原件,不认可其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窦宇超向窦金宝、蒋美玲出具的《动迁款安排协议》中系争370万元借款对于孙灵叶而言,系属于窦宇超与孙灵叶的夫妻共同债务还是窦宇超的个人债务,对此需结合本案客观情况,综合分析。第一,窦金宝、蒋美玲夫妇在窦宇超与孙灵叶结婚时已为两人出资购房,已尽到了作为父母的责任,故在窦宇超向两人借款购买403室房屋时,按照常理及日常生活习惯,两人应该按照该房屋的实际价格将房款出借给窦宇超及孙灵叶,而不应将动迁款370万元全部交给窦宇超。如果窦宇超和孙灵叶是为了购买403室房屋而向窦金宝、蒋美玲借款,因借款数额巨大,加之买卖房屋系生活中的重大事项,两人不要求孙灵叶在借款协议上签名,也不符合常理,窦金宝和蒋美玲对此亦未给出令人信服的解释。第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窦宇超、孙灵叶购买403室房屋的实际价款为245万元,尚余125万元钱款在窦宇超处,在窦金宝患有重病的情况下,窦金宝和蒋美玲并未要求窦宇超和孙灵叶归还剩余钱款,也没有要求窦宇超支付约定的利息,而任由窦宇超占有、使用剩余钱款,这也明显不符合常理。反之,如果孙灵叶确实同意窦宇超向母亲蒋美玲借款购买403室房屋,按照日常交易惯例,窦宇超与孙灵叶在付清房款后,会及时将剩余借款归还,没必要再继续占用剩余款项并承担高额的利息支出,但两人并没有归还剩余钱款,这也与通常意义上的借贷相悖。事实上,窦金宝和蒋美玲是在窦宇超与孙灵叶处于离婚诉讼之际才提起本案诉讼,鉴于窦金宝、蒋美玲与窦宇超之间的直系亲属关系,仅凭《动迁款安排协议》和动迁款支付凭证,尚不足以认定窦金宝、蒋美玲与窦宇超之间370万元借贷关系的成立。窦金宝、蒋美玲作为债权人仍应就其与窦宇超和孙灵叶之间成立370万元的借贷关系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第三,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窦宇超与孙灵叶的陈述,两人在2017年7、8月份就有矛盾,孙灵叶搬回娘家居住,2017年9月1日窦宇超与母亲蒋美玲签署《动迁款安排协议》时孙灵叶并不在场,事后孙灵叶也未在协议上签名。根据窦宇超提供的证据,窦宇超称其在2017年11月向孙灵叶发过短信告知其向父母借款买房事宜,但该短信仅是截图,并没有原件,对该信息的真实性法院难以认定。在2020年11月窦宇超与孙灵叶协商离婚事宜时窦宇超提到其向母亲借款的债务由其承担,但并未具体说明债务金额和借款用途,且此时距离2017年9月窦宇超借款已时隔三年之久,不能证明孙灵叶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和追认。事实上,孙灵叶一直否认窦宇超将其向窦金宝、蒋美玲借款的事情告知于她,其一直以为403室房屋的房款系窦宇超动迁安置的钱款。窦宇超称,孙灵叶对于其向父母借款370万元是知情的,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第四、案涉370万元中的245万元确被窦宇超、孙灵叶用于购买403室房屋支付房款,剩余125万元由窦宇超占有、支配,窦宇超虽认可款项性质为借款,并表示剩余125万元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但并不据此产生夫妻两人自认共同债务、共同偿还的法律后果。由于本案窦金宝、蒋美玲非普通债权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借贷如出具借条,对于该笔债务是否可纳入夫妻共同债务,对债权人应该有更高的证明要求,不能简单以子女出具的借条认定借贷关系,进而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孙灵叶既未在《动迁款安排协议》上具名,也无证据证明其追认购买403室房屋的款项为窦宇超借款,加之窦宇超与孙灵叶已有房屋,再购买学区房仅系为子女读书及投资所用,两人收入较高,工资收入完全可以满足日常生活开支,没有必要为了日常生活需要而向父母举债并承担利息,故即使窦宇超向蒋美玲借款,也并非系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基于上述理由,因案涉协议无孙灵叶本人签字,且不存在其他证据证明孙灵叶对借款追认,故在对涉案借款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讼争款项不宜认定为窦宇超与孙灵叶婚后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窦金宝、蒋美玲要求孙灵叶按夫妻共同债务与窦宇超共同归还370万元,证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窦宇超在本案2021年8月25日第一次庭审时即同意与窦金宝、蒋美玲解除协议,自愿归还借款,与法不悖,可作为其个人债务向其父母偿还。窦宇超自认其已向蒋美玲支付了一年的利息20万元,同意自2018年9月1日起支付利息,法院予以准许,利息标准按照《动迁款安排协议》约定计付。窦金宝、蒋美玲要求利息支付至合同解除之日,法院予以准许。判决:一、窦宇超与窦金宝、蒋美玲签订的《动迁款安排协议》于2021年8月25日解除;二、窦宇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窦金宝、蒋美玲借款37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7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21年8月25日止,按照年利率5.4%计算);三、窦金宝、蒋美玲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法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上诉人须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窦金宝、蒋美玲,上诉人窦宇超均坚持认为孙灵叶应对系争借款承担共同返还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一审依据查明的事实确定窦金宝、蒋美玲与窦宇超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结合本案实际认定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遂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判决窦金宝、蒋美玲与窦宇超订立的协议解除,窦宇超承担相应的返还本息的责任,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窦金宝、蒋美玲,上诉人窦宇超仍坚持要求孙灵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然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上诉人窦金宝、蒋美玲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系争钱款作为出借款已与孙灵叶达成合意的事实,上诉人窦宇超亦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系争协议签订后已经孙灵叶追认的事实,故本院对两方上诉人的相关诉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窦金宝、蒋美玲,上诉人窦宇超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400元,由上诉人窦金宝、蒋美玲和上诉人窦宇超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冬寅 审判员 黄 亮 审判员 章晓琳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姜 翌 书记员 陈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