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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沪0112民初29116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3-07-20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程勇奇与程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程勇奇,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斑竹园镇漆店村黄塝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荣钊,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昊,男,199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斑竹园镇漆店村黄塝组,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宾川路416弄28号403室。
被告:姜艳玲,女,199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果子园乡吴湾村金湾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君,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玉勤,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程勇奇与被告程昊、姜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勇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荣钊,被告程昊,被告姜艳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君、卢玉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勇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4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曾是夫妻关系。原告是被告程昊的父亲,二被告于2015年9月登记结婚。2019年4月,二被告向案外人购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宾川路416弄28号403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凑足房屋首付款,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及被告姜艳玲父母借款,原告出借资金35万元,姜艳玲父母出借资金10万元,加上两被告自己的存款,以首付款加贷款方式购买了上述房屋。后,该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2021年春节期间,二被告与原告商量先将其父母的借款还了,因二被告手上只有3万元,于是又从原告处借款7万元,凑足10万元,由被告姜艳玲用于偿还其父母的借款。故原告共出借42万元给二被告。2022年7月,二被告因感情不和,姜艳玲起诉程昊至闵行法院要求离婚。2023年1月20日,闵行法院做出一审判决,程昊对一审判决部分内容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调解离婚。在一审中,程昊向法院主张偿还原告的借款,一审法院认为购房时原告的款项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法院在该案中不作处理。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审理中,原告明确其第1项诉请为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其主张的利息自2023年6月8日起算,利率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被告辩称

被告程昊辩称,同意原告诉请,确认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同意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但若法院不确认案涉借贷关系,其亦不愿意由其一方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姜艳玲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其不认可借贷关系,认为原告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为二被告买房所付款项系赠与,并非借款,且其未收到42万元。购入系争房屋的首付款为61.50万元,为此女方自己拿出了26.50万元,男方则拿了35万元,该35万元即为原告现主张的所谓借款。该35万元是付给卖家的。至于原告诉称的另外7万元中,其确认收到转账1万元和现金3万元,但认为该款项是给小孩的生活费用,且其余款项其未收到,且不认可是借贷。在二被告的离婚诉讼中,程昊曾称系争款项为借贷,但经法院询问,其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另,上述35万元系程昊在购房中的出资,在二被告的离婚案件中已作处理。系争房屋为二被告各半分割,且其还要支付程昊折价款,若上述款项为借款,即说明程昊对房子没有出资。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程勇奇与被告程昊系父子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23年4月离婚。
2019年4月27日,原告通过其名下支付宝账户向案外人转账支付款项50,000元,用于支付二被告购买系争房屋的定金。2019年5月9日,原告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向被告程昊转账支付款项250,000元。2021年2月24日,原告通过其名下支付宝账户向被告姜艳玲转账支付款项10,000元。同日,原告在其名下银行账户中取现30,000元,并交付予被告姜艳玲。以上共计340,0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二被告因购买系争房屋共向其借款42万元,除上述340,000元以外,其另于2019年6月、2019年7月、2021年2月24日,向被告姜艳玲交付现金20,000元、30,000元、30,000元,计80,000元。对此,被告程昊予以认可。被告姜艳玲则表示确认原告就上述340,000元的付款事实,但认为该款项并非借贷,而系赠与;但其未收取上述除340,000元以外现金80,000元;另,2021年2月24日,原告向其支付的40,000元,并非购房款,而是原告支付给小孩的费用。
本院另查明,二被告于2013年10月6日生育一女儿取名程欣然,2015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二被告时有矛盾和争吵。2021年8月,二被告分居生活。后因疫情又共同生活。2022年8月起,被告姜艳玲携女儿在外租房居住,后二被告分居至今。后,姜艳玲诉至本院要求与程昊离婚,并主张直接抚养女儿、分割夫妻财产。该案经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姜艳玲、程昊购买系争房屋(二手房),购房款161.50万元,其中100万元为贷款,现尚余贷款92万元左右未归还。2019年6月,该房屋取得产权证,权利人为“程昊、姜艳玲共同共有”。诉讼中,根据姜艳玲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科东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的市场价进行了评估。2022年11月30日,上海科东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市场价人民币贰佰零陆万叁仟元。姜艳玲为此支付评估费6,892元。另查明,姜艳玲现月收入8,000元左右,程昊2022年3月至8月的月均收入3,300元左右;姜艳玲于该案第一次庭审后领取了其原所在单位内部股折价款18,000元。该案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姜艳玲、程昊就以下事项达成一致:双方同意离婚;双方同意离婚后双方之女随姜艳玲生活;双方同意系争房屋归姜艳玲所有,姜艳玲给付程昊相应折价款;双方同意现在程昊处的钻戒1枚归程昊所有,姜艳玲放弃对钻戒1枚、铂金项链1条及个人衣物的主张。双方就以下事项存有争议:姜艳玲要求离婚后程昊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程昊表示离婚后抚养费最多承担每月1,000元;姜艳玲要求分割程昊领取的内部股折价款18,000元,程昊表示因自己几个月不上班,所领取的18,000元已用于日常开支;程昊提出姜艳玲处有存款,但没有相应依据,姜艳玲则否认自己处有存款;姜艳玲认为购房时程昊父母的出资37万元系赠与,程昊认为购房时父母出资共42万元,性质属借款。就该案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双方互存感情为基础。姜艳玲、程昊婚后因琐事时有矛盾,后因故分居,较大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双方一致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均同意离婚后程欣然随姜艳玲生活,本院也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费,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双方的收入状况及本地的生活水准等因素确定。根据程昊目前的收入情况,其自愿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本院可予认同。双方同意离婚后房屋归姜艳玲所有,姜艳玲应支付程昊相应的折价款。具体数额,本院综合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尚余贷款余额及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等因素确定。关于程昊于第一次庭审后领取的18,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关于程昊主张姜艳玲处的存款,因姜艳玲否认其有存款,程昊就此也未提供证据,故本案不作处理。程昊以后若有证据,可另行主张。对于双方争议的购房时程昊父母的出资额及性质,因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案亦不作处理。据此,本院于2023年1月20日作出(2022)沪0112民初32725号民事判决:一、准予姜艳玲与程昊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程欣然随姜艳玲生活,程昊自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三、现在程昊处的钻戒1枚归程昊所有,现在程昊处的18,000元归程昊所有;四、程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姜艳玲9,000元;五、本市闵行区宾川路416弄28号403室房屋归姜艳玲所有,该房尚余银行贷款由姜艳玲清偿;姜艳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程昊房屋折价款550,000元;程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姜艳玲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因办理该手续产生的费用,按规定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315元,由姜艳玲负担4,657.50元,程昊负担4,657.50元;评估费6,892元,由姜艳玲负担3,446元,程昊负担3,446元。后因程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后因该院在审理中主持调解,二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程昊与姜艳玲自愿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程欣然随姜艳玲生活,程昊自2023年4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三、现在程昊处的钻戒1枚归程昊所有;四、坐落于本市闵行区宾川路416弄28号403室房屋归姜艳玲所有,该房尚余银行贷款由姜艳玲清偿;姜艳玲于2023年4月20日前支付程昊房屋折价款541,900元;程昊于2023年4月20日前协助姜艳玲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因办理该手续产生的费用,按规定承担;程昊在办理完产权变更后5日内搬离本市闵行区宾川路416弄28号403室房屋;五、一审案件受理费9,315元,评估费6,892元,共计16,207元,由姜艳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程昊负担;六、双方就该案项下无其他争议。据此,该院于2023年4月11日作出(2023)沪01民终4903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该调解书现已生效。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其(微信备注名为“萧洒哥程勇奇”)与被告程昊微信聊天记录截屏3页以及其与被告姜艳玲(微信备注名为“姜”)微信聊天记录截屏1页,以证明二被告向姜艳玲父母借款的事实及原告出借7万元给二被告,由二被告先行偿还姜艳玲父母借款的事实,并称其证明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聊天记录:2021年9月20日下午17时05分,原告通过微信问被告程昊“你今年刚还艳玲爸的钱7万你知道吗”;2021年2月1日晚上20时31分,被告程昊通过微信问原告“今年凑点钱把艳玲妈的钱换了吧”,原告则表示“你们凑几多”,被告程昊答复“3万”“如果有的话就凑起来给”“没有就明年说”,原告则又表示“过了年再说吧,我买的基金到期后赎回来”“2月底钱到账了!给你们”;后,原告又通过微信向被告程昊发送一条语音,文字识别内容为“那个燕儿的包的钱你还不准备给她送过去吗五六万块钱现金放到屋里等着的”,后在被告程昊回复三条语音后,原告又通过微信向被告程昊发送一条语音,文字识别的内容为“有点儿叫我跟人说的,那你现在问他,我现在我上次已经跟他说了,他说星期天的送你没人儿送,那要,那那就准备送给人家,要还给人家,我准备好了,你就又不送几万块钱搁到屋里安全不安全”;2021年2月5日下午15时34分,被告姜艳玲通过微信向原告表示“我妈的钱明年年底给也可以”,原告表示“有就给她们,一年多了,大概六、七差不多”。原告表示除此以外,双方的借贷合意是当时口头约定。对此,被告程昊表示认可。被告姜艳玲则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二被告于2021年8月分居,而该证据中原告与被告程昊所谓关于借款的聊天记录产生于2021年9月;因为程昊收入少,其收入则用于还贷还有小孩开支,双方经济紧张,所以拿了其母亲的补助,但是后来程昊觉得没必要拿女方母亲的钱,所以表示要返还,并非借款。
审理中,本院询问借款经过。原告表示,2019年二被告因购房资金不足,遂向原告以及被告姜艳玲的父母商量借款筹集首付。刚开始,被告姜艳玲告知原告让其出资20万元,自己父母出资20万元。但在看完房原告付完5万元定金后,被告姜艳玲父母联系原告称拿不出20万元,只能拿出10万元。因已经付了定金,故原告只能又另外筹集10万元,所以原告总共支付了30万元用于二被告购房款(定金包括其中)。此外,原告因帮助被告姜艳玲偿还其购房时向朋友借款的2万元,以及向房东支付户口迁移费中的3万元,又先后向被告姜艳玲支付现金5万元。另,因原告还向被告支付7万元用于被告姜艳玲向其父母偿还购房时的借款。审理中,本院询问原告就系争款项是否有债权凭证以及有无催讨。原告表示没有,并称购房时原告是要求将其名字加到房子上的,但是被告姜艳玲不同意,后因原告已付定金,故其只能继续支付其余房款;但,原告当时表示过其支付的购房款是借款,且双方是同意的,但系因均为口头约定,故没有书面证据。关于催讨,原告表示从二被告2022年6、7月闹矛盾,其劝导双方时即向被告姜艳玲当面口头催讨,但被告未还款。对此,被告程昊予以认可。被告姜艳玲则表示对原告主张的系争借款不予认可,并表示双方当时共同买房是量力而行,按照原告现在的说法则为其出资加上男方借款,若如此其当时则不可能结婚,故其坚持认为上述款项为赠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系争420,000元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被告程昊予以确认,但被告姜艳玲则不予认可。本案中,原告作为主张系争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依法应对其主张的借贷关系法律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即不仅要证明双方之间有钱款的交付,还要证明双方有借贷的合意,否则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不利后果。另,考虑到父母子女之间人身关系的特殊性、利益的关联性,若仅有己方子女认可有借贷的意思表示,亦不宜直接认定双方借贷成立,需进一步举证另一方对借贷事实系知情的或认可的。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其与被告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其主张的借贷关系,但经查该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并无反映原告与二被告就系争款项达成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鉴于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借贷合意,亦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被告姜艳玲对其主张的借贷事实系知情的或认可的,故依法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不利后果。综上,即使被告姜艳玲明知系争房屋购房款中350,000元系原告出资,且直接或间接享受了相应利益,亦不宜直接以原告的付款行为推定姜艳玲对系争款项的借贷关系抑或借贷性质应为明知,更不能直接以原告向被告的付款行为及被告程昊的单方确认行为推定系争款项为被告姜艳玲与被告程昊的共同借款。至于原告主张的所谓被告姜艳玲与其父母的借贷关系,被告姜艳玲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涉,亦不能当然推定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且非免除原告方举证责任的法定事由,本院不能采纳。综上,综合在案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的系争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能支持。据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对上述42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程勇奇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00元,由原告程勇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莫燕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逾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