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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沪0113民初4717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3-01-16 · 配偶担责 支持

侯凤臣等与张春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侯凤臣,男,195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刘艳芳,女,195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国杰,上海融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斌,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张春霞,女,1988年4月30日出生,藏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侯凤臣、刘艳芳与被告侯斌、张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侯凤臣、刘艳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国杰、被告侯斌、被告张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凤臣、刘艳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0,000元;2、判决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200,000元为本金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系被告侯斌的父母亲。2016年5月,两被告婚后欲购买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被告侯斌向原告方某11,200,000元,并于2016年5月8日向原告方某2了借条,借条明确了借款本金、借款用途、借款方式等内容。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5月8日、2016年7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侯斌支付了650,000元、500,000元,另以现金方式于2016年4月在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家中向被告侯斌支付了50,000元,原告方某3向被告侯斌出借了1,200,000元,被告侯斌收到上述借款后,旋即购买了房屋,并办理了不动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侯斌、张春霞。现原告方某4要求被告方某5,但被告方某6之不理,迟迟不予归还借款。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侯斌辩称,原告方某7的属实,同意原告方全部诉请。
被告张春霞辩称,原、被告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借条是伪造的,原告涉嫌虚假诉讼,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侯斌从来没有说过给父母打过欠条,也未提及向其父母借款的事宜,况且侯斌每个月的工资21,368元,已经上班23年,完全有能力自己买房,侯斌出面借钱也与本次房屋买卖无关,属于侯斌的个人债务,即使存在父母出资也属于赠与性质;2、本被告与侯斌闹矛盾,第一次诉讼离婚时间在2021年7月,本被告怀某借条是当时形成的,原告方某8被告侯斌怕被告分走婚后财产,所以串通捏造了这个虚假欠条的事情,要求对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3、借条上注明的日期是2016年5月8日,款项汇出日期和欠条日期完全不符,购房合同约定房屋总价1,440,000元,其中公积金贷款500,000元,也不需要1,200,000元用于支付剩余房款。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侯凤臣、刘艳芳系被告侯斌父母亲,被告侯斌与被告张春霞系夫妻关系。
二、原告方提供侯斌2016年5月8日出具的借条及银行流水,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父亲侯凤臣、母亲刘艳芳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元),用于购买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首付款,所有现金已经收到。”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5月8日原告侯凤臣、刘艳芳银行转账250,000元、400,000元至被告侯斌处,2016年5月9日被告侯斌转账650,000元至房产出售共有人汤惠芝处;2016年7月10日原告侯凤臣银行转账500,000元至被告侯斌处,2016年7月11日被告侯斌转账490,000元至房产出售共有人任一鸣处。从房产出售人汤惠芝、任一鸣处购买的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登记权利人为侯斌、张春霞。
三、被告张春霞对借条真实性有异议。经被告侯斌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供红米手机中两张显示日期为2016年5月13日照片进行鉴定,委托鉴定手机照片是否在2016年5月13日拍摄形成,鉴定意见为:检材照片符合由送检手机在2016年5月13日拍摄形成的特征。为此,被告侯斌支付鉴定费8,850元。经被告张春霞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无法判断检材《借条》的形成时间。为此,被告张春霞支付鉴定费3,300元。
四、经被告张春霞请求,被告侯斌提供银行卡尾号6453、3537银行流水,及根据张春霞提供账户线索本院查询的情况,显示2021年10月29日被告侯斌转账给刘艳芳13,200元,2022年2月12日转账给刘艳芳140,000元,2022年8月11日转账给刘艳芳10,000元,被告侯斌辩称系给父母的日常开销等费用,与2016年5月8日的借款无关。
五、2021年6月侯斌第一次起诉张春霞离婚,2021年8月2日本院立案受理,2021年10月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某3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2016年5月8日借条所涉合同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本院认为,借条虽系被告侯斌一人签名,结合原告方某9被告侯斌的时间点及被告侯斌转账给房屋出售人汤惠芝、任一鸣的时间点,充分证明其中的1,140,000元系用于购买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且该房从出售人汤惠芝、任一鸣处购买后登记在被告侯斌、张春霞名下,属于被告侯斌婚内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认定1,14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60,000元属于被告侯斌个人债务,利息起算日酌定于本院诉讼材料送达被告之日的2022年2月22日的次日起计算,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021年10月29日被告侯斌转账给刘艳芳13,200元,2022年2月12日转账给刘艳芳140,000元,2022年8月11日转账给刘艳芳10,000元,结合2016年5月原告侯凤臣、刘艳芳与被告侯斌对于借款形成过程及借款细节的谨慎态度,而现该三次转账支付没有借款时的程序,鉴于两被告之间目前关系现状,本院确定该三次转账支付优先归还夫妻共同债务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侯斌、张春霞归还原告侯凤臣、刘艳芳借款976,8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侯斌、张春霞归还原告侯凤臣、刘艳芳逾期利息[以986,800元为本金数,自2022年2月23日起至2022年8月11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以976,800元为本金数,自2022年8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侯斌归还原告侯凤臣、刘艳芳借款60,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日付清;
四、被告侯斌归还原告侯凤臣、刘艳芳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数,自2022年2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日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7,800.57元(原告侯凤臣垫付),由被告侯斌、张春霞共同负担;鉴定费8,850元,由被告侯斌负担(已付),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张春霞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顾华忠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姜雨晴
书记员 姜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