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豫14民终6023号
张恒生、王运莲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恒生,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运莲,女,1965年10月9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扬、王兴明,河南省法律咨询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惠,女,1989年10月12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凯,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鹏,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恒生、王运莲因与被上诉人张惠、原审被告张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1)豫1403民初3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恒生、王运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偿还上诉人借款200万元及利息;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从张鹏的银行流水无法认定被告将该款用于购买房产或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用于张鹏、张惠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张鹏的银行转账流水等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借款用于了购买房屋等生活支出。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认定系张鹏个人借款与客观事实不符。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借款发生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一审判决张鹏个人偿还借款及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借款发生在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偿还了购房款,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3.一审判决显失公正。张鹏将案涉借款用于夫妻生活、购买房屋、偿还购房款,而所购房屋归被上诉人共有,一审判决不让被上诉人张惠承担还款责任,既违背事实,又违背法律规定,且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张惠辩称,1.本案借款系两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虚构的,本案借款并非真实存在;2.张惠对本案借款用途并不知情且借条上也没有张惠签字确认,张惠事后亦未追认,张惠与两上诉人并无借款合意,不存在借款关系;3.张鹏在收到案涉款项后,在长达一年的时间进行投资理财且与他人经济往来数额巨大频繁,无法认定偿还房贷的款项与本案借款有关。 张鹏辩称,本案借款真实存在,108万元用于偿还商铺尾款,34.5万元用于购置车辆,其余用于牛羊肉店的生意经营,张惠应与张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原告诉称
张恒生、王运莲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张鹏、张惠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21年4月20日暂计算为1440000元,剩余利息按照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张鹏、张惠系张恒生、王运莲儿子、儿媳。张恒生名下有位于商丘市睢阳区房产一处,建筑面积332.7平方米,住宅土地使用权面积271.87平方米。2017年,该房屋政府拆迁,拆迁补偿款2210731.44元,于2107年4月26日汇入张鹏6236994910000046377账号。2017年5月5日,张鹏给张恒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恒生2000000元整,以月息1分5厘支付给张恒生,借款人:张鹏”该款经催要,张鹏没有偿还。 另查明,张鹏与张惠于2011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张鹏与张惠于2016年10月24日共同购买上海都市,总价款为2352538元,该商铺备案在张鹏、张惠(共有人)名下。2016年11月8日,张鹏购买上海都市户)房屋一套,总价款1030000元,该房产登记在张鹏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张恒生、王运莲与张鹏之间是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张鹏向张恒生、王运莲借款后,经催要没有偿还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付违约责任。因此,张恒生、王运莲要求张鹏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椎计算”的规定,本案的利率以及利息的计算方法以2000000元为基数,截止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应当按照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的规定进行计算。该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因此,本案中,自2017年5月5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利息1分5厘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张恒生、王运莲要求张惠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认为,涉案拆迁补偿款汇入张鹏6236994910000046377账号后,从张鹏的银行流水无法认定张鹏将该款用于购买房产或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张恒生、王运莲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用于张鹏、张惠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张恒生、王运莲要求张惠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鹏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恒生、王运莲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5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约定利率1分5厘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张恒生、王运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320元,由张鹏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原审被告张鹏提交中原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本案借款中的108万元用于偿还商铺贷款尾款;提交购车发票一张,拟证明本案借款中的34.5万元用于夫妻购买轿车;提交营业执照两份及刘祥军转账记录一份,拟证明其余借款用于夫妻牛羊肉店共同生产经营。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张鹏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案涉款项中的108万于2018年3月13日用于偿还上海都市花园第30号楼1层110商铺尾款,34.5万元于2018年4月17日用于张鹏、张惠购置汽车,其余款项用于双方共同生产经营。另查明,二审中,张恒生、王运莲自愿放弃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张惠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当前经济社会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购房、购车等情况下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否则严重违背法律公平正义之理念。子女成年后,父母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并无继续提供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买车等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的义务。具体到本案中,张鹏父母将巨额拆迁补偿款汇入张鹏账户,该资金被张鹏、张惠用于婚姻存续期间偿还房贷(婚姻存续期间购置且登记在张 鹏、张惠两人共同名下)、购置汽车及生产经营,无论是依照法律规定还是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张惠均应同张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鉴于张恒生、王运莲在二审中,出于亲情考虑,自愿放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恒生、王运莲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1)豫1403民初38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张恒生、王运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1)豫1403民初38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鹏、张惠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张恒生、王运莲借款200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4320元,由张鹏、张惠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320元,由张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保中 审判员 刘玉杰 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