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沪0107民初10148号
赵秋萍与冯祺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秋萍,女,195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曹杨三村114号404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异,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冯祺骏,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玉麦路388弄45号103(复式)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剑峰,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瑛,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娴婷,女,198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曹杨三村114号404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愉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秋萍与被告冯祺骏、施娴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秋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异、被告冯祺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剑峰、姚剑瑛、被告施娴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瑜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秋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冯祺骏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2.被告冯祺骏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5万元;4.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105万元为本金,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施娴婷系原告女儿,两被告自2012年开始恋爱。2013年6月25日,被告冯祺骏因购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鹤霞路555弄3号602室房屋(以下简称鹤霞路房屋)及装修所需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同日,原告根据被告冯祺骏的指示向其母亲朱莲华转账25万元。2014年3月13日,两被告登记结婚。2015年,两被告因置换房屋,购买上海市嘉定区玉麦路388弄45号103(复式)室房屋(以下简称玉麦路房屋),再次向原告借款105万元。原告于2015年10月5日分两笔(60万元、45万元)代两被告向玉麦路房屋的开发商上海惠格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合计105万元。此后,上述房屋登记于两被告名下。2022年2月25日,两被告因感情不和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此后,原告曾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是原告毕生积蓄,两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冯祺骏辩称,原告所称的25万元系被告冯祺骏在婚前购买鹤霞路房屋时所借,该房屋购买后登记于被告冯祺骏名下。两被告结婚后,在原告及被告施娴婷的要求下,于2014年将被告施娴婷登记为房屋共同权利人,房屋由两被告共同共有。以此,原告及被告施娴婷同意免除上述25万元借款债务,原告当时称已将借条销毁。因此,在上述房屋变更登记后,上述借款关系已终止。此外,两被告于2020年将鹤霞路房屋出售,被告施娴婷可能已将其中部分款项支付给原告,应当视为返还借款。对于原告所称的105万元借款,不存在借贷合意,两被告未向原告出具过任何借款凭证,该款项系原告赠与两被告用于购买玉麦路房屋。并且,购买玉麦路房屋的款项中,原告出资105万元,此后两被告又将鹤霞路房屋出售,所得款项中170万元用于清偿玉麦路房屋的贷款,而鹤霞路房屋系由被告冯祺骏婚前购买。因此,对于玉麦路房屋,被告冯祺骏的出资高于原告及被告施娴婷。两被告在离婚诉讼时,已对玉麦路房屋进行了分割,并明确无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施娴婷辩称,被告冯祺骏在婚前购房资金不足,故向原告借款40万元。其中25万元为转账交付,余款用于装修房屋。被告冯祺骏没有工作,家中生活开销均由被告施娴婷负担。2015年,两被告购买玉麦路房屋,原告出借105万元。在购房后,被告施娴婷陆续归还了5年的房屋贷款。2020年,两被告将鹤霞路房屋出售,其中170万元左右用于偿还玉麦路房屋剩余贷款,另有部分款项,用于两被告至太仓购房。被告施娴婷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同时表示,若法院对105万元借款不予认定,则被告施娴婷亦无须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与被告施娴婷系母女关系。两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22年2月25日经本院调解自愿离婚。 2.2013年6月25日,被告冯祺骏向原告出具《借款条》,载明:“2013年6月25日本人冯祺骏因买房,装潢缺少资金,故向赵秋萍借款肆拾万元整。如冯祺骏和施娴婷婚姻白发到老,永结同心,肆拾万元整赵秋萍奉送。如婚姻发生突变,冯祺骏要如实将肆拾万元整连本带息还给赵秋萍,照银行利息办。如冯祺骏没有资金奉还,那只好卖掉现房,还给赵秋萍现金。这份合同借条终生有效。2013年6月25日出资人:赵秋萍借款人:冯祺骏”。当日,原告向被告冯祺骏的母亲朱莲华名下账户转账25万元。 3.根据原告名下银行交易名下显示,2015年10月5日,原告名下农村商业银行、农业银行账户分别消费45万元、60万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两笔款项用于支付玉麦路房屋购房款,玉麦路房屋购买后登记于两被告名下。 4.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案涉鹤霞路房屋系由被告冯祺骏于婚前购买,登记于冯祺骏一人名下。两被告结婚后,鹤霞路房屋于2014年5月29日变更登记至两被告名下。2015年10月,两被告购买玉麦路房屋,登记于两被告名下。2020年5月至7月,两被告出售鹤霞路房屋,获得售房款312万元左右,其中170万元左右用于偿还玉麦路房屋剩余贷款。 5.根据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显示,两被告曾存在手机通话,内容涉及女儿学费、卖房款项、家庭钱款流向等争议。其中存在以下一段内容:被告冯祺骏:“对啊,你怎么用的你总要有凭证的呀。我知道的,我承认的,你打针的,你挥霍掉20万,还有30万。这就是我们搞葛的问题,因为我不管钱的,你也知道的。我也从来不问你的,所以这帐一定要平掉的。因为我根本是钱不经手的一个人,我也明和律师说的,这是我最吃亏的一个地方。这都要你提供出来的,因为这都是我们共有财产”;被告施娴婷:“我跟你讲,比如我们买房子。我们买房子,问我们父母借110万,对不。我妈当时打了100万给我,另外10万是我爸拿现金给我的,我还给我爸的,承认不”被告冯祺骏:“对的呀。你父母的钱都是钱,我问你父母借的钱都要写借条的。你问我父母借的钱,写过借条不还过吗都从来不还的。” 6.2022年2月25日,两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中约定,玉麦路房屋由两被告各占50%产权份额。根据调解笔录显示,法庭询问有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冯祺骏表示“没有。双方各自名下及各自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今后就夫妻共同财产再无纠纷”;施娴婷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两笔借款是否成立及存续。关于2013年6月25日的借款,原、被告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且有《借款条》、转账记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冯祺骏认为其在婚后添加被告施娴婷作为将鹤霞路房屋共同所有权人,原、被告已合意免除该笔借款债务,但对此缺乏证据佐证。被告冯祺骏同时认为,两被告出售鹤霞路房屋后,被告施娴婷取得了售房款,并可能将部分款项给付原告,以此清偿了借款。对此本院认为,25万元借款系被告冯祺骏婚前个人债务,其于婚后将鹤霞路房屋产权人变更两被告,系其自愿处分名下财产的行为。此后,两被告出售鹤霞路房屋所得款项,系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该款项与被告冯祺骏婚前个人所负债务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并且,根据《借款条》的约定,若两被告“婚姻白发到老,永结同心”,则原告出资款项作为赠与,若两被告“婚姻发生突变”,则被告冯祺骏应当还款付息。两被告于2022年离婚,鹤霞路房屋于2020年出售,彼时被告冯祺骏尚无还款的必要。因此,被告冯祺骏辩称借款已由鹤霞路房屋出售款清偿,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已于2022年2月25日离婚,根据《借款条》的约定,被告冯祺骏应当还款。《借款条》另约定“连本带息”、“照银行利率办”,原告主张自款项交付时开始计息,但《借款条》对于利息起算日及利率标准约定不明确,依法应当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两被告离婚后,被告冯祺骏未及时还款,原告有权按逾期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主张自2022年2月26日起的逾期利息。 关于原告另主张105万元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原告主张款项性质为借款,应当对此承担证明责任。原告提供两被告之间的录音作为依据,但该录音形成的时间、背景并不明确;并且,在被告施娴婷提到借110万元购房后,被告冯祺骏虽回答“对的呀”,但其同时也表示“我问你父母借的钱都要写借条的”,而针对该105万元,被告冯祺骏实际并未出具借条。除此以外,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款项性质,难以认定两被告存在借款的合意。另一方面,在两被告于本院调解离婚时,经法庭询问,双方均未陈述存在共同债务。因此,仅以原告提供的录音,不足以认定该105万元款项成立借贷关系。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2003年(2017年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祺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秋萍返还借款250,000元; 二、被告冯祺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秋萍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付; 三、驳回原告赵秋萍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赵秋萍负担3,230元,由被告冯祺骏负担1,770元。 案件受理费17,260元,由原告赵秋萍负担12,210元,由被告冯祺骏负担5,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嘉楠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校孟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