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沪0116民初11908号
徐某等与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某1,男,1957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徐某2,女,1958年3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二原告共同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告:汪某1,女,1985年7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1、徐某2诉被告汪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1、徐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被告汪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12,705元及支付原告以2,312,70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3年2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徐某3系二原告之子,被告与徐某3于2009年7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二原告在被告与徐某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现金、转账等方式共计向被告与徐某3出借2,312,705元,用以购置房屋及装修房屋、还房贷。其中为购置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的房屋(以下简称闵行房产),被告与徐某3向原告借款共计1,530,000元;为购置位于上海市金山区的房产(以下简称金山房产),被告与徐某3向原告借款共计382,705元,并为该房装修借款共计400,000元。后被告与徐某3于2019年10月28日离婚,但双方仍共同生活,又因原告徐某2患有疾病,不能接受刺激,故被告及徐某3未将离婚消息告知二原告。后2021年7月被告与徐某3不再共同生活,二原告方某1被告与徐某3离婚,且徐某3通过离婚协议将婚内财产全部给了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又因徐某3与被告离婚,徐某3将全部婚内财产给了被告。现被告不同意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汪某1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二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合意,且二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借款,故二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即便徐某3与二原告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与被告无关,被告不知情。二原告认为本案债权系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不可分割,但未起诉徐某3,二原告放弃了对徐某3的债务,视为放弃了本案全部债务。自起诉书可知,二原告系因被告与徐某3离婚才向被告追索债权,若被告与徐某3不离婚则不催讨,表明二原告与被告间没有借贷关系。闵行房产的款项来自于被告父亲汪某2及银行贷款,金山房产是因拆迁获得的,不存在向二原告借款的情况。若原告方某2与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却在被告与徐某3结婚期间从未向被告主张还款,故本案借贷关系不存在。原告与其子徐某3相互转账,有钱款往来,因父母、子女间特殊的亲情关系的存在,父母的部分出资也应认定为对子女的赠与。 针对被告的辩称,二原告诉称,二原告在被告与徐某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借金额较大的钱款,属于借款,并非赠与,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因离婚协议中将夫妻全部财产约定归属被告,故该债务应由被告承担。二原告并未及时向被告追讨是为让被告与徐某3更好地生活,在有钱的时候再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之子徐某3与被告汪某1于2009年7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日,徐某3、汪某1因购买闵行房产向出售方罗臻华等三人支付购房款170万元。2018年6月15日,号码为NO1322367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载明:户主姓名:徐某1,购房人为徐某3、汪某1、徐某4,所购房屋地址:金山区,总房价372,451元,拆迁补偿费用:1,638,860元。 2018年5月28日至同年12月16日间,从原告徐某2账户转存至徐某3账户297,027.33元。 2019年10月28日,徐某3与被告汪某1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婚后购有金山房产,登记在汪某1名下,离婚后徐某3放弃该套房屋产权要求,归汪某1所有。(2)双方婚后购有闵行房产,登记在汪某1名下,离婚后徐某3放弃该套房屋产权要求,归汪某1所有。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 另查明,根据某某银行个人账户查询申请书载明,XXXXXXXXXXXXXXX0981的账号持有人为汪某1的父亲汪某2。根据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汪某2与徐某3之间于2012年11月25日进行过转账交易。 诉讼中,二原告明确不起诉徐某3。 以上事实,由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关系证明、银行交易流水、金山房产宅基地使用权表、审核表、安置面积核定单、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某某银行个人账户查询申请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借贷关系的确立需要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款交付等事实行为。本案中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曾直接向被告交付借款及被告曾某原告方作出借款的意思表示,且被告亦否认曾某原告借款并否认收到借款。即便原告徐某2与其子徐某3之间存在转账的情形,因款项的流转存在多种可能,比如借贷、赠与、合伙、投资等,仅凭款项流转事实不足以支持原告请求款项返还的主张。何况被告汪某1的父亲与徐某3之间也存在转账的情形。购买闵行房产及金山房产的行为无法反证原、被告间存在借贷行为。此外,二原告的儿子徐某3及被告汪某1在签署离婚协议时亦认为双方无共同债务,二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讨还款,仅是知晓被告与徐某3离婚并将两套房产归属被告后才向被告主张还款,二原告与被告汪某1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与否与徐某3与汪某1的婚姻关系是否存在,以及徐某3与汪某1对婚后共同财产的处置结果并无必然联系,原、被告间缺乏借款合意,被告亦否认其向二原告借款,故二原告以其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为由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某1、徐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301.64元,减半收取计12,650.82元,由原告徐某1、徐某2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盛棠丽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一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崔 杰
审判人员
书记员 谢玄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