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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豫1481民初6716号

永城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09-26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李永辉、彭厚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永辉,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公民身份号码41232819********。
原告:彭厚兰,女,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公民身份号码412328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辉,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影,女,199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公民身份号码41148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新海,男,199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公民身份号码41148119********。

审理经过

原告李永辉、彭厚兰与被告刘影、李新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辉、彭厚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辉,被告刘影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被告李新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永辉、彭厚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56307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新海与被告刘影因要买房及经营生意需要,于2020年11月18日和2021年5月14日分两次向原告李永辉、彭厚兰借款563071.1元整,2022年8月13日被告李新海为原告出具亲笔书写并签字按手印的借条确认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愿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影辩称,原告方汇入被告方的款项真实,但该款系出售二被告婚房所交款项,原告方也从未提出过该笔款项系出借给二被告,双方未就借贷关系达成一致,不成立借贷的事实。
被告李新海辩称,认可借父母款50余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系被告李新海的父亲及母亲。2019年10月18日,原告李永辉、彭厚兰将其名下的房产位于永城市欧亚路北、文化路东苏州花园小区××幢××号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2916)出售给案外人李永光、孟平平,约定价款75万元,首付款33万元,买方一次支付;买方于2020年10月19日前或2020年10月19日当天将支付购房款33万元。2020年10月19日案外人李永光支付给原告李永辉购房款33万元。
2020年11月9日,原告李永辉通过银联消费支付嘉兴秀洲吉翔置业有限公司40000元。2020年11月20日,被告李新海、刘影与嘉兴秀洲吉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方买卖合同(预售),买售人应当于2020年11月20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44万元,剩余44万元由买售人申请贷款支付。2021年3月3日嘉兴市王江泾镇支行受托支付嘉兴秀洲吉翔置业有限公司预售资金44万元。2020年11月18日,原告李永辉通过汇款方式,汇给被告刘影255000元。2021年5月14日,原告李永辉通过汇款方式,汇给被告李新海308071.1元,2021年6月4日被告李新海通过汇款方式,汇给被告刘影260000元。2022年8月13日,被告李新海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兹有李新海和刘影因买房及经营生意需要,于2020年11月18日和2021年5月14日分两次向我(李新海)父母李永辉、彭厚兰借款563071.1元整,第一笔借款25.5万元,转给刘影,第二笔借款308071.1元转给我,都是我父亲李永辉通过银行转账给我们的。上述借款确已收到。借款人:李新海、刘影。”
另查明,被告李新海、刘影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22年9月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永辉、彭厚兰与案外人李永光、孟平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李永辉与案外人李永光之间的转账记录、李永辉的转账记录、李新海的转账记录、被告李新海出具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就涉案款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从本案现有证据看,涉案款项来源于苏州花园小区7幢2603号住房的处置款,从原告向被告转款的时间看,处置房产与二被告购置新房产首付款时间间隔并不长,而且原告对被告购置新房产也是明知的,且原告在向被告转款时,未明确是借款给二被告的,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就涉案款项存在借款合意,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被告李新海出具借条的原因及时间问题。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二被告因要买房及经营生意需要于2020年11月18日和2021年5月14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63071.1元,被告李新海于2022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愿偿还。从被告李新海出具借条的时间看,发生在第一次转款后一年多之后,如果原被告存在借款合意,双方认可存在借贷关系,理应在转款时就明确转款的用途及款项的性质。且原告及被告李新海没提交证据证明在出具“借条”时,被告刘影知情并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就涉案款项向被告刘影主张过权利。从被告李新海出具的“借条”内容看,借款金额是563071.1元,借款金额借到角,不符合借款的日常规则,被告李新海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系二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时,故有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的合理怀疑。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父母为子女购置不动产出资,事后以借贷为由主张返还,子女主张出资为赠与的,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父母承担出资为借贷的举证责任。父母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导致出资性质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应当由父母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综合原告转款背景,转款后被告李新海单方出具“借条”的行为,双方的经济情况,在原被告均无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对涉案款项虽然不能直接推定为赠与,但亦不能直接推定为借贷。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永辉、彭厚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15元(已减半),由原告李永辉、彭厚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艳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