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豫14民终3032号
李某与张某东、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汉族,1988年0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春,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曜,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东,男,汉族,1967年0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坤晓,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1990年3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东、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虞城县(2023)豫1425民初3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青春、王子曜,被上诉人张某东及委托代理人朱坤晓,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豫1425民初386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李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张某东资助张某夫妇18万元购房时,明确说是“给的”,为赠与行为,且张某于2020年4月30日给张某东出具的借条是在张某东得知张某与李某有离婚诉讼后,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18万元系借款是认定事实错误。2.2022年2月5日,张某提出想做生意,因其曾投资失败,李某坚决反对并发生争吵,当日张某出具了一份《保证书》和一份《证明》,承诺其所借外债与上诉人无关。张某东在明知张某已作出上述承诺的情况下仍执意支持张某,李某对此不知情。张某东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李某与张某有共同做生意的合意,有向张某东借款的合意,该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一审过程中,李某明确表示不认可2022年3月25日的借条系张某出具,要求法庭核实该借条的真实性,并申请法庭对该借条的书写笔迹进行鉴定,法庭未予处理。2023年4月,张某曾到法院起诉李某要求离婚,2023年5月4日却突然撤诉。相隔14天后张某东恶意起诉李某,向李某主张根本不存在的借款,是张某东父子为侵占李某夫妻共同财产恶意串通,虚构债务,虚假诉讼。4.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合法。李某与张某之间没有借贷的合意,李某没有向张某东出具借据,也从未对张某出具的借条追认,双方之间不可能存在借贷关系。张某东没有证据证明该20万元用于张某与李某的共同生活,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款用于做生意,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李某与张某东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的规定,以上条款不应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三、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通知李某于2023年5月29日10时30分开庭审理本案,并指定本案的举证期限至2023年5月29日届满。李某在开庭前向法庭提交了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要求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查清案件基本事实。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提供证人出庭作证申请超过了举证期限为由,不允许证人出庭作证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东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张某答辩称,同张某东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张某东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李某、张某向张某东偿还借款38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某、张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张某东与张某系父子关系,李某系张某东的儿媳。2020年4月份,李某与张某因购房向张某东借款,张某东以现金转账的方式转给李某银行卡18万元,张某于2020年4月30日向张某东出具借条一份。后张某以夫妻二人做生意为由多次向张某东借款,张某东先后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账方式,借给张某二人20万元,张某于2022年3月25日向张某东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张某东催要,二人不予偿还,张某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向张某东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张某李某二人应共同偿还张某东的借款,对张某东要求张某、李霞偿还借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张某东请求的7000元,不能认定系借款,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李某不认可上述借款,并主张系赠与,因张某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某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于赠与,对其答辩观点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张某、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某东借款380000元;二、驳回张某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52.5元,由张某、李某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李某提交证据:一、2023年6月9日李某与张某谈话录音,拟证明:1.一审中张某欺骗李某称不愿离婚,实则是张某与张某东串通虚构债务,侵害李某的利益;2.证明张某在一审中称协议是被李某逼迫签署的答辩意见系说谎;3.张某在录音中承认其母亲与李某不和,为使二人夫妻关系存续,张某父母为李某夫妇出资买房,属于赠与行为;二、李某的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案涉款项非共同借款,李某与张某在2022年2月3日签写《保证书》《证明》时证人在场,协议不是张某受李某胁迫签写,而是出于自愿,具有法律效力。 张某提交证据:中国工商银行流水单明细一份,张某每月还房贷近4000元,转给李某生活费3000元,生意的收益用于夫妻二人生活开支。拟证明李某知晓其在做某宝电商生意,李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使用了案涉借款及案涉借款的收益,因此案件所涉款项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张某东提交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十九张,拟证明李某曾主动询问张某的某宝电商生意经营状况,可明确反映出李某知道张某从事某宝电商生意,且部分收入转给李某用于生活开支,部分收入用于偿还贷款;2.房屋照片三张,拟证明李某与张某二人和张某东分别居住不同的房屋,张某东并没有侵占二人房屋导致二人没有居住场所。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张某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流水单明细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张某向李某存在部分转款,李某知晓张某进行某宝电商生意,但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对张某提交的两份证据不予采信。李某提交的2023年6月9日李某与张某谈话录音、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两份证据能够证明李某与张某两人婚姻出现矛盾曾到起法院起诉离婚,20万元系向其父亲张某东所借,本院予以采信。张某东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房屋照片均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23年4月张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5月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如成立,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双方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张某向张某东出具借条两份,张某东亦完成相应的资金交付,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关于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2020年4月份,张某东向李某转账的18万元,张某东主张为借款买房,但李某认为系父母对儿女购房的帮衬、赠与,由于该笔借款仅由张某东的儿子张某在借条上签名,张某东没有证据证明李某亦有借款的合意,鉴于该案发生背景在李某与张某婚姻出现矛盾之际,张某的立场由与李某为利益一方转向与其父母为利益一方,张某出具借条的意思表示真实性存疑,且张某东亦未有证据证明就该购房款向张某、李某主张过权利,故该购房款应由张某予以偿还,李某无须承担还款责任。对于20万元借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2022年张某以个人名义向张某东出具借条借款20万元,张某认可此借款用于经营生意,收益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某虽认可其为张某个人借款但不认可为夫妻共同借款,从张某提交的转账记录来看,在该20万元借款发生后,张某向李某仅有少部分转款,部分为房贷部分为生活消费,且该20万元借款发生之前,张某亦向李某转相同的款项,张某、张某东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该20万元借款用于了生意经营且用该笔借款的收益向李某转账用于生活支出,相比借款20万元,即便该借款产生收益,李某也仅用了极小部分收益,在两人感情出现矛盾提起离婚诉讼的背景下如承担20万元的债务显失公正,故对于该笔20万元的借款李某亦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由张某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为夫妻共债,李某应还款38万元借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一审并无存在程序违法,且二审中,证人李某亦到庭作证,充分保障了李某的诉权。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虞城县(2023)豫1425民初38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张某东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虞城县(2023)豫1425民初38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某东借款380000元; 三、驳回张某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7105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韩慧莹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乔珍妮
审判人员
书记员 韩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