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商丘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豫1425民初2628号

虞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7-10-09 · 配偶担责 支持

刘振与刘慧、梁仲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振,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代理人:闫进生,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慧,女,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梁仲洪,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户籍地**川省宜宾县。
委托代理人:段洋河、高嘉伟,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振与被告刘慧、梁仲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进生、被告刘慧、被告梁仲洪的委托代理人段洋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原为夫妻,2011年3月,二被告在虞城购买房屋时向原告借款20000元,装修时又借款10000元,双方口头商议逐步偿还。2016年12月二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时认定所购房屋为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该房屋。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当属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提起诉讼。
被告刘慧对借款事实及被告请求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梁仲洪辩称,1、被告梁仲洪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从未向原告借过钱,也没听说过被告刘慧借钱的事。买房子和装修的钱都是梁仲洪汇给刘慧的。事实上当时买房子时借过刘慧嫂子的15000元,但在2012年1月18日该款已经清偿。2、假如该借款存在,因原告从未向我主张过归还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借条两份;2、刘金来、刘翠勤的证人证言;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购买和装修房屋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房屋产权测绘费收据;2、房屋交易手续费收据;3、维修基金收据;4、房权证登记费票据;5、契税完税证;6、购房发票;7、商丘市中级法院(2016)豫14民终4451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二被告为购买房屋共花费8.3628万元,装修房屋花费4万元,物业费0.288万元。为买房子梁仲洪仅支付6万元,其余6万多元是被告刘慧向家人的借款。
被告梁仲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虞城法院(2016)豫1425民初13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离婚案件中二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法庭未予采信;2、借刘慧嫂子的1.5万元在2012年1月18日已经偿还,双方都认可;3、被告梁仲洪提供的汇款单据12万左右,与买房和装修支出相一致。
被告刘慧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梁仲洪对第一组证据均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借条,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借条是在刘慧与梁仲洪离婚后,刘慧单方出具的,内容不真实。该借条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也不能证明该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借条无借款日期,基本事实都不清楚。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2有异议,一是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二是两位证人证言内容有矛盾,并且与被告刘慧、梁仲洪离婚时出庭证言不相一致;三是第二位证人承认买房时梁仲洪汇款6万元,而当时房屋总房款是8万元,事实上梁仲洪汇款数额仅有单据证明的都不止6万。买房时其未向原告借款,且对借款事实刘慧也从未向梁仲洪提起过。二被告离婚后原告却又主张借款,显然与事实不符。刘慧与她大嫂子有一万五千元的经济往来,但双方已经结清,刘慧对此也已认可。从二位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即使刘慧梁仲洪买房添了钱也属于赠与不是借款,并且梁仲洪对此也不知情。对第二组证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的发生及数额。并且梁仲洪在离婚时提供的汇款单据的就有12万左右,从实际买房装修的费用来看基本相符,所以原告主张的借款不真实。被告刘慧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即判决书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1、关于二证人证言,并不相矛盾而是有不一致之处。不一致之处在证人发问时已经进行解释,不一致之处应该予以理解,并且不能否认借款事实;2、关于借刘慧嫂子1.5万元与本案所说债务不是一回事,不能与本案相混淆;3、对梁仲洪汇款单据,该判决书并未完全认可,事实上只有6万元是为当时买房有联系,其余款数额很少,是用于刘慧母子的生活费支出,所以该判决书不能否认借款事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第一组证据中的借条因系刘慧出具,且形式合法,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二证人的证人证言,因二证人系原告及被告刘慧的父母,和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梁仲洪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6,其系购买房屋的有关发票和手续,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7即法院的判决书,因原、被告双方均向法院提交,且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本院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刘振与被告刘慧系姐弟,二被告原为夫妻,2010年9月29日在虞城登记结婚,2016年12月29日经法院判决两被告离婚,2017年6月16日,原告持被告刘慧出具的未载明出具日期的30000元借条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就该借款按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慧借原告刘振30000元,由被告刘慧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刘慧当庭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刘振诉请被告刘慧偿还借款3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称该借款属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仲洪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未提供足够证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振借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党 英
审判员 张 涛
审判员 苗 雨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贾茗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