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商丘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豫14民再164号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12-30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田锡武、孙莎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田锡武,男,194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胡洪强,商丘市梁园区中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莎莎,女,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沈祥丽,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田海村,男,198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

审理经过

二审上诉人田锡武与二审被上诉人孙莎莎、田海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4日作出(2020)豫14民终398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1)豫14民监2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田锡武申诉称,请求依法进入再审并撤销一、二审判决,直接改判支持田锡武的诉讼请求,判令孙莎莎、田海村连带偿还田锡武借款本金2022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孙莎莎、田海村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一,原判决对田锡武以现金形式给付孙莎莎和田海村的26200元不予认定错误。其二,原判决认定案涉款项的性质为赠与而非借款,缺乏证据证明,无任何依据。首先,赠与必须要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不能任意推定。原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田锡武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肆意推定田锡武的行为构成赠与,显然错误。其次,对田锡武给付了孙莎莎和田海村202200元及该款项全部用于了孙莎莎和田海村婚后购买、装修共同居住的房产,即用于了付清共同生活这一事实,原一、二审法院均已查明。即便孙莎莎不知道该款项为借款,但因确实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孙莎莎和田海村依法也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其一,原判决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确有错误。该条款适用于父母、子女之间,但田锡武是孙莎莎和田海村的爷爷,适用主体错误。田锡武作为爷爷,在田海村和孙莎莎成年已婚甚至育有子女独立生活的情况下,没有给二人无偿出钱购买房产的义务。其二,原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田锡武作为出借人,对已给付款项且用于了孙莎莎和田海村夫妻共同生活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接受金钱的一方田海村也认可无论是当初向田锡武拿钱时,还是后来打借条时,一直也是向田锡武表示借他的钱,即便没有田海村补写的借条,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7条的规定,田锡武作为出借人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若孙莎莎主张不是民间借贷而是其他法律关系,则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三、原审违反法律规定,剥夺田锡武的辩论权利。原一、二审庭审期间,在田锡武准备发言时,法官均厉言制止,不让田锡武发言,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2条之规定,剥夺了田锡武辩论的权利。四、原再审审查裁定以田锡武从未向孙莎莎主张过权利即认定借款不存在,逻辑错误。无论是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还是依据《民间借款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田锡武作为出借人,已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即田锡武向孙莎莎和田海村出借款项且该款项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是客观事实,出借人出借款项与向借款人主张权利是两码事,田锡武是否向借款人主张过权利不是借款事实是否存在的基础。(2020)豫14民申481号民事裁定书却以田锡武从未向孙莎莎主张过权利即认定借款不存在,逻辑错误。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孙莎莎辩称:田锡武与田海村系祖孙关系,田海村自幼丧父,母亲改嫁。田海村自幼随祖父田锡武生活,田锡武虽是爷爷,但既像父亲又向母亲,倾注了全部的父爱和母爱。田锡武提出购房款有其借款,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一、田锡武对二人首次购房,虽然出了一部分款,是赠与行为,不是借款,数额很少,也不是所谓的202200元。二、房子是2013年买的,2017年出售,房价涨了一倍多。仅仅出售25万,当时购买价还不足20万,田锡武不可能拿出20万。三、田锡武主张其在孙莎莎二人婚后即2013年期间购买房产时出资行为系借贷给孙莎莎、田海村二人购房,但田锡武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出资助其孙子购房时双方有借款的合意。4.2017年期间孙莎莎夫妻二人出售该房产时,孙莎莎全程参与,田锡武也未向二人主张权利,且田海村为田锡武出具的借条形成时间发生在2020年5月即二人离婚诉讼期间,借条中没有孙莎莎签名,事后孙莎莎也未认可,二人离婚案件开庭审理时,田海村也未向法庭陈述其有夫妻共同债务。这是因为离婚引出的案件,如果二人没有离婚田锡武不会提出该无理要求。田锡武出资助孙莎莎夫妻购房时,没有明确表示赠与田海村一人,且二人已将该房产出售他人,另行购置的房屋产权性质亦属于孙莎莎夫妻共同共有。
田海村答辩称:涉案款项是借款。

一审原告诉称

2020年6月1日,田锡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孙莎莎、田海村连带偿还田锡武借款本金2022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孙莎莎、田海村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锡武与田海村系祖孙关系,孙莎莎与田海村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5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在田锡武全程参与下于2013年1月份购买位于商丘市西户房产一套(即哈森药业家属楼),该房产合同价款为177200元,2013年1月17日田海村支付该房首付款为126200元(其中田锡武支付100000元),2014年3月6日田海村支付该房产剩余购房款51000元(刷取田锡武银行卡支付),上述购房款收据及银行交款单备注的交款人均为田海村。2017年3月20日,田海村在田锡武参与下将上述房产出售给他人,房产出售价格为255000元。上述房产出售后,孙莎莎、田海村于2017年期间在商丘市购买房产一套,该房产登记证书记载为孙莎莎、田海村共同共有(未区分共有份额),该房产在2018年度6月份装修期间,田锡武支付装修款25000元。2020年5月份期间,孙莎莎、田海村因感情不和,孙莎莎将田海村诉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要求与田海村离婚。该离婚案件审理期间,田海村于2020年5月20日为田锡武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2013年元月交哈森药业家属院住房款首付,借田锡武126200元整。2014年3月交哈森药业家属院住房款尾款借田锡武51000元整。2019年御龙湾小区房屋装修借田锡武现金25000元整。三次共计202200元整”。
另查明,田锡武之子即田海村父亲已去世,田海村结婚前一直随田锡武生活。孙莎莎、田海村离婚诉讼开庭审理时,田海村未向法庭主张存在夫妻共同债务。2020年6月20日,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403民初22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孙莎莎要求与田海村离婚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孙莎莎、田海村婚后购买房产时,田锡武的出资行为是赠与行为还是民间借贷行为。结合本案,田锡武主张其在孙莎莎、田海村婚后即2013年期间购买房产时的出资行为系借贷给孙莎莎、田海村购房,但田锡武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出资助孙莎莎、田海村购房时双方有借款的合意,另2017年期间孙莎莎、田海村出售该房产时,田锡武全程参与,也未向孙莎莎、田海村主张权利,且田海村为田锡武出具的借条形成时间发生在2020年5月即孙莎莎、田海村离婚诉讼期间,借条中没有孙莎莎签名,事后孙莎莎也未追认,孙莎莎、田海村离婚案件开庭审理时,田海村也未向法庭陈述其有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基于田锡武与田海村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及田海村出具借条时与孙莎莎发生离婚纠纷的事实,不能认定田锡武与田海村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田海村单方为田锡武出具的借条亦不能认定为孙莎莎、田海村向田锡武的共同借款,该借条对孙莎莎无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之规定,结合本案,田锡武与田海村虽是爷孙关系,但田海村在其父亲(田锡武之子)去世后,一直随田锡武生活,结合中国国情及风俗习惯,田锡武在田海村生活中实际扮演一个父亲角色,且田海村购买位于商丘市西户房产至该房产出售田锡武均全程参与,故田锡武在孙莎莎、田海村婚后购买该房产的出资行是赠与行为更符合常理。田锡武出资助孙莎莎、田海村购房时,没有明确表示赠与田海村一人,且孙莎莎、田海村已将该房产出售他人,另行购置的房屋产权性质亦属于孙莎莎、田海村共同共有,故田锡武的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孙莎莎、田海村夫妻双方的赠与。同上,田锡武在孙莎莎、田海村第二次所购房产装修时,支付的25000元装修款亦是赠与行为。综上所述,田锡武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田锡武与田海村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故田锡武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孙莎莎、田海村主张权利,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故对田锡武要求孙莎莎、田海村连带偿还田锡武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田锡武主张孙莎莎、田海村购买商丘市西户房产的首付款全部由其出资的理由,综合分析认为,田锡武在起诉状中自认“从银行取出10万元现金,又从家中拿出26200元”,而庭审时又举证证明从案外人黄德民处借款30000元用于支付首付款,田锡武陈述前后矛盾,案外人黄德民亦未出庭作证,且孙莎莎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故对田锡武该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田锡武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66.5元,由田锡武负担。

一审原告诉称

田锡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田锡武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莎莎、田海村承担。事实和理由:1.孙莎莎、田海村在哈森药业家属院购置的一套集资房,首付款除田锡武转款100000元外,还有26200元是田锡武以现金形式给付,一审对此未予认定错误;2.田海村向田锡武出具有借条,且孙莎莎、田海村认可案涉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孙莎莎、田海村共同承担偿还责任;3.田锡武从未明确表示过案涉款项是赠予,从公序良俗角度讲,不宜将亲属帮助子女买房的出资认定为赠予;4.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案涉款项认定为赠予不当,上述司法解释适用的主体是父母与子女,本案田锡武与田海村系祖孙关系,并无抚养、赠与义务,亦未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一审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将案涉款项认定为赠予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被告辩称

孙莎莎辩称:1.一审认定的田锡武出资金额正确,田锡武主张哈森药业家属院集资房首付款其本人出资126200元没有证据证明;2.田锡武提交的田海村出具的借条形成于田海村与孙莎莎离婚诉讼期间,不能据此借条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合意;3.田海村在其父亲去世后一直跟随田锡武生活,田锡武多次表示愿意为田海村购置房产,一审将案涉款项认定为赠与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田海村认可田锡武的上诉请求及意见。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田锡武围绕上诉请求及理由提交了新的证据材料,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组织双方对出庭证人进行了质询。孙莎莎、田海村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如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田锡武主张孙莎莎、田海村购房和装修款均是向其借款,田海村出具借条是对之前借款的确认,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田锡武、孙莎莎、田海村之间的亲属关系,田海村向田锡武出具的借条形成于孙莎莎、田海村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等事实,结合田海村父亲早逝,田锡武长期照顾、抚养田海村等综合情况,仅凭田海村个人出具的借条及陈述,不足以得出案涉款项系借款的结论,田锡武要求田海村孙莎莎共同偿还该款,依据不足。田锡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是,田锡武作为田海村的祖父,在田海村孙莎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改善二人生活和居住环境,资助其购房,为的是能够减轻二人经济压力和负担,减少不必要的矛盾,更加和美地生活。二人应理解老人的苦心,懂得感恩,不能因为存在一些家庭矛盾导致感情发生波折就贸然离婚,或作出不利于化解家庭矛盾和精神上伤害老人的行为。孙莎莎要求与田海村离婚,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已经判决不准离婚,二人应及时反思自己在处理家庭事务时存在的问题和不足,积极改善自己的行为,互谅互让,力争和好。即便存在矛盾无法化解,夫妻感情确实破裂的情况,在处理婚姻关系时也应考虑爷爷田锡武为其家庭的付出和心血,在分割财产时充分考虑出资情况合理处置,或在经济等其他方面对老人予以补偿,以树立良好的价值导向。
本院二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田锡武负担。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二审相同外,另查明,2021年4月20日,睢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403民初2415号民事调解书,田海村孙莎莎调解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适用的是“父母为子女购置房屋出资的情况”,田锡武是田海村的爷爷,虽然田海村在其父亲(田锡武之子)去世后,一直随爷爷田锡武生活,但是不能因此认为田锡武在田海村孙莎莎结婚时购置房屋的出资行为为赠与行为,且田锡武在出资时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故此,应当认定为该出资系临时性资金出借,考虑到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田锡武在出资时未曾明确表示是借款符合其家庭客观情况。主张赠与的一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孙莎莎主张涉案款项系赠与,但田锡武与田海村均不予认可,在孙莎莎未能提供赠与的相关证据的情况,故认定涉案款项系田海村孙莎莎的共同借款,由其二人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更贴近公序良俗。同上田锡武在孙莎莎、田海村第二次所购房产装修时,支付的25000元装修款亦是田海村孙莎莎的共同借款。结合田锡武出借涉案款项时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应当认为当事人之间并未约定利息。田锡武2020年6月1日起诉时主张的利息,应当适用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还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予以支持。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田锡武申请再审的理由合理,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4民终3985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0)豫民1402民初4549号民事判决;
三、判决田海村孙莎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田锡武本金2022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人民币202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216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田海村孙莎莎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何 彬
审判员 龚延华
审判员 冯 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常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