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沪0115民初81036号
李某与储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女,195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储某1,女,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储某1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储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被告各继承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以下简称XXX路房屋)50%的份额。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以下简称XXX路房屋)和XXX路房屋(遗产现金价值为205万元)进行继承分割,由原告继承102.5万元;2.对属于被继承人张某遗产份额的银行账户及相关款项等现金1,047,371.475元进行继承分割,由原告继承523,686元;3.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4.由原告继承张某名下的车辆及车牌现金价值6万元;5.由原告继承XXX(以下简称XXX房屋)现金价值5万元;6.被告支付原告礼某及办理丧葬费用差额1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系逝者张某的母亲,被告储某1系逝者张某的的配偶,2020年7月12日张某跑步时突发心源性猝死。张某与储某1婚后未生育子女,张某的父亲已经去世,张某生前未立遗嘱。张某名下有XXX路房屋等遗产需要分割。张某的法定继承人为李某与储某1,双方都不容易。李某的丈夫在2018年去世,2020年张某又去世,对李某打击极大,且李某已经66岁,身体不是很好,故双方均分遗产较为合理。其中,两套房产应按双方确认的205万元进行继承分配。银行账户等现金部分应按双方确认的1,047,371.475元进行继承分配。斯柯达车辆(带车牌)归储某1所有,由储某1支付李某折价款6万元。至于储某1提供的2016年1月16日借款证明,李某之前未听说过,且储某1未提供相应转账记录,若欠款真实存在,双方完全可将该重要内容写入离婚协议,结合离婚协议中已经注明双方存款40万元归储某1所有,而双方2016年1月离婚时购房时间不长,房屋增值有限,该40万元很可能已包括房屋折价款,故对于所谓50万元借款不予认可。储某1所称的向他人的借款也均无借条或借款合同,缺乏民间借贷的要件,通常该类案件也由债权人另案起诉,故亦不认可。李某曾为张某购买意外险,张某出事后,保险公司支付了理赔款现金1万元并拿走了李某手中的保险资料,因投保款项由李某支付,故该理赔款也应归李某个人所有。2020年年初,李某借给了张某1万元,后确实拿回了1万元现金,该款不应分割。2020年8月7日,储某1转给李某的3万元是2020年8月4日储某1收到的某某管理中心的报销款31,044.20元中的一部分,该款项由法院依法处理。此外,原告曾通过张某的姐姐以支付宝转账方式借给张某和储某110万元。办理追悼会时储某1收礼25万余元,使用了1万余元,而李某为办理张某白事花费了8万余元,故储某1应予补偿。其实还有张某的个人用品、房屋内家具等遗产,但无法精确计算,故希望法院综合考虑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储某1辩称,储某1与张某于2014年3月29日结婚,2014年3月31日购买XXX路房屋,总价199万元,其中首付60万元,商业贷款109万元,公积金贷款30万元,并支付装修补偿款2万元、税收19,900元、中介费25,000元。2016年1月16日双方离婚,约定XXX路房屋归张某所有,房贷由张某承担,双方名下所有存款40万元归储某1所有。当时,储某1处有存款30万元,张某处有10万元,故离婚后张某履行了40万元补偿款中的10万元,且XXX路房屋登记到了张某名下。另张某向储某1出具借款50万元的证明一份,该借款证明是在起草离婚协议时张某本人在家中所写,具体时间在办理离婚手续前还是后已不记得,登记离婚当天未带去民政局,也没想过注明在离婚协议中。但该款项是张某对储某1不拿XXX路房屋的补偿,故张某遗产中应先扣除该50万元,并主张XXX路房屋归储某1所有。储某1于2016年2月3日向案外人购买XXX路房屋,总价220万元,其中首付66万元,贷款153万元,尾款1万元,均由储某1支付。故该房屋属于储某1的个人财产,仅夫妻共同还贷部分及相应增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17年1月7日,储某1与张某复婚。复婚前,张某个人购买了斯柯达车,但储某1借给张某9万元,故车辆应归储某1所有,无需再支付李某车辆折价款。XXX路房屋的首付款中向案外人借了50万元,其中第三至第五期的还款共计38万元均发生在双方复婚后。2019年储某1查出甲状腺恶性肿瘤,后手术治疗,目前仍需定期复查,终身吃药。2020年7月12日早晨,张某死亡。张某去世前与储某1人工生殖培育了7个胚胎,前2个失败,因身体尚某调理,之后储某1还会继续尝试胚胎移植。张某去世后,储某1收取的白事礼某是同学给的丧葬费及女方亲友的礼某,总共不到10万元,李某方的亲友由其自行收取,超过10万元。张某姐姐于2018年8月19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张某的10万元是张某父亲过世后分得的存款及养老金,李某也分到了4万元。张某光大永明人寿保险(合同号:WXXXXXXXXXXX5332)2019年6月30日生效,保险公司认为张某的保单是重大疾病,拒赔付,仅退回本金。2018年4月21日,储某1购买平湖房屋,总价39万元,实际已付20万元,因该项目有烂尾传言,张某让储某1与其他业主一起维权、不要再支付剩余款项,目前尚未解决,结果尚未知晓。张某死后2周左右,李某去储某1家中拿走了1万元现金,2020年8月7日储某1转账给了李某3万元。原告还在张某死后独自在太平洋保险领取过张某的保险理赔款1万元,也应作为遗产分割。双方整个婚姻过程中,前后向储某1母亲借款50余万元,之后还了10万元。2019年12月12日储某1及张某向储某1母亲借过5万元,至张某死亡时一直没有归还,相应属于张某的个人债务均应在其遗产中予以扣除。对于张某的遗产储某1要求分得60%,理由在于:储某1尊重公婆,与李某关系其实不错,储某1与张某共同生活,XXX路房屋是双方共同打拼,张某父母没有给予任何资助,张某生前与储某1在医院做的胚胎当前还存留5个,后续需要保存费、试管婴儿及养育费用;储某1在甲状腺恶性肿瘤术后身体不佳,需长期吃药,可能终身无法生育,面临养老问题。审理中,被告又补充说明:储某1夫妻首次婚姻期间,储某1母亲于2014年4月8日、8月23日、5月11日,通过转账、现金等方式共计出借了202,890元,用于支付XXX路房款及房贷,离婚时分文未还,故离婚时50万元的借款证明作为张某对储某1不拿XXX路房屋的折价补偿,是合理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张某于2020年7月13日死亡。其父张某某的户籍于2018年6月20日进行死亡注销,其母李某系本案原告。张某与被告储某1于2014年3月29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31日,张某、储某1作为买受人与卖售人吴某某、龚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由张某、储某1购买XXX路房屋(建筑面积67.50平方米),转让价199万元,商业贷款109万元(还款账户为张某名下某某银行1尾号5970账户),公积金贷款30万元,借款人均为张某,期限均自2014年5月5日至2044年5月4日。买卖双方另补充约定房屋实际成交价为201万元,其中合同价199万元,差额2万元作为装修补偿款。储某1作为付款人共计支付居间费25,000元。同月22日,张某、储某1登记为XXX路房屋的权利人(共同共有)。2014年3月至7月,买受人先后出具收到6万元、30万元、24万元及2万元的收款收据。2014年5月,该房缴纳契税19,900元。截至2023年7月30日,该房商业贷款本金余额910,196.22元,公积金贷款余额136,843.11元。 2016年1月16日,张某、储某1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约定:双方自愿离婚;无子女;夫妻共同所有的XXX路房产归张某所有,房贷由张某负责,储某1应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及贷款主人变更手续;双方名下所有存款40万元归储某1所有,张某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2016年3月,双方办理了XXX路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权利人由张某、储某1变更为张某一人。 2016年2月3日,储某1作为买受人与卖售人何某某、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由储某1购买XXX路房屋(建筑面积59.03平方米),转让价220万元,商业贷款153万元,期限自2016年4月12日至2046年4月11日,还款账户为储某1名下某某银行1尾号0078账户。2016年1月至2月,卖售人出具收到款项10万元、56万元的收款收据。储某1于2016年5月12日核准登记为XXX路房屋的权利人。同日,买卖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所有税费由储某1承担。 2016年5月22日,储某1使用名下广发银行尾号1844信用卡支付某某公司1车牌拍卖款4万元。2016年8月20日,储某1使用尾号5480银行卡向某某公司2支付5万元。2016年9月6日,号牌为沪BXXX**的斯柯达牌xxx小型轿车登记为张某所有。 2017年1月7日,张某与储某1再次登记结婚。2019年5月11日,储某1因继发不孕等问题就医,后为助孕就诊,但移植未成功。储某1曾于2019年6月因甲状腺恶性肿瘤住院治疗。2020年7月13日,张某在跑步过程中死亡。经法医检查,排除外伤及中毒致死可能,登记的主要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 另查明,(一)张某名下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显示:1.招商银行尾号3302账户,截至2023年6月21日余额305,124.95元,其中张某去世后其原工作单位某某公司3于2020年8月14日发放抚恤金50,000元,2020年10月21日代发该公司自社保机构领取到的202,376.60元(丧葬补助金48,981元及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153,395.60元);2.某某银行1尾号5970账户,截至2023年8月6日余额4.84元;3.某某银行2尾号6721账户,未激活状态;4.某某银行3尾号2512账户,截至2020年7月14日余额102,650.53元;5.某某银行4尾号2961账户,截至2023年6月21日余额11.79元;6.某某银行4尾号9640账户,截至2023年8月3日实际余额440.60元;7.某某银行5尾号8712账户,截至2023年8月2日余额79.83元。此外,张某在某某公司4开立的证券账户(客户编号xxx)内截至2020年7月24日资产总值80,894.07元(资金余额269.07元及持有“xx药业”无限售流通股12,500份)。(二)张某去世后,储某1名下招商银行尾号8166账户及某某银行4尾号0465账户交易明细显示:1.领取到张某以下相关款项:保险款9,461.32元、2,358.68元,年度奖金114,441.50元、公司退还的股权购买扣款114,583.37元,医保零星报销31,044.20元;2.基金赎回共计42,539.48元;3.某某银行4尾号0465账户内2017年1月7日前余额26,829.70元,截至2020年7月12日余额102,572.31元,差额75,742.61元;4.2020年8月7日向李某账户转账30,000元。此外,储某1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情况显示:截至2017年1月累计个人本息储存总额51,266.19元,截至2020年7月累计个人本息储存总额149,025.84元,差额97,759.65元。储某1还申报了住房公积金、支付宝、微信、某某银行6银行卡等资产情况。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上述账户内的余额及所涉款项属于可分配价值的总计金额1,047,371.475元,由储某1继承或取得后支付李某折价款。双方另确认XXX路房屋及XXX路房屋均归储某1所有,储某1支付李某房屋折价款,计算方式为:205万元×分割比例。 审理中,储某1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16日、签名为“张某”的《借款证明》一份,文字内容为:“今本人因故从借贷人储某1处借得款项人民币伍拾萬圆整(¥500,000),特此证明。”此外,原、被告各自提供了男女双方近亲属向二人转账的记录意图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存在。储某1提供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资料显示,2018年4月21日,储某1作为买受人与某某公司5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平湖房屋(建筑面积14.61平方米),价款39万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于2018年4月21日向出卖人支付购房款20万元(当日支付),剩余房款19万元须在收到出卖人办理按揭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到出卖人指定银行办理完银行按揭手续;出卖人应于2020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2021年1月,出卖人向储某1发送按揭办理通知书,同年3月28日再次发送不动产证办理通知书。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平湖房屋若无法调解一致,则不在本案中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李某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信息证明、摘录资料、不动产权证书、离婚登记档案资料、证券登记结算信息、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不动产登记档案资料、账单、社保信息,被告储某1提供的补充协议、收款收据、离婚证、借款证明、结婚证、非正常死亡案(事)件信息反馈表、贷款合约基本信息及还款流水、转账凭证、明细查询、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券信息对账单、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情况、存款查询情况通知书、电子邮件、保险单信息、机动车行驶证、签购单、信用卡对账单、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通知书、预收款发票、就医记录及医疗费票据、微信零钱明细、支付宝余额信息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调取的银行账户信息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被继承人张某生前未留有遗嘱、遗赠或遗赠扶养协议,故按法定继承办理。原、被告分别系被继承人张某的母亲、配偶,系同一顺序继承人。而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且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被告对于不动产及银行存款、理财、证券、保险及领取到的相应款项的范围及价值(共计3,097,371.475元)确认一致,对归属方式亦无争议,仅对折价款的分割比例存在分歧。对此,张某去世前与储某1共同生活,配偶间在生活中互相扶助、支持符合情理,被告提供的资金往来也能体现出对家庭财产的付出与贡献,故被告主张多分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提出的分割比例不当,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财产的对应折价款135万元。对于双方争议的其他项目,本院评判如下。1.车辆(含车牌)。该车辆在双方复婚前购买并登记在张某名下,属于张某婚前个人财产,但被告确已举证证明购车及拍牌费用中有被告支付的部分,故该借款应在分割中予以考虑。现被告提出车辆归被告所有、无需再支付原告折价款的方案合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2.2020年8月7日储某1向李某转账的3万元。被告领取医保退款及转账给原告的时间吻合,双方亦确认该钱款来源,故原告先行领取的该3万元应在其继承款中予以折抵。3.涉及双方近亲属的其他款项。被告在诉讼中多次提及被告父母对夫妻二人的支持,后又以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予以主张,如具体指出了张某死后李某从储某1处取走现金1万元、2019年12月12日张某与储某1向储某1母亲借款5万元。原告亦提出了2018年8月向张某的支付宝转账10万元。一则,鉴于双方的家庭关系,存在经济往来符合情理,如被告解释的2018年8月款项与张某父亲过世的情况就相互吻合,又如李某取走的1万元现金,额度亦未超出日常生活的合理限度,故要求认定为共同债务均依据不足。二则,双方提出的转账行为发生在男女复婚后,均未举证证明构成借贷关系或系对单方的赠与,故主张作为债务先行扣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李某取走的保险款。鉴于被告未举证证明该项目属于遗产范畴,其主张分割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白事礼某。该费用系人情往来,现金形式,双方均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印证,原告提出补偿请求缺乏依据。6.平湖房屋。该购房流程并未完结,既未明确产权,也未固定具体的财产形态或损益情况,后续存在不确定因素,且投入资金已实际支出,未在现存财产价值中予以追究,双方亦确认过无法协商一致的后果,故本案中不作处理。7.借款证明。该证明为孤证形式,被告未提供完整证据链证明借款资金往来、背景、用途、去向等关键信息,且被告提出该债务的目的在于遗产分割中予以折抵,并多次强调该款项实为XXX路房屋的补偿款。但结合该材料的出具时间、文义表达及双方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离婚协议内容等因素来看,均无法体现被告的解释存有事实依据,且有别于通常对离婚协议进行补充、调整的方式,有违常理。事实上,被告提出的被告母亲该部分转账发生在双方首次登记结婚及共同签订XXX路房屋买卖合同后,XXX路房屋系双方首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婚后共同财产,登记在夫妻二人名下,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构成借贷关系或对被告单方的赠与。况且,双方历经结婚、离婚、复婚,在复婚后XXX路房屋、XXX路房屋的性质均为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当然,两套房屋的成交价、建筑面积、还贷金额较为接近,故双方对对方名下房产的贡献程度亦较为相当。更何况,双方在诉讼中经磋商最终采用两套房屋综合衡量的方式并确认了遗产中不动产部分的现金价值,正是为了避免各自评估房屋价值及计算共同还贷贡献程度、折抵不同款项等潜在的分歧及不利益,双方采用的上述综合考量做法既承认了双方互有贡献的事实,也最大限度地兼顾了婚姻中男女双方的合法利益,本院在不动产分割继承中已作考量。故被告关于该50万元债务问题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由此,扣除原告先行领取的3万元后,被告尚需支付原告财产折价款共计13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被继承人张某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X路140弄30号401室房屋由被告储某1继承所有,剩余房屋贷款由被告储某1负责清偿; 二、登记在被告储某1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X路127弄5号601室房屋归被告储某1所有,剩余房屋贷款由被告储某1负责清偿; 三、登记在被继承人张某名下的号牌为沪BXXX**的斯柯达牌xxx小型轿车(带牌)由被告储某1继承所有; 四、被继承人张某名下招商银行XXXXXXXXXXXX3302、某某银行1XXXXXXXXXXXXXXX5970、某某银行2XXXXXXXXXXXXXX6721、某某银行3XXXXXXXXXXXXXXX2512、某某银行4XXXXXXXXXXXXXXX2961、某某银行4XXXXXXXXXXXXXXX9640、某某银行5XXXXXXXXXXXXXXX8712账户内的存款余额均由被告储某1继承所有; 五、被继承人张某名下某某公司4账户(客户编号xxx)内的资产总值(含资金余额及所持股票)由被告储某1继承所有; 六、被告储某1领取的被继承人张某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光大永明健康无忧C款重大疾病保险款、年度奖金及股权购买退款、医保零星报销款归被告储某1所有; 七、被告储某1名下银行、证券、公积金、养老金账户内的张某遗产份额归被告储某1所有; 八、被告储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遗产折价款132万元; 九、原告李某自收到上述遗产折价款十日内协助被告储某1办理本判决所涉相关财产归属的权利变更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38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7,858元,被告储某1负担16,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奚少君 人民陪审员 周 勇 人民陪审员 徐建忠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戴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