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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沪0112民初14371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11-11 · 配偶担责 支持

王洁等与叶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洁,女,1959年11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虹许路788弄(1号)803室,现住上海市青浦区华志路666弄9号1501室。
原告:魏顺成,男,1957年10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虹许路788弄(1号)803室,现住上海市青浦区华志路666弄9号1501室。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俪雯,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菁,女,1983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路65弄3号305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一帆,男,1988年2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虹许路788弄(1号)803室,现住上海市徐汇区康平路196号。

审理经过

原告王洁、魏顺成与被告叶菁、魏一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被告叶菁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魏一帆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魏顺成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俪雯,被告叶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被告魏一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洁、魏顺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叶菁归还原告借款94,500元;2、判决被告叶菁归还原告银行同期借款利息。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叶菁是两原告的儿媳。叶菁于2020年6月12日向两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购房,并承诺其中17万元于2020年7月23日归还给王洁,3万元于2020年7月23日归还于魏顺成。两原告将其中10万元赠与魏一帆和叶菁,叶菁写下借条。原告于2020年6月12日打款264,500元至魏一帆银行卡账户上,并且备注用于魏一帆购房,于2020年6月13日打款35,000元到魏一帆银行卡账户上,共计299,500元。叶菁于2020年9月16日归还原告35,000元,2020年9月29日向原告还款7万元。至今剩余94,500元未还,原告故诉至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叶菁辩称,确向两原告借款199,500元用于两被告购房,其已归还了105,000元,剩余款项94,500元没有归还,但余款应当由魏一帆承担,不认可利息。借款是在叶菁及魏一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收款方是魏一帆,转账时备注的是“魏一帆购房”。房屋于2020年7月份购买,登记在两被告名下,该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现两被告在离婚诉讼过程中,针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很多争议,希望法庭依法审查。
被告魏一帆辩称,对借款的过程无异议,同意两原告的诉请。其为了买房出于无奈陪同叶菁去自己父母处借款,但是借条上只有叶菁一个人签字。在收到借款后已全额转款给叶菁,但叶菁实际并未将钱款用于买房,故应由叶菁归还94,500元。两被告的离婚案件在徐汇法院审理过程中。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借条、转账记录等证据。
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叶菁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21)沪0104民初33747号案传票、两被告结婚证、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明中路1081号501室房屋不动产登记簿等证据。
两原告及被告魏一帆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魏一帆于本案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魏一帆是两原告的儿子。2020年6月12日,两被告因购房所需向两原告借款,叶菁书写借条一份:“今借王洁、魏顺成叁拾万元用于购房,其中拾柒万给于王洁,叁万给于魏顺成,都于2020年7月23日归还(十萬元赠与魏一帆、叶菁)”。当日,王洁通过银行向魏一帆转账264,500元,并在转账摘要上备注“用于魏一帆购房”。2020年6月13日,魏顺成向魏一帆转账35,000元。上述转账的款项共计299,500元。之后,叶菁归还了105,000元,尚余94,500元未归还。
另查明,两被告的离婚纠纷经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所涉借款,通过《借条》的内容、原告在转账时的摘要备注、房屋产证相关信息等,均可证明借款系用于两被告购房,故本院认定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魏一帆辩称款项应由被告叶菁独自偿还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菁、魏一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洁、魏顺成借款94,5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洁、魏顺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81.25元,由被告叶菁、魏一帆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 蓓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洪惜夏
书记员  郭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