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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沪0115民初22750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5-04-15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武某等与陈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某,女,1958年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陈某1,男,1958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告:陈某2,男,1987年8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姚某,女,1989年3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上海分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武某、陈某1与被告陈某2、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陈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肖某,被告陈某2,被告姚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某、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825,175元,承担比例为二被告各偿还50%;2.判令二被告偿还逾期还款利息(以上述3,825,1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计算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承担比例为二被告各偿还50%。事实及理由:原告武某系被告陈某2的母亲,原告陈某1系被告陈某2的父亲。被告陈某2、姚某于2014年5月8日登记结婚,于2024年7月8日协议离婚。2012年3月2日,被告陈某2与案外人曾某、陆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案外人将位于房屋出售给被告陈某2。房屋实际售价为3,200,000元。因被告陈某2无力支付房屋转让款,向二原告借款3,200,000元,用于购买该房屋。因其系父母子女关系,未写借条,受陈某2指示,原告武某将大部分房款分次转入出售人的银行账户,另有500,000元房款是原告武某通过现金交付给出售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购房款及税费、中介费共计2,844,175元。借款后,被告陈某2至今未偿还。该房屋在被告陈某2、姚某结婚后用于夫妻居住、家庭生活住所。2023年10月22日,被告姚某无偿取得了该房屋50%的产权,又在取得50%产权不到一年之后,被告姚某提出离婚,被告陈某2不得不接受。原告认为,夫妻一方婚前债务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为共同债务。据此,被告姚某理应与被告陈某2共同承担购买该房屋的借款(能查到银行流水)2,844,175元。除上述婚前债务外,二被告尚欠二原告婚后债务:2016年12月,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餐饮企业,收购了某某公司1,并由被告陈某2受让某某公司1原股东的股权(原告武某也作为新股东,但仅挂名,实际的新股东就是被告陈某2一人)。二被告共同经营该某某公司1期间,自2016年12月至2019年7月,均由原告武某借款给二被告用于支付股权转让款、公司运营费用等共计981,000元,均系原告武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相对方及其指定账户。综上所述,二被告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向二原告借款金额巨大,且被告姚某在没有付任何款项的前提下无偿取得了50%的产权等,仅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被告姚某也理应承担50%的债务。故二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2辩称,案涉房屋是婚房,钱款是借款。餐饮公司是被告陈某2在实际经营,原告武某占了股份,是股东,占比多少不记得了。原告武某支付给原股东的钱款是帮被告陈某2支付的投资款,是被告陈某2向原告武某借的。被告姚某知道所有钱款来源于原告武某,但是不知道是借款。本案涉及钱款从未出具过借条,原告武某只说过类似“房子的钱是我的”这种话,直接催讨是没有的。被告陈某2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姚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对于购房款,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武某的行为是赠与。购房时没有让被告姚某知情。而且被告姚某也从没有和二原告有过任何借贷合意。二被告结婚是2014年5月8日,房屋购买时间是2012年,显然二原告是对被告陈某2赠与房产。即使法院认定二原告与被告陈某2为借贷关系,也无法达到婚前债务,婚后共用的标准。2.对于所谓的经营公司的款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显示原告武某、被告陈某2共同收购公司,股东是原告武某、被告陈某2,不存在所谓的原告武某挂名,实际经营是二被告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收购公司对价是1元,因此不存在所谓的投资款、股转款,被告姚某不认可相关钱款。原公司股东与银行流水对手方不一致,黄某2与原告武某是多年同学,转账用途被告姚某无法查证。即使原告武某对该公司有投资行为,原告武某作为股东应当承担自负盈亏的经营风险,原告武某的出资不应视为对被告陈某2的借款,而应视为赠与。被告陈某2承认无借条,被告姚某也不知情,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收购公司的共同借款意思表示,不存在借贷合意。即使被告陈某2认可是借款,被告姚某对于所谓借款也没有进行追认,故所谓的投资款没有借贷合意。被告姚某没有参与公司经营,而且该公司经营的三年基本处于疫情期间,基本没有经营,公司注销的原因是经营不善,公司显然没有盈利,不存在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3.二被告于2024年7月8日登记离婚,协议确定双方无共同债务,且约定如有,则各自承担,即使法院认定案涉钱款是借款,也应当由被告陈某2一人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武某、陈某1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2系两原告之子。被告陈某2、姚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5月8日登记结婚,于2024年7月8日登记离婚。
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购房借款,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日,经某某公司2居间介绍,被告陈某2与案外人曾某、陆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由被告陈某2向案外人曾某、陆某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合同约定房屋转让价款为1,950,000元,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100,000元,于2012年4月1日之前申请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当日支付剩余1,850,000元。2012年3月2日,原告武某向某某局2支付129,675元,向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支付6,000元。2012年4月14日,原告武某向某某局3支付58,500元。2012年4月25日,案涉房屋登记为被告陈某2一人所有。2023年10月22日,被告陈某2、姚某共同申请案涉房屋权利人变更。2023年10月23日,案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被告陈某2、姚某,共有人及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陈某2(50%)、姚某(50%)。
庭审中,二原告明确案涉房屋购房各项成本及支付情况为2012年3月2日支付上家700,000元(原告武某工商银行流水显示卡取,交易对手账户尾号为4608),2012年4月14日支付上家1,950,000元(原告武某工商银行流水显示卡取,交易对手账户尾号为4608),另有550,000元为现金支付(本案中不主张),2012年3月2日支付的129,675元是交税,具体税名不记得了,6,000元为中介费,2012年4月14日支付的58,500元为契税。被告陈某2均予以认可。被告姚某表示不清楚。
关于二原告主张的餐饮公司相关借款,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2日,某某公司1完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资情况、主要成员等变更备案登记,其中:法定代表人以及执行董事由案外人邵某变更为被告陈某2,监事由案外人黄某1变更为原告武某;股权组成从案外人黄某1(35万元70%)、邵某(15万元30%)变更为被告陈某2(25.5万元51%)、原告武某(24.5万元49%)。2019年5月14日,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3完成负责人变更备案登记,分公司负责人由案外人黄某1变更为被告陈某2。2021年10月9日,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3被准予注销登记。2022年9月14日,某某公司1被予以注销登记。
审理中,二原告主张原告武某分别于2016年12月28日、2019年3月13日支付给案外人黄某2的310,000元、400,000元;于2019年4月8日支付给案外人黄某3的150,000元;于2019年7月27日支付给案外人杜某的121,000元,合计981,000元,为原告武某按被告陈某2指示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该款项系二被告婚后由被告陈某2向二原告借款。另某某公司1虽然登记了原告武某为股东,但其实际只是挂名。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武某、陈某1提供的户口簿、独生子女证、结婚证、离婚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某某银行1历史明细清单、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某某公司1工商内档资料、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3工商内档资料、某某银行2交易流水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对于案涉房屋相关购房款,二原告主张系出借给被告陈某2的借款,被告陈某2对钱款组成及借贷合意均予以认可,而被告姚某则认为二原告与被告陈某2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身份关系特殊,二原告系被告陈某2父母,二原告提出归还借款又在二被告协议离婚后并出售案涉房屋之际,此时被告陈某2与二原告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且与被告姚某的利益相悖,故不能以被告陈某2对借款事实的认可即确认借贷关系的存在,二原告仍需就其与被告陈某2存在借贷合意进行举证。现二原告围绕借贷合意方面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二原告关于其支付的案涉房屋相关款项系借款之主张不予采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三条的前提条件是夫妻一方存在婚前债务,现二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二被告登记结婚之前与被告陈某2已存在借贷关系,故二原告主张案涉房屋相关购房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涉某某公司1相关款项,根据该公司工商内档资料,原告武某系公司股东兼监事,审理中被告陈某2亦承认原告武某系占了股份的股东,现在案证据既无法证明原告武某仅为公司挂名股东,也不足以证明原告武某支付给案外人黄某2等人的钱款系被告陈某2向其借款并由其代被告陈某2支付的公司股权转让款。故对二原告主张案涉981,000元系二被告婚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亦不予支持。
现被告陈某2在本案中自认其与二原告存在借贷合意,同意二原告诉讼主张,愿意返还二原告主张金额的一半并支付相应利息,系对自身权利处分,且与法不悖,相应债务属于被告陈某2的个人债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某、陈某1偿还借款本金1,912,587.50元;
二、被告陈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某、陈某1逾期还款利息(以1,912,587.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5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某、陈某1其余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01元,减半收取计18,700.50元,由原告武某、陈某1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金宇杰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陈 滢

审判人员

书记员 陈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