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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沪0115民初81234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3-03-06 · 配偶担责 支持

夏艳与夏乐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夏艳,女,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蕰川路1498弄129号2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敏,上海国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松鑫,上海国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乐富,男,199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沿西路258弄286号1303室。
被告:丁佳颖,女,199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和路900弄3号3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夏艳与被告夏乐富、丁佳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敏、高松鑫,被告夏乐富,被告丁佳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5万元;2、判令两被告以13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LPR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35万元,用于购买二人共同生活居住房屋,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021年10月15日,两被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两被告已解除婚姻关系,并就各项共同财产、债务等进行了分割,但涉案的债务并未处理。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夏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银行卡明细、转账记录、(2021)沪0115民初72347号民事调解书、《个人住房借款及抵押合同》、被告夏乐富与原告夏艳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证明借贷关系及涉案钱款用于支付了两被告的购房首付。

被告辩称

被告夏乐富辩称,同意原告诉请,当时确实为了购房向原告借款。离婚诉讼中,双方共有的房产除去贷款可分割房屋价款为262万元,被告丁佳颖分割了房屋中73%即191万元。而且离婚的主因是被告丁佳颖的过错,对于这笔债务其认为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丁佳颖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债务是伪造的,该钱款是被告夏乐富父母给两被告结婚购房的出资,根据两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夏乐富将该钱款用于归还个人贷款,并没有用于购房出资。涉案钱款转账是2018年,但借条是2020年由被告夏乐富个人出具,不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且2020年12月3日两被告就已经开始闹离婚,涉案的借款是恶意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离婚时约定共同的房屋归属于被告夏乐富,被告丁佳颖向其催讨房屋折价款,但被告夏乐富一直以涉案债务威胁,逃避其法定的义务。离婚时被告丁佳颖确实在房屋分割中多分,但是基于其在婚内多次借款给被告夏乐富。
被告丁佳颖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告夏艳出具的《情况说明》(均来源于(2021)沪0115民初72347号案件)、两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上海银行交易明细、(2021)沪0115民初72347号案件法庭审理笔录、被告丁佳颖的转款记录及银行流水等证据,以证明被告夏乐富曾向其表示钱款来源于父母,从未告知是借款;被告夏乐富向自己母亲借贷用于归还个人贷款;原告夏艳和被告夏乐富合谋伪造证据、虚设债务威胁被告丁佳颖以逃避履行(2021)沪0115民初72347号案件生效文书;被告丁佳颖也曾向夏乐富的母亲朱山英转款,如本案借贷成立,亦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4日被告夏乐富与被告丁佳颖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8年12月13日被告夏乐富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夏艳“姐,我把房子定下来了,付了2万元定金,386万元,首付136万元,中介费4万元”。2018年12月17日原告夏艳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夏乐富转款1万元,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夏乐富转账64万元。2018年12月19日被告夏乐富向案外人邢时豪转账70万元。2019年1月25日原告夏艳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夏乐富转款25万元。2019年2月2日原告夏艳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夏乐富转款44万元,当日原告夏艳将44万元转账回执通过微信拍照发给被告夏乐富,该回执附言上注明为房款,被告夏乐富确认收到了钱款。2019年2月2日被告夏乐富向案外人邢时豪转款56万元。2019年2月21日两被告与案外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了《个人住房借款及抵押合同》,该合同中明确售房人名为邢时豪。2020年12月20日,被告夏乐富亲笔手写《欠条》,称因购买婚房,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多次向原告夏艳借款,合计135万元,约定被告夏乐富应于2028年开始分7年偿还,利息合计8.5万元整,每年应归还20.5万元。2021年10月15日被告丁佳颖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2021)沪0115民初72347号案件开庭审理,双方就涉案房屋价格达成一致意见,认可市价为500万元,扣除贷款后可分价款为262万元,后双方就离婚案件调解结案,调解内容为:“一、丁佳颖与夏乐富离婚;二、上海市康桥镇秀沿西路258弄286号1303室房屋归夏乐富所有,夏乐富于2021年11月15日前支付丁佳颖房屋折价款191万元;三、上述房屋内的财产除丁佳颖的个人物品外均归夏乐富所有;四、尚欠上述房屋的银行贷款由夏乐富归还;五、丁佳颖于夏乐富支付上述房屋折价款后15日内配合夏乐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产生的费用由夏乐富承担;……”。目前,上述房屋已出售。
另查,离婚诉讼中被告夏乐富陈述购房首付136万元,向原告夏艳借款135万元,其中126万元支付首付,另外1万元支付中介红包,8万元用于归还其因结婚所欠的小额贷款。
再查,原告夏艳在(2021)沪0115民初72347号案件中出具了《情况说明》,表示在2018年12月,被告夏乐富及其父母跟原告夏艳沟通,希望其能在有余力时借钱给夏乐富购房结婚,经原告夏艳与丈夫商议,决定出售自有的房屋借钱给被告夏乐富,另考虑到目前情况,等10年后被告夏乐富经济稳定了再分期归还,基于姐弟关系当时没有要求被告夏乐富出具借条。后因被告夏乐富与丁佳颖闹矛盾要离婚,原告夏艳认为对该笔钱款应该有个说法,故被告夏乐富于2020年12月20日手写了《欠条》给原告夏艳。现原告夏艳在庭审中陈述其对被告夏乐富单方出具的《欠条》中的还款期限不认可,要求两被告现在归还借款,而被告丁佳颖则认为即便涉案借款成立,《欠条》和《情况说明》均能说明涉案债权尚未到期,原告夏艳现无权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钱款是否为借款;二、如果涉案钱款被认定是借款,是否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三、如果涉案钱款被认定是借款,是否已届履行期。
针对争议焦点一: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以借款的交付为成立要件。涉案钱款来源于原告夏艳,被告夏乐富在收到涉案钱款后将其中的126万元即作为房屋首付款支付给了案外人邢时豪。对于被告丁佳颖认为房屋首付款系被告夏乐富父母出资的意见,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夏乐富向其的表述,仅是两被告之间的内部问题。对于涉案钱款,在原告夏艳未明确表示系赠与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夏艳、被告夏乐富的陈述更具可信性,涉案钱款为借款更符合转款发生时原告夏艳与被告夏乐富之间的真实意思。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涉案钱款126万元系用于支付两被告共同购买房屋的首付,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据被告夏乐富自述借款中的8万元用于归还了个人贷款,及被告夏乐富自认原告夏艳垫付的1万元中介红包,该部分应作为被告夏乐富的个人借款。被告丁佳颖认为曾向被告夏乐富母亲朱山英转款,应在涉案钱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朱山英为本案案外人,其与被告丁佳颖之间的转款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综上,借款中的126万元支付了房屋首付,该部分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
针对争议焦点三:根据《欠条》和《情况说明》的内容,可知借款发生时的背景为,被告夏乐富个人无力筹集婚房首付,原告夏艳基于亲情,在两被告有房贷压力的情况下,考虑到两被告当时的实际偿还能力,借款时给予了较为宽松的履行期。现两被告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婚房也已出售,两被告对房屋的出售款亦进行了分割,在两被告资金充足的情况下,另考虑到被告丁佳颖对涉案债务的态度表明,如继续按照之前借款时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对原告夏艳实现债权显然极为不公平。原告为确保其债权的实现,现主张债权提前到期,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由于双方未有证据证明借贷成立时对利息有过约定,《欠条》出具时两被告婚姻已濒破裂边缘,利息的约定仅属单方说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乐富、丁佳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夏艳归还借款126万元;
二、被告夏乐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艳归还借款9万元;
三、驳回原告夏艳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18,020元,减半收取计9,010元(原告夏艳已预交),由被告夏乐富负担4,975元,由被告丁佳颖负担4,035元,两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凌 琳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李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