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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豫1481民初9056号

永城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5-08-18 · 配偶担责 支持

王某某;刘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甲,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199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王某,女,199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某、被告刘某乙、被告王某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4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暂计446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9至2023年期间共向原告借款446000元,该借款原告按照被告刘某乙的指定支付至被告王某的账户,但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本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乙辩称,钱是从一开始买郑州的房子都是王某提议买的,提议向我父亲借钱,每次打电话的时候都是说钱是借的,肯定会还,钱也是打到王某账户上,王某提供身份证提供银行卡号。买安徽房子也是王某提议的,提议向我父亲借钱,前前后后就转这么多钱。
被告王某辩称,1.答辩人认为本案涉案款项系赠与,而非借款,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中二被告王某与刘某乙二人系夫妻关系,刘某甲与刘某乙系父子关系,答辩人王某系原告的儿媳。2019年二被告购买郑州某某开发区XX路XX号X号楼X单元XX层XXX号房屋时,刘某甲以孩子购房,老人出于亲情自愿拿一部分钱支持一下的原因,给王某账户转账31万元用于购买该房,同时王某的娘家也拿出10万元用于支持二人购买该房屋。该房屋是以王某的名义购买,房屋产权也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况且原告于2019年至2025年6年内分四笔分别转账时从未向二被告提出该钱是原告借给二被告的,也从未向二被告索要过上述所谓的借款。故涉案款项系赠与,而非借款,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2.原告的提交的四张借条系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二人伪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案中原告提交四张借条,均是原告刘某甲与刘某乙本案起诉前刚制作的,被告王某并不知情,也非被告王某本人出具。本案起因是王某与刘某乙之间有婚姻纠纷,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父子二人为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以民间借贷名义索要上述购房款。他们伪造四张借条,而根据四张借条出具时间可以看出借条时间跨度长达3年,但四张借条的纸张、墨迹、书写内容却均雷同,故可以明显看出是他们二人为了本次诉讼刚刚伪造的,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二人合谋伪造证据,虚构事实,他们已涉嫌虚假诉讼,请法庭依法查明此事,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46000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庭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5日、2020年6月16日、2020年11月24日、2021年11月3日、2022年6月30日、2023年6月23日、2023年8月2日,原告通过某某银行分别向被告王某转账100000元、100000元、10000元、100000元、110000元、6000元、20000元。
2025年2月15日,被告刘某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某甲现金共计446000(肆拾肆万陆仟圆整)用于购房装修等”。上述款项于2020年6月19日用于购买位于某某开发区XX路X号XX幢X单元XX层XXX号房及其他房屋的装饰装修,位于某某开发区XX路X号XX幢X单元XX层XXX号房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
另查明,原告系被告刘某乙的父亲,被告刘某乙与被告王某系父亲关系。
以上事实有转账凭证、借条、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关于案涉款项性质系借贷关系还系赠与关系问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王某的账户转账,该转账被告王某认可系用于帮助其购买房产,加上被告刘某乙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能够认定案涉款项应为借贷关系。关于借条中仅被告刘某乙签字,被告王某未签字问题。借条中虽系被告刘某乙以个人名义出具,但该款项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用于购买房产所需,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条中是否有被告王某的签字,并不影响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4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被告刘某乙于2025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对借款利息并未作明确约定亦未约定还款期限,为保障原告合法利益,结合原告主张利息以410000元为基数计算,本院酌定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的转账行为系赠与,但被告王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转账行为系赠与行为,原告向被告王某的转账行为系对二被告购房的帮助,二被告不能认为原告帮助购房是天经地义的,应该知道原告作为父母没有责任在被告刘某乙成年之后继续无条件付出,亦是法律所不能支持的。因此在原告转账之时没有明确表示赠与的情况下,应视为原告基于父母子女之情向二被告的借款,目的是帮助二被告购买房产,作为子女理应承担偿还的义务,对被告辩称系赠与行为,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某乙、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甲偿还借款44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1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起诉之日起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95元,由被告刘某乙、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包丽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陈梦宇

审判人员

书记员夏晨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