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沪01民终8031号
武某与陈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女,199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1,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2,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女,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安陆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某某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男,199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安陆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1、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2民初28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武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其对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不承担共同还款之责。事实和理由:1.陈某1的贷款合同、取款凭证以及宋某的收款凭证,仅能表明涉案款项资金交付的对象及金额、资金流一致,并不能证明存在借款合意,故一审法院认定陈某1与宋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有误;2.陈某1与宋某之间并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1)根据2022年6月26日的聊天记录,涉案款项并非是借款,而是男方家庭为了购买婚房,陈某1对宋某和武某的赠与;(2)根据2022年6月24日的聊天记录,涉案借条的形成时间并非是2021年11月1日,陈某1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3)陈某1的出资时间在宋某与武某结婚初期,武某不会在此时为了结婚而使自身获债;(4)在2021年、2022年、2023年三年中,宋某告知武某的其向陈某1还款的金额一直处于变动状态,不符合民间借贷案件的特征;3.陈某1系宋某之母,如无确实证据证明借款的事实或宋某、武某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父母于子女婚后为子女购置房屋出资的,应根据产权登记情况认定为陈某1对武某和宋某夫妻双方的赠与;4.2021年购房时,宋某曾经告知武某自己有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0万元的积蓄放在陈某1处,且宋某明确告知武某,宋某和陈某1间的还款金额是80万元,并非140万元,陈某1和宋某在谈到最低还款的时候是20万元,故还款可能是借款的还款,也可能是赠与的还款;5.一审对于证人李某陈述的收集程序,是在武某未到场情况下单独通知李某完成的,剥夺了武某的知情权和询问权,存在程序违法,同时导致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辩称
陈某1答辩称,1.借款是140万元,而整个购房款是200多万元,两者不可混为一谈;2.一审对借款的来龙去脉审查得很清楚,陈某1与宋某之间、陈某1与武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都能证明其主张的140万元是借款;3.李某并非本案证人,一审法院只是对有关情况作了解,不存在程序违法。据此,其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宋某答辩称,1.其与武某确实借了140万元去付购房首付款;2.一审整个流程都是合规的,不存在程序违法。据此,其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陈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宋某、武某归还借款1,293,540元;2.判令宋某、武某支付以1,293,54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1%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1与宋某系母子关系。宋某与武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21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23年6月,武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该案目前尚在审理之中。 2021年10月,陈某1与某某银行1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1)签订《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1份,约定某某银行1向陈某1提供个人循环授信额度贷款100万元,期限从2021年10月12日起至2031年10月12日止,共计120个月;贷款年化利率以单利方式计算,贷款期内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调整的,合同约定利率按年进行调整,陈某1以上海市闵行区某某路1XXX弄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某某路1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21年10月28日,某某银行1向陈某1贷款放款100万元,陈某1同日将该100万元转账至案外人李某某某银行5账户,2021年11月1日,李某从其该某某银行5账户内现金取款100万元。一审中,经法院询问,李某陈述:因陈某1通过房屋抵押获得的某某银行1贷款100万元不能流入房市,故经其同意后陈某1将该100万元转入其某某银行5账户,其于2021年11月1日会同陈某1、宋某、武某、陈某1丈夫及其丈夫共计六人一起至某某银行5将100万元现金取出,并当场交付给了宋某。 2021年11月1日,陈某1从其某某银行4尾号8751账户内取款20万元、从其某某银行4尾号6340账户内取款20万元。 2021年11月1日,宋某某某银行2尾号6886卡号账户内存入60万元、某某银行3尾号8149卡号账户内现金存入62万元(其中13万元于2021年11月6日转入宋某上述某某银行2账户)、某某银行4尾号5698卡号账户内通过柜面存入18万元(该18万元于2021年11月6日转入宋某上述某某银行2账户)。2021年11月6日,宋某从上述某某银行2账户向案外人刘某支付91万元,附言为“购房首付款”、从上述某某银行3账户向刘某支付485,000元。 陈某1提供宋某出具的金额分别为100万元及40万元的《借条》各一份,两份借条的落款时间均为2021年11月1日,主要内容为:宋某因购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某某路2XX弄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某某路2房屋)急需资金周转,借到陈某1人民币100万元、40万元,上述100万元、40万元借款均由陈某1以现金方式交付宋某;100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自2021年11月1日至2031年11月1日共120个月,(年)利率为5.65%,每月21日结还当月利率,每年11月1日结还本金10万元,全部本息于2031年11月1日前结清;40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自2031年11月1日至2035年11月1日共48个月,(年)利率为5.65%,每月21日结还当月利率,每年11月1日结还本金10万元,全部本息于2035年11月1日前结清。经查,2021年10月底至2023年1月,宋某向陈某1还贷账户共计转账106,460元。诉讼中陈某1同意宋某的上述还款均作为宋某、武某向其归还的借款,从宋某、武某结欠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另查明,宋某、武某于2021年11月购买某某路2房屋,上述房屋产权登记在宋某、武某名下。 一审法院再查明,宋某提供其与武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如下:1.2021年10月28日,宋某称:“钱100万到账了,真快啊”,武某回复“这么快。”宋某随后将某某银行1发送的关于100万元贷款已向陈某1放款的信息经微信转发给武某,同时宋某称“舅舅舅妈下午去银行预约周六取款”“我爸爸下午也去预约取款”“一共140万,预约”,武某随即向宋某发送微信表情作为回复。2.2021年10月30日,武某向宋某发微信表示每月需给宋某父母一万元“压力好大”,宋某表示“前期利息也多,所以压力大呀”“提前还款了,利息少了,我们的钱就多了”,武某回复“他们后期也要还你爸妈得钱呀”“也就是10年内”。3.2022年6月27日,武某发微信给宋某“现在你作为一个老赖试试”“之前要给的,你这么闹,不给了”,宋某回复“每个月的利息,将近4400,我还是会正常打卡的”并表示“基本原则,我是认的,毕竟这个原定计划不变”,武某称“钱照样还。年底有钱就冲”,宋某称“对的,至少说明我们认账”,武某称“100万慢慢还,不欠他的”。 陈某1提供2022年6月24日陈某1与武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如下:武某称“你们那套房,我们不要”“那是你们的”“不是豆子的”,陈某1称“可以啊,你们不要我也要赎回来啊,赎回来以后才能卖掉养老啊,就我们现在这种关系,我指望不了你们会管我们的,大家都是明白人”。
一审原告诉称
现陈某1以宋某、武某于2023年2月起不再继续还款且两人目前正处于离婚诉讼之中,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系争的140万元款项是否属于借款。陈某1为证明其主张的出借资金来源及交付事实,提供了抵押贷款合同、某某银行1的贷款发放凭证、陈某1获取贷款100万元后转账给案外人李某的转账凭证、李某取款100万元的取款凭证、陈某1取款40万元的取款凭证,以及宋某同日存入140万元的银行账户明细,该组证据无论是所涉及的款项金额,还是所涉款项的存取款时间,都能相互衔接和相互印证,以此形成证据链证实争议款项系借款性质以及陈某1确向宋某实际交付了借款140万元的事实。相反,武某虽否认系争款项为借款,但并未提供足以否定借款性质或证明争议钱款系基于赠与等其他法律关系交付的反驳证据,因此,武某的抗辩缺乏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涉案两笔借款债务是否为宋某、武某的夫妻共同债务。首先,根据宋某某某银行2、某某银行3、某某银行4账户明细显示,宋某于2021年11月1日收到借款140万元之后,随即于2021年11月6日即将借款139.5万元转账给宋某、武某所购的某某路2房屋的出售人刘某,故可以印证陈某1诉请主张的本案借款系用于支付宋某、武某所购的某某路2房屋房款之借款用途。其次,根据陈某1与武某的微信往来记录以及宋某与武某之间的微信往来记录显示,武某对陈某1出借的其中100万元系陈某1向银行抵押房屋后贷款所得不仅知情且明确表示愿意归还。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武某未在系争借条上签字,但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借款系用于支付宋某、武某共同所购房屋的房款,且武某对此知情,因此本案借款债务构成宋某、武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宋某、武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宋某、武某应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首先,关于争议的100万元款项的还款,根据法律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陈某1系向银行套取贷款后再转贷于宋某、武某,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宋某、武某尚未返还陈某1的资金仍需向陈某1返还;现陈某1同意宋某向其某某银行1还贷账户转账的106,460元均视为归还陈某1的借款本金,故扣除上述还款后宋某、武某尚需返还该笔借款的剩余本金893,540元。因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因此陈某1要求宋某、武某按无效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宋某、武某应当偿付陈某1经催讨后至今仍然占用资金期间的损失,因此宋某、武某应当偿付陈某1以893,540元为基数,自陈某1起诉之次日即2023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陈某1主张的年利率3.1%计算的利息损失。其次,关于争议的40万元借款的本息偿还,一审法院认为,该40万元系正常借款,相应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属合法有效,故陈某1要求宋某、武某归还借款40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针对该40万元借款的利息及还款期限的约定,系宋某以借条形式单方向陈某1作出承诺,在无证据证明陈某1与武某就此亦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对武某不产生拘束力。因此陈某1要求宋某、武某按借条约定共同支付借期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宋某、武某作为借款人,在经陈某1催还后应当及时归还借款,鉴于宋某、武某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故宋某、武某应当偿付陈某1以4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1%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宋某、武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陈某1欠款人民币893,540元,并偿付陈某1以893,54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1%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宋某、武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陈某1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偿付陈某1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1%计算的利息损失。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41.86元,由宋某、武某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陈某1主张宋某向其借款140万元,用于支付宋某与武某共同购买某某路2房屋的购房款,武某对此知情且愿意归还,故要求宋某与武某共同归还尚欠款项及偿付其相应的利息损失,为此提交了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借条、银行账户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此予以审核,并结合其他在案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的陈述,对陈某1的请求大部分予以支持,对有关利息依法予以调整后给予部分支持,合法有据,并无不当。武某主张系争140万元非借款,而是父母对子女购房的赠与,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其中100万元系陈某1以自己房屋作抵押向金融机构贷款取得,按常理分析也不可能赠与宋某与武某,同时武某该主张也与在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武某另称实际借款额为8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陈某1取得金融机构贷款100万元后,为规避有关贷款用途的规定,而将取得的贷款转入案外人李某(系亲戚)名下银行账户,再由李某取出现金100万元交付给宋某用于购房,此节事实已经由陈某1提交的有关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借条、其本人及李某的银行账户明细证实,一审法院为慎重起见,另找李某谈话予以核实,并无不妥,武某以一审法院找李某谈话时其不在场为由,主张一审法院此举违反法定程序,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武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41.86元,由上诉人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毛慧芬 审判员 陈 敏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