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沪01民终1720号
叶某与黄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1,女,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1,男,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浦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2,女,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某1与被上诉人黄某1、叶某2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2民初43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叶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叶某1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除已被原审法院认定为黄某1与叶某2共同借款的50万元外,另有三笔借款也都是叶某1借给黄某1、叶某2的钱款。其中207万元借给黄某1、叶某2用于购房之用,另外一笔由叶某1于2016年9月29日直接转账给叶某2的51.5万元系借给叶某2他们俩共同生活经营所需,还有一笔56万元也是出借给黄某1、叶某2的。黄某1在借款购房时就已向叶某1出具了借条,因借条由叶某1丈夫保管,原审期间未能提交,现二审期间作为新证据补充提交,希望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采信该借款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叶某1希望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叶某2辩称,不同意叶某1的全部上诉请求。叶某1诉称的三笔未认定为借款的钱款均系赠与,而非借款,叶某2当时从未认可是借款,后亦未追认。关于207万元购房款问题,当时叶某2父母为黄某1、叶某2共同购房也进行了出资,且年轻夫妻购房由男方父母出资系传统,叶某1当庭提交的借条为黄某1个人出具,叶某2不知情,该借条无法定效力。叶某1转账给叶某2的50余万元也系赠与,叶某1从未向叶某2主张过返还。此外,支付给黄某1的56万元,叶某2不知情,也未参与,叶某2对此不认可。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叶某2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某1辩称,同意叶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叶某1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某1、叶某4返还借款368.5万元;2、判令黄某1、叶某4支付逾期利息,以368.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1倍的LPR计算自2022年6月1日到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叶某1系黄某1之母。黄某1、叶某2于2011年6月9日登记结婚。黄某1已向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案号为(2023)闽0205民初1435号。2012年6月22日,叶某2之父叶某3向某某公司1转款5万元。2012年7月6日,叶某1向黄某1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2012年7月9日,叶某2之母吴某向黄某1银行账户存款49,999元。上述三笔款项均用于支付厦门市海沧区房屋的购房款,1206室房屋产权现登记于黄某1、叶某2及案外人黄某2三人名下。2015年1月29日,黄某1、叶某2自某某公司2处拍得本市闵行区龙柏二村58号501室房屋。2015年1月22日及2月4日,叶某1分别向某某公司2转款10万元及107万元。2015年6月9日,叶某1向黄某1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同年6月18日,叶某1向叶某2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上述157万元款项均用于支付501室房屋的购房款,现501室房屋登记在黄某1、叶某2两人名下。2016年4月12日,叶某1向叶某2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2016年9月29日,叶某1向叶某2银行账户转款51.5万元。2018年1月22日,叶某2在微信中向叶某1表示"三十吧"、"定期一年都没有这边给你的利息高"、"还是给我们划算的"、"我自己是股东的情况下利息我都可以好说"、"算一分三这样"、"收到",叶某1则表示"我刚到银行,20吧"、"我那些定期了"、"早汇过来,收到了吗"。同日,叶某1向叶某2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2018年1月28日,叶某1向叶某2发问"叶总,你那欠条我没收到,你是众里用的吧?"。叶某2回复"我这几天在浦城我明天回福州帮你安排"。2018年3月4日,叶某2在微信中向叶某1表示"借点钱老板娘"、"等我贷款下来给你"、"我这几天就要用的"、"我这个贷款24号做27号就能出来,我就这几天要用,还很急,你看下能不能抽点出来,贷款下来我就还你"、"要三十万,现在前期我们签了证券公司,都是要验资,都要钱进去转一圈才能出来,业务刚开始都是这样,我24号回来,贷款都联系好了,钱到我就给你"、"不行哦,最少25"、"上海分行"、"九亭支行"、"招商"。叶某1则回复"我钱拿不出来,就十万外面我自己要做流动资金的"、"要多少"、"只有二十万,我自己要周转十万的,这几天都用了一万多,我还刚存进去的二十万"、"开户行告知下"、"什么银行"。2018年3月6日,叶某2在微信中表示"收到了辛苦了"。2018年3月6日及3月7日,叶某1分别向叶某2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及10万元。2018年3月28日,叶某1向叶某2发送银行卡照片及开户行,要求叶某2向上述账户转款。同日,叶某2向叶某1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同日,叶某2又向叶某1微信转款2万元及1万元。2018年4月13日,叶某1在微信中向叶某2询问"钱准备好了吗?如果没有的话,还是我帮你准备吧?这我就费力了要把所有卡上余额提出来"、"黄某1给26万元,还不够"、"昨天问我拿30"、"二人合伙,一人30左右"、"是噢"、"我只是听他说,我也不知道"、"所有合在一起可能只有十万,工商卡,还有手机里,还有现金"、"别借给人家了,自己都在凑钱,你用多长时间还我,是今天下午有个客户和我结帐,我手机转给你的话手机上就没钱了",叶某2回复"黄某1那边还需要多少钱"、"一共他要多少钱"、"转让费都要四十"、"什么门面那么贵"、"我也不知道"、"不过他看店是看了好久"、"那现在能拿出多少"、"我大概要用到十万左右,老赵要买房子我借了点给他,外面有53万要五月底回来,所以最近我也比较紧张"、"我就是拿去走帐一下,最近公司开支实在太大,刚开始起步的公司哪里都是钱就是压力也很大就是了"、"半个月就可以了"。2018年4月18日,叶某1向黄某1银行账户转款26万元。2020年4月18日,叶某1又向黄某1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此外,2018年期间,叶某1与叶某2相互之间另有多笔微信转款。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叶某1主张其向黄某1、叶某2出借的款项包括三项组成部分:1、用于购买1206室房屋及501室房屋的购房款207万元;2、叶某1向叶某2的转款105.5万元;3、叶某1向黄某1的转款56万元。 对于叶某1主张的第一项借款,各方均确认叶某1于2012年7月6日向黄某1转出的50万元、于2015年1月22日及2月4日向某某公司2转出的117万元、2015年6月9日向黄某1转出的10万元及2015年6月18日向叶某2转出的30万元,即合计转出的207万元已用于购买现登记于黄某1、叶某2及案外人黄某2名下的1206室房屋及501室房屋。原审法院认为,父母主张其为子女购房所转款项为借款的,除转账凭证外,应当提供较为充分的证据证明转款的当时双方存在借款合意。本案中,叶某1仅提供了其转款之凭证,但未就各方已确认其所转款项为借贷的意思表示提供相应证据。况且,在购买1206室房屋时叶某2的父母也支付了部分款项,可见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情况并不少见。再者,考虑到父母子女之间人身关系的特殊性及利益的关联性,故不能仅以黄某1认可借贷为由直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之成立。综上,在叶某1无充分证据证明各方对于上述207万元购房款存在借款合意之情况下,现叶某1要求黄某1、叶某2归还借款207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对于叶某1主张的第二项借款,黄某1均予以认可,但叶某2则辩称系赠予。通过分析解读叶某1与叶某2于2018年1月至3月期间的微信沟通内容,可见叶某1均系在叶某2以各种主动要求之下于2018年1月22日、2018年3月6日及3月7日合计向被告叶某2转款50万元。而叶某2在收到上述转款后,也曾表示会尽快还款并支付利息。因此,对于叶某1关于上述三笔转款系借款之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另,鉴于叶某1与叶某2在2018年期间除上述50万款项外,还有多笔相互之间的微信转款,故在叶某2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于2018年3月28日向叶某1转出20万元系具体针对某笔借款之还款的情况下,对于叶某2要求将该笔20万元抵充借款本金之主张不予以采信。然,叶某1又于2015年9月29日向叶某2转款51.5万元,但叶某1亦未能对该笔51.5万元款项系双方合意之借款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于叶某1以共同借款为由要求黄某1、叶某2归还该笔51.5万元之请求,不予以支持。此外,叶某1还主张曾于2015年6月18日向叶某2出借4万元,但叶某1对该项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 对于叶某1主张的第三项借款,黄某1认可叶某1于2018年4月18日及2020年4月18日向其所转的合计56万元系借款,叶某2予以否认。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款项往来的性质不能简单地以普通民事主体之间钱款往来的情形作类推,更不应仅以己方子女的意思表示确认款项性质。虽然叶某1与叶某2于2018年4月期间的微信沟通过程中已提及叶某1向黄某1转款,但叶某1并未明确说明该款项系借款,且叶某2亦无曾确认上述款项系借款性质或借款金额的表述。综上,对于叶某1以夫妻共同借款为由要求黄某1、叶某2归还上述56万元之主张,亦不予支持。另,因各方对于借款的还款期限并无明确约定,故酌定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还款之利息。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某1、叶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叶某1借款本金50万元;二、黄某1、叶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叶某1支付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9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三、驳回叶某1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80元,由叶某1负担31,357元,由黄某1、叶某2负担4,923元。 二审中,叶某1提交了两张由黄某1单独向叶某1书写的借条,借款用于黄某1和叶某2共同购房所需,款项就是原审法院未予认定的207万元。叶某1旨在通过该两份证据证明该207万元为黄某1和叶某2的共同借款。叶某2经质证认为:叶某2未参与此事,对此也不知情,对于黄某1单独书写的借条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借条仅有黄某1个人签名,叶某1的举证主张实难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叶某1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相应的转账凭证、银行流水等证据,叶某2仅对该些转账总额中的50万元明确表达过借、还等意思表示,叶某1在二审期间补充提交的涉案借条也仅有黄某1个人签名,叶某2对此予以否认,故原审法院判决黄某1、叶某2仅在50万元范围内共同向叶某1承担还款义务正确,本院对此应予确认。但黄某1作为独立的法定个体,其不仅在涉案借条上签名确认讼争钱款的性质,还自始认可叶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仅判决黄某1承担50万元债务错误,本院对此应予纠正,叶某1的部分上诉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经查,叶某1的诉请金额中有一笔51万余元系2016年9月直接转账给了叶某2本人,双方当时对于该笔钱款性质均未确认,后叶某1一直以来也从未向叶某2提出过任何主张,叶某1在此次诉讼过程中,围绕双方就该笔钱款是否具备借贷合意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基于叶某1与叶某2之间一直以来转账往来频繁,且叶某2于2018年3月分两次转给叶某120万元亦未在本案讼争金额中予以扣除,进而未予认定该笔钱款为借款正确,本院现予确认。 另外,原审法院未予认定的207万元和56万元两笔钱款之性质,原审判决述理时已作较为详细的评判,并无不当,本院现予确认,且在此不再赘述。故本院对于叶某1围绕原审法院未予认定的三笔钱款所提相关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这一问题,因各方当时就讼争钱款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现按本案原审立案时起以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虽认定事实无误,但判决结果不当,本院对此应予纠正。叶某1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2民初4363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黄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诉人叶某1借款本金368.5万元,并支付上述本金自2022年11月19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三、被上诉人叶某2在上述被上诉人黄某1应负债务总额中承担5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的共同还款义务; 四、驳回叶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280元,由被上诉人黄某1负担31,350元,由被上诉人叶某2负担4,9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280元,由上诉人叶某1负担16,140元,由被上诉人黄某1负担16,1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寻增荣 审判员陈敏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劭阳 书记员刘劭阳
裁判结果
判决如下:一、黄某1、叶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叶某1借款本金50万元;二、黄某1、叶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叶某1支付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9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三、驳回叶某1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80元,由叶某1负担31,357元,由黄某1、叶某2负担4,923元。 二审中,叶某1提交了两张由黄某1单独向叶某1书写的借条,借款用于黄某1和叶某2共同购房所需,款项就是原审法院未予认定的207万元。叶某1旨在通过该两份证据证明该207万元为黄某1和叶某2的共同借款。叶某2经质证认为:叶某2未参与此事,对此也不知情,对于黄某1单独书写的借条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借条仅有黄某1个人签名,叶某1的举证主张实难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叶某1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相应的转账凭证、银行流水等证据,叶某2仅对该些转账总额中的50万元明确表达过借、还等意思表示,叶某1在二审期间补充提交的涉案借条也仅有黄某1个人签名,叶某2对此予以否认,故原审法院判决黄某1、叶某2仅在50万元范围内共同向叶某1承担还款义务正确,本院对此应予确认。但黄某1作为独立的法定个体,其不仅在涉案借条上签名确认讼争钱款的性质,还自始认可叶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仅判决黄某1承担50万元债务错误,本院对此应予纠正,叶某1的部分上诉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经查,叶某1的诉请金额中有一笔51万余元系2016年9月直接转账给了叶某2本人,双方当时对于该笔钱款性质均未确认,后叶某1一直以来也从未向叶某2提出过任何主张,叶某1在此次诉讼过程中,围绕双方就该笔钱款是否具备借贷合意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基于叶某1与叶某2之间一直以来转账往来频繁,且叶某2于2018年3月分两次转给叶某120万元亦未在本案讼争金额中予以扣除,进而未予认定该笔钱款为借款正确,本院现予确认。 另外,原审法院未予认定的207万元和56万元两笔钱款之性质,原审判决述理时已作较为详细的评判,并无不当,本院现予确认,且在此不再赘述。故本院对于叶某1围绕原审法院未予认定的三笔钱款所提相关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这一问题,因各方当时就讼争钱款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现按本案原审立案时起以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虽认定事实无误,但判决结果不当,本院对此应予纠正。叶某1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2民初4363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黄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诉人叶某1借款本金368.5万元,并支付上述本金自2022年11月19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三、被上诉人叶某2在上述被上诉人黄某1应负债务总额中承担5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的共同还款义务; 四、驳回叶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280元,由被上诉人黄某1负担31,350元,由被上诉人叶某2负担4,9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280元,由上诉人叶某1负担16,140元,由被上诉人黄某1负担16,1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