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豫1402民初4549号
田锡武与孙莎莎、田海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锡武,男,汉族,1940年10月26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永轩、李振宁,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莎莎,女,汉族,1988年1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王**杰,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海村,男,198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审理经过
原告田锡武诉被告孙莎莎、田海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锡武及委托代理人李永轩,被告孙莎莎的委托代理人王**杰,被告田海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锡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22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被告田海村的爷爷,二被告于2011年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份,二被告购买哈森药业家属楼房需缴纳首付款,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从银行取出10万元现金,又从家中拿出26200元,共计126200元交付给二被告用于缴纳首付购房款;2014年3月份二被告需要缴纳哈森药业家属楼房尾款,又向原告借款51000元,原告按二被告的要求直接将该款转账给哈森药业家属楼售楼部。二被告于2017年3月份将哈森药业家属楼出售,用所卖房款于2017年购买御龙湾6号楼1-2303楼房,2019年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5000元用于御龙湾房屋装修,二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02200元,被告田海村于2020年5月20日向原告补签了一份借条,这些钱是原告一辈子省吃俭用攒的养老钱和原告向他人借的部分的钱,原告夫妻两人均已是80多岁的人了,全指望这些钱养老,现二被告夫妻产生矛盾关系恶化,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但二被告始终不还。现起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孙莎莎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原告起诉状所诉,原告系两被告爷爷,且据了解被告田海村父亲早逝,母亲改嫁,被告田海村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如果原告所述是事实那么该情况也是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从未向孙莎莎提起过被告田海村向其借款,也未要求孙莎莎追认过,充分证明原告与被告田海村之间并没有借款的合意,而且该欠条是田海村与2020年5月20日补签的,而此时孙莎莎也在商丘,如存在借款,原告应要求两被告在借条上签字。但孙莎莎对该借条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即使存在上述事实,也是原告对被告双方的赠与,同时该借条出具的时间系在两被告离婚诉讼期间,被告孙莎莎有理由相信是原告与田海村恶意串通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孙莎莎的诉请。 被告田海村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是我借的。当时买哈森药业家属院房子时我们并没有存款,只能向原告借。被告孙莎莎也知情。后来卖哈森药业房子后,卖房款购买了御龙湾小区的房子,装修期间又向原告借款25000元,这些钱我没有用于个人,而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田海村系祖孙关系。被告孙莎莎与被告田海村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5月4日登记结婚。二被告婚后在原告全程参与下于2013年1月份购买位于商丘市××家园××楼××西××房产××套(即哈森药业家属楼),该房产合同价款为177200元,2013年1月17日被告田海村支付该房首付款为126200元(其中原告支付100000元),2014年3月6日被告田海村支付该房产剩余购房款51000元(刷取原告银行卡支付),上述购房款收据及银行交款单备注的交款人均为被告田海村。2017年3月20日,被告在原告参与下将上述房产出售给他人,房产出售价格为255000元。上述房产出售后,二被告于2017年期间在商丘××××区御龙湾小区购买房产一套,该房产登记证书记载为二被告共同共有(未区分共有份额),该房产在2018年度6月份装修期间,原告支付装修款25000元。2020年5月份期间,二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孙莎莎将被告田海村诉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田海村离婚,该离婚案件审理期间,被告田海村于2020年5月20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2013年元月交哈森药业家属院住房款首付,借田锡武126200元整。2014年3月交哈森药业家属院住房款尾款借田锡武51000元整。2019年御龙湾小区房屋装修借田锡武现金25000元整。三次共计202200元整”。现原告以二被告未归还其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之子即被告田海村父亲已去世,被告田海村结婚前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孙莎莎、田海村离婚诉讼开庭审理时,被告田海村未向法庭主张存在夫妻共同债务。2020年6月20日,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403名称22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被告孙莎莎要求与被告田海村离婚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二被告婚后购买房产时,原告的出资行为是赠与行为还是民间借贷行为。结合本案,原告主张其在二被告婚后即2013年期间购买房产时的出资行为系借贷给二被告购房,但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出资助被告购房时双方有借款的合意,另2017年期间二被告出售该房产时,原告全程参与,也未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且被告田海村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形成时间发生在2020年5月即二被告离婚诉讼期间,借条中没有被告孙莎莎签名,事后被告孙莎莎也未追认,二被告离婚案件开庭审理时,被告田海村也未向法庭陈述其有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基于原告与被告田海村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及被告田海村出具借条时与被告孙莎莎发生离婚纠纷的事实,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田海村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田海村单方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亦不能认定为二被告向原告的共同借款,该借条对被告孙莎莎无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之规定,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田海村虽是爷孙关系,但被告田海村在其父亲(原告之子)去世后,一直随原告生活,结合中国国情及风俗习惯,原告在被告田海村生活中实际扮演一个父亲角色,且被告购买位于商丘市锦绣家园2号楼14层西户房产至该房产出售原告均全程参与,故原告在二被告婚后购买该房产的出资行是赠与行为更符合常理。原告出资助被告购房时,没有明确表示赠与被告田海村一人,且二被告已将该房产出售他人,另行购置的房屋产权性质亦属于二被告共同共有,故原告的出资应当认定为对二被告夫妻双方的赠与。同上,原告在二被告第二次所购房产装修时,支付的25000元装修款亦是赠与行为。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田海村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故原告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购买商丘市锦绣家园2号楼14层西户房产的首付款全部由其出资的理由。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从银行取出10万元现金,又从家中拿出26200元”,而庭审时又举证证明从案外人黄德民处借款30000元用于支付首付款,原告陈述前后矛盾,案外人黄德民亦未出庭作证,且被告孙莎莎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田锡武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66.5元,由原告田锡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勇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