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沪0115民初37443号
刘某1与刘某2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1,女,1973年6月2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王某1,男,汉族,1995年6月26日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刘某2,女,汉族,1994年4月24日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1与被告王某1、刘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被告王某1、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1、刘某2向原告刘某1偿还借款20万元(本文币种均为人民币)及相应利息(从2021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刘某1与王某1系母子关系。2021年10月29日,王某1向刘某1出具一张借条,载明王某1借到刘某1200,000元,归还期限为2年。刘某1于2021年10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某2收取20万元用于永康买房。次日,刘某1将该笔20万元款项及自己的20万元,合计40万元转账给王某1,用于买房。王某1和刘某2于2021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刘某1对王某1的该笔20万元债务是在王某1和刘某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用于购置双方共同生活的房产,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某1和刘某2共同偿还。在借款期限到期之后,王某1一直不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1辩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王某1和刘某2结婚后要在上海买房,王某1向母亲刘某1借款20万元,房屋是用于夫妻婚后生活使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某1和刘某2共同归还。 被告刘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王某1与刘某2是大学同学,2015年开始谈恋爱,2021年领证结婚,没有彩礼,也没有办婚礼。后因刘某2生病,王某1起诉离婚,法院判不离。刘某1确实给王某1转账了20万元,但其中3万元是王某1于婚前转给刘某2的,属于刘某2的婚前财产,后刘某2转回给了刘某1,另外17万元是王某1父母赠与给夫妻双方用于买房的。借钱买房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畴,应有夫妻双方合意,刘某2对该20万元借款完全不知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某2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某1系王某1母亲。2021年9月29日,王某1与刘某2登记结婚。 2021年10月29日,王某1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某1现金200,000元,归还期限:2年。同日,刘某1向王某1转账40万元,备注为“买房款”。 2021年10月30日,王某1向某某公司转账84万元。 2021年12月4日,某某公司与王某1、刘某2签署《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 审理中,刘某1、王某1均表示出具借条时未告知刘某2有借款事宜。 另查明,2018年10月3日,刘某1向刘某2通过支付宝转账3万元,摘要为“今天特殊的日子,晶晶&永康,幸福相伴一生!”。 2021年3月22日,刘某2向刘某1转账3万元。 2022年2-3月,王某1与刘某2聊天记录如下:王某1表示“要不然我爸妈也不会力支持我们买房”、“而且我妈说每个月帮我们还1万”、“我家从来都没防着你,要不然也不会举全家之力来买房,我也不可能坚定的跟你领证,领证的意义在我这是神圣的”、“买房前你说这些我们也不会把所有的钱都拿出来并且又一起向我姐借了65万来买这个房子,我爸妈把所有的20万都拿出来给我让我们买房子”、“买房子他们一起给出钱了,后面还钱也跟我们一起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1提供的借条、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结婚证、《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刘某2提供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银行交易流水、QQ聊天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刘某1向王某1转账2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对王某1与刘某2夫妻双方的借款还是赠与。刘某1主张其向王某1转账的20万元系借款,刘某2则抗辩称该款项系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成立民间借贷需要同时具备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两个要件。刘某1主张为借款应当进行充分举证,本案双方就款项交付无争议,故刘某1应当证明借贷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考虑到父母子女之间人身关系的特殊性、利益的关联性,仅凭王某1向刘某1出具的借条尚不足以直接认定借贷合意的成立,且借条载明的出借方式为现金,与实际的出借方式并不一致,再结合刘某2对借贷事实并不知悉,事后也未对借贷予以追认,本院难以据此认定双方对涉案款项具有借贷的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刘某1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借款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涉案款项应认定为赠与。综上所述,原告刘某1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69元,减半收取计2,234.5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蒙蒙 二〇二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王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