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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沪0115民初46256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3-09-25 · 配偶担责 支持

袁某与韩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某,女,1966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告:韩某1,男,1987年1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胡某,女,1986年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袁某与被告韩某1、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韩某1,被告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784,963.23元,并判决应自支付之日起,按年化4.30%支付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1日,被告韩某1在新加坡出差期间因脑瘤晕倒。后回国辗转华山医院以及首都医科大学三博脑科医院治疗。2022年10月10日,被告韩某1因脑瘤病情较为严重,担心成为植物人或有其他不治的情况,在医院手术前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借款55万元,其中50万元用于支付其购房的首付款,剩余5万元用于自身理财。嗣后,被告韩某1因患病暂时失去工作能力以及工作收入,被告胡某作为妻子管理被告韩某1的财产,考虑到被告韩某1有可能丧失意识甚至逝世,故拒绝对被告韩某1的医疗费用、生活费用、房某支出等进行承担,并在被告韩某1治疗期间要求公证处置共有房产。因被告韩某1病情比较紧急,随即向原告借款用于治疗、日常支出以及归还房某。期间原告为其承担各类费用234,963.23元,该部分借款由被告韩某1于2023年3月31日出具的借条予以确认。以上借款共计784,963.23元,其中50万元用于被告韩某1、胡某夫妻双方购房首付款,5万元用于理财,剩余234,963.23元用于救治被告韩某1的病情以及归还夫妻双方房屋的房某和被告韩某1的日常支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主张新发生3.60万元借款,故其变更诉讼标的为820,963.23元。

被告辩称

被告韩某1辩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因其与被告胡某之间的婆媳矛盾,在被告韩某1患病之前,多次劝说两被告离婚。涉案借条均为后补,且被告韩某1不断向被告胡某索取钱款。因此,本案系原告与被告韩某1联合假借借款名义,向被告胡某提起诉讼,主观恶意明显。第一,原告除了转账证明及借条之外,还应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但原告未提供。第二,关于购房款50万元及理财5万元的借款,如果购房款性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应属于对两被告的赠与。原告未举证证明当时存在约定。理财部分的借款同样未有证据证明借贷合意。关于26万余元的治疗费,原告未举证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被告韩某1的父亲曾经向被告胡某表示不用担心被告韩某1的手术费,也会帮忙还贷款。因此,2023年9月起的支出费用均应认定为赠与。另外,被告韩某1有医疗保险,亦购买了重疾险等,足以覆盖其所有医疗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4日,两被告登记结婚。
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原告自其名下某某银行1尾号为5756的账户向被告韩某1交付38万元;通过支付宝账户向被告韩某1交付8万元,通过现金形式存入被告韩某1名下某某银行2尾号为1110的账户交付7万元,合计53万元。
2015年4月12日,被告韩某1自其名下某某银行3尾号为5670的账户转账40万元至案外人X健名下尾号为9974的银行账户;同年5月29日,被告韩某1自该账户再次转账5.30万元至该案外人名下上述账户。
2018年2月13日,案外人韩某2自其名下某某银行1尾号为4570的账户向被告韩某1名下尾号为7117的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
2022年9月至2023年3月,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陆续向被告韩某1交付款项合计137,090元。
2022年10月10日,被告韩某1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我买上海的房子交首付款,借父母50万元。后来,理财又借5万元,共欠父母55万元人民币。”
2022年11月9日至同月12日期间,被告韩某1支出医疗费合计66,249.40元、杂费112元。
2022年11月9日,被告韩某1支出包车费等合计4,300元。
2022年11月16日及18日,原告自其名下某某银行1尾号为1011的账户取现22,200元。
2022年12月8日,被告韩某1为复印病例,由原告支付200元。
2023年1月6日,被告韩某1支出购药款413.83元。
2023年1月17日,被告韩某1支出医疗费392元;同年3月6日,支付医疗费1,206元。
2023年3月31日,被告韩某1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韩某1……因生病治疗、休养、短期失去工作能力,借父母钱款共计234,963元……用于治疗相关费用及房某、信用卡还款等。”
2023年4月至同年6月期间,原告自其名下某某银行1尾号为1123的账户转账合计3.60万元至被告韩某1名下尾号为7117的账户。
另查明,2023年7月3日,本院依法立案受理胡某诉韩某1离婚纠纷,案号为(2023)沪0115民初75072号。该案目前正在审理过程中。
审理中,原告表示,关于本金为55万元的借款,其与丈夫最初未被告知两被告登记结婚事宜。被告韩某1于2014年向其提出购房意愿,原告夫妇作为父母决定支持。该50万元系向被告韩某1出借,并非赠与。对于案外人韩某2向被告韩某1交付的5万元,韩某2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言明该款项的权利由原告主张。之所以未曾向两被告催讨,系出于两被告经济压力较大。
关于其余借款,被告韩某1身患重病时,被告胡某不配合治疗,故原告及其丈夫将被告韩某1接到某某院治疗。在此期间,被告韩某1的医疗费、房某、信用卡、生活费等费用均由原告垫付。待结算后,被告韩某1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案外人韩某2曾向被告胡某表示不用担心医疗费,系在上海市治疗时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
被告韩某1表示对原告陈述的意见无异议,且其曾在2014年就告知被告胡某借款55万元的事实。两被告在本案立案之前,曾协议离婚事宜。
被告胡某表示,其确认两被告在本案立案之前,曾协议离婚事宜。其对原告及被告韩某1的其他陈述均不予认可。其从不知晓涉案两笔借款事宜,且未曾在欠条和借条上签字确认。被告韩某1患病后,其父亲韩某2曾通过微信表示无需担心医疗费事宜。另外,原告与被告韩某1之间经济往来频繁。被告胡某对此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金为55万元的借款,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其中50万元的交付时间发生在2014年,且发生在两被告登记结婚之后,目的为购房。原告及被告韩某1均表示曾将该款属于借款事宜告知被告胡某,但未提供相关证据。鉴于该款项金额较大,即便原告与被告韩某1系母子关系,涉案欠条于2022年10月才由被告韩某1出具,仍与常理相悖。另外,在超过8年时间内,原告未曾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但在两被告协议离婚过程中提起本案诉讼,显然不符合一般常理,且原告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该50万元之借款合意,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用于理财的5万元,本院认定结论同上,不再赘述。
关于本金为270,963.23元的借款,该款项实际发生在被告韩某1身患重病后,在某某院治疗期间所发生的,且距离出具借条时间相隔仅半年左右。原告解释称借条为后补的原因在于款项系其陆续垫付的医疗费、信用卡还款、房某还款、生活费等,故在2023年3月结算后再出具。结合双方陈述及原告举证,该解释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另结合被告韩某1身患重病以及两被告曾某于协商离婚过程之中等事实,被告韩某1因经济困难及在某某院治疗期间需支出高额医疗费,而向其母亲即原告借款,符合一般常理。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韩某1之间存在该借贷合意,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贷关系属合法有效。基于上述情况以及两被告系夫妻之事实,该借款用于被告韩某1的治疗、生活费及两被告名下房屋的还贷,系双方生活性支出,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此外,原告另主张本案审理中新产生借款3.60万元,未包含在借条本金内,亦属合理,故本院亦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归还该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逾期利息,本院认定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2023年3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某1、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袁某借款本金270,963.23元及逾期利息(以270,963.23元为基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2023年3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1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6,645元,两被告共同负担5,365元。保全费4,445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励希彦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佳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