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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沪0115民初19067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06-17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景某等与陈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景某,女,1965年1月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陈某1,男,1964年5月3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告:陈某2,男,1989年4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满某,女,1990年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上海分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景某、陈某1与被告陈某2、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陈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陈某2,被告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景某、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2返还借款725,000元,被告满某返还借款725,000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2、满某是两原告的儿子、儿媳。2021年初,被告满某提出想要在上海购买房屋,请求两原告先将原告位于长春的房子卖掉,然后将卖房款出借给两被告用来支付上海房屋的首付款。2021年7、8月期间,两原告为了支持两被告,将长春的房屋出售,获得卖房款125万元。2021年12月12日,两原告将某1的卖房款加上存款凑了共计145万元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陈某2,用途备注:购房款。后,被告陈某2将款项用于婚内购买房屋,产权目前尚不明晰。两原告当初将自有房屋出售之后,至今一直租住他人房屋。两被告至今未还款。2023年4月,被告陈某2向两原告补写借条一张。2023年5月,两原告向被告微信催讨,之前也在电话中催讨过。2023年9月,两原告向被告满某催讨,其未回复。原告认为,该借款被告用于购买婚内房屋,故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原告享有债权请求权。现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2辩称,原告陈述的都是事实,是原告出借给两被告用于买房,故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两被告一人还一半。
被告满某辩称,两被告于2016年结婚,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父母都出资资助小夫妻购买房屋,但非借款属于父母对子女的赠予。被告满某父母也出资了52万余元。两被告购买房屋总价679万元,145万元由被告陈某2父母出资、52万元由被告满某父母出资,76万元被告满某转入被告陈某2账户,剩余款项组合贷款。涉案款项性质应当属于父母对两被告的赠予而非借款。另,被告满某从未要求两原告出售其自有房屋,也从未提出向两原告借款,双方父母的出资都属于赠予。两原告在吉林、海南都还有房屋,不存在无房情况。其次,转账款项备注购房款而非借款,若款项真为借款应该备注借款。最后,借条是后补的,后补时间节点正是被告陈某2起诉被告满某离婚的时候,被告满某都不清楚。所谓的催讨也是被告陈某2起诉被告满某离婚之后,且被告满某也未认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2、满某是两原告的儿子和儿媳。
2021年7月,两原告将某2于长春市房屋出售,合同约定房屋转让价格为100万元。
2021年12月12日,原告景某通过其名下某某银行1转账给被告陈某2145万元,用途备注:购房款。后,该款用于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
2023年4月,陈某2补写《借条》一份,言明:本人陈某2,身份证号XXXXXXXXXX********,因在上海买房首付资金不足,向母亲景某,父亲陈某1借款145万元整,日后有偿还能力时,尽快归还。借款人:陈某2。借款日期:2021年12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房屋转让合同、房屋交易记录、银行流水、借条、购房合同、房屋首付款收据、工行卡流水、某某银行2流水、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满某提供的起诉状、民事判决书、照片、视频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两原告以转账给被告陈某2的145万元用于两被告婚后购买房屋为由,故认为该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两被告各还725,000元;被告陈某2认可两原告的诉讼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处分,应准予其承担相应还款责任。被告满某则否认系夫妻共同债务,认为系父母对于子女的赠与,因两原告作为债权人未能就与被告夫妻双方达成借贷合意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要求被告满某归还725,000元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景某、陈某1借款本金725,000元;
二、驳回原告景某、陈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50元,减半收取计8,925元;由原告景某、陈某1共同负担4,462.50元,被告陈某2负担4,4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葛蓓菁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余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