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沪0109民初18322号
毛某与弓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毛某1,男,195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弓某,女,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2,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审理经过
原告毛某1诉被告弓某、毛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1、被告弓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毛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弓某归还毛某1借款共计88.9万元(包括借款11万元、购买家电时出借的6.4万元、购房时借款30万元、装修借款6.1万元、房屋租金2.3万元、修理汽车费用1万元、房屋损失32.1万元)。事实和理由:毛某2、弓某原是夫妻,毛某1作为毛某2父亲出借款项用于毛某2、弓某共同生活,其中弓某用毛某1的妻子封某的银行卡取款4万元,事后毛某2出具借条;毛某1的弟弟毛某3向毛某2出借7万元,毛某1代为归还;购买家电时弓某用毛某2的信用卡借款5万元,毛某1代为归还6.4万元;购买房屋时弓某要40万元用于购房,且不肯出具借条,毛某2事后出具;房屋装修时毛某1出资装修款6.1万元;另有位于山西省太原市的房屋租金2.3万元在弓某处;车辆折价款1万元、房屋贬值32.1万元均系借款。
被告辩称
弓某辩称,不同意毛某1全部诉讼请求。首先,弓某未向毛某1借款,双方没有借款合意。其次,毛某1给毛某2的转账,均是父母对子女的赠与,且毛某2、弓某于离婚纠纷中已根据房屋、车辆的出资情况进行分割,毛某2与弓某已达成调解协议。最后,毛某2作为婚姻中出轨一方,系过错方,导致二人婚姻关系破裂,弓某没有任何过错。综上,弓某没有与毛某1或其配偶达成任何关于借款的合意,请求驳回毛某1的诉讼请求。 毛某2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毛某1、封某系夫妻,毛某2系二人之子。毛某2、弓某原系夫妻,于2017年3月结婚,后于2023年12月调解离婚并对房屋、车辆分割达成调解协议。 2016年8月24日,毛某3转账毛某21万元;同年9月19日,毛某2收款6万元,对方账户名及账号为空白。 2017年2月18日、同月19日,封某名下银行交易明细显示通过ATM机取款共4万元。2020年1月19日,封某名下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取款1万元。 2020年12月2日、同月24日、同月29日,毛某1分别向毛某2转账13,959元、5万元、30,279元;2021年1月11日、同月17日、同月20日,毛某1分别向毛某2转账20万元、20万元、8万元。2021年1月28日,毛某2向弓某转账50万元。 2021年1月21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2月7日,毛某1分别汇款给弓某40万元、3万元、1万元。 2021年3月17日,封某转账给弓某1.4万元。 2021年6月5日、同年7月15日,封某分别汇款给弓某2万元、8,000元。 2023年10月27日,毛某1汇款给毛某25.8万元。 2024年4月2日,毛某1转给弓某20万元,并附言“付给弓某房款20万元”。毛某1自认该款项系代毛某2支付给弓某的调解协议的履行款项。 另查明,毛某2向毛某1出具欠条或借条数张: 1.2017年6月9日,毛某2出具欠条:“于17年2月我爸为我们结婚借债4万元,17年3月又与小叔借7万元,于17年6月我爸为我归还给小叔,共计11万元。大写拾壹万元正。”毛某1陈述该欠条系让毛某2后补出具。 2.2020年8月23日,毛某2出具借条:“今借到我妈汇弓某20年1月19日1万,4月16日4万,现金1万,共6万。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正。用于20年4月购车。” 3.2021年1月16日,毛某2出具借条:“今日借我爸毛某1太原拆迁房款57.4万元,大写伍拾柒万肆仟元正。用于虹口买房首付”。 4.2021年1月28日,毛某2出具借条:“于21年1月21日借到我爸汇款给弓某人民币40万元整,大写肆拾万正。用于虹口购房首付。”毛某1陈述该借条系让毛某2后补出具。 5.2021年4月19日,毛某2出具借条:“于21年3月现金2万元,4月16日现金1.75万元,借我妈3.75万元,大写叁万柒仟伍佰元正,用于买房中介费与税费。” 6.2021年6月8日,毛某2出具借条:“于21年3月17日我妈汇款弓某1.4万,6月5日汇款2万,共计3.4万,大写叁万肆仟元正,用于虹口买房中介费等。” 7.2021年12月8日,毛某2出具借条:“今日借我爸汇款弓某21年7月15日8千,10月5日3万,12月7日1万,共计4万8千元,大写肆万捌仟元正,用于虹口房屋装修。” 8.2023年10月27日,毛某2出具借条:“今借到我爸毛某1贷还信用卡借款共58,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万捌仟元整。用于弓某购买家电时,用我信用卡借款5万及超期高额利息。” 上述8张欠条、借条均在左下角处写明:“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毛某1认可该字迹均系其在咨询律师后自行增加。 再查明,本院受理(2024)沪0109民初1517号原告毛某1、封某诉被告弓某、第三人毛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审理中,毛某1、封某曾就上述借条所涉借款陈述为系弓某个人借款,后因毛某1、封某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毛某1、封某撤回起诉。 审理中,毛某1主张本案所涉借款均系毛某2、弓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但不主张毛某2归还借款,仅要求弓某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毛某1自认转账或给付钱款时均未向弓某明确系借款。毛某1、弓某均认可毛某2在出具借条或欠条时弓某不知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借贷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包括两个要素:一是出借人和借款人形成了借贷合意,二是出借人支付了款项,完成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故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合意是民间借贷关系的基本构成要件之一。通常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付款前即明确借贷关系。本案中,毛某1与毛某2系父子,双方之间通常具有共同的利益关系。现毛某2单方向毛某1出具借条或欠条,毛某1、弓某均认可案涉借条或欠条未经过弓某认可,毛某1亦自认于本案所涉钱款给付时未告知弓某系借款,故在未经弓某签字确认或事后追认的情形下,无法证明毛某1与弓某就案涉款项的转支达成借贷合意。其次,父母子女之间发生一定的资金资助属于日常生活中常见的合理现象,如果在资金交付前未作出借贷方面的明确约定,通常情况下,父母为子女购房购车等日常生活需要而支付子女的钱款均属于赠与。即便毛某2通过事后补签欠条或借条的方式追认上述款项为借款,该借款的归还亦应由毛某2自行负担,现毛某1在本案中不主张毛某2承担还款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主张,于法不悖。综上,毛某1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弓某有共同的借贷合意或事后追认为借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毛某1主张弓某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毛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毛某1全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90元,减半收取计6,345元,由毛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曹 钰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荀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