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沪02民终3532号
洪天乐与宗宁莉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洪天乐,女,198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万航渡路458弄3号17层F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理亮,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山杉,上海明庭(临港新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宗宁莉,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华兴路121弄5号204室。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倩,女,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华兴路121弄5号204室。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杰,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宗旗,男,198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华兴路121弄5号204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伟,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洪天乐因与被上诉人宗宁莉、张倩、一审被告宗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6民初22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洪天乐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宗宁莉、张倩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采信错误。1.一审法院依据仅有签字页的不完整书证,且原件缺失、各签字或盖章主体无法辨识的《认购意向书》即认定1,500万元的咨询费,系证据采信错误、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忽略了在房产交易中心备案登记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第四条关于房价款解入上海安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监管账户的约定,将宗旗提供的银行流水中案外人张琳琳账户的2,500万元认定为系争房屋的付款,系证据采信错误、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仅依据银行交易记录及王玉华、徐晓红的证人证言即认定张倩转入宗旗账户的400万元、宗宁莉转入宗旗账户的1,000万元为借款且用于支付系争房屋的购房成本,系证据采信错误、事实认定错误。4.《借款合同》复印件载明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在没有张俊杰进行情况说明的前提下,一审法院认定张俊杰出借的1,000万元用于购买系争房屋,系事实认定不清。5.《个人抵押贷款合同》明确借款用途为经营贷,且借款人为宗宁莉、张倩、宗旗,洪天乐为抵押人之一,一审法院认定借款用途为归还系争房屋购房成本,系事实认定错误。6.宗旗超过举证期限提供不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为洪天乐认可2,500万元的购房价格并愿意承担还款义务,系主观臆断。7.洪天乐与宗旗在(2020)沪0106民初40629号离婚案件审理中对系争房屋的相关事实进行了陈述。洪天乐已举证在该案2021年4月28日的法庭审理笔录第3页就2,500万元的概念明确持有异议,一审法院仍片面采信该案2020年10月16日的庭审笔录并作出对洪天乐不利的解释,属证据采信错误、事实认定错误。离婚判决书并未认定房屋的购买价格,确定的是房屋现值总价,此与房屋购买价格是两个概念。8.一审法院程序错误。洪天乐在一审审理中多次提出调查令申请、追加第三人申请,一审法院未予理睬、未予解释不予准许的理由,诉讼程序存有错误。9.证人徐晓红、王玉华的证词漏洞百出,有作伪证的嫌疑。10.本案涉及虚假诉讼。宗宁莉、张倩与宗旗系父母子女关系,其诉讼利益完全一致,其为了达到让洪天乐承担债务的目的,扮演原、被告的角色。11.一审法院遗漏审理了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仍认定借贷关系,导致事实不清、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1.本案民事行为发生于2019年9月,根据当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无论系争房屋的购入价为多少,宗宁莉、张倩的出资均应认定为对宗旗、洪天乐的赠与。且宗宁莉、张倩于2020年8月7日向宗旗、洪天乐发送书面的撤销赠与通知,宗宁莉、张倩在民事行为发生之初确有赠与的意思表示。2.一审法院错误地减轻了宗宁莉、张倩的举证责任,加重了洪天乐的举证责任。宗宁莉、张倩仅依转账凭证完成借贷关系的初步举证,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反转至洪天乐,要求洪天乐证明赠与事实,不符合举证分配规则。
被上诉人辩称
宗宁莉、张倩辩称:不同意洪天乐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证据采信正确。1.系争房屋的实际购买价格为2,500万元,洪天乐否认该价格的理由不能成立。2.宗宁莉、张倩对向宗旗、洪天乐出借款项用于购房的举证已达到合理证明标准。3.向张俊杰借款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将借款用途约定为资金周转,与将资金用于向张琳琳支付购房款并不矛盾。4.平安银行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经营贷。银行发放的钱款实际用于归还之前的购房借款。5.在一审中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并未超过举证期限。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申请延期举证,且经法院同意。6.在(2020)沪0106民初40629号离婚案件的2021年4月28日的笔录中,洪天乐认可购房资金支付给张琳琳,仅怀疑转给张琳琳的2,500万元是否有相应回款。在该案2020年10月16日的笔录中,洪天乐明确陈述房屋购入价格为2,500万元。7.房屋购入价格与房屋分割价值是不同概念,但房屋购入价是基本法律事实,不因离婚案件未分割房屋而发生改变。8.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系争房屋的价格为2,500万元及借贷事实,无须另行追加第三人开展无关调查。一审判决程序未违法。9.洪天乐对证人证言的异议不能成立。10.本案不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11.本案当事人之间就购房款存在借贷合意,一审法院未遗漏审理借贷合意。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法理、情理考量适当。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不适用于向父母借贷购房款的情况。2.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合理、公平。一审法院要求双方当事人对己方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并未减轻宗宁莉、张倩的举证责任,也未加重洪天乐的举证责任。3.从情理而言,应结合事实辨别父母对子女提供帮助的合理限度范围。系争购房资金来源于父母对外借款,缺乏赠与子女的合理性。 宗旗述称:不同意洪天乐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宗宁莉、张倩的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宗宁莉、张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宗旗、洪天乐共同归还借款10,104,3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宗宁莉、张倩系夫妻关系,宗旗系宗宁莉、张倩之子。宗旗、洪天乐曾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21年7月29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19年9月2日,宗旗(乙方)与案外人上海安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安顺公司”)、上海XX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丙方,一审庭审中双方均无法确认丙方的完整名称)签订《认购意向书》,其中第6条约定:“乙方承诺,就购买长宁区安顺路389弄1号楼2103室房屋,除按照人民币33,549元/平方米…总价人民币:9999290.7…另支付房屋咨询费人民币:15,000,709.3元…作为按上述价格购买房屋的前提条件和成本,本咨询费应当于签订销售合同当天付清且不提供发票…关于所有付款、账号的约定如下:1.签署房屋认购意向书前2019年9月3日支付定金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2.所有款项合计人民币25,000,000元整除已支付的定金贰佰伍拾万元及剩余人民币贰仟贰佰伍拾万元款项应于签订《出售合同》当日支付至以下甲方指定账号户名:张琳琳账号:6214881180302533开户行:建行上海程家桥支行…”。2019年9月20日,宗旗、洪天乐与安顺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宗旗、洪天乐向安顺公司购买安顺路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298.0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252.54平方米,总房价款9,999,290.7元。安顺路房屋的付款情况如下:2019年9月4日,宗旗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向张琳琳转账1,0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以上共计2,500,000元,均备注“皇家1/2103定金”;2019年9月20日,宗旗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向张琳琳转账12,500,000元,备注:“2103第二笔房款”;2019年9月23日,宗旗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向张琳琳转账10,000,000元,备注:“2103房款尾款”。2019年9月27日,宗旗向洪天乐转账300,000元,用于支付安顺路房屋的税款。2019年9月28日,宗旗(甲方)与上海佑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佣金确认书(201701版)》,约定甲方经乙方居间介绍,与交易相对方达成安顺路房屋的买卖交易,甲方须向乙方支付佣金250,000元。2019年9月28日,宗旗向张后田转账250,000元,备注“皇家花园1/2103中介费”,上海佑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同日向宗旗出具了收据,确认收到宗旗支付的中介费250,000元。2019年9月20日,宗旗支付给张琳琳的12,500,000元款项来源如下:2019年9月8日,张倩向宗旗转账4,000,000元,备注“借款”;2019年9月16日,宗宁莉向徐晓红借款10,000,000元,徐晓红当天向宗宁莉转账10,000,000元,宗宁莉于同日将上述款项转给宗旗。后宗宁莉向沈一晨借款归还徐晓红上述借款,沈一晨分别于2019年10月28日、2019年10月31日向徐晓红转账3,000,000元、7,000,000元,均备注“代宗宁莉还款”。2019年9月23日,宗旗支付给张琳琳的10,000,000元款项来源如下:2019年9月23日,张俊杰向宗宁莉转账10,000,000元,借款用途是购买安顺路房屋,宗宁莉于同日将上述款项转给宗旗。2019年9月27日,安顺路房屋登记于宗旗、洪天乐名下,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后,宗宁莉、张倩、宗旗作为借款人,宗旗、洪天乐作为抵押人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个人抵押贷款合同》,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5,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9年10月10日起至2029年10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3%,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安顺路房屋。2019年10月17日,平安银行向韩一鸣账户放款15,000,000元。韩一鸣收到上述款项后,当天向张俊杰转账10,000,000元,用于归还宗宁莉于2019年9月23日向张俊杰的借款;于2019年10月31日向沈一晨转账4,865,000元,用于归还沈一晨的上述借款。宗宁莉、张倩、宗旗向平安银行申请上述贷款后,宗宁莉于2019年11月14日向宗旗招商银行账户转账117,000元,宗旗同日通过其招行账户向本人平安银行账户转账107,700元;2019年11月16日,宗宁莉向宗旗工商银行账户转账2,000,000元,宗旗于同日向本人招行账户转账500,000元,并于2019年12月16日通过其招行账户向其平安银行账户转账107,700元;2020年1月15日,沈一晨向宗旗招行账户转账300,000元,宗旗于2020年1月15日通过其招行账户向其平安银行账户转账107,700元,宗宁莉于2020年1月22日向宗旗招行账户转账500,000元,宗旗于同日通过其招行账户向沈一晨转账302,400元,于2020年2月15日通过其招行账户向其平安银行账户转账107,700元;2020年2月19日,宗宁莉向宗旗招行账户转账250,000元,宗旗于2020年3月15日向其本人平安银行账户转账107,700元;2020年4月12日,宗宁莉向宗旗工商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宗旗于2020年4月13日向其本人招行账户转账300,000元,并于同日通过其招行账户向其平安银行账户转账107,700元;2020年5月15日,宗宁莉向宗旗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宗旗于同日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其招行账户转账100,000元,宗旗于同日通过其招行账户向本人平安银行账户转账107,700元;2020年6月16日,上海金海雀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雀公司”)向宗旗招行账户转账150,000元,宗旗于同日向本人平安银行账户转账107,700元;2020年7月14日,宗宁莉向宗旗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宗旗于2020年7月15日向其招行账户转账100,000元,并于同日向其平安银行账户转账107,700元。宗旗、洪天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2019年4月1日,宗旗给洪天乐发送了皇家花园5室3厅4卫/长宁虹桥/2,100万的房屋出售信息,洪天乐回复:“2400.2500还不下来”,宗旗:“如果真的是商家到手2100,就订了”。2019年4月25日,洪天乐:“谈的怎么样啦…”,宗旗:“价格基本在2450了…”,洪天乐:“那2450算谈下来了”,宗旗:“…2450应该没问题了…”。2019年9月4日,洪天乐发送语音:“我们嘉园房子要不要先挂牌…”。2019年9月13日,洪天乐:“…你爸估计欠人家钱日子也觉得难过的这里卖了正好一下子宽裕了…我是觉得1000W你觉得可以就卖了这样一下子压力小下午这几个方案都盘一下看看你爸能接受哪个…”。2019年9月24日14时26分,宗旗:“中介费…他们那个老板要1.5…25W还嫌少…”,洪天乐:“…后面都是他们应该做的…一开始…都是我们自己谈的…”。2019年9月24日,宗旗:“就那个认购意向书上有他们居间方”,洪天乐:“那又如何…”。(2020)沪0106民初40629号洪天乐与宗旗离婚纠纷一案中,该案原告为洪天乐,被告为宗旗,庭审笔录中载明:“审:安顺路房屋价值原:审理中按照购入价格计算,即2,500万元整,装修及家具按照100万元计算…被:同意审理中按照购入价格计算,即2,500万元整,装修及家具按照100万元计算…”。审理中,双方均确认平安银行的贷款发放后,其中的10,000,000元已经用来归还张俊杰。另,双方均确认宗旗、洪天乐在取得转账的24,000,000元后,于2020年9月23日支付了房款10,000,000元,于2020年9月27日支付了税款300,000元,于2020年9月28日支付了佣金250,000元。金海雀公司确认于2020年6月16日向宗旗招行账户转账的150,000元系受宗宁莉指示打款,金海雀公司不再就该款向宗旗、洪天乐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宗宁莉、张倩向宗旗转账的24,000,000元及打入宗旗账户的969,300元是借款还是赠与款;2.平安银行贷款发放后是否全部用于归还了宗宁莉、张倩;3.宗宁莉、张倩转给宗旗的24,000,000元,洪天乐仅确认了部分款项用于购房及相应手续费,剩余款项是否应当由宗旗、洪天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系争款项性质。宗宁莉、张倩的转账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宗宁莉、张倩转账给宗旗的24,000,000元用于购房;第二部分是宗宁莉多次转账给宗旗钱款用于归还平安银行贷款,金额共计969,300元。第一部分款项,宗宁莉、张倩与宗旗称该款项为借款,由宗宁莉、张倩出借给宗旗、洪天乐用于购买安顺路房屋,其中张倩转账给宗旗的4,000,000元已经备注为借款,后宗宁莉转账的款项虽无备注,但宗宁莉款项来源均为他人借款,结合宗旗、洪天乐微信聊天记录中的陈述,宗旗、洪天乐在购房时计划先由宗宁莉出面向亲友借款购房,后宗旗、洪天乐将万航渡路房屋出售用来归还借款,同时本案中资金走向为他人款项转入宗宁莉账户,宗宁莉再转入宗旗,由宗旗即时转入房产公司指定的张琳琳账户,且有部分款项转入洪天乐账户用于支付房屋的税款,故洪天乐认为系争款项是宗宁莉、张倩赠与给宗旗、洪天乐用于购房不符合常理,且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综上,结合双方所举证据、款项来源及资金走向,法院认为,首先,该24,000,000元大部分用于支付给房产公司指定账户,故该款系用于购买安顺路房屋;其次,购房资金系借款的陈述符合客观事实,法院认为宗宁莉、张倩系从他人处借款打入宗旗账户,结合张倩打款给宗旗的“借款”备注及宗旗、洪天乐在取得房屋所有权后与宗宁莉、张倩共同向平安银行抵押安顺路房屋借款归还给张俊杰、沈一晨等还款事实,系争款项应为宗宁莉、张倩出借给宗旗、洪天乐的借款。第二部分款项,宗宁莉每月给宗旗打款用于归还平安银行贷款。宗宁莉提交了银行流水,证明宗宁莉每月向宗旗打款,由宗旗归还平安银行贷款利息,每月归还107,700元,共计归还了9个月,金额总计969,300元。宗旗认为该笔款项为借款,洪天乐认为是赠与款,但是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因该款项系购房后以房抵押归还购房借款产生的新的借款利息,借款实际用途为买房,受益人为宗旗、洪天乐,宗宁莉通过打款至宗旗账户进行还款,且洪天乐未能对系争款项为赠与款进行举证,结合借款买房过程,故该部分款项为借款较为合理。关于争议焦点二,平安银行发放的贷款是否应认定为用于对宗宁莉、张倩的还款。庭审中,宗宁莉、张倩称抵押借款用于归还对外借款,其中10,000,000元用来归还张俊杰,4,865,000元用来归还沈一晨,剩余135,000元系用于支付给韩一鸣的中介费,但是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对该笔中介费予以佐证。洪天乐称仅认可归还给张俊杰的部分,对其余款项的支配情况不知情。根据沈一晨的银行流水和证言以及徐晓红证言,宗宁莉向徐晓红借款打给宗旗后,沈一晨按照宗宁莉的指示向徐晓红打款并备注“代宗宁莉还款”,沈一晨以代宗宁莉向徐晓红归还借款的方式出借款项,该款项间接用于宗旗、洪天乐购房。平安银行放款后,韩一鸣确将其中的4,865,000元转给沈一晨,且沈一晨认可该款项系宗宁莉为宗旗、洪天乐购买安顺路房屋借款的归还,故宗宁莉称其中的4,865,000元用来归还沈一晨,法院采信,但是对于中介费135,000元,宗宁莉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和韩一鸣的居间服务合同关系,也无收据等其他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为中介费,故法院难以采信。鉴于宗宁莉并无证据证明已实际支出中介费,亦未就剩余的135,000元费用的支配给予合理解释,另在向平安银行贷款时,双方共同确认打款给韩一鸣,结合宗宁莉自认15,000,000元已经全部用于归还购买安顺路房屋对外借款,现宗宁莉主张韩一鸣收取中介费无事实依据,故法院认为该15,000,000元全部归还宗宁莉、张倩更加符合常理。关于争议焦点三,宗宁莉转给宗旗的24,000,000元,洪天乐仅确认了部分款项用于购房及相应手续费,剩余款项是否应当由宗旗、洪天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宗宁莉和宗旗称安顺路房屋实际购买金额为25,000,000元。宗宁莉给宗旗转账的24,000,000元中,其中2020年9月20日向张琳琳转账12,500,000元,用于支付房款;2020年9月23日向张琳琳转账10,000,000元,用于支付房款;2020年9月27日支付了安顺路房屋的税款300,000元;2020年9月28日向张后田转账25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佣金;其余950,000元用于装修和购买家具。洪天乐认为房屋总价为9,999,290.7元,不认可2020年9月20日支付的房款12,500,000元和装修及购买家具支出950,000元。在宗旗、洪天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2019年4月宗旗、洪天乐即在微信中商量购买安顺路房屋事宜,其中数次提及房屋总价在20,000,000元以上、税款及佣金金额,现洪天乐称房屋总价为900余万元,法院难以采信。根据宗旗、洪天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陈述,法院认为宗宁莉及宗旗的陈述更加合理,宗旗、洪天乐为购买安顺路房屋实际支出款项25,000,000元、税款300,000元、佣金250,000元。根据宗旗的银行流水,其确已根据《认购意向书》的约定支付了房屋价款、税款及佣金,系用于宗旗、洪天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家庭开支,宗旗、洪天乐应共同归还。另,关于宗宁莉、张倩支付宗旗款项扣除支付给房产公司的购房款、税收、佣金,差额为950,000元,洪天乐称该部分债务与其无关,宗宁莉及宗旗称950,000元系用于安顺路房屋装修及购买家具,洪天乐在本案中不认可。洪天乐作为安顺路房屋的产权人及实际居住人,且其在(2020)沪0106民初40629号中自认房屋装修及家具价值为100,000元,与宗宁莉、宗旗所述基本吻合,故法院认为该笔款项确已用于安顺路房屋及购买家具,系宗旗、洪天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家庭开支,宗旗、洪天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宗宁莉向法院提交的银行流水、宗旗、洪天乐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人证言等,能够证实双方先借款购买安顺路房屋后出售万航渡路房屋还款的计划,由此说明宗宁莉转账给宗旗的款项为借款,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宗宁莉并无赠与的意思表示。洪天乐辩称宗宁莉出资款为赠与,但是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宗宁莉提交的银行流水,宗宁莉确已向宗旗交付了24,000,000元,后又陆续向宗旗转账用于归还平安银行贷款,金额共计969,300元。平安银行放款后,该15,000,000元已经用于归还买房负债,故宗旗、洪天乐尚欠宗宁莉9,969,300元(24,000,000元-15,000,000元+969,300元=9,969,300元)。鉴于宗宁莉出借的款项均用于宗旗、洪天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生活开支,现宗宁莉要求宗旗、洪天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宗旗、洪天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判决:宗旗、洪天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宗宁莉、张倩借款本金9,969,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中,洪天乐递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主张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安顺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申请追加安顺公司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认为,安顺公司出售房屋、收取房款涉及的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无法认定与本案存有利害关系,故对洪天乐的申请不予准许。 二审审理中,洪天乐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请求至安顺公司调查系争房屋的购房款入账凭证、至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调取平银(上海)个抵贷字(2019)第(RL20191010001898)号抵押合同项下所有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出账凭证、借款申请书、受托支付的申请文件等),本院认为:1、关于洪天乐要求至安顺公司调查购房款入账凭证的申请,洪天乐申请调查的理由为其对于系争房屋的出资款性质及具体金额为2,500万元不予认可。但系争房屋的购买价格为2,500万元不仅是(2020)沪0106民初406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而且洪天乐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明确系争房屋为婚后购买,并陈述该房屋购入价格为2,500万元,要求按照购入价格计算由宗旗支付折价款1,250万元。结合系争房屋实际登记至宗旗、洪天乐名下的事实,安顺公司对系争房屋购房款如何入账及有无凭证属安顺公司的经营事务,与本案纠纷无涉。并且,依安顺公司的入账凭证也无法证明系争房屋出资款的性质。本院对洪天乐的该申请不予准许。2、关于洪天乐要求至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调取抵押合同项下所有资料的申请,洪天乐申请调查的理由为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接受借款人的申请将1,500万元经营贷支付给韩一鸣,宗宁莉、张倩主张该款用于归还系争房屋借款,宗宁莉、张倩的主张与证据显示不一致。本院对此认为,洪天乐作为抵押人签订了个人抵押贷款合同,合同载明了贷款用途为经营、贷款支付为受托支付等内容,且洪天乐对该些内容知晓。宗旗在一审审理中还提供了其在平安银行开设的账户交易明细,洪天乐在一审审理中对款项转至韩一鸣名下账户以及其中1,000万元归还张俊杰予以认可。现洪天乐申请调取的有关抵押贷款发放的相关材料,也仅能证明贷款的申请过程及发放至韩一鸣名下账户的过程,并不能证明该款进入韩一鸣名下账户后是否用于归还系争房屋借款。洪天乐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针对洪天乐上诉就系争房屋的购买价格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如上所述,(2020)沪0106民初406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系争房屋的购买价格为2,500万元、系全款支付,而且洪天乐在提起该案诉讼时主张的诉讼请求明确系争房屋为婚后购买、房屋购入价格为2,500万元,要求按照购入价格计算由宗旗支付折价款1,250万元;洪天乐还确认就系争房屋按购入价格2,500万元计算,装修及家具按照100万元计算,共计2,600万元,在一审、二审、再审期间均不再变化。因此,本院对洪天乐上诉就系争房屋的购买价格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宗宁莉、张倩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宗旗、洪天乐向其借款用于购买系争房屋。宗宁莉、张倩就其主张提供了《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认购意见向书》签字页、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离婚案件民事判决书及审理笔录等为证。该些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对宗宁莉、张倩的诉讼请求予以证明。洪天乐对《认购意向书》、证人证言、涉及张俊杰的《借款合同》等均不认同,但洪天乐并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且证人徐晓红、沈一晨在一审审理中到庭作证,洪天乐在一审审理中陈述其对张俊杰的1,000万元借款及还款知晓。本院对洪天乐就一审相关证据及涉及虚假诉讼等提出的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洪天乐上诉主张系争款项为宗宁莉、张倩的赠与,但洪天乐对此并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关于洪天乐上诉所称宗宁莉、张倩于2020年8月7日向其和宗旗发送了书面的撤销赠与通知,因该撤销赠与通知载明撤销的是宗宁莉、张倩向宗旗、洪天乐赠与的上海市青城山路69弄10号802室房屋,而并非本案系争房屋,故依该撤销赠与通知不能得出本案系争房屋或购房款系宗宁莉、张倩向宗旗、洪天乐的赠与。洪天乐在一审审理中还提供宗宁莉、张倩于2020年8月7日向其发送的“关于不再为宗旗、洪天乐偿还贷款的通知”,但该通知明确载明贷款属宗旗、洪天乐的夫妻共同债务,内容中并无任何涉及赠与或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故依该证据也无法得出赠与的结论。综合宗宁莉、张倩与洪天乐、宗旗各自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同一审判决的意见,即宗宁莉、张倩主张的借贷事实能够成立。关于洪天乐在一审审理中申请追加第三人及申请调查令一节,本院认为,洪天乐在一审审理中申请至平安银行查询1,500万元贷款的申请材料、至安顺公司查询系争房屋的交易情况,一审法院对该两项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具体理由本院已在就洪天乐于二审审理中申请调查令部分予以阐述,在此不再赘述;洪天乐在一审审理中申请前往建设银行查询张琳琳的身份信息并要求追加张琳琳为本案第三人,如上所述,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的购买价格为2,500万元,宗宁莉、张倩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张琳琳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追加张琳琳为第三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洪天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585.10元,由上诉人洪天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郑璐 审判长赵俊 审判员黄亮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江慧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