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沪0106民初3359号
徐某与张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某,女,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告:张某2,女,199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被告:朱某1,男,199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2,某某律师事务所3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某律师事务所3律师。 第三人:杨某,女,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二甲镇新市。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2、被告朱某1、第三人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后本院就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被告张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某、阮某,被告朱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2、韩某到庭参与诉讼,第三人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某2、被告朱某1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613,348.66元;2.请求判令被告张某2、被告朱某1共同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利息(以每笔借款本金为基数,自实际出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张某2的母亲,原告与第三人系姐妹。因两被告购房缺少资金,原告将某所得的990万元出借给两被告,用于购买上海市房屋(以下简称宝能华庭房屋)。考虑与两被告的亲属关系,原告不好意思要求两被告出具借条,又担心产生赠与两被告的意思,故于2020年11月20日将990万元转账给第三人杨某,再由杨某转账给被告张某2。上述990万元资金系原告向银行的贷款,并由两被告与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共同进行保证,故该贷款实际系两被告以原告的名义进行申请,用于购买宝能华庭房屋。因贷款合同约定借期为两年,故原告出借两被告的借款期限也为两年。后两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张某2无力归还宝能华庭房屋贷款,原告丈夫张某3于2022年7月5日至2023年12月18日期间,每月借款给被告张某2支付房某共713,348.66元(以下简称张某3转款),其中2022年11月20日的款项系现金交付被告张某2,由张某2自行转账至还贷账户,其中2023年10月12日和11月2日转账50,000元和150,000元,但仅主张贷款银行的扣款金额为借款即38,280.46元和37,197.38元。综上,990万元和713,348.66元组成本案诉请的借款本金,相应的利息主张均按照资金出借时起算。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2辩称,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对原告诉称的各方关系均无异议。因两被告经济能力不足,向原告借款购买宝能华庭房屋,原告将经营贷款而得的990万元出借给两被告作为购房首付款,两被告也就此为该990万元经营贷进行担保,第三人转账被告张某2的990万元即上述经营贷的资金。自2022年3月起,两被告夫妻感情不和,2022年6月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朱某1拒绝支付宝能华庭房屋的房某,被告张某2一人无力支付,遂向父母(即本案原告及其丈夫张某3)借款归还房某。原告诉称的两部分借款均用于两被告名下的宝能华庭房屋,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返还原告,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张某2至今未对涉诉借款还本付息。 被告朱某1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各方关系均无异议,两被告于2016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为小孩读书而购房,两家父母商量各各出资700万元。2019年7月至2021年7月23日期间,被告朱某1的父母陆某向被告张某2转款715万余元。宝能华庭房屋的认筹金600万元于2021年1月15日交付,同月27日付清首付款的尾款。两被告自2022年8月起闹离婚,被告张某2于2023年4月起诉离婚,未获法院支持。被告朱某1不同意本案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对于原告诉称的两笔资金,并无原告与两被告的借款合意,也未对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2.被告张某2收到990万元后,是否用于购房以及具体金额,被告朱某1并不清楚。3.因两家父母商某各出资700万元帮助两被告购买宝能华庭房屋,实际被告朱某1父母出资715万余元,被告张某2父母出资633万余元,该金额远不及原告在本案主张的资金,若张某2父母的出资为借款,以两被告的经济能力无法偿还,就不可能购买宝能华庭房屋,所以成立借款与常理不符。4.2023年8月,第三人杨某作为原告就本案所涉的990万元及张某3转款向两被告主张借贷,该案经法院认定不构成借贷,判决予以驳回,现原告又就相同的资金向两被告主张借款。5.在两被告第一次离婚诉讼中,被告张某2也未提及购房款系向双方父母借得。6.张某3转款发生在两被告感情失和之后,且2022年7月备注为往来,之后才备注为借款。 第三人杨某述称,对原告诉称的各方关系均无异议。本案与第三人无关,990万元是原告的资金,其系应原告的要求过账给被告张某2买房,目的是防止两被告赖某,该款应该由原告来主张。至于其作为原告起诉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系出于更容易胜诉的考虑。第三人杨某还向本院表示张某3转款部分也与其无关,其与张某3无债权转让关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张某2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2023)沪0115民初41927号民事判决书、(2023)沪0115民初90421号民事判决书、两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朱某1提供的被告张某2与其母薛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各方均不持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事实如下: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与案外人张某3系夫妻关系。 2020年11月16日,某某公司2(贷款人)、徐某(借款人)、某某公司1(担保人)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99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提款日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22年10月20日;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依本合同与贷款人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该合同的担保人处盖有某某公司1的公章,经办人处有张某2签名。同日,两被告及张某3、某某公司1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某某公司1在保证人处盖章。 2020年11月20日,原告向第三人杨某建行账户转账990万元,附言为购铜锭、铝锭等。同日,第三人杨某将990万元转入被告张某2银行账户,附言为往来。 2021年6月30日,两被告(乙方买方)、某某公司3(甲方卖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房屋(即宝能华庭房屋),总房价款19,268,182元;首期款不低于总房款70%即13,488,182元,由乙方于2021年6月30日或之前支付给甲方且甲方收到该笔款项,原乙方支付的定金600万元在支付首期款时无息冲抵,贷款578万元。 案外人张某3于2022年7月至2023年12月期间,基本于每月中旬向被告张某2转款,共计713,348.66元。其中,2022年7月的转账附言为往来,其余附言均为“房某”“借款还房某”等。本案审理中,张某3出具说明表示上述资金由原告主张权利。 被告张某2与被告朱某1母亲薛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8月23日19:21,被告张某2表示“有双方父母的大力支持我和朱某1真的是太幸福了”。 两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11月21日,被告张某2表示“我们20年买房的钱当初小姨打了990w,在8月份的时候也和我说了的,我也认可了的,小姨也和你说过了,不知道你妈妈有没有和你说,这个钱是我妈借给她的,你看现在我们是还钱、还是到时候把上海房子份额给他们”微信聊天记录中未显示被告朱某1的回复。 2023年4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受理张某2起诉朱某1离婚纠纷一案,案号为(2023)沪0115民初41927号(以下简称41927号案)。张某2在该案的诉状中表示“本来原、被告两家商某各出700万,但被告仅出200万,其余1,200万由原告父母所支付,归还贷款也一直由原告向原告父母借款归还。因原告对房屋贡献较大......”。张某2在该案审理中表示,2018年4月两被告曾某夫妻矛盾,经朱某1保证后,张某2予以谅解;宝能华庭房屋首付款近1,400万元,本来两家商某各出700万元,但朱某1仅出200万元,其余1,200万元由张某2父母支付,归还贷款也系张某2一直向其父母借款归还。同年5月,该院判决驳回张某2的离婚诉求。该案现已生效。该案的判决书中认定,张某2与朱某1自2022年12月起分居。 2023年8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受理杨某(即本案第三人)起诉张某2、朱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23)沪0115民初90421号(以下简称90421号案)。该案中,杨某认为其于2020年11月20日向张某2转账的990万元为张某2和朱某1的借款用于购房,以及2022年7月15日至2023年5月10日期间向张某2、朱某1转账借款共447,071.27元,用于按揭还款,要求张某2、朱某1归还。该院认为杨某的主张依据不足,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请。该案现已生效。 本案审理中,原告确认90421号案中杨某主张的资金,合该案判决后新增张某3的转款,构成本案的借款本金。对此,原告解释,为便利起见,张某3曾将562,502.69元债权转让给杨某,由杨某在90421号案中一并向张某2、朱某1主张权利,该案判决生效后,张某3与杨某解除该债权转让,并提供张某3在90421号案中出具的情况说明(落款日期为2023年6月10日)、张某3与杨某解除债权转让协议书(落款日期为2023年12月26日)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举证的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与原告是否就涉案钱款成立借贷关系。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990万元部分。首先,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除了资金交付,还需出借人、借款人就借款达成合意。原告主张该钱款为借款,虽被告张某2表示认可,但被告朱某1不予认可,认为依据41927号案中张某2的表述及张某2与其母薛某的微信聊天记录,990万元系原告对两被告夫妻的赠与。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朱某1就否认双方借贷关系已提供了初步的证据,原告仍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形成借贷合意。而原告仅表示通过第三人杨某转账990万元系其以行为来规避赠与的意思表示,以及两被告为990万元贷款担保即表示两被告向原告借贷,但未能就与两被告共同形成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就990万元确无书面的借贷凭证,也未与被告朱某1商洽过借贷事宜。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就990万元达成借贷合意。其次,原告以990万的贷款期限为两年,第三人杨某在该笔贷款到期即向被告张某2进行微信催讨,来证明该款为两被告的借款。被告张某2对此予以确认,并表示其于2022年11月21日通过微信向被告朱某1转达第三人催讨的意思,而被告朱某1未回应即可视为默认该款为借贷。对此,被告朱某1认为两被告当时已有夫妻矛盾,故对被告张某2的微信不予回复,并非对微信内容的默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张某2在本案中陈述,两被告于2022年3月起夫妻关系不睦,故2022年11月21日向被告朱某1发送微信,被告朱某1未予回复,不能推断为其对借贷事实的认可。再次,若金额巨大的涉案钱款为两被告的借款,原告更应就近千万元的资金与两被告明确为借贷,并对还款事项作出约定。然原告将990万转账第三人的附言为“购铜锭、铝锭等”,第三人将990万元转账被告张某2的附言也仅为“往来”,上述附言均无法体现借贷的意思表示。而原告主张两被告均为银行贷款的保证人即认为系两被告的借款,然990万银行贷款的保证人除了两被告,还有某某公司1,且贷款用途为经营贷,亦无法从两被告作为保证人即推断990万元在原、被告之间成立借贷。且现在案证据既未证实原告与两被告对还款有约定,也未证实本案起诉前原告自行向两被告进行催讨,有违常理。综上,原告主张与两被告就前述990万元钱款成立借贷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张某3转款部分。虽被告张某2认可系借款,用于归还宝能华庭房屋的贷款,但被告朱某1予以否认,认为张某3转账发生在两被告产生夫妻矛盾后,且最初转账备注为往来。本院认为,借贷的合意需要双方共同达成。根据被告张某2在本案中关于夫妻矛盾的陈述,张某3转款确实发生于两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之后,虽然转账大部分备注为借款,但考虑到本案原告、张某3与两被告的身份关系,在无证据证明与被告朱某1就上述钱款形成借贷合意的情况下,不能仅根据单方的备注,认定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故原告主张与两被告就张某3转款部分成立借贷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确认。 综上,原告主张涉案钱款为两被告向其借款,并以此为由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及质证之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对于原告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92,506.76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沈伟俊 审 判 员 李 丁 人民陪审员 王 晖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 助理 万 莹
审判人员
书 记 员 费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