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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沪0104民初8365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12-23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徐某1等与徐某2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某1,男,1959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沈某1,女,1957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1,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被告:徐某2,男,1990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沈某2,女,1989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某某律师事务所3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3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1、沈某1与被告徐某2、沈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1、沈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1、余某,被告徐某2,被告沈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徐某1、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某2、沈某2归还借款本金2,174,000元;2.判令徐某2、沈某2支付逾期利息(以2,174,000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45%计算)。
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某2系两原告的儿子,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为购买婚房本市XX路9号401室房屋(以下简称房屋1),向两原告借款165万元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两原告念及亲情,将用于养老的积蓄通过转账给被告及转账给出卖方池添翼支付房款的方式交付借款,共计165万元,被告徐某2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2018年两被告育有一子,被告沈某2不再工作。为了减轻被告的生活和还贷压力,被告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徐某2直接收取原告徐某1出租本市XXX路1号房屋(以下简称房屋2)的租金用于还贷,截至2023年7月,共计356,000元。此外,原告沈某1自2019年7月起至2022年12月每月转账4,000元给被告用于还贷,共计168,000元。房屋1作为两被告的婚房,离婚时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故上述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都应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徐某2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婚后因购房向双方父母借款支付首付款,向本人父母借款165万元、向沈某2父母借款100万元,因本人是购房主贷人,故均由本人向双方父母出具了借条。沈某2父母开始并未要求马上还款,但之后又要求还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人陆续归还了40万元。在与沈某2离婚后,沈某2父母起诉本人和沈某2还款60万元,经法院判决各半承担还款,本人已归还了借款。对本案本人同意归还原告诉请借款本金及利息总额的一半。
沈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主张165万元系借给两被告用于支付房屋1首付款与事实不符。第一,被告沈某2与两原告从未达成借贷合意,也未认可过被告徐某2与两原告形成了借贷合意。两原告出具的借条明显系徐某2伪造后补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日期是2016年12月31日,但转账日期均早于该借款日期,且借条上仅有徐某2一人签字,并无沈某2签字,沈某2从未见过该借条。两原告出资起长达七年时间里也从未向沈某2要求归还此款项。从被告提供的2022年11月26日的与原告徐某1的通话录音里得知,徐某1承认购房出资款作为借款均系被告徐某2自己的想法,系为了在离婚案中分割房产时多分临时编造的,现两原告出尔反尔,虚构借款事实及夫妻共同债务,违背诚信原则。第二,在两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案号(2023)沪0112民初8943号]中沈某2也明确表示购买房屋1时未向两原告借过钱。事实上,购买房屋1的首付款中既有两原告的出资,也有被告徐某2向沈某2父母的借款,购房前两原告也从未表达过借款的意思。两原告为两被告出资购房提供帮助的行为应认定为赠与。另,两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借款524,000元用于房屋1还贷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第一,沈某2从未向两原告借过钱用于还贷,即使两原告与被告徐某2有大量资金往来,仅能证明两原告存在出资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出资为何种性质,亦不能证明徐某2将该笔出资用于房屋1还贷,两原告所主张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需借贷双方应存在借贷合意。第二,两原告在两被告均未有任何还款的情况下仍继续替两被告偿还房屋贷款,可理解为父母对子女的关爱照顾与无私帮助;原告在旧债本息未还的情况下却继续出借新债,与常理不符。第三,原告沈某1向两被告每月转账4,000元实际上系用于支付育儿嫂的工资,并非系用于归还房屋1房贷,育儿嫂工资为每月8,000元,另外4,000元系由被告沈某2父母支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徐某1与沈某1系徐某2父母,徐某2、沈某2于2014年3月24日登记结婚,房屋1系徐某2、沈某2婚后于2016年购买的二手房,权利人登记为沈某2、徐某2。该房购买时房价560余万元,由徐某2作为主贷人公积金贷款92万元、商业贷款172万元。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5日出具案号(2023)沪0112民初8943号民事判决:一、准予沈某2与徐某2离婚;……三、房屋1归徐某2所有,该房尚余银行贷款由被告徐某2清偿;徐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沈某2房屋折价款2,300,000元;沈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徐某2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该手续产生的费用,按规定承担。该案现已生效。
2016年11月27日,徐某1向徐某2银行账户转账2笔各2万元,合计4万元。2016年11月28日,徐某1向某某银行账户转账16万元。
2016年12月2日,沈某1向徐某2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借款(购房)”。同日,沈某1再次向徐某2银行账户转账105万元,附言“借款购房”。2016年12月23日,沈某1向徐某2银行转账10万元,备注“借款购房”。
沈某1自2019年7月至2022年12月每月向沈某2或徐某2转账4,000元,共计168,000元。
徐某1将其名下房屋2租金由租客直接支付至徐某2账户,共计356,000元。
2016年12月2日,徐某2支付房屋1出卖方尹某房款94万元。2016年12月16日,徐某2支付尹某房款46万元。2016年12月27日,徐某2支付某某公司佣金101,610元。
徐某1与沈某1为证明系争款项系徐某2、沈某2向其借款向本院提交三份借条:一、2016年12月31日,徐某2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向徐某1、沈某1借款人民币165万元,用于购房”,借款人处署名“徐某2”。二、2018年4月20日,徐某2出具的《借条》载明:“为购买本市闵行区房屋1向银行贷款,因经济上有困难,难以承担每月还贷的压力,故向父亲徐某1借款用于还款。现徐某1同意借款,支付方式为每月以徐某1名下房屋(本市徐汇区房屋2)出租的租金(每月租金5,600元),并且徐某1同意由承租人萧振宇将每月租金直接汇入徐某2账户,用以还房贷,待徐某2夫妻经济好转后予以归还”,借款人处署名“徐某2”。三、2020年12月15日,徐某2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为购买本市闵行区房屋1向银行贷款,因经济上有困难,难以承担还款压力,故向徐某1借款用以还贷。现徐某1同意借款,支付方式为每月以徐某1名下房屋(本市徐汇区房屋2)出租的租金(每月5,700元)为借款,并且徐某1同意由承租人周智华将每月租金直接汇入徐某2的账户,用以偿还贷款。待徐某2夫妻经济好转后予以归还”,借款人处署名“徐某2”。
沈某2对上述借条真实性不认可,沈某2不知道徐某2向徐某1出具过借条,借条系徐某2为减少离婚财产分割款所作伪造。
沈某2提供2022年11月26日其与徐某1的通话录音,证明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系争款项均是两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与。通话中沈某2询问徐某1“徐某2今天突然说,当初买房子,你这里给我们买房子的钱是借的,我们从来都没有借过,他就是在颠倒是非黑白了”。徐某1回复:“反正他就是这个想法,无非是想多分财产嘛”。且通话过程中,徐某1并无向徐某2、沈某2追讨借款的言辞表示。
原被告均确认,徐某2曾为购买房屋1向沈某2父母借款100万元,在婚姻存续期间已归还借款40万元;徐某2与沈某2离婚后,沈某2父母曾因该借贷纠纷诉至闵行法院,法院最终判决各半承担,徐某2已履行。
审理中,原告表示如债务成立同意徐某2和沈某2各半承担债务。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当庭陈述外,另有借条、转账记录、购房合同、租赁合同、通话录音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165万元转账款及共同生活期间徐某2收取的徐某1房屋的租金及沈某1每月打款双方是否达成了借贷合意。徐某1、沈某1主张该等款项系徐某2、沈某2的借款,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根据现有证据钱款转账及收取是事实,但徐某1、沈某1提供的借条均为徐某2向自己父母单方出具,沈某2对此未予认可。结合沈某2提供与徐某1的通话录音也印证双方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某2父母的出资款作出过是借贷的意思表示。故仅凭徐某2单方向其父母出具的借条,难以认定双方对父母出资款达成了借贷合意。另,本院通过审理也注意到,双方均陈述在购房时,曾向沈某2父母借款并由徐某2出具借条,根据徐某2自述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沈某2父母即要求还款,但徐某2在此时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还款时仍未告知沈某2其父母的出资款是借款而要求沈某2予以确认,而是在双方离婚后,由徐某1、沈某1持有徐某2单方出具的借条进行主张,原告举证之证据存在瑕疵,不排除是徐某2在离婚后对应转账等记录向徐某1出具了借条。
综上,徐某1、沈某1提供之证据,无法证明系争出资款与徐某2、沈某2达成了借贷合意,对徐某1、沈某1要求徐某2、沈某2共同还款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徐某1、沈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96元,保全费5,000元,由徐某1、沈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徐燕菁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林文阳

审判人员

书记员 吴骏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