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沪01民终13568号
陈洁梅;石少华;凤佩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云,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凤某,女,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诚,广东知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甲,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祥,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凤某、石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5)沪0115民初22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云、被上诉人凤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诚、被上诉人石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凤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据以裁判的关键证据未经质证,剥夺陈某诉讼权利。一审法院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所依据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聊天记录中的xxx协议等关键证据未组织质证。陈某于2025年4月30日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石某甲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及补充证据后,于2025年5月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令、要求石某甲提交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审法院称暂时先不开具调查令,关于聊天记录,先要求石某甲主动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待其提交后再视情况考虑,另外本案审限将至届满,要求陈某提交申请延长审限3个月,陈某按要求递交延长审限申请书。2025年5月20日,陈某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石某甲补充的证据,包括摘录的陈某与石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文字整理版)、转账明细等。一审法院对此并未指定质证时间,陈某正在核实证据准备质证意见时,突然于2025年5月29日收到一审法院电子送达的一审判决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主要是依据石某甲于2025年5月20日补充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聊天记录中的离婚协议),该证据并没有经过陈某的质证,该程序违法已实质影响裁判结果,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4项规定应发回重审或改判。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明资金真实用途,推定夫妻共同债务显属错误。1.案涉资金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石某甲虽然主张借款用于归还银行贷款,但该银行贷款的用途是归还石某甲先前的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不能因陈某作为配偶知情且没有反对石某甲借新还旧,就简单的将新债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石某甲主张名下银行贷款2,254,197万元是否属实,一审法院没有查明确认,假设金额属实,该贷款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主要理由:(1)石某甲提供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均是石某甲挑选截取对石某甲有利、对陈某不利的部分聊天记录,第一次开庭核对微信时,石某甲明知陈某已经更换手机导致原有的微信聊天记录灭失,故意拒绝陈某查看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明显是故意断章取义、隐瞒真相,误导法院查明事实。(2)即便该聊天记录内容真实,也仅能证明陈某知道石某甲申请银行贷款弥补石某甲之前的个人坏账,不能证明陈某同意与石某甲共同向银行申请借贷并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案涉银行贷款的债务人仍应当根据具体贷款合同、贷款实际用途确认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能仅凭截取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简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本案石某甲名下银行贷款金额已经远超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该高额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直接关系到陈某的切身利益,故应当严格按照民法典第1064条的规定进行认定。(4)石某甲截取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均是笼统概括的内容,不能与石某甲名下具体的贷款一一对应,而且,石某甲既然主张所有银行贷款均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提交双方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陈某明确同意与石某甲共同偿还所有银行贷款。(5)根据石某甲提交的银行流水,石某甲转给陈某的资金只有49.7万元,其余资金均是石某甲个人安排使用,使用用途并非是用于夫妻家庭日常生产生活,因此应当属于石某甲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6)石某甲转给陈某的49.7万元是归还陈某之前的出借款,并不是无偿转给陈某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产生活使用,因此石某甲转给陈某的49.7万元不是夫妻共同债务。(7)2020年,石某甲为赚取高利放贷的利息差价,在陈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盲目借款又转手放贷给范某甲。截止2020年11月9日,范某甲仍有1,315,271元未归还,后范某甲死亡且没有遗产可用于偿还借款,导致石某甲无法收回贷款,造成亏损100多万元,同时石某甲还要每月偿还对外借款本息,故石某甲不得不每月向陈某借款偿还贷款本息。根据石某甲与陈某之间2021年至2023年的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可见,石某甲欠陈某借款536,428元,因此,石某甲转给陈某的49.7万元是归还陈某的之前的出借款,并非无偿转给陈某,或者转给陈某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三、石某甲提交的《答辩意见》及附件证据存有多处错误,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涉资金的具体用途,例如:根据石某甲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兴业银行贷款本金是20万元,不是石某甲所述的30万元,兴业银行贷款199,900元尚未还清,浦发银行贷款还款10万元源于石某甲的个人贷款,并非凤某出借款。附件2《凤某借款用途汇总表》统计不准确,其中第1-3项发生在石某甲与陈某夫妻关系融洽阶段,系凤某作为石某甲母亲无偿赠与石某甲与陈某资金,而非借款;第4-22项发生在凤某“出借”资金给石某甲偿还贷款之前,与本案无关;第23-186项,扣除石某甲个人新贷款30万元用于还贷以及石某甲个人债务和石某甲个人薪资还贷,凤某的资金用于还贷的金额仅一百万元左右,远低于凤某“出借”的资金总额196.5万元;第34项转给石某乙19,300元,第45项转给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4万元,第51、53项转给陈清合计3万元,第149项转给宋惠玲2万元,系转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第175项9,188元属于重复统计;第71项、73项进账的30万元个人贷款,属于石某甲新一轮的借新还旧,该借款是向银行贷款,并不是向凤某借款,而且该贷款本息至今尚未结清,石某甲仅偿还月供,因此该借款本金不应计入凤某的出借资金和使用凤某的资金用于还贷的资金总额,该借款只有已偿还的月供部分可以计入使用凤某资金归还总额。《凤某借款用途汇总表》仅能证明石某甲转出资金到自己的其他银行账户,无法证明转出资金最终全部用于偿还贷款本息,且遗漏石某甲的薪资收入。扣除新贷款和石某甲薪资收入,石某甲实际使用凤某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数额远低于凤某出借资金196.5万元。综上所述,石某甲自己主张的名下银行贷款2,254,197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凤某和石某甲进行充分的举证,石某甲现有微信聊天证据和银行流水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名下所有贷款均经过陈某同意或贷款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等。相反,陈某有证据证明石某甲借款用途均是用于弥补其个人债务,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因此凤某和石某甲主张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不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四、本案借贷发生在陈某与xxx诉讼期间,双方早已分居,夫妻关系紧张,而凤某与石某甲系母子关系,本案明显是凤某与石某甲串通意欲使陈某陷于债务之中,从而达到使xxx少分财产的目的。故请求支持陈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凤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不同意陈某的上诉请求。 石某甲辩称:第一,关于陈某提到的程序违法问题,一审法院在法定期限内向陈某送达了石某甲补充提交的证据,系陈某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质证意见,相应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而且,一审判决认定的关键证据均经过法院开庭质证,补充证据系对已质证证据的补充说明。第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已经查明了资金的真实用途,并非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石某甲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贷款明细均能证明案涉债务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并非陈某所称的其仅是知情。案涉债务的产生,主要是因为陈某要求石某甲去做贷款。因石某甲系小学体育教师,工作、收入稳定,陈某做生意经营,有多次贷款记录,名下有贷款,无法进行新一轮贷款,才要求石某甲去做相应的贷款申请。石某甲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也能证明所有的贷款,包括贷款金额、贷款方式,均是经过陈某决定之后,由石某甲去具体执行。陈某提到的范某甲的债务,实质也是因为该债务系陈某要求石某甲用个人名义去贷款并且出借。债务发生之后,因二人无法还清该笔银行贷款,石某甲向双方父母告知此事,才引发了双方第一轮夫妻感情的矛盾。关于兴业银行贷款,在《答辩意见》里写30万元,是笔误。关于浦发银行的10万元贷款,相当于借新还旧,当时是借了工商银行的贷款,工商银行贷款是使用了凤某的借款去归还的。根据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22年12月6日浦发银行的10万元贷款到石某甲账户后,当日石某甲就把贷款转账给了陈某尾号6466的账户,后续还贷是2023年12月4日,石某甲工商银行尾号6639账户转入本息100,320元,而本息的100,320元来源于12月3、4日在工商银行6639账户的贷款30万元。石某甲提供的银行流水前后呼应,资金流向金额具体、清楚。从石某甲的《答辩意见》以及所附银行交易明细汇总表,可以看到石某甲实际用于还银行贷款的金额远远超过凤某出借给石某甲的借款金额。关于《凤某借款用途汇总表》中所列明细,其中第1-3项,系2023年3月31日凤某向石某甲转账合计5万元,2023年4月1日石某甲即转给陈某转账,实际由陈某使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4-22项系用于证明贷款去向,第23-186项合计还贷支出205.4万元远超凤某借款196.5万元;第45项的4万元系用于支付律师费;第51、53、149项所涉款项均系还款,陈清、宋惠玲分别是石某甲的朋友、同事,石某甲此前因无力还贷多次拆借款项,陈清目前已联系不到,宋惠玲的2万元还款有相应证明,相关款项支出金额不大,均在日常生活范围内,石某甲享有家事代理权进行借款还款处理;第175项,系重复处理,但未重复计算凤某向石某甲出借的款项金额,第71项、73项的贷款系借新还旧。关于石某甲薪资收入,石某甲平均月薪八千元左右,2023年7月双方分居之前的所有积蓄已经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家庭积蓄均由陈某保管,石某甲需要维持日常生活运转,陈某要求石某甲的所有收入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系强人所难。陈某拒绝承担共同贷款的行为已经导致石某甲负债累累,靠周边朋友的接济生活,实在无力支撑才在2023年3月开始向凤某借款。双方夫妻关系紧张,是因为陈某用石某甲的名义贷款之后拒绝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才导致双方夫妻感情进一步的破裂,并非是石某甲个人的过错。故请求驳回陈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凤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某、石某甲共同归还凤某借款201.5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凤某系石某甲的母亲。石某甲和陈某于2010年6月29日登记结婚。 2022年7月7日,陈某向石某甲发送消息:“你昨天怎么跟周说钱的事的”,石某甲回复:“实事求是讲,过个桥需要这笔钱”,陈某称:“转贷的事你也说了”,石某甲回复:“说了,要紧吗”,陈某称:“跟他说不要紧,因为待会我去和他签字的”。2022年7月30日,陈某向石某甲发送消息:“实在不行你问大胖借点,等我们的贷款下来了,下个月给他”。2022年10月8日,石某甲向陈某发送消息:“快结束了,给了我103万,现在算利息,先给一个月的利息,他们只收现金,现在去银行拿现金”,陈某回复:“不是要11月才能到钱吗”,石某甲称:“11月底开始办贷款,预计250万”,陈某发送消息:“那这个103万是干嘛的”,石某甲称:“结清现在所有贷款”。2022年11月2日,陈某向石某甲发送消息:“恒易隆又开始打电话来了,你还没还”,石某甲回复:“钱早放卡里了,叫他自己扣”,陈某发送消息:“你那边怎么样了,这个月能办了哇”,石某甲回复:“10号拉完详细征信就知道什么时候办了”。2022年11月30日,石某甲向陈某发送消息:“今天在做提款了,这个要拿吗,要拿就现在拿,提了其他产品的钱,这个就拿不了了”,陈某回复:“哪个多拿哪个呀”。同日,陈某向石某甲发送消息:“什么留下只有35万,周的钱也要放到公司拿利息的”“你总共批了多少啦”,石某甲回复:“算明天的话215.5”,陈某称:“那怎么只有我35,除了周,你还要还谁”,石某甲回复:“成本103万加利息10万多点,加15个点的费用20万多点,加周32,加肖6,全部给掉还剩35左右”。2023年5月24日,石某甲向陈某发送消息:“肖说搞定了,服务费总共七个点”,陈某回复:“从你账里出,你出完后还个6万给彭,再把2万还给周,你那估计还留了10万对吧”,石某甲回复:“9万出头一点点”。 2023年9月13日,陈某向石某甲发送消息:“按照协议来,协议上关于钱的内容,我都是按照实际情况写的”,并发送xxx协议,该协议载明:“男、女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向银行所借债务人民币200万元由男女双方共同承担一半偿还”。石某甲回复:“负债是230万元啊”。 2023年3月至2025年3月,凤某多次通过银行向石某甲转账,累计转账金额为196.5万元,其中191.5万元的转账发生在2023年7月至2025年3月期间。石某甲收到上述款项后,有5万转给陈某,2.8万转给肖某,2万转给周某丙,6万转给彭某,1.93万转给石某乙等外,其余绝大部分分别转入石某甲名下平安银行卡、兴业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南京银行卡、交通银行卡、浦发银行卡、华夏银行卡、江苏银行信用卡等,用于归还银行贷款。 2023年10月25日,石某甲向一审法提起xxx诉讼,2023年11月10日该案进入诉前调解,一审法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后于2024年3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对石某甲的xxx请求不予支持。陈某、石某甲在该xxx案件中一致确认双方自2023年7月分居。 一审中,凤某述称:陈某在外借款投资,投资暴雷,向银行的借款还不上。2023年7月,石某甲和凤某商量由凤某借钱给陈某、石某甲用于还债,未签订借条。凤某共计出借给陈某、石某甲201.5万元,其中5万元是凤某于2023年3月25日以现金方式交付给石某甲,剩余196.5万元是凤某通过转账的方式交付给石某甲。 石某甲述称:2023年7月,陈某、石某甲无力偿还借款,就和自己的父母说了情况,向凤某借款,否则会影响石某甲的工作。凤某表示凤某向外借钱,借得的款项出借给陈某、石某甲,日后陈某、石某甲要还的。石某甲每次欠银行的款项快到期时告知凤某借款金额,由凤某筹钱后出借给陈某、石某甲。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 陈某述称:不知道凤某和石某甲有借款和资金往来,只知道陈某、石某甲共同欠银行60万元,每人欠30万,还款也是陈某、石某甲各自还的,借款用于某店经营。确认凤某总共转账给石某甲196.5万元,性质不是借款,没有收到凤某所称的现金交付的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案件争议焦点在于:一、凤某向石某甲交付的钱款是否是出借款;二、如属于借款,是否是陈某、石某甲的共同债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凤某依据银行转账凭证主张案涉借款,涉案款项金额较大,凤某和石某甲一致确认涉案款项性质为借款。陈某否认涉案款项为借款,但对款项性质未作出其他合理的说明。从凤某的经济状况看,凤某主张出借资金系向亲友借来的,石某甲、陈某亦认可凤某经济条件一般,自身不具备资金出借能力。且凤某向石某甲、陈某转账的大部分款项均发生在石某甲、陈某夫妻关系不安宁期间。凤某作为一名经济条件一般的退休老人,如认为案涉款项系凤某对石某甲、陈某的资助,与常理不符。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系争款项属于借款。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从石某甲、陈某的聊天记录可见,石某甲向银行贷款是基于石某甲、陈某的共同意思表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某向石某甲发送的xxx协议也确认双方有200万元夫妻共同债务,虽石某甲、陈某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具体金额存在争议,但可见陈某确认双方有大额夫妻共同债务。石某甲向凤某的绝大部分借款用以归还前述银行贷款,属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另有部分借款转给周某丙、彭某,亦与石某甲、陈某的聊天记录相印证,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应认定为案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至于案涉借款的金额,其中196.5万元有转账凭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凤某主张另有5万元系通过现金交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陈某对此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对该5万元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可。综上,石某甲、陈某应共同归还凤某借款196.5万元。 一审法院遂于2025年5月2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石某甲、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凤某借款196.5万元。案件受理费22,920元,减半收取计11,460元,由凤某负担217.5元,由石某甲、陈某共同负担11,242.5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陈某补充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其中载明“本人范某甲因资金需要向石某甲借款。”),证明2020年石某甲为赚取高利放贷的利息差价,在陈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盲目借款又转手放贷给范某甲,截止2020年11月9日,范某甲仍有1,315,271元未归还;后因范某甲死亡且没有遗产可偿还债务,导致石某甲无法清偿个人对外债务,不得不在2022年借新还旧,个人债务越来越多。2.陈某与石某甲的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陈某为帮助石某甲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多次出借给资金,仅2021年至2023年就有536,428元,石某甲成功获批新贷款后转给陈某的49.7万元是归还陈某之前的出借款,并非无偿转给陈某,或者转给陈某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因此石某甲转给陈某的49.7万元根本不是夫妻共同债务。3.调查令申请书,证明陈某为证明石某甲系个人向银行申请贷款用于偿还其先前旧的贷款,请求一审法院调查取证,同时请求一审法院责令石某甲提供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查明案件事实,但一审法院没有批准。4.12368短信记录,证明2025年5月20日陈某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石某甲补充证据,包括摘录的陈某与石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文字整理版)、转账明细等,一审法院没有指定质证时间,也没有组织质证,直接依据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一审判决。5.(1)陈某和石某甲女儿的意愿书及病历报告、(2)陈某于2017年3月及2019年初拍摄的石某甲手机照片、(3)2023年5月13日陈某与其表弟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石某甲对家庭完全不负责任,长期对外借款用于个人在外的各种不正当花销,背叛婚姻的同时,还串通其母亲意欲将石某甲的个人债务转为夫妻共有债务,陈某自已既要照顾女儿,又要工作维持家庭生活,一审判决对陈某实属不公。陈某一方并出示了证据1的原件及陈某手机中存储有证据5相关照片的录屏。 石某甲对此质证意见为:证据1,认可形式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该借条形成的事实背景是因为陈某要求借款给范某乙,这也是借条原件由陈某保管的原因。证据2,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相关转账记录恰可证明陈某对于双方共同债务是知情且同意共同偿还的。证据3,石某甲对此不知情,由法院依法查实。证据4,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查。陈某在收到相关证据,有义务第一时间提交质证意见,从陈某收到短信到法院作出判决,有足够时间供陈某提交质证意见。证据5(1),无法确认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证据5(2)、5(3),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陈某出示的证据5(2)的录屏也仅是复制件,且根据陈某陈述的拍摄时间,相关照片均发生在双方基于共同意思表示去借贷的两年前,无法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证据5(3)与陈某所称的找不到微信聊天记录存在矛盾。 凤某质证意见同石某甲意见一致。 石某甲则补充提供宋惠玲出具的《情况说明》(内载:“我于2024年10月14日向石某甲出借2万元。后石某甲于2024年11月6日向我归还借款2万元,特此说明”)、微信支付电子凭证及交易明细(显示2024年10月14日宋惠玲向石某甲微信转账2万元,10月18日石某甲零钱提现17,000元至其工商银行尾号6639的账户),用以证明2024年11月6日向宋惠玲转账的2万元系用于归还宋惠玲出借的2万元借款,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陈某对此质证意见为:不认可《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微信转账电子凭证及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宋惠玲没有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且系石某甲单方证人,陈某不认识宋惠玲,无法确认其《情况说明》中所述内容的真实性、客观性。微信转账电子凭证仅能证明宋某与石某甲之间有2万元资金交付的事实,不能证明是借款,更不能证明2024年11月6日转账给宋惠玲的2万元是还款。且,石某甲2024年10月18日仅提现了17,000元到其工商银行尾号6639账户,剩余3,000元被石某甲个人消费。该17,000元提现款到工商银行尾号6639账户时,该账户内尚有余款4,580.05元,再加上2024年10月28日转入自有资金1,400元用于还贷,按照6,479元+6,180元+9,188元-4,580.05元-1,400元的计算方式,石某甲使用案涉提现款用于还贷的金额应为15,866.95元。即便借款真实,该借款发生在石某甲与陈某婚姻关系不安宁并分居期间,石某甲归还的贷款系其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与陈某无关。 凤某对石某甲所提供证据不持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陈某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在下文中予以阐析。证据3,陈某实系对一审法院未准予其相关申请持有异议,因石某甲对其当时系以个人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不持异议,双方实系对相关贷款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争议,案涉贷款的发放及还款情况在石某甲银行交易明细中亦有相应体现,陈某所申请调查内容欠缺必要性;对于陈某要求石某甲提供完整微信聊天记录之申请,陈某作为微信聊天相对方,本应持有相应微信聊天记录,二审中,经本院释明,陈某仍未能说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有无对其有利内容,石某甲亦配合展示相关完整微信聊天记录,故对于陈某基于该组证据提出的上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因二审中石某甲当庭展示了陈某有异议之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经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无误,该组证据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证据5(1),与讼争事项欠缺关联性,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证据5(2)、5(3),陈某未能出示原始载体,真实性未得石某甲认可,且从陈某自述的照片拍摄时间看,与讼争事项欠缺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对于石某甲所提供证据,结合陈某质证意见,本院对其中微信支付电子凭证及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部分证据所涉款项是否影响案涉夫妻共同债务金额的认定,因属本案争议焦点,故在下文中一并阐析;对于《情况说明》,因宋惠玲未出庭作证,陈某亦持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2年9月8日,陈某向石某甲发送消息:“你昨天怎么跟周说钱的事的”,石某甲回复:“实事求是讲,过个桥需要这笔钱”,陈某称:“转贷的事你也说了”,石某甲回复:“说了,要紧吗”,陈某称:“跟他说不要紧,因为待会我去和他签字的”;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中,石某甲提供的《凤某借款用途汇总表》显示:2023年10月14日凤某向石某甲转账4万元,同日石某甲向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转账4万元。 二审中,石某甲陈述:该4万元款项系用于支付石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诉讼案件的律师费,因陈某不同意xxx故二人至今仍然为夫妻关系。石某甲因长期承担夫妻共同银行贷款导致无积蓄承担律师费才向凤某借款,双方之间共同银行贷款金额250万元左右,还涉及房屋动拆迁利益分配问题,该律师费用并未超过律师收费的政府指导价属于日常合理消费,故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分割。 二审中,陈某认可石某乙是其与石某甲的女儿,打给石某乙的19,300元用于石某乙的学费、生活费。就2023年9月13日所发送xxx协议中认可石某甲向银行所借债务200万元由双方共同承担,陈某表示这只是一个当时的妥协。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存在实质影响裁判结果之程序违法,应否发回重审;二、一审判决就夫妻共同债务所作认定是否失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陈某主张一审据以裁判的微信聊天记录关键证据未经质证,剥夺其诉讼权利,实质影响裁判结果,应当发回重审或改判。对此,依据陈某陈述的相关证据一审送达情况,一审法院在2025年5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前,已于2025年5月20日向陈某电子送达石某甲补充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陈某一审中未对石某甲所补充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二审中石某甲亦就陈某所持异议出示原始载体以佐证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就部分微信聊天记录虽存在日期误差,但该日期误差不影响裁判结果,且日期误差所涉微信聊天记录业已经陈某一审当庭质证。故对陈某以一审程序违法为由要求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已查明事实,石某甲与陈某在2022年9月之前就存在向他人借贷大笔资金、借新还旧、资金周转困难之情况。结合在案证据反映的凤某经济能力、转款金额、款项用途,在未有证据显示凤某对于涉案转账款项存在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2023年3月至2025年3月期间凤某向石某甲转账的案涉196.5万元均属于借款,并无不当。陈某主张凤某2023年3月31日所转账5万元为赠与,欠缺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再结合该笔5万元钱款在转至石某甲账户后次日即打入陈某账户之资金流转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该笔5万元款项属于石某甲与陈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亦无不当。对于凤某自2023年7月起出借的其余191.5万元借款,石某甲一审中提供了其与陈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贷款所涉账户的交易明细等诸多证据以佐证其夫妻共债主张,并对属于借新还旧部分的银行贷款的交易流水转账情况作了详细梳理与说明。相关银行流水可反映贷款入账及还款情况,微信聊天记录可证明陈某知情并参与借贷、还款安排,且根据陈某于2023年9月13日所发送微信显示,其在当时草拟的xxx协议中即认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石某甲向银行所借债务200万元由双方共同承担。陈某现虽称2020年11月以石某甲名义出借案外人范某甲1,315,271元系石某甲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债务及后续银行贷款为石某甲个人债务,石某甲向其转账系归还其此前出借款,其在2023年9月13日所发送xxx协议中认可200万元共同债务仅系一个当时的妥协,但对此:一则,陈某该主张与其在发送xxx协议时另还表示“协议上关于钱的内容,我都是按照实际情况写的”之说明内容显相矛盾;二则,仅凭范某甲在借条中所写的“向石某甲借款”不足以证明该笔款项的出借仅系石某甲单方行为,陈某持有范某甲借条之事实及其在xxx协议中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金额均能印证石某甲所称的向范某甲出借借款系夫妻共同行为之主张;三则,陈某与石某甲本系夫妻关系,仅凭双方之间的微信、支付宝转账往来,不能证明石某甲向陈某所转账款项系对陈某的还款。故对陈某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在相关银行贷款可认定为石某甲与陈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凤某为缓解石某甲、陈某还贷压力而出借的款项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但需指出的是,依据一审在案银行转账记录、石某甲自行整理的《凤某借款用途汇总表》及当事人陈述,凤某于2023年10月14日向石某甲转账的4万元实系用于支付石某甲提起xxx诉讼的律师费,该笔借款在出借金额、资金走向、款项用途上均与石某甲支付xxx诉讼的律师费直接对应,具有独立性。鉴于该笔律师费作为石某甲为维护自身权益的个人支出,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凤某该笔4万元借款亦不应由陈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陈某就《凤某借款用途汇总表》所列明细提出的其他异议,石某甲已作出解释。石某甲为支付女儿石某丙费、生活费所转账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同时,鉴于在案证据反映的石某甲与陈某对外负债及偿付金额超出凤某所出借借款甚多,凤某所出借借款转入石某甲账户后与石某甲自有资金混同,石某甲与陈某婚姻关系亦仍存续,在此情况下,陈某提出的数笔合计数万元向他人转账支出、存在石某甲个人消费支出、《凤某借款用途汇总表》中有一笔9,188元金额的重复计算、案涉银行贷款尚未结清等异议理由,不足以否定除前述4万元外的其余案涉借款的夫妻共同债务性质。故本院认定陈某应对凤某所出借借款中的192.5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核对位置]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5)沪0115民初2244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石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凤某借款196.5万元; 三、上诉人陈某就前述第二项被上诉人石某甲所负支付义务中的192.5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920元,减半收取计11,460元,由被上诉人凤某负担284元,由被上诉人石某甲、上诉人陈某共同负担10,948元,被上诉人石某甲负担其余2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485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22,027元,被上诉人凤某负担4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孙少君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董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