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沪01民终9581号
徐某等与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1,男,1959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2,男,1984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1,女,1986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某律师事务所3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某1、徐某2因与被上诉人陆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3)沪0120民初6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于202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徐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上诉人徐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陆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徐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陆某1和徐某2共同归还徐某1借款本金511,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对于《借条》真实性、各方借贷合意以及系争款项性质的定性前后矛盾。2.《借条》明确了款项性质,表明徐某1和徐某2之间具有明确的借贷合意,结合徐某1的家庭情况和徐某2为成年子女徐某1对其无抚养义务的事实,赠与不具有合理性。且,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陆某1除口头辩称款项来源于徐某2外,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徐某1对于徐某2、陆某1有明确赠与的意思表示。3.原审判决所依据的司法解释,其前提为父母有赠与出资的意思,而因赠与对象不明确才可适用,但本案中徐某1并无赠与意思,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4.陆某1对于涉案款项用于购买婚房不持异议,依据夫妻债务司法解释规定,徐某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负债,即便仅有夫妻一方在《借条》上签字,该债务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徐某2同意徐某1的上诉请求。 徐某2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徐某2、陆某1共同归还徐某1借款本金511,000元。事实与理由:1.徐某2在借款前后明确告知陆某1涉案款项为借款,陆某1同意在经济条件好一些后共同还款。2.因双方婚后与徐某2父母共同居住,负担了父母的部分日常开销,父亲徐某1并未要求夫妻两人支付利息或者归还借款,徐某2与陆某1感情不和时多次向陆某1提出共同还款,但陆某1不同意归还。3.即使徐某2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徐某2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也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陆某1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无误,要求维持原判。1.本案中的《借条》为徐某2单方签字,两上诉人在庭审中均明确陆某1在离婚涉诉前对《借条》不知情,此前徐某1亦未向陆某1追讨借款。2.上诉人徐某1不具备出借511,000元的能力。本案的存单明细和徐某2在另案中的陈述均表明借款总额为42万元,与本案系争款项有巨大差额,显然不合常理。3.徐某2向徐某1所借511,000元均在另案被认定为徐某2的份额,陆某1并未因此获益。即便徐某1与徐某2间存在借款关系,该债务也是徐某2的个人债务。
一审原告诉称
徐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徐某2、陆某1共同归还徐某1借款本金511,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徐某2、陆某1原系夫妻关系,徐某1系徐某2的父亲。徐某2、陆某1于2015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21年1月2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 二、2016年9月30日,徐某2、陆某1以及案外人徐某3与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徐某2、陆某1以及案外人徐某3向某某公司购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的房屋。该房屋现登记于徐某2、陆某1以及徐某3名下。2016年9月28日、2016年9月29日,由徐某2分别向某某公司支付300,000元以及532,347元首付款。 三、徐某2于2016年9月21日向徐某1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父亲(徐某1)人民币共计伍拾壹万壹仟元整(¥511,000)”。徐某2在借条下方签名并注明日期。 四、徐某1尾号9286农行存折于2016年9月20日取款本息213,609.59元;徐某2尾号7418农行卡于2016年9月20日现金存款303,000元;徐某2尾号7418农行卡于2016年9月24日现金存款300,000元。 五、2016年9月23日,陆某1就购买房产一事书写对账单一份,载明:“借款:1.徐莉莉大姐借叁万元(¥30,000)2.四姨借叁万元(¥30,000)3.陆其元借壹万元(¥10,000)4.四姑(陆守芬)借叁万元(¥30,000)5.邵兵借叁万元(¥30,000)6.妈(陆发龙)借肆万元(¥40,000),合计壹拾柒万元(¥170,000);陆某1:建行卡肆万伍仟(¥45,000),工商卡贰万玖仟(¥29,000),中行卡叁万陆仟(¥36,000),农商行壹万肆仟(¥14,000),合计壹拾贰万肆仟;徐某2:老家取现金200,000(¥200,000)贰拾(万)元,农行卡400,000(¥400,000)肆拾(万)元,合计陆拾万元整(¥600,000);总计894,000元+零头6,000=900,000(玖拾万整),2016.9.23晚9点”。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陆某1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法院认为,对于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当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情况予以审查。徐某1为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提供了《借条》、取现、转账凭证等证据,虽《借条》仅徐某2签名,但借款系用于徐某2、陆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婚房,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徐某2、陆某1还款。纵观本案借款,首先,陆某1对借款不认可,借款前后,徐某1及徐某2未向其提起徐某1对儿子金钱上的支持属于借款性质,且徐某1确认涉案《借条》出具时,陆某1未在场,据此法院难以认定陆某1知情。其次,陆某1认为款项系徐某1对徐某2、陆某1的赠与,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此外,按照习俗,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婚房,属正常现象,且直至本次诉讼前,徐某1长期未以诉讼方式主张借款,亦未向陆某1催讨,直至徐某2、陆某1离婚后才提起本案诉讼,就借贷关系而言有悖于常理。再次,徐某1主张的《借条》,系徐某2单方签名,《借条》形成时,陆某1未在场,亦未事后签字追认;法院对该《借条》形成的真实时间是否如徐某1与徐某2所称难以确认,考虑到徐某1与徐某2系父母子女关系,双方对借条的形成具备有利条件,现有证据不能确凿证实徐某2、陆某1共同向徐某1借款的事实,亦无法证明徐某2、陆某1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如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陆某1而言显失公平,故法院不认定涉案款项系徐某2、陆某1的夫妻共同债务。第四、根据徐某1出示的借条显示,该借条形成于2016年9月21日,徐某2、陆某1就购房书写的对账单形成于2016年9月23日,且该对账单的前半部分对借款的情况有明确记载,就连向徐某2的母亲陆某240,000元都清楚的记载,如果2016年9月21日已经向徐某1借511,000元的话,必然在对账单上有明确记载。连10,000元的借款都记载的清清楚楚而511,000元这样的大笔借款却没有记载,此举明显有违常理,由此进一步印证该款并非借款,而是包括在徐某2的600,000元出资内。第五、涉案房屋的首付款中,陆某1出资124,000元,徐某2出资的600,000元中如系徐某1主张的511,000元为借款,那么徐某2实际出资90,000余元,但该房产权利人登记为陆某1、徐某2及徐某2与前妻所生子女徐某3,考虑到徐某2、陆某1系再婚夫妻,且房产登记包括了徐某3,从一般的社会常理分析,出资情况一定程度反映在房产权利人登记上,在向徐某2父亲徐某1大额举债的情况下仍登记徐某2父女,此举亦有违常理。现徐某2对所有借款认可,且确认《借条》系其本人签名,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徐某2的个人债务,其单方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不应及于陆某1。 一审法院还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归还借款时,不仅要求证明其已支付钱款的事实,也应对证明双方已就建立借贷关系达成了合意。本案中,徐某1系徐某2的父亲,而徐某2与陆某1原为夫妻关系。徐某1系为徐某2与陆某1婚后买房而将涉案钱款转账给了徐某2,但徐某1现并无证据证明在转账的当时已与徐某2及陆某1达成过借贷的合意,明确所支付的钱款为借款性质。日常生活中,涉及转账付款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仅指借贷关系,付款行为也可能发生于诸如赠与等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买房屋,房屋登记在当事人双方名下的,原则上定性为一方父母对当事人夫妻双方的赠与。分析本案相关事实,徐某1从未告知徐某2及陆某1系争钱款为借款性质,也未在事后进行过催讨,陆某1借款事实并不知情,涉案借条为徐某2书写,陆某1并未在该借条上签字予以追认,故现不能认定本案中存在徐某2与陆某1共同向徐某1借款的事实,徐某1主张本案所借款为徐某2与陆某1的夫妻共同债务而要求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徐某2自行出具借条,自愿承诺向徐某1还款,系其自行对债务的设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徐某2向徐某1借511,000元,徐某1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徐某2理应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徐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徐某1借款本金511,000元;二、驳回徐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0元,减半收取计4,455元,由徐某2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借款是否为徐某2、陆某1的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徐某1凭借《借条》向徐某2、陆某1主张返还借款,应当对民间借贷关系之构成要件——款项交付及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从《借条》形成、与对账单的关联、房屋出资比例及产权登记等各方面论述了陆某1并无与徐某2共同向徐某1举债之意思表示,理由详尽、逻辑合理,本院予以认同。因涉案款项发生在父母子女之间,且徐某1在徐某2、陆某1离婚诉讼后才催讨涉案款项,故对于借贷合意的判断应当给予更高的证据证明力。涉案款项虽用于徐某2与陆某1婚后共同购房,但此属于大额生活消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畴,现陆某1否认借款,表示不知道徐某2的购房出资系向徐某1所借,徐某1与徐某2均未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陆某1知晓该笔借款,故夫妻共同举债合意难以体现,本院无法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10元,由上诉人徐某1、上诉人徐某2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敏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