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沪01民终4458号
陈某1等与陈某2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缪某,男,1985年3月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女,1986年3月21日生,回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 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2,男,1941年8月3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原审第三人:朱某,女,1925年5月1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缪某、陈某1与被上诉人陈某2、原审第三人朱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7民初18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缪某、陈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上诉人陈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缪某、陈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某2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陈某2其实早在2018年便明知缪某、陈某1已将涉案房屋卖出,朱某向法院提交一份《真实情况说明》将该事实完整说明清楚了,原审法院却对此只字不提,也不认可。根据该事实,陈某2未在诉讼时效内向缪某、陈某1主张权利,故现不应受法律保护。2、缪某向陈某2配偶王某1支付过20万元,该20万元就是还本案讼争借款,剩余10万元债务已被免除,故缪某和陈某1无需再向陈某2偿还任何借款。原审法院却以陈某1曾收到王某120万元为由,直接认定该20万元为借款,进而冲抵缪某付给王某1的20万元,该认定明显错误。首先,陈某1与王某1之间就上述20万元无借贷合意,该款不是借款。其次,陈某1收此款时,其与缪某还未结婚,该款实际与缪某无关。3、涉案借条仅由缪某出具,但钱款未向缪某交付,陈某1则未出具过任何借条,故原审法院认定缪某和陈某1两人承担共同债务错误。4、讼争借款无利息约定,但原审判决支持了陈某2的利息请求。5、因陈某1、缪某向徐汇法院申请了认定陈某2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且该案已立案,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本案审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作判决错误,缪某、陈某1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陈某2辩称,陈某2认可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所作判决,缪某、陈某1上诉所提一系列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被采信。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陈某2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某未到庭。
一审原告诉称
陈某2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缪某、陈某1向陈某2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2.判令缪某、陈某1向陈某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利率为标准,从2018年7月24日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计算为15,477.08元;以30万元为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从2019年9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审理中陈某2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缪某、陈某1向陈某2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2.判令缪某、陈某1向陈某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2024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1日,陈某2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陈某1银行转账30万元。2018年5月20日,陈某1向案外人孟某转账100万元,备注:购房首付款。2018年6月10日,缪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缪某因的房子在挂牌出售,暂未售出,所以在作为婚房的时候无法筹集相应的首付,故向陈某1的父亲陈某2先生写此借条,向陈某2先生借款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整),此款于的房子售出后归还。另查明,陈某2与王某1原系夫妻关系,陈某1系两人女儿,朱某系王某1母亲,王某1父亲王某2于2021年去世,王某1于2022年12月26日因病去世。缪某和陈某1于2019年2月19日登记结婚。根据王某1尾号7510的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其于2018年5月5日向陈某1支付宝账户转账10笔各1万元,共计10万元;2018年5月17日向陈某1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2018年7月31日收到缪某银行转账20万元。王建平出具一份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31日的收条一份,载明其收到缪某20万元。还查明,2018年6月26日,缪某作为买受人和案外人孟某网签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泗凯路房屋,后泗凯路房屋于2019年11月25日登记在缪某、陈某1名下,共同共有。2018年7月30日,缪某作为卖售人之一和案外人苏翀网签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出售梅陇路房屋。再查明,2024年5月21日,陈某2报警称其在2018年6月10日出借给缪某30万元,2024年5月16日在和女儿、女婿吃饭时向缪某催讨钱款。2024年9月10日,缪某报警称其与陈某1、陈某2等吃饭时,双方发生争执。庭审中,缪某陈述当日陈某2要求还钱。审理中,陈某2陈述其不认可缪某向王某1转账的20万元是偿还本案借款。借条里表明梅陇路房屋售出之后归还,其在链家看到挂牌时间,但无法确认该房屋售出时间,直到本次诉讼看到缪某、陈某1的提交的证据才确定具体的售出时间。缪某、陈某1陈述,案涉30万元已经偿还了20万元给陈某2妻子王某1,另外10万元是王某1给缪某、陈某1夫妻俩购买车牌使用。缪某陈述,岳母王某1曾说既然写了借条,就要还,只还20万元,剩余10万元给缪某、陈某1夫妻过日子用,借条王某1会处理的。直到2024年5月份才知道借条还在。陈某1陈述,案涉30万元是其结婚时父母赠与的,钱款用于支付泗凯路房屋首付。直到本次诉讼才知道缪某签过借条的事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案涉借条约定借款于梅陇路房屋出售后归还,但陈某2对房屋交易进展情况除非交易双方告知,否则难以知情,现缪某、陈某1也未有证据证明陈某2知晓房屋出售具体时间,陈某2也是在本次诉讼根据对方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才得知梅陇路房屋于2018年7月30日出售,故不能以此认定陈某2诉请过了诉讼时效。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陈某2与缪某、陈某1之间系赠与还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若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构成缪某、陈某1共同债务。二、缪某、陈某1有无偿还借款,若偿还过借款,偿还金额为多少。三、在王某1过世的情况下,本案债权债务具体如何处理。针对争议焦点一,本案中从缪某出具的借条可以看出其有向陈某2借款购买的意思表示,虽然借条是缪某、陈某1婚前签署,且陈某2将30万元钱款转到陈某1而非缪某名下,但缪某、陈某1均认可该钱款系用于购买泗凯路房屋,该房屋最终也于婚后登记在缪某、陈某1名下。陈某1辩称该笔钱款系父母赠与,从陈某2转账后一个月左右,缪某补签借条的行为可以推定陈某2并无赠与意思,此款项仍需要归还,因此案涉30万元系借款。即使陈某1接收陈某2转账时不清楚系借款,但缪某2018年出具借条至今亦有多年,其称2024年5月才知道借条存在,难以采信。缪某、陈某1夫妻双方婚前一方收取钱款、一方出具借条,双方关系较为紧密,钱款也是用于购买婚房,且考虑借款、购房、结婚时间相距较近,本案借款认定为缪某、陈某1共同债务为宜。针对争议焦点二,缪某、陈某1辩称若认定系借款,已经偿还了20万元,且剩余10万元债务已经被免除。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缪某虽然于2018年7月31日向当时陈某2妻子王某1转账20万元,并有王某1收据为证,但对该笔转账,其一、陈某2没有收到,不认可系偿还案涉30万元借款,也否认免除10万元债务,即使王某1当时同意免除10万元债务,在未得到陈某2追认情况下,对陈某2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二、2018年5月份,陈某1曾收到王某1转账20万元,缪某向王某1转账的20万元系偿还该笔钱款。故难以认定缪某、陈某1就案涉借款有过还款。针对争议焦点三,陈某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借钱款,陈某2的债权为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各享有15万元债权。其妻子王某1去世后,尚有王某1之母朱某、之夫陈某2、之女陈某1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各继承5万元债权。朱某表示继承债权后不要求缪某、陈某1还款,即免除了缪某、陈某15万元的债务;陈某1继承的5万元债权系夫妻共同财产,与缪某、陈某1对应的应付债务构成债的混同,即缪某、陈某1在5万元范围内不再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综上,缪某、陈某1向陈某2应履行的债务为20万元。关于陈某2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因陈某2与缪某、陈某1没有约定利息,缪某、陈某1确认2024年5月16日陈某2有过催款,因此讼争借款确实存在逾期还款行为。现陈某2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2024年5月16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无不当,但计算利息的基数应为20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缪某、陈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某2借款20万元;二、缪某、陈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2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4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4元,减半收取3,422元,由陈某2负担1,233元(已付),由缪某、陈某1共同负担2,18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出借人偿还借款,借款人如未按约返还借款的,应当继续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等法定义务。本案中,缪某、陈某1为购买房屋向陈某2借款30万元,相应款项转账交付给了陈某1,缪某则向陈某2出具了涉案借条。故讼争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应予确认。原审法院就缪某、陈某1是否为共同借款人已作分析评判,并无不当,本院在此不再赘述。缪某、陈某1否认借款依法成立且不认可夫妻共同债务等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缪某、陈某1与陈某2配偶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讼争民间借贷关系不直接相关,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本案讼争借款已经还清。故缪某、陈某1对此所提相关上诉理由亦无任何依据,不予采纳。此外,原审法院对于讼争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以及最终认定欠款金额的处理方面均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因此,缪某、陈某1提出一系列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缪某、陈某1的上诉请求,理由与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44元,由上诉人缪某、陈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寻增荣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刘劭阳
审判人员
书记员 刘劭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