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沪0115民初56643号
殷屏与刘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殷屏,女,1960年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北街218号4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倩,上海观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志,上海观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宇,男,1985年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季景路333弄8号204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妍妍,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殷屏与被告刘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倩、被告刘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妍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殷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被告前妻陆殷的母亲,2017年被告想投资上海滇中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而向原告借款,被告称利率更高,原告基于对女婿的信任,将存放在上海帆晟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帆晟公司,原告称实际控制人陆瑞华是原告丈夫陆瑞平的哥哥)的50万元转给被告投资,因亲属关系未写借条。原告认为该款是借款关系,不是投资理财关系。2022年11月,原告女儿与被告诉讼离婚,且原告及丈夫陆瑞华都需要看病治疗,原告要求被告还钱未果,故就该笔借款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刘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收到了案涉钱款,原告所称投资上海滇中企业管理中心一事,金额是46万元,且46万元已经在离婚案件中分割。被告认为钱款已经混同,案涉转账的性质是赠与。被告与前妻殷屏曾在高东镇有房屋,是被告父母全款赠与,后高东路房屋出售所得335万元左右,再加上筹款、贷款,购买季景路房屋,总价753万元左右,季景路房屋在离婚案件中也已经分割,被告已经举债支付原告相应折价款。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举证目的之分歧,本院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016年,原告丈夫陆瑞平分别向帆晟公司转账20万元、30万元。2017年5月31日,原告委托帆晟公司将上述50万元分三次转给被告。陆瑞平出具书面说明,帆晟公司转给被告的50万元是其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单独提起本次诉讼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女儿陆殷于2021年12月起诉刘宇离婚纠纷至本院,案号(2021)沪0115民初114258号,该案查明,刘宇与案外人于2016年12月成立上海滇中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截止2017年10月,刘宇认缴出资134.40万元,实缴出资46万元。2021年1月,该合伙企业变更合伙人,新增合伙人受让被告部分出资份额并支付被告“股权转让款”115,000元,截止2021年1月12日,刘宇认缴出资100.80万元(全体合伙人认缴出资403.20万元),实缴出资34.50万元。2021年12月,刘宇变更为该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刘宇在该案中称愿意支付原告34.50万元一半的折价款。该案中陆殷主张帆晟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向刘宇转账的50万元系刘宇向陆殷母亲即本案原告殷屏借钱用于投资,属于尚未清偿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刘宇在该案中予以否认,刘宇确认其收取的50万元是用于投资上海滇中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实缴出资,但刘宇认为该款是对陆殷、刘宇的赠予,否认其向殷屏借款。2022年10月20日,本院出具(2021)沪0115民初1142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陆殷、刘宇离婚并处理子女抚养、财产等,该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确认刘宇应将其在上海滇中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出资的一半折价款即172,500元支付给陆殷,并认为帆晟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向刘宇转账的50万元该款涉及案外人,不予处理。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陆瑞华、王秋丽出庭作证,陆瑞华称其是帆晟公司股东,原告曾在该公司有50万元借款,后原告觉得利息低,让证人将50万元转给其女婿即本案被告,被告没有直接找证人借钱;王秋丽称其是帆晟公司财务,陆瑞华让其将原告的50万元转给原告女婿,王秋丽随口问为什么转给原告女婿,听说是因为别处投资利率更高。原告对该两证人均无异议。被告则认为陆瑞华跟原告丈夫存在亲属关系,证明力较弱,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王秋丽的信息来源更为间接,证明力较弱。 以上事实,有(2021)沪0115民初114258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执行结清证明、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现被告对收到原告指示案外人帆晟公司于2017年5月支付的50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本案原告系被告前妻陆殷的母亲,陆殷在离婚案件中曾主张该款为刘宇向殷屏借钱用于投资、是陆殷和刘宇的夫妻共同债务,刘宇也在该案中辩称是该款用于投资,但否认是借款,后因涉及案外人殷屏,离婚案件未处理陆殷关于该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而在本案中殷屏明确表示,该款不是陆殷、刘宇的夫妻共同债务,借款人只有刘宇一人,对此,原告并未能举证其与刘宇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原告关于涉案50万元转账系出借给刘宇的主张,现有两份证人证言均属传来证据,仅能反映原告指示转账时的单方陈述,并不能证明刘宇存在向殷屏借款的意思表示。根据双方身份关系、资金状况,被告关于涉案款项已与其在上海滇中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投资款混同的抗辩意见成立,且在陆殷、刘宇的离婚案件中,陆殷主张该投资款为夫妻共同财产,故(2021)沪0115民初114258号民事判决书已将该投资款分割完毕。原告关于刘宇负有50万元个人债务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殷屏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殷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 明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兆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