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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沪02民终301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3-05-29 · 配偶担责 支持

陈林发等与李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林发,男,1952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苑利,上海富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归金秀,女,1952年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斌,男,1978年10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燕,女,1979年3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平,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乐,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林发、归金秀与被上诉人李燕、陈斌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4民初20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林发、归金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超出诉请,未审明上诉人让两被上诉人按比例各自还款,而是直接将全部债务判决由陈斌一人承担。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无法证实借贷关系的存在,但同时又判决陈斌承担全部债务,事实认定不一,有违公正。另外,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自认购房资金或来源于夫妻共同存款,或来源于上诉人资助,但一审法院并未对资金来源性质及具体金额进行调查。李燕未出资却拥有两套房产产权,对上诉人而言显失公平。3、一审判决援引了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但该解释已于2020年失效,不应作为判决依据。综上,一审判决有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李燕辩称:借条为陈斌后补,陈斌的自认不能对李燕产生约束力,自始至终李燕都不认可借款的存在。考虑到上诉人与陈斌的特殊人身关系,本案无充分证据证明借款合意,上诉人陈述的资金来源、交付也存在疑问,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购房款来源,首付款来自李燕、陈斌,其余都是银行贷款,不需要也不存在借款之事。按照相关规定,如果对购房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按照赠与认定,本案作此种认定更符合社会大众认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斌未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陈林发、归金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燕、陈斌返还陈林发、归金秀借款1,468,744.72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陈林发、归金秀系夫妻关系,陈斌系二人之子,陈林发、归金秀与陈斌共同生活。李燕、陈斌于2001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22年7月12日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
2017年3月,陈斌、李燕与房产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宁波杭州湾新区XX城XX苑XX号楼XX室房屋及地下车位(以下简称杭州湾房产),杭州湾房产产权登记在陈斌、李燕名下,属于按份共有,陈斌、李燕各占50%份额。2017年5月,陈林发及陈斌、李燕与房产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湖州市XX城XX幢XX房XX号地下车位(以下简称湖州房产),湖州房产产权登记在陈林发及陈斌、李燕名下,属于按份共有,陈林发占有20%份额,陈斌、李燕各占40%份额。杭州湾房产交付后,该房产进行了装潢,装潢具体事宜由陈林发操办。
陈林发、归金秀主张陈斌、李燕向其借款用于购买杭州湾房产、装修、提前还贷的明细如下:
1、2017年3月10日,归金秀银行卡转账给房产开发商100,000元、120,000元用于购买陈斌、李燕名下的杭州湾房产;资金来源:2017年3月8日,归金秀银行卡转存45,000元、35,000元、80,000元、60,000元,合计220,000元。
2、2017年7月24日,归金秀银行卡转账给房产开发商36,260.82元用于购买陈斌、李燕名下的杭州湾房产;资金来源:归金秀银行卡现金存款40,000元,该40,000元现金由归金秀的钟点工工资、归金秀退休工资3,700元、上海2套房屋租金组成。
3、2017年7月15日,陈林发与装潢老板就杭州湾房产装潢签订合同,之后,陈林发分四次以现金方式支付装潢款122,000元,现金来源:2017年7月15日,陈林发身边现金5,900元;2017年7月28日,归金秀银行卡取现39,700元;2017年8月24日,归金秀银行卡取现12,100元;2017年9月1日,陈林发银行卡取现2,000元;2017年9月19日,陈林发银行卡取现20,000元;2017年9月20日,归金秀银行卡取现2,100元;2017年10月8日,陈林发银行卡取现2,500元;2017年10月18日,归金秀银行卡取现2,300元;2017年11月23日,归金秀银行卡取现35,400元。
4、2018年11月5日,陈林发银行卡转账398,647.70元至陈斌银行卡用于提前清偿杭州湾房产上的贷款;资金来源:2018年10月24日,陈林发银行卡存入现金340,000元,2018年11月5日陈斌转账60,010元(关于60,010元,陈林发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系陈斌返还的借款且不属于本案主张的借款还款,陈林发在庭审中陈述该款属于陈斌资助给陈林发的钱,庭审后陈林发明确属于398,647.70元中的资金来源)。
5、2019年4月30日,由陈斌陪同陈林发至银行,由陈林发将现金174,500元存入陈斌银行卡,2019年5月5日,陈斌银行卡内资金200,000元用于提前清偿杭州湾房产上的贷款。陈林发现金174,500元的来源:2019年3月30日,因陈林发不会操作微信的钱提现到银行卡,故微信转账20,000元给陈斌,由陈斌提现20,000元交给陈林发;2019年4月24日,陈林发银行卡取现31,000元;2019年4月29日,归金秀银行卡取现123,500元。
6、2020年1月16日,陈林发将现金110,000元存入陈斌银行卡内用于提前清偿杭州湾房产上的贷款。现金来源:归金秀银行卡取现116,000元。
陈林发、归金秀主张陈斌、李燕向其借款用于购买湖州房产、提前还贷的明细如下:
1、2017年5月10日,归金秀银行卡现金存入210,000元,2017年5月10日,归金秀银行卡转账给房产开发商210,000元用于购买湖州房产,现金210,000元由向亲戚借现金160,000元(三人每人20,000元现金、一人100,000元现金)、归金秀银行卡取现47,500元、身边现金2,500元组成。2017年5月10日,陈林发银行卡存现金20,000元,2017年5月10日,陈林发银行卡转账给房产开发商29,794元用于购买湖州房产,20,000元现金来源系房租收入和归金秀钟点工收入。
2、2020年5月2日,陈林发银行卡转账给房产开发商6,521元、4,530元、16,491.91元用于湖州房产办证等事项。
3、2020年8月22日,陈林发银行卡转账给陈斌银行卡50,000元、41,000元,2020年8月23日,陈林发银行卡转账给陈斌银行卡49,000元,合计140,000元用于提前清偿湖州房产上的贷款。资金来源:2020年7月15日,陈林发银行卡转账给陈林发银行卡5,000元;2020年7月29日,陈林发银行卡转账给陈林发银行卡3,000元;2020年8月19日,理财赎回91,236.40元;2020年7月23日,陈林发银行卡上房租收入19,500元。
陈林发、归金秀针对其上述主张提交了银行对账单、银行凭证、微信截屏、陈斌于2020年9月出具的借条、装修合同及收据、书面证人证言予以证明。陈斌对其主张及证据无异议。李燕不认可,认为陈斌出具的借条是后补的,不能直接证明借条所载时间有借贷合意事实的发生,且本案借条与陈斌、李燕离婚诉讼中陈斌出具的借条不一致,内容记载现金与其银行流水内容不符,前后矛盾,具有虚假性;装修合同签订的落款时间是2017年7月15日,而其所附装修人身份证复印件所载有效期限为2020年10月9日至2040年10月9日,根据身份证有效期限的记载,装修合同明显造假,且装修收据编号是连号的,日期分别为2017年8月1日、9月1日、10月1日、12月5日,所载金额分别为40,000元、40,000元、40,000元、2,000元,其所载金额与陈林发陈述的现金来源时间不匹配,可见关于为装修支出122,000元的陈述是虚假的;陈林发陈述其不会微信提现,然其提供的微信账单表明自己会微信提现,由此说明其陈述转账20,000元给陈斌用于取现是虚假陈述;陈林发银行卡上理财赎回91,236.40元,其资金来源于3笔现金存入,其主张现金存入的资金来源于陈林发,缺乏依据;陈林发转账至陈斌账上的一笔41,000元中有陈斌转账给陈林发的一笔8,800元,说明陈林发转账给陈斌的资金不是全部来源于陈林发;对陈林发、归金秀的书面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现金210,000元中的160,000元来源于借贷,再者关于湖州房产的资金是各方共同投资的资金,与借贷无关。综上,陈林发、归金秀主张转账给陈斌的资金全部来源其,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主张陈斌银行卡现金存入202,000元中174,500元现金来源于陈林发、归金秀,依据不足,不能成立;鉴于陈林发、归金秀与陈斌之间本身有资金往来,李燕有理由相信本案所涉资金中有李燕、陈斌的夫妻共同存款;即使资金中有部分资金是陈林发、归金秀的,主张借贷是没有依据的,这部分资金就是陈林发、归金秀资助李燕、陈斌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陈林发、归金秀主张与陈斌、李燕之间发生了金额为1,468,744.72元的民间借贷关系,陈林发、归金秀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关于陈林发、归金秀与陈斌、李燕之间的借贷合意,陈林发、归金秀对于借贷合意的证明仅有陈斌后补的借条为证,对于陈斌后补的借条,该借条其实质属于陈斌诉讼中的自认,该自认并不能对李燕产生约束力,本案中在只有陈斌自认的情形下,陈林发、归金秀不能免去借贷合意举证的义务。本案所涉资金用于购置陈斌、李燕的夫妻房产、装潢陈斌、李燕的房产、清偿陈斌、李燕的夫妻房产债务,然鉴于本案所涉资金发生时,陈林发、归金秀与陈斌系一起共同生活的父母子关系,陈斌、李燕系夫妻关系,在此关系下,本案所涉资金经陈斌指示的交付不一定是基于陈林发、归金秀与陈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发生的,由此不能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由资金用途推定陈斌、李燕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成立。陈林发、归金秀主张与陈斌、李燕之间具有民间借贷关系系本证,李燕抗辩赠与关系系反证,抗辩缺乏依据致反证不成立并不能直接推断本证成立,陈林发、归金秀主张与陈斌、李燕之间具有民间借贷关系尚需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本案审理情况,本案存在以下情形:归金秀陈述其现金中有来源于房租收入,然根据银行对账单,存在房租以转账方式支付的形式;陈林发陈述其资金来源于理财赎回,然理财资金本身来源于现金存入,关于此现金来源,陈林发并未进行说明;本案所涉资金,根据银行对账单,有两笔是陈斌转账给陈林发的;本案所涉装潢合同记载的落款时间与实际形成时间是否一致,值得商榷;陈林发系湖州房产的按份权利人,湖州房产上所涉资金涉及陈林发的投资行为;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关系在陈斌、李燕离婚时由陈斌主张等等。根据上述情形,一审法院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本案陈林发、归金秀主张资金全部来源于陈林发、归金秀,资金交付的发生基于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存在疑问。陈林发、归金秀以资金用途为依据主张与陈斌、李燕之间发生了金额为1,468,744.72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陈林发、归金秀要求陈斌、李燕返还借款1,468,744.7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斌自认借款债务1,468,744.72元,鉴于本案中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案纠纷的发生是基于陈林发、归金秀与陈斌之间的虚假诉讼,故陈斌应对陈林发、归金秀承担返还借款1,468,744.72元的民事责任。判决:一、陈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林发、归金秀借款1,468,744.72元;二、驳回陈林发、归金秀对李燕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当事人须承担不利后果。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需有借贷合意以及款项实际交付两个要件,主张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此两项要件充分举证,并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案所涉资金行为发生时,陈林发、归金秀与陈斌系共同生活的父母子女关系,陈斌与李燕系夫妻关系。在此背景下,陈林发、归金秀主张款项基于民间借贷关系实际交付,需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然而一方面,涉案借条并无李燕签字确认;另一方面,陈林发、归金秀关于资金来源及去向的陈述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一审法院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认为陈林发、归金秀主张基于民间借贷关系向陈斌、李燕转账1,468,744.72元,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应由负举证责任的原告方某不利法律后果,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陈林发、归金秀上诉称一审判决超出其诉请范围,然其一审诉讼请求为要求陈斌、李燕共同归还借款1,468,744.72元,虽然陈林发、归金秀未能举证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但陈斌自认债务为处分自我权利之举,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陈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最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了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但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上述司法解释有效期内,故一审法院予以援引并无不当。此外,湖州房产产权登记在陈林发及陈斌、李燕名下,涉及陈林发的投资行为,相关各方就产权分割所生争议可通过法律途径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18元,由上诉人陈林发、归金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冬寅
审判员 黄 亮
审判员 章晓琳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姜 翌

审判人员

书记员 姜 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