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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沪0104民初8277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5-03-10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唐某1与唐某2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某1,男,1969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告:唐某2,男,1991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谢某,女,1991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唐某1与被告唐某2、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黄某,被告唐某2,被告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50万元及并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上述借款自2024年3月14日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20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23年6月生育子女,原告系被告唐某2的父亲。两被告婚前,原告及其配偶即已出资为唐某2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购买了一套价值1,000万元的房产作为两被告的婚房,两被告婚后原告夫妻日常对两被告亦有生活上的资助。2021年时,两被告曾以欲购置学区房为由,要求原告夫妻借钱为两被告买房,原告夫妻因经济能力不足故未予同意。后被告谢某在上海市青浦区购买了一套房产登记在其个人名下,该房产唐某2亦有出资,但谢某却在原告方及唐某2均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产赠与了其母亲。谢某怀孕后,又向原告夫妻提出借钱购买学区房的事宜,当时原告夫妻一无经济能力二亦不愿意借款,但随后谢某却以其要打胎相要挟,唐某2也称谢某已预约医院打胎,原告夫妻无奈之下同意借款,并通过拆借公司款项及向银行贷款方式,于2023年4月24日、5月19日、6月9日分别向谢某账户转账220万元、200万元、230万元,合计650万元,转账备注均为购房款,唐某2于上述转账当日分别向原告方出具了借条。然两被告购置房屋后,却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认为,本案系争款项实为借款而非赠与购房款。如前所述,原告方在两被告婚前婚后都对其有相应的资助,不可能再赠与本案系争的高额款项。如果是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双方父母均应出资,但谢某一方并未出资。近年来,原告方公司经营状况并不好,本身的经济状况不佳,且原告夫妻还有一个尚在读书的儿子,如果是赠与,则无疑是让原告方负担了巨额的银行贷款债务,造成家庭经济状况急剧恶化,故无论是主观上还是客观上原告方均无赠与购房款的意思表示。唐某2自己经营有公司、被告谢某在宜家某某公司1工作,两被告有相应的经济能力还款,正是因为当时原被告协商好是借款买房,且两被告亦有还款能力,故原告方才出借了系争款项。现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唐某2辩称,原告主张的系争借款事实无异议,向本被告父母借款购房,在借款前经两被告沟通协商一致。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谢某辩称,首先,原告与本被告之间未达成过借款合意。其一,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并无本被告签名,在借条落款之日本被告与原告、唐某2未在一起。其二,原告在转账时备注为购房款而非借款,且在本被告提出离婚诉讼前,原告也从未向本被告提起过转账的购房款为借款并予以索要。其三,在第一笔购房款转账时,唐某2通过微信告知本被告,其系因担心其银行卡限额,才由其父母来转账,足以证明本被告并无向原告方借款的意思表示。其四,唐某2本身资产较多、经济能力较强,且在2022年6月2日将其名下公司股权转让给其父母,故其名下有大额资金,两被告收入并不低,向原告方借款购买学区房不符合常理,且当时两被告女儿尚未出生,双方也有婚房可以居住,购买学区房并不具有现实的紧迫性,本被告没有理由向原告方借款购房。其五,即使原告与唐某2之间就系争购房款成立借贷关系,该借款也并非基于两被告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唐某2单方面举债,不应由本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次,系争购房款系原告赠与本被告个人。当时,因唐某2隐瞒婚育史、存在严重的暴力倾向以及怀疑胎儿非其亲生等个人过错行为,导致两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于2023年1月21日起分居,同年2月24日胎儿为轻生的亲子鉴定结果出具后,本被告坚决要求引产及离婚,为了让本被告能生下孩子,唐某2通过微信及当面沟通方式多次提出给予补偿、父母可以来道歉、赠与房产等,后双方于同年2月26日达成一致意见,由唐某2家赠与本被告学区房一套作为补偿。双方后续针对学区房的位置等具体事宜进行了诸多讨论,于同年3月26日定下了徐汇区的一套学区房并支付了定金30万元。原告将系争款项转至本被告账户且仅备注购房款、付房款,所购房屋也登记在本被告一人名下,足以证明该房产系赠与本被告一人。原告系其当地知名企业家,名下公司、工厂资产众多,年收入在1,000万以上,唐某2个人的年收入最少也为300万,在鉴定本被告的胎儿为唐某2亲生的情况下,为了能让本被告生下孩子而赠与本被告个人一套房产合情合理,其一家完全有此经济能力。最后,原告与唐某2涉嫌虚假诉讼。本被告从不知晓原告与唐某2之间就系争款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借条有造假可能或后补倒签日期,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本被告的合法权益,有虚假诉讼嫌疑,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根据其情节予以罚款拘留。综上,本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20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23年6月生育一女,原告系被告唐某2父亲。两被告于2023年9月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后被告谢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24年5月法院判决不予支持。
2023年4月24日、5月19日、6月9日,原告尾号XXXX的某某银行卡账户分别向谢某尾号XXXX的招商银行卡账户转账220万元、200万元、230万元,合计650万元,转账备注分别为:购房款、购房款、付房款。转账当日,被告唐某2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均载明其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到相应款项、款项转至谢某账户、借款用于购置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号XXX室房产。
2023年6月11日,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号XXX室房产登记至谢某名下。
根据谢某提供的与唐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2023年2月24日唐某2称“…去医院的事情我不同意,孩子是我们的纽带,或许现在两家人之间有隔阂有矛盾。可我们的孩子没有做错什么,家庭有矛盾可以慢慢修复,不应该冲动把伤害加到孩子上…你觉得感情破碎了,乏了实在想要分开,如果还有孩子,那至少还有个奔头,有个念想,夫妻感情有个可以后退的余地。如果是顾虑到孩子对你未来的影响,你可以提条件,我可以来承担。气头上讲讲能理解,如果真要去做,一定不可以。”;2023年2月26日双方就聘请月嫂及联系月子中心事宜进行了沟通;2023年2月27日双方就购买学区房事宜进行了沟通;2023年4月24日,唐某2称“等一下看一下你哪张卡可以出大额,可以进大额,可以出大额的,因为我怕我一张银行卡,到时候着急交,放款的时候不够”“然后到时候我让我爸妈把钱打过来,打过来的时候,那你确保你看你那张卡到时候能多少额度的”“你这个是什么银行的呀是平安还是招行的,你把那个卡和那个卡的信息和那个开户行的信息发给我,我那个卡里面的只有你的那个号码,没有你的那个开户行什么的”,当日谢某告知“收到220万”;2023年5月19日,唐某2称“我爸说房款又打了,你看下收到了嘛”,谢某回复“收到了”;2023年6月9日,唐某2称“我现在赶回来了,然后等一下八点半左右到那个远洋那边,把那个合同签掉”。
根据某某公司2于2023年2月24日出具的血样DNA检测报告记载“支持谢女士胎儿DNA样品与唐先生提供的DNA样品之间符合孟德尔遗传定律,即DNA样品的提供双方符合生物学亲子关系。”。根据该检验报告记载,该次检测系以唐某2名义于2023年2月19日委托并采样。
在案原告提供其于本案立案受理后的2024年5月30日向谢某发送的手机短信,内容为“谢某:我们借钱给你们买房子本意是希望你们过得好,本也是暂时的支持,你们可以慢慢还给我们,但是现在你要离婚还闹到法院去了,这钱你要抓紧时间还给我们了”。谢某认为,其从未与原告进行过电话联系,故不知道原告的电话,不清楚此是否是原告发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两被告夫妻为购房而向其借得系争款项,对此仅提供了唐某2出具的借条,未提供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谢某与唐某2共同对原告作出过借款的意思表示,双方达成了借款合意,或是谢某事后对两被告夫妻共同借款进行过追认,且所涉房屋的购买也不是基于两被告夫妻日常共同生活所需,故虽然唐某2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难以认定系争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案唐某2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双方可自行予以协商后续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唐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唐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 强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丁浩玥

审判人员

书记员  张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