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沪01民终8328号
丁某与夏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女,199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1,女,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2,男,199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某因与被上诉人夏某1、夏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5民初81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丁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无需归还夏某1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6万元。事实与理由:根据夏某2的银行流水,2019年1月25日夏某125万元到账后,夏某2利用该款进行个人债务(支付宝、财付通、个人借款)清偿和消费,因此夏某1转给夏某2用于购房款项仅为63万元与44万元两笔。夏某1曾在夏某2与丁某离婚案件调解过程中向丁某出具文件承诺姐弟间的债务与丁某无关。夏某2在购房期间称房款系父母出资,夏某1出售自己名下的房屋本是其父母为无购房资格的夏某2出资购买,登记在夏某1名下。夏某2从未向丁某说起购房款系向夏某1所借,该笔借款系夏某2与夏某1伪造的夫妻共同债务,丁某不同意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夏某1辩称,夏某2为婚后购房首付向夏某1提出借款135万元,根据在案查明事实,其中126万元已用于购房,属于夏某2与丁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夏某1既未向丁某出具免除共同债务文件,也未向其告知承诺免除,且未经得自己丈夫同意即免除丁某债务本身不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夏某1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夏某2辩称,一审法院对共同债务金额的认定正确。在离婚案件调解后,自己曾提议如果丁某同意免除房屋折价款的逾期利息和公积金,双方复婚,自己可以尝试去承担所有共同债务,但丁某不同意该方案并申请强制执行。丁某主张有夏某1书写免除债务承诺的视频是对双方协商过程中的断章取义。
一审原告诉称
夏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夏某2、丁某共同向夏某1偿还借款本金135万元;2、判令夏某2、丁某以13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LPR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夏某2、丁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4日夏某2与丁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8年12月13日夏某2通过微信告知夏某1“姐,我把房子定下来了,付了2万元定金,386万元,首付136万元,中介费4万元”。2018年12月17日夏某1通过支付宝向夏某2转款1万元,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夏某2转账64万元。2018年12月19日夏某2向案外人邢某转账70万元。2019年1月25日夏某1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夏某2转款25万元。2019年2月2日夏某1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夏某2转款44万元,当日夏某1将44万元转账回执通过微信拍照发给夏某2,该回执附言上注明为房款,夏某2确认收到了钱款。2019年2月2日夏某2向案外人邢某转款56万元。2019年2月21日夏某2、丁某与案外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了《个人住房借款及抵押合同》,该合同中明确售房人名为邢某。2020年12月20日,夏某2亲笔手写《欠条》,称因购买婚房,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多次向夏某1借款,合计135万元,约定夏某2应于2028年开始分7年偿还,利息合计8.5万元整,每年应归还20.5万元。2021年10月15日丁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2021)沪0115民初72347号案件开庭审理,双方就涉案房屋价格达成一致意见,认可市价为500万元,扣除贷款后可分价款为262万元,后双方就离婚案件调解结案,调解内容为:“一、丁某与夏某2离婚;二、上海市房屋归夏某2所有,夏某2于2021年11月15日前支付丁某房屋折价款191万元;三、上述房屋内的财产除丁某的个人物品外均归夏某2所有;四、尚欠上述房屋的银行贷款由夏某2归还;五、丁某于夏某2支付上述房屋折价款后15日内配合夏某2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产生的费用由夏某2承担;……”。目前,上述房屋已出售。 另查,离婚诉讼中夏某2陈述购房首付136万元,向夏某1借款135万元,其中126万元支付首付,另外1万元支付中介红包,8万元用于归还其因结婚所欠的小额贷款。 再查,夏某1在(2021)沪0115民初72347号案件中出具了《情况说明》,表示在2018年12月,夏某2及其父母跟夏某1沟通,希望其能在有余力时借钱给夏某2购房结婚,经夏某1与丈夫商议,决定出售自有的房屋借钱给夏某2,另考虑到目前情况,等10年后夏某2经济稳定了再分期归还,基于姐弟关系当时没有要求夏某2出具借条。后因夏某2与丁某闹矛盾要离婚,夏某1认为对该笔钱款应该有个说法,故夏某2于2020年12月20日手写了《欠条》给夏某1。现夏某1在庭审中陈述其对夏某2单方出具的《欠条》中的还款期限不认可,要求夏某2、丁某现在归还借款,而丁某则认为即便涉案借款成立,《欠条》和《情况说明》均能说明涉案债权尚未到期,夏某1现无权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钱款是否为借款;二、如果涉案钱款被认定是借款,是否为夏某2、丁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三、如果涉案钱款被认定是借款,是否已届履行期。 针对争议焦点一: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以借款的交付为成立要件。涉案钱款来源于夏某1,夏某2在收到涉案钱款后将其中的126万元即作为房屋首付款支付给了案外人邢某。对于丁某认为房屋首付款系夏某2父母出资的意见,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夏某2向其的表述,仅是夏某2、丁某之间的内部问题。对于涉案钱款,在夏某1未明确表示系赠与的情况下,法院认为夏某1、夏某2的陈述更具可信性,涉案钱款为借款更符合转款发生时夏某1与夏某2之间的真实意思。 针对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涉案钱款126万元系用于支付夏某2、丁某共同购买房屋的首付,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夏某2、丁某共同归还。据被告夏某2自述借款中的8万元用于归还了个人贷款,及夏某2自认夏某1垫付的1万元中介红包,该部分应作为夏某2的个人借款。丁某认为曾向夏某2母亲朱山英转款,应在涉案钱款中予以扣除,法院认为朱山英为本案案外人,其与丁某之间的转款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综上,借款中的126万元支付了房屋首付,该部分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 针对争议焦点三:根据《欠条》和《情况说明》的内容,可知借款发生时的背景为,夏某2个人无力筹集婚房首付,夏某1基于亲情,在夏某2、丁某有房贷压力的情况下,考虑到夏某2、丁某当时的实际偿还能力,借款时给予了较为宽松的履行期。现夏某2、丁某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婚房也已出售,夏某2、丁某对房屋的出售款亦进行了分割,在夏某2、丁某资金充足的情况下,另考虑到丁某对涉案债务的态度表明,如继续按照之前借款时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对夏某1实现债权显然极为不公平。夏某1为确保其债权的实现,现主张债权提前到期,要求夏某2、丁某共同归还借款,合情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夏某1主张利息的诉请,由于双方未有证据证明借贷成立时对利息有过约定,《欠条》出具时夏某2、丁某婚姻已濒破裂边缘,利息的约定仅属单方说辞,故法院不予采信,对夏某1要求夏某2、丁某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夏某2、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夏某1归还借款126万元;二、夏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夏某1归还借款9万元;三、驳回夏某1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18,020元,减半收取计9,010元,由夏某2负担4,975元,由丁某负担4,035元。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丁某提供证据:1.夏某2银行流水,用以证明涉案用以购房的款项仅有63万元与44万元两笔,其他夏某1转给夏某2的款项已被夏某2用于清偿个人债务或消费;2.夏某1承诺书和签字光盘,用以证明夏某2在离婚诉讼中向丁某发送录有夏某1签署免除丁某债务承诺书的录像,丁某在收到该承诺书后才同意不按照夫妻婚内财产协议和夏某2调解离婚;3.2019年丁某与夏某2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夏某2称25万元为夏某2妈妈的钱,并告诉丁某钱被他用去还个人贷款了,并要求丁某打款15万还给他妈妈;4.2021年10月丁某和夏某2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夏某1向丁某出具承诺书后,丁某才在离婚案件执行阶段作出妥协让步。而现在夏某1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起诉,不应当获得支持。 经质证,被上诉人夏某1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借款中有126万元直接转账用于支付购房款,有夏某1与夏某2聊天记录、转账凭证、购房合同为证。丁某主张借款中的25万元用于夏某2个人消费,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视频并非夏某1本人拍摄,无法确认当时拍摄的情况及拍摄的背景,承诺函上未显示时间,未实际交付,且夏某1无权就债务转让单方作出意思表示,也无权对自己的夫妻共同债权在未征得丈夫的同意情形下单方表意。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无原件可予核实,聊天内容没有具体指向,无法证明沟通内容与本案有关。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丁某与夏某2两人作为共同债务人,用自己的聊天记录证明自己的主张,该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对于聊天记录中的内容,夏某1均不知情且未参与,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夏某2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钱是种类物,不能因为婚内有夫妻生活正常开支,就否认存在对夏某1的共同债务。证据2,拍摄视频发生在双方调解离婚后,夏某2曾在短信中提议如果丁某配合夏某2卖房,不追究逾期利息和公积金,自己可以让夏某1录个免除债务的视频给丁某,但丁某拒绝该提议还是申请强制执行。夏某2从未向丁某发送有签字的承诺书。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聊天记录是丁某断章取义截取,与本案无实际联系,陈述均为丁某杜撰。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夏某2与丁某的离婚调解书日期是2021年10月15日,丁某提供的聊天截图都是在2021年10月15日之后,聊天内容只是双方协商过程,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夏某2从未与夏某1或丁某达成任何协议,也从未提交给丁某任何材料。 被上诉人夏某2提供证据: 1.短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录视频的目的是要求丁某能免除夏某2的逾期利息并配合卖房。 2.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夏某2于2018年7月即将工资卡绑定丁某手机号,有任何变动直接短信通知到丁某。 3.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屏,用以证明2019年1月25日至1月28日的还款,都是支付因为买房和夫妻日常生活需要所欠下的债务,其中5万元是因为首付款差5万元,夏某2先向同事借了5万元,在后续收到夏某1借款后,第一时间还给了同事,另一笔15,000元是丁某个人债务,最后也由夏某2归还。 上诉人丁某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和本案的承诺书形成以及夫妻共同债务无关。 被上诉人夏某1对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各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真实,应予确认,但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本院在后文结合在案佐证事实一并论述。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上诉人丁某确认除视频外没有收到承诺书。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涉案借款中共同债务金额的认定;2.上诉人丁某是否已被免除承担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夏某1主张被上诉人夏某2为购婚房向其借款135万元,有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及《欠条》等证据予以佐证。2019年1月25日,被上诉人夏某1向被上诉人夏某2转款25万元后,夏某2招商银行账户余额为250,296.36元,此后至2019年2月1日,该账户因多笔支出余额减少为120,835.24元。丁某称该些支出为夏某2个人债务,在遭夏某2否认后,丁某未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基于货币种类物的性质,夏某2招商银行账户在2019年2月2日收到夏某1转款44万元后,旋即有转账案外人邢某56万元流水。因此,夏某2支付房款均来源于招商银行账户中收到的夏某1借款,丁某称上述25万元非用于购房,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借款中126万元支付房屋首付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关于丁某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丁某主张夏某1已签署承诺书,免除其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作出免除的意思表示应当符合意思表示到达生效主义的立法模式。丁某承认除视频外未收到任何有关承诺书的文件,结合丁某、夏某2两方提供的短信和微信聊天记录,夏某2发送给丁某夏某1签署承诺书的视频是作为减少夏某2支付离婚调解案件后的房屋折价款条件,但最终双方并未协商一致,因此,视频中夏某1签署承诺书的行为不发生免除丁某共同债务的法律效力。上诉人丁某应当对共同债务126万元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丁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40元,由上诉人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盛 萍 审判员 陈 敏 审判员 寻增荣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