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沪0112民初2529号
倪某与马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倪某1,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告:倪某2,男,199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马某,女,19XX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倪某1与被告倪某2、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倪某2,被告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80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8日起按同期LPR(或贷款利率)计算至两被告清偿所有款项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倪某2系父子关系,两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在静安区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24年5月离婚。2016年,两被告为了在上海购房,向原告借款2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且被告倪某2在借条上签字。两被告所买房屋地址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以下简称“漕宝路房屋”)。在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75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如果借款合同中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倪某2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无异议,认为利息可以协商,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开始的时间无异议。被告马某对于漕宝路房屋购房款的来源是知晓的,被告倪某2年纪较轻,没有钱出资购房,肯定是被告倪某2跟父母借款才取得的款项进行购房。 被告马某辩称,第一,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某从未向原告表达过借款的意思表示,被告马某对于原告与被告倪某2之间的所谓的借款从不知情。第二,原告提供的被告倪某2于2016年1月出具的借条,距今已有近十年,近十年内,原告及被告倪某2从未向被告马某提起过借款事实,原告也从未向两被告主张过任何还款。被告马某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马某之间存在任何借贷关系,被告倪某2认可本案的借贷关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能代表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可。第三,两被告确实于婚后共同购买漕宝路房屋并共同向银行进行贷款,用于归还漕宝路房屋的按揭还款。原告对漕宝路房屋的出资,系原告作为长某子女婚后的赠与,如无特殊约定,应视为对两被告的赠与。第四,若如原告所述,被告马某当初对借款知情,原告完全可以要求被告马某在借条上签字,原告未能证明案涉出资款为借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针对两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补充陈述,第一,基于原告和两被告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不具备书面要求对方给付的情况,但是两被告对借款都是知情的,且借款用于的是购买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资产的漕宝路房屋,当时借款的整个过程,两被告都是知情的,且根据后续原告了解的两被告的离婚调解书,漕宝路房屋虽然归属于被告倪某2和孩子,但是被告马某是有份额的,取得的款项是155万元之多,故原告认为被告马某应当承担本案的这笔债务。同时,原告可以申请对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以确定借条不存在任何倒签的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倪某2系父子关系。两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登记结婚。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载明:“倪某2要买房向倪某1借款人民币贰佰捌拾万元,转账贰佰陆拾伍万元,现金壹拾伍万元。2016年元月,借款人:倪某2,330XXXXXXXXXXXX3X”。 2016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倪某2转账10万元。 2016年1月6日,原告分两笔向被告倪某2转账共计135万元,被告倪某2收到上述款项后,向案外人李某转账145万元,用于支付漕宝路房屋购房款。 2016年1月28日,原告分两笔向被告倪某2共计转账120万元,被告倪某2收到上述款项后,向案外人李某转账123万元,用于支付漕宝路房屋购房款。 2016年1月,案外人李某作为甲方(卖方)与两被告及两被告儿子倪某3作为乙方(买受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漕宝路房屋,转让价款375万元。2016年1月8日,双方另签订协议约定,漕宝路房屋实际总成交价为498万元,其中合同价375万元,乙方另支付甲方装修搬迁补偿费123万元。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2024年3月11日,被告马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与倪某2离婚,本院于2024年5月7日作出(20XX)沪0112民初1XXXX号民事调解,经本院主持调解,马某与倪某2自愿达成协议,调解离婚,协议对倪某3的抚养、探望权的行使作出约定,漕宝路房屋由倪某2及倪某3按份共有,其中,由倪某2对上述房屋享有67%的产权份额,由倪某3对上述房屋享有33%的产权份额。另,上述房屋剩余银行贷款由倪某2负责清偿,并于2025年4月30日之前清偿完毕;倪某2需支付马某房屋折价款200.20万元;经与抚养费折抵后,倪某2需给付马某款项155万元,此款,倪某2于2024年7月31日前给付马某;还约定,双方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清偿;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诉讼中,原告陈述,借条正文内容系原告所写,写借条时,两被告均在场,但未签字,其后某一天,被告倪某2回家后,原告让被告倪某2在借条上签字,但被告马某没有和被告倪某2在一起,故未让被告马某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代理人先表示两被告与原告居住在一起,原告曾某向两被告催款,后原告又表示,两被告婚后虽然和原告居住在一起,但原告住在厂里,不住厂里的时候会回去,但回去就吃个饭就走了,基本碰不到两被告。 诉讼中,被告倪某2陈述,因两被告想要买房,看完房后,因为没有钱,就跟原告说,请原告帮两被告付个钱,后原告说夫妻关系到时候怎么说,这个钱总归要写个借条的,后原告就书写了借条。当时,原告工作在厂里,被告倪某2工作在教育机构教学,双方偶尔碰到一次,原告写好了借条,叫被告倪某2签字,被告倪某2就签了,被告马某因为负责别的工作,一般到家都要十一点、十二点左右,就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但是钱款的来源被告马某是知道的,也知道款项是向原告借的。离婚时,漕宝路房屋是按照三分之一的份额向被告马某折价的,并且折抵了被告马某需要支付的抚养费,当时被告倪某2认为,本案的借款原告是不会向两被告要的,又因为系被告马某提出离婚,且双方感情分分合合,被告倪某2想快速结束离婚纠纷,没有考虑那么多,就和被告马某调解离婚了。 诉讼中,被告倪某2陈述,漕宝路房屋购房款加税款共计500余万元,首付280万元,贷款220万元,税费系两被告共同支付,后双方共同还贷。被告马某认可被告倪某2的陈述,被告马某未在首付280万元内出资,但知晓钱款是原告支付的,但是认为买房由男方出首付是很正常的,在本案诉讼之前,被告马某从未见过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结婚登记照片、借条、银行明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协议、抵押贷款合同,被告马某提供的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关于被告倪某2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第一,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曾与两被告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倪某2账户转账用于购买漕宝路房屋的款项系借款,日后需要两被告予以偿还,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支付款项时,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有借贷合意;第二,本案中,原告陈述借条系两被告在场时当场书写,但当时未要求两被告签署借条,且两被告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原告事后仅要求被告倪某2签署借条,该情况显然有违常理;第三,原告陈述曾要求两被告还款,但在长达近十年的共同生活中,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曾向两被告催讨过案涉款项,也未让被告马某在借条上签字,追认借款;第四,两被告调解离婚时,对漕宝路房屋进行了分割,被告马某取得相当于漕宝路房屋三分之一的房屋折价款,且双方约定各自名下的债务归各自负担,被告倪某2亦未提出被告马某应当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明确向被告马某表示本案所涉款项系借款并征得被告马某的同意或者追认,故原告提供的被告倪某2向原告单独出具的借条,并不能直接认定原告及两被告均明确知晓并确认案涉款项系借款。本案中,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的身份关系,与夫妻一方向一般债权人举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形应有所区别。一般债权人出借资金,特别是与债务人不存在父母子女等特殊身份关系的情况下,债务人之配偶并不存在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信赖,除非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根据一般社会公众的认知,难以推定存在赠与等其它意思表示。但父母子女之间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血缘关系、利益关系,儿媳对公婆一方的出资、女婿对岳父母一方的出资,基于姻亲关系及婚姻关系,产生合理的信赖和期待,认为系赠与而非借贷,亦不违背常理,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无法直接推定为借贷。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倪某1与被告倪某2、被告马某之间的身份关系、双方的经济情况、一般社会公众的认知水平、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因素,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告马某就涉案款项与被告倪某2对原告倪某1具有举债合意,故原告倪某1对被告马某的诉请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现被告倪某2自愿认可对原告负有债务,且认可自款项借得之日起向原告举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系被告倪某2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被告倪某2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通过诉讼方式主张还款,被告倪某2亦认可债务,本院可予准许,但原告自2016年1月款项出借时起主张借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情支持借款自本案立案之日起按同期LPR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倪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倪某1欠款280万元; 被告倪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倪某1以欠款本金280万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4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 驳回原告倪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600元,由被告倪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文燕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顾艺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