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沪02民终5485号
张双瑜与吴训玫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双瑜,女,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珊珊,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援军,男,195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训玫,女,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审被告:张云岚,男,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双瑜因与被上诉人张援军、吴训玫(以下简称张援军等)及原审被告张云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3民初25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双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张云岚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合意,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双方的借贷合意予以举证。张双瑜与张云岚婚后2015年5月购买共同房屋并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100万元。被上诉人在得知贷款后,考虑到其作为男方家长未支付首付款,于是出售其长顺路房屋,将售得房款中的100万元转给上诉人贷款专户,转账金额与100万元房某刚好吻合。结合目前社会家庭关系的现状,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或改善居住XX房XX房某的情况较为普遍。
被上诉人辩称
张援军等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云岚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张援军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双瑜、张云岚共同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各笔转账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4%计算自转账当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一、张援军、吴训玫系张云岚父母。张双瑜、张云岚于2014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张云岚曾于2020年11月诉至法院,要求与张双瑜离婚,后申请撤诉。 二、2016年1月6日,张援军转账5万元至张双瑜的银行账户;2016年1月7日,张援军转账65万元至张双瑜的银行账户;2016年2月2日,张援军转账30万元至张双瑜的银行账户。 三、2020年10月9日,张援军在“老张家”微信聊天群中表示“关于100万的事情,当时是他们要还贷款,经济有困难,我们俩商量以后无私的提供给他们100万,用理财的利息来还贷款……”“现在我着重的提出,他们的条件也可以了,100万可以还给我们了”。 四、2021年3月,张援军等就案涉100万元钱款争议以“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原告张援军、吴训玫与被告张云岚、张双瑜于2016年1月份成立的委托理财合同于2020年10月9日解除;2.两被告共同返还两原告委托理财款100万元;3.两被告支付委托理财收益(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计算)。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援军等未举证证明其曾与张云岚、张双瑜就委托理财合同的相关内容进行过协商,仅从该聊天记录中无法得出张援军等有委托张云岚、张双瑜进行理财的意思表示,亦无法得出双方间具有建立委托理财关系的合意。法院遂判决驳回张援军等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系发生在父母与子女之间的钱款往来,现张援军等与张云岚主张钱款性质为借款,张双瑜主张系赠与。故对本案中钱款往来是借贷或赠与的定性系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张云岚已过而立之年,张援军等并无法定义务承担其购房某款本金或利息。出于父母对子女的关爱,张援军等曾出资4,000元/月补贴张双瑜、张云岚用于归还房某。在张双瑜、张云岚提出“借本生利”的方式替代每月的现金补贴后,张援军等将100万元交付张双瑜、张云岚以期增加利息收益。但由此无法推理出张援军等将100万元本金赠与张双瑜、张云岚的意思表示。其次,庭审中张双瑜认可其账户中曾有姨妈的几百万元,也用于购买理财,现已将钱款返还其姨妈。而张双瑜主张100万元系受张援军等的赠与,拒绝返还。张云岚认为应对双方亲属存入张双瑜名下的钱款作相同法律评价。 综上,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借期内利息因未作约定,不予支持。2020年10月9日,经张援军催讨后,张双瑜、张云岚应及时予以返还钱款。拒绝归还的,张援军等主张逾期利息作为资金占用成本,法院予以准许,参照同期LPR自催讨次日起算。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张云岚、张双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张援军等借款本金100万元;二、张云岚、张双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张援军、吴训玫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自2020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张援军等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主张赠与事实成立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该证明标准应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案中张援军等转账给张双瑜100万元是事实,张双瑜应承担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可诉讼至今,张双瑜未就此主张提供足够证据,关于此一审法院已作充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故张双瑜该事实主张缺乏可予采信的依据。从公序良俗的角度,在倡导敬老慈幼之时,亦应提倡子女一旦成年,应当自立生活。父母体恤子女,帮助子女改善生活境遇、渡过经济窘期、稳定家庭和谐而提供的经济帮助,非父母法律义务,而是父母慈幼的一种体现,不应理解为理所当然的赠与,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此亦是子女敬老应有的道义。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款项系借款,属张云岚、张双瑜夫妻共同债务是属正确,本院予以认同。原审所作判决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张双瑜的上诉请求,本院缺乏应予支持的依据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张双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冬寅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姜 翌 书记员 倪卓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