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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沪0114民初21439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09-26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盛某1与盛某2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盛某1,男,196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罗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告:丁某,女,198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章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被告:盛某2,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审理经过

原告盛某1与被告丁某、盛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罗某、被告丁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章某、被告盛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393,43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393,436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盛某2的父亲,被告丁某与盛某2于2016年2月18日登记结婚。两被告婚后为购房、购置车位、装修等事宜,于2017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现原告已将款项全部交付给两被告,两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将资金实际用于购房、购置车位、装修等夫妻生活共同开销事宜。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原告已实际交付借款,且涉案款项已全部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开销,故两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丁某辩称,丁某与原告间没有借款合意,涉案款项不属于借款性质。盛某2与原告虽有借款协议,但盛某2与原告间并无真实的借款合意,借款协议没有丁某签名,丁某对该借款协议并不知情。涉案款项应为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与,而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盛某2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盛某1系盛某2父亲,丁某与盛某2于2016年2月18日登记结婚。
2016年5月17日,某某公司1(甲方,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与盛某2、丁某(乙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乙方购买上海市嘉定区(以下简称1501室)房屋,总价1,817,626元,付款方式分期付款、组合贷款,2016年5月17日支付首付款617,626元,2016年8月14日前支付房款120万元。2017年4月29日,某某公司1(甲方)与盛某2、丁某(乙方)签署房屋交接书,甲方向乙方交付1501室房屋,确定房屋总房价款1,815,747元。
2016年7月6日,盛某2(借款人、抵押人)、丁某(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与某某公司2上海市嘉定支行签订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贴息贷款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组合贷款适用),约定某某公司2上海市嘉定支行向盛某2、丁某提供公积金贷款87万元、商业贷款33万元。
2017年5月7日,盛某2(发包方、甲方)与案外人肖某(承包方、乙方)签订房屋装饰装修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的1501室进行装修,总价款95,000元,盛某1在甲方落款处签名。
2020年1月9日,某某公司1(甲方,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与盛某2、丁某(乙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非居住用房),乙方购买上海市嘉定区房屋(即地下车位),总价95,060元。同年6月,1501室房屋经核准登记至盛某2、丁某名下,为共同共有。
二、2016年1月25日,原告在上海九海金狮广场消费支出15万元。2016年5月14日,原告向某某公司1转账2万元。同月17日,原告向盛某2转账597,626元。同年11月29日,原告向盛某2转账4万元。2017年2月25日,原告向盛某2转账20万元;同月26日,原告向盛某2转账131,000元。2017年5月7日,原告向肖某转账38,000元,附言装修首付款;同年6月4日,原告向肖某转账43,000元,附言装修工程款;同年9月20日,原告向肖某转账23,750元,附言工程尾款;同年12月15日,原告向肖某转账1万元,附言装修材料款。2019年12月25日,原告向某某公司1转账90,060元。
原告(甲方、出借人)与盛某2(乙方、借款人)在原告家中签订落款日期2017年12月28日的借款协议,约定:一、借款金额1,193,436元(人民币大写:壹佰壹拾玖万叁仟肆佰叁拾陆元整);二、借款用途:购房首付款,商贷还款,购置车位及房屋装修;三、借款利率:商议;四、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2023年12月28日止;五、还款日期和方式:在借款人家庭没有发生婚变的前提下可以商议,如借款人家庭发生婚变时,应在一个月内还清所借的款项并按4%的利率支付利息……。
三、审理中,丁某、盛某2确认目前夫妻关系不和。原告陈述,1,393,436元借款组成是借给两被告买钻戒的20万元(15万元消费支出+5万元现金)、为两被告购房、装修、转给盛某2归还房屋贷款共计1,193,436元;签订借款协议时在场人为原告夫妻、原告母亲和盛某24人。盛某2对原告所述均无异议。丁某认为,15万元是原告为两被告结婚而赠送的结婚钻戒所用,其余5万元没有证据;购房、装修、转给盛某2归还贷款等金额认可,但不认为是两被告共同借款,且车位款项在借款协议之后发生不合常理。对此原告与盛某2认为车位款项数额早已确定,故在借款协议中明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即出借人与借款人达成借款合意且出借人实际将钱款交付给借款人。2016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消费用于购买两被告结婚用钻戒、原告转账给某某公司1、肖某用于两被告1501室房屋购房款和装修、原告转账给盛某2用于归还两被告1501室房屋贷款等,丁某与盛某2均予以认可,故原告确实将钱款交付给盛某2或直接用于盛某2、丁某1501室房屋等用途。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两被告是否达成了真实的借款合意或者说系争款项性质是否属于借款。盛某2、丁某系原告之儿、媳,故碍于情面父母在出借时,并不会将借款手续办理得十分完备。因此,在判断系争款项性质时,应当综合考虑款项交付后当事人的行为以及沟通情况。借款协议签订时丁某并不在场,事后丁某也不认可借款协议,故该借款协议无法认定丁某与原告间的借款关系。在两被告处于婚姻关系期间,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丁某确认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诉请主张丁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本院难以支持。盛某2同意原告之诉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但该债务应为其个人债务。故对于原告向盛某2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7]6号)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盛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盛某1借款1,393,436元及该款逾期利息(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某某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原告盛某1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340元,减半收取8,670元,由被告盛某2负担。被告盛某2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徐熙春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顺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