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沪0120民初20127号
郭某1等与郭某2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某1,男,汉族,1956年12月12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马某,女,汉族,1962年5月9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告:郭某2,女,汉族,1994年7月13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虞某,男,汉族,1993年5月11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1、马某与被告郭某2、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1、马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李某2,被告郭某2,被告虞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某2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05万元,并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05万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2024年8月9日)起按照全国某某银行1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35%)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虞某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05万元,并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05万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某某银行1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35%)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某2系原告女儿。被告郭某2与被告虞某于2021年5月6日登记结婚,2024年7月3日被法院判决离婚。二被告于婚前订购上海市宝山区房屋,因缺乏房屋首付款向原告提出借款并承诺和原告共同居住在该房内,原告遂出卖名下唯一公有住房(黄浦区亭子间)所得售房款260万元,分别于2021年5月31日向被告郭某2转账出借5万元,于2021年6月2日转账出借5万元,于2021年6月3日向被告虞某转账出借70万元,于2021年8月7日向开发商转账130万元,以上共计210万元,被告亦承诺会陆续还款。2022年10月,二被告感情不和分居,此后不再偿还案涉房屋贷款,后被某某银行2宝山支行起诉,法院判决如被告履行偿还贷款义务,银行可以申请拍卖、变卖上述房屋所得价款并优先受偿。原告认为,涉案款项是因被告需要购房,原告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出借。涉案款项也实际用于购买二被告共有房屋,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被告已离婚,并无力偿还上述房屋贷款,原告借款目的没有达到,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某,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2辩称,对原告的诉请等没有意见。 被告虞某辩称,被告虞某不认可案涉转账款系二原告向某被告的借款,也不认可该款项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如下:从时间上看,二被告购买案涉房屋,以及二原告为二被告购置房屋出资的时间,均发生在二被告新婚之后。而二被告从未与二原告约定转账款是属于借款性质,双方从未对出借金额、期限、用途、利息等能够确定借贷合意的关键要素作出任何约定。在转账发生前、发生时、发生后,双方都不曾签订任何书面凭证表明借贷意思,二原告也从未要求过二被告归还款项。 可见,本案事实符合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借用最高院民一庭《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25页的观点: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没有约定性质的,该出资款应视作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相应地,婚后以子女一方或双方名义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并以该出资作为首付款所购买的不动产,不管登记在子女一方还是双方名下,都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另外,被告虞某父母也为二被告婚后购置案涉房屋出资150万元。虽然不鼓励年轻人结婚买房靠父母,但考虑到国情现实,以及本案双方父母对等出资的事实,认定父母转账款属于对小两口买房的资助,显然更符合两家人当时的初衷,也更合常理。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我认为,案涉转账款的性质应属二被告受赠的财产而非借款,其形式经历了父母转账-购买房屋-拍卖变价的转化,但无论怎样转化,其都应作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而非共同债务。 现在普法很全面,大家法律意识也很强,如果双方当时真的谈到把父母出资作为借贷款,完全可以把这个意思签定个简单的书面协议,这是很容易做到的事。如果没有这样做,不管出于何种理由,只能说明当时双方是没有借贷合意的。而目前没有任何在案证据能够确定,转账行为发生之时双方具有借贷的意思表示。况且,二原告应当知晓,二被告日常收支没有什么结余,根本不具备偿债能力。但两家仍然愿意拿出大笔资金支持他们,只有基于亲情才会这样做,借贷从逻辑上是说不通的。虽然目前结局有违两家人当时的良好心愿,但不能因此否认转账款实际属于赠与资助的性质。 此外,目前,双方因离婚纠纷,又引发了与银行间的贷款逾期纠纷,我们之前刚和银行谈好,解除了对二被告的执行措施,案涉房屋已经进入执行拍卖程序,变价款最终会通过离婚后财产分割的方式进行处理。请法庭考虑,如果再将两家父母的出资认定为借款,实在无助于化解纠纷。 最后,由于子女和父母之间的利益高度统一,被告一郭某2在庭审时作出于已不利的自认,不能排除其与原告串通制造夫妻共同债务的可能,这将严重损害配偶利益,有失公平,望法院持谨慎态度采纳其说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某2系两原告女儿。被告郭某2与被告虞某于2021年5月6日登记结婚,2024年7月3日经法院判决离婚。 2021年5月至8月期间,两原告为两被告购买上海市宝山区房屋(两被告共有)共计转出资金210万元。 2022年12月7日,两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显示: 郭某2:可以啊,我的保障呢我爸妈卖房拿来210w借给我们买房的钱你说怎么处理再继续聊接下来的事情。 虞某:这个房子我们需要卖了房子才能给他们对吧。我没有跟他们借钱,这个是我们共同买房子,也答应他们婚后一起住的。见面把这些事都说清楚。 郭某2:不卖我们给他写一个借条也可以啊,他们也不想和我们住,一直都说是钱还给他们,然后他们自己买房子的 虞某:那就约定好 郭某2:我父母的210w借给我们买房的钱,要么写借条给他们,这个如果你还是不愿意写,也就没必要继续聊了 虞某:怎么写呀。不得见面嘛。 郭某2:就写清楚借我父母210w购买哪里的房子,在什么时候借的,什么时候偿还,给我父母,你写完签好名寄给我,在谈之后事情 虞某:咱俩见面写清楚,聊清楚嘛对吧,我得清楚你的想法 2022年12月10日,两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显示: 郭某2:如果不把借条补了,其他没什么说的 虞某:借条可以给你,所有的事,成与不成也应该有个结果 以上事实,由户口簿、离婚判决书、公有住房转让合同、支付宝交易流水、银行起诉判决书、银行转账凭证、商品房预售合同、交易详情、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语音文字转换记录、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虞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生效,不仅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还要有当事人对于借贷达成合意。本案中,一、原告向被告或第三方转款时并未向被告虞某作出借贷的意思表示;二、根据事后(一年后)两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可知,被告虞某所表述的“这个房子我们需要卖了房子才能给他们对吧。我没有跟他们借钱,这个是我们共同买房子,也答应他们婚后一起住的。见面把这些事都说清楚”“(借条)怎么写呀。不得见面嘛”“借条可以给你,所有的事,成与不成也应该有个结果”等,只能得出案涉房屋出售后可以一并解决偿还案涉款项的问题,何况被告虞某明确表态“我没有跟他们借钱”,更无法得出被告虞某对于案涉款项明确作出了系借款的追认,何况其表态的对象是被告郭某2而非原告;三、作为合同相对一方的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直接向被告虞某催讨过案涉款项。再结合双方特殊的亲情、姻亲关系及诉前被告婚姻关系刚破裂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虞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虞某偿付借款本息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郭某2偿付相应借款本息,被告郭某2对此无异议,本院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某1、马某借款1,050,000元; 二、被告郭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郭某1、马某以1,05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郭某1、马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800元,由原告郭某1、马某负担5,900元,被告郭某2负担5,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戴劲松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