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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沪0104民初23713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5-01-20 · 配偶担责 支持

宋某与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某,女,1963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告:皋某,男,1986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周某,女,1987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宋某与被告皋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宋某于2024年9月5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于2024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被告皋某、被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皋某、周某共同归还宋某借款本金430,000元;2.皋某、周某共同支付宋某利息(以本金43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皋某与周某于2015年3月8日登记结婚。宋某是皋某的母亲。2016年1月7日,皋某因购买房产向宋某借款36万元;2017年9月25日,皋某因无法偿还房贷向宋某借款7万元,共从宋某处借款430,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

皋某辩称,同意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法院认定借款并非皋某与周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皋某也同意由其个人财产归还宋某借款本息。皋某与周某于2014年登记结婚,2015年11月生了孩子以后,家庭出现矛盾。周某提出买房子,与皋某的父母分开居住。刚开始皋某的父母不同意出钱,后来周某说算是皋某和周某的借款,皋某的父母才同意出借。为购买上海市徐汇区房屋,宋某于2016年1月7日将36万元转给皋某,皋某当日将钱款转给了卖方。2017年,周某提出在嘉兴市购房,又向宋某借款7万元。2024年,周某突然提出离婚,皋某的父母听说后非常气愤,故成讼。
周某辩称,要求驳回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宋某和皋某的借条是伪造的,借条的落款日期与实际出具日期不符。周某与宋某从未达成过借贷合意,也从未听说宋某出借皋某钱款,转账的性质可能是赠与,也可能是其他经济往来。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皋某与周某于2014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宋某系皋某之母。
2016年1月7日,宋某向皋某银行转账36万元后,皋某银行账户余额863,596.57元。同日,皋某向案外人许某转账86万元。
2017年9月25日,宋某向皋某银行转账7万元后,皋某银行账户余额234,293.26元。同日,皋某向案外人某某公司转账234,181元。
皋某于2024年7、8月左右出具《借条》两张,其中署期为2016年1月7日的《借条》中记载:“为购买房产,今向母亲(宋某)借到360,000元整,(叁拾陆万元整)”。署期为2017年9月25日的《借条》中记载:“因为还房贷,家庭经济不足,今向母亲(宋某)借到70,000元整,(柒万整)”。
另查明,2024年9月5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35%。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档案材料、个人账户明细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需要同时具备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两个要件。本案中,案涉款项发生于父母子女之间,基于双方密切的人身财产关系,应当区别于普通民事主体间的借贷关系,不宜仅依据转账凭证初步判断借贷关系成立,还应由宋某对借贷合意进行充分的举证。皋某向宋某出具的借条并非形成于出资的当时,而是在皋某与周某关系恶化后形成,周某并未在借条上签字,也没有证据证明周某曾作出过归还借款的意思表示,故本院难以认定宋某与周某之间对案涉款项存在借贷的合意。宋某向皋某转账之时,周某和皋某也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故宋某以案涉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皋某、周某偿还,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皋某事后向宋某出具了《借条》并自愿以其个人财产偿还借款本息,且款项确已实际交付,本院对宋某要求皋某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宋某主张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其诉讼请求中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亦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宋某借款43万元;
二、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年利率3.35%的标准支付宋某以43万元为基数的利息,期限自2024年9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武 冰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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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谯 烨

审判人员

书记员  朱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