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沪0104民初6111号
张龙等与张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龙,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祝美勤,女,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丽华,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昊,男,198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张晨,女,1988年2月17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梅,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元,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龙、祝美勤与被告张昊、张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因受疫情影响,本案中止审理。本案于2022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及祝美勤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丽华及马静、被告张昊、被告张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梅、李泽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龙、祝美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昊、张晨立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45,933.30元;2.令张昊、张晨以1,045,933.30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自2022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张龙、祝美勤系张昊的父母,张昊与张晨于2019年12月3日结婚。张昊、张晨为了举办婚礼、购置与装修房屋,陆续向张龙、祝美勤借款并出具借条。其中,为购买位于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花园XX号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江安路房屋),张龙、祝美勤向房屋出卖人(案外人刘某)支付了共计2,020,000元,另支付了该房屋的中介费与税费71,866.67元。张龙、祝美勤认为,江安路房屋登记为原、被告四人共同共有,其中一半的购房款及税费、中介费应由张昊、张晨承担,即1,045,933.30元。后张昊、张晨于2021年12月2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因前述借款系张昊、张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但至今未归还,故张龙、祝美勤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张昊辩称,涉案款项系其和张晨的共同借款,用来购买江安路房屋,故应由其与张晨共同偿还。此外,原、被告之间就江安路房屋另有诉讼,案号为(2022)沪0104民初6117号,可能会牵涉到本案借款。 张晨辩称,不同意张龙、祝美勤的全部诉请。首先,江安路房屋系在张昊、张晨登记结婚之后购买,当时作为张昊、张晨的婚房,产权人为原、被告四人共同共有,房屋贷款由张晨为主贷人,张昊为次贷人,购房还贷事宜都是四人共同决定的,张龙、祝美勤在购房前后从未对张晨讲过房屋出资款是借款,按照房屋登记在四人名下的比例推定,其中50%应认定为张龙、祝美勤作为父母对张昊、张晨的赠与,这不仅符合我国民间婚姻习俗的传统做法,也符合常情常理。其次,涉案借条是张昊、张晨离婚后由张昊单方出具的,没有张晨的签名,张昊曾在2020年9月10日主动起草一份离婚协议,其中写明双方无婚内债务,可见涉案借款协议及借条系张龙、祝美勤和张昊虚构的,而且落款时间也不符合常理,故张龙、祝美勤构成虚假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张龙、祝某系张昊的父母。 张昊与张晨于2019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张昊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21)沪0104民初3574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张昊与张晨离婚,同时由于江安路房屋涉及案外人,该案中未作处理。后张昊因财产分割问题不服一审判决并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日作出(2021)沪01民终11563号民事判决书,就离婚部分的判决仍予维持。 2.2019年9月28日,张龙、张昊(买受方)与案外人骆某、刘某(出售方)签订《不动产买卖居间合同》一份,约定江安路房屋购买价为3,020,000元,另约定定金150,000元(于2019年9月28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10月5日前支付50,000元),首付款1,360,000元于2020年1月31日前支付,贷款1,000,000元,另有500,000元购房款于过户前支付,尾款10,000元于户口迁出之日支付。 张龙、祝美勤、张昊、张晨(买受方)于2019年12月4日与案外人骆某、刘某(出售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及《补充协议》两份,所购房屋即为江安路房屋,双方约定房屋成交价为3,020,000元,其中合同价2,600,000元,另补偿业主装修补偿款420,000元。 2019年9月28日,张龙、祝某各向案外人刘某转账50,000元。2019年10月5日,祝某向刘某转账50,000元。2019年12月4日,张龙、祝某分别向刘某转账210,000元、1,150,000元。2019年12月25日,祝某又向刘某转账两笔共计500,000元,另向刘某支付现金10,000元。刘某就上述款项出具收据七份。 另,2019年12月6日,祝某向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佣金45,000元。2020年1月6日,祝某缴纳江安路房屋买卖契税26,000元。2020年4月2日,张龙缴纳江安路房屋房产税866.67元。 3.张龙、祝某持有张昊出具的《借款协议》及《借条》三份。其中,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3日的《借款协议》中记载,内容为“借款人张昊、张晨现因购房资金紧缺,特向父母借款,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张龙与祝某向张昊与张晨出借人民币壹佰零壹萬圆用于购房,支付至刘某(买房人)的如下账户(账号略);二、该借款无息借款,张昊与张晨应努力工作及时还清,如出借人要求还款,则借款人应在收到还款通知后十天内归还;三、如到期未能归还,或者收到归还通知后十天内未归还,除应继续归还本金之外,还需加收利息……”上述内容下方有“张昊”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20年1月6日的《借条》内容为“关于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契税和中介费用合计柒万壹仟捌佰陆拾陆圆陆角,该笔费用全部由妈妈(祝某)支付,但是其中一半应由张昊、张晨承担,待我们经济宽裕时归还”,上述内容下方有“张昊”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20年2月8日的《借条》中记载,借款3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日常生活及偿还房贷,但张龙、祝某均表示该款项与本案无关。 针对上述《借款协议》及《借条》,张晨表示其从未签署过,且《借款协议》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3日,正是张昊与张晨登记结婚的日期,明显不符合常理,另一张关于税费的《借条》落款日期为2020年1月6日,但实际税费缴纳完毕是在2020年4月,因此上述两张书证有造假嫌疑。 4.江安路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张龙、祝某、张昊、张晨,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产权登记受理日期为2019年12月25日,核准日期为2020年1月6日。 2019年12月,张晨(借款人)、张昊(共同借款人)向上海市XX管理中心申请贷款1,000,000元,用于支付江安路房屋购房款。 5.张龙、祝某提交《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居间合同各一份,证明二人为支付江安路房屋的购房款,于2019年10月向案外人刘辉出售位于本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园XX号XX室房屋,总金额为2,430,000元。 6.为证明涉案款项并非借款,张晨还提交:(1)住房公积金查询单及(2022)沪0104民初6177号案件起诉状,证明自2020年2月起,张晨的公积金账户每月扣取7,026.69元用以归还房贷,但张晨认为该贷款应由原、被告四人共同归还,故其已就江安路房屋的分割问题提起诉讼;(2)由张昊起草的《离婚协议书》,张昊在该协议书中明确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任何共同债务;(3)微信聊天记录,其中祝某在家庭微信群中表示“我好好的家交到你们手里请你们好好经营”,另张昊曾向张晨母亲发送微信称“我妈对我们这个家都是无私的奉献,从来不做任何计较……” 针对上述证据,张龙、祝某认为,江安路房屋的购房款及后续贷款均应由二原告及二被告各付一半,张龙、祝某从未表达过赠与的意思表示,而《离婚协议书》中所谓没有共同债务的前提是江安路房屋归张昊所有,故不同意张晨的证明目的。张昊的质证意见同张龙、祝某。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离婚证明书、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不动产买卖居间合同、借款协议、借条、银行转账明细、收据、契税完税证明及缴纳凭证、中介收款收据、房屋产权登记信息、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民事起诉状、离婚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对本案予以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张龙、祝美勤向案外人支付购房款的事实并无争议,但张晨认为涉案款项系张龙、祝美勤的赠与,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款项是否为借款以及张昊、张晨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由于涉案款项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已婚子女与父母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结合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子女之间的合意,款项发生的时间、用途并结合所购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父母子女的经济能力以及其他因素综合考虑。首先,张龙、祝某所持有的借款协议及借条中均无张晨签名,但根据相关法理及司法解释,在张龙、祝某已经实际交付涉案款项的情形下,张晨如果认为款项系对其与张昊的赠与,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由于主张赠与事实成立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该证明标准应高于一般事实“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但张晨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并无明确记载或可推定张龙、祝某存在赠与的意思表示,未达到上述证明标准。其次,在高房价的背景下,父母对于成年子女买房给予帮助的情形比较常见,但是此举是源于父母关爱子女之心,而非父母应尽之义务,不能将父母的帮助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这种坐享其成的思想不应当倡导。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形下,宜认定购房出资款系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为妥,目的是在于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张昊、郑晨仍负有偿还义务。最后,张龙、祝某将自有房屋出卖后支付了江安路房屋中除贷款外的其余购房款以及税费等,而江安路房屋登记为原、被告四人共同共有,如果将张龙、祝美勤的出资推定为赠与,存在利益失衡,有违公平原则。 综上,涉案款项应认定为借款,张龙、祝某要求张昊、张晨返还借款1,045,933.3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本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及本案立案时间酌情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张昊、张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龙、祝美勤借款本金1,045,933.30元; 二、张昊、张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045,933.3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张龙、祝美勤自2022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06元,由张昊、张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任培君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陈 睿 书记员 陈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