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饶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赣11民终2312号

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12-25 · 配偶担责 支持

蒋婷婷、李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婷婷,女,1988年5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个体会计,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超,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萍,女,195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退休职工,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小民,男,1956年4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退休职工,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经纬,上饶市信州区法律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玮,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职业经理,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婷婷与被上诉人李萍、江小民、江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8)赣1102民初3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蒋婷婷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8)赣1102民初3089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江玮向被上诉人李萍、江小民借款是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的“债权人”与“债务人”系父母与子女关系,且为家中独子,按照当地的风土人情,被上诉人二人百年后所有的财产都是江玮的,故江玮向其父母出具借条显然不符合常理。其次,借款本金339900元,但汇款金额却是100万元,也令人费解。再次,事实上该笔款项是被上诉人李萍、江小民赠与给上诉人蒋婷婷与被上诉人江玮的,金额为100万元,用于购车购房,后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玮婚姻纠纷诉至法院,被上诉人二人为替儿子江玮争得更多财产,自编自演的闹剧,借条上仅有江玮个人签名,上诉人完全不知情,即便借款关系成立,也是江玮的个人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萍、江小民辩称:一审已查明清楚,被上诉人二人汇给江玮100万,是委托其替二老买房和装修用的。这100万元部分用于父母购买房屋,余款江玮和上诉人蒋婷婷就惦记上,想用来买凯迪拉克汽车。之后江玮就以上半年装修水汽达,下半年再来装修为由,挪用了装修款购车,故被上诉人二人则要求江玮出具借条,不然便成了小两口用自己钱买车。车辆购置后登记的是上诉人蒋婷婷的名字,并且在蒋婷婷与江玮的离婚纠纷诉讼还未判决之前,上诉人就将汽车开走藏匿,谁争财产不言而喻。上诉人一直称该购车款是被上诉人二人赠与的,但一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主张,赠与之说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江玮辩称:现实生活中父母百年后不给予子女的情况时有发生,上诉人的说法只是其一厢情愿。汇款100万元,却只借了33万余元,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汇款100万的真实性,答辩人是受父母委托替其购买住房,之所以借款33万余元是答辩人以季节不适合装修为由,将100万元中的部分装修款33万余元挪作他用。答辩人正是为了满足上诉人的不得已挪用装修款买车,并将车辆登记于蒋婷婷名下。并且答辩人与蒋婷婷在信州区法院进行离婚诉讼过程中,蒋婷婷在诉讼未有结果且未通知答辩人的情况下,私自转移隐匿该车,后又将该车擅自进行转让,蒋婷婷的行为属于私自转移变卖共同财产。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属于共同债务,法院应予以支持。答辩人父母从未有过任何关于赠与的想法和做法,蒋婷婷始终提交不出相关证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萍、江小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39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江小民、李萍和被告江玮系父母与儿子关系,被告江玮、蒋婷婷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16日,原告江小民通过银行汇款汇给被告江玮100万元,被告江玮、蒋婷婷用其中的339900元购买了一辆凯迪拉克拍汽车,车辆登记在蒋婷婷名下,2017年3月22日被告江玮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江小民、李萍,借条注明“今向江小民、李萍借得人民币叁拾叁万玖仟玖佰元整元。江玮,2017年3月22日”。另查明,2018年7月,被告江玮、蒋婷婷因双方产生婚姻纠纷后,被告蒋婷婷将共同购买的凯迪拉克汽车开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被告江玮于2017年3月22日向原告江小民、李萍借款339900元,两被告用该款一同购买了汽车,并将所购买的汽车登记在蒋婷婷名下用于日常工作和生活,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得,应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该债务共同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婷婷辩称该笔债务是原告赠与给两被告的,不属于借款,但被告蒋婷婷并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属原告自愿赠与给被告的财产,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的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江玮、蒋婷婷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小民、李萍借款人民币339900元整;案件受理费6399元,减半收取3199.5元,由被告江玮、蒋婷婷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被上诉人李萍、江小民提供了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购房合同两份、银行转账流水,证明当时儿子江玮买房、买车的事实,房款花费70万,且买房前上诉人还有32.686万元汇款给江玮,共汇款132.686万元。上诉人蒋婷婷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江玮对该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江玮提供了:1、原告蒋婷婷诉被告江玮离婚纠纷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证明本案中借款购买的凯迪拉克轿车是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2、原告江玮起诉被告蒋婷婷离婚纠纷被告蒋婷婷的反诉状复印件和上饶市交警大队车管所信息查询表复印件,证明上诉人蒋婷婷已经将凯迪拉克轿车转卖并办理了过户。上诉人蒋婷婷质证意见:1、本人作为原告的离婚纠纷已撤诉,故起诉状不能作为证据。2、反诉状的内容没有异议;3、车管所信息查询表中的车辆信息不能确定是本案中凯迪拉克轿车的信息。被上诉人李婷、江小民对这三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房产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及银行转账流水凭证,对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江玮向被上诉人李萍、江小民借款33.99万元的事实,有江玮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上诉人对于借款金额33.99万元而银行转账金额100万元存在异议,被上诉人李萍、江小民在一审中解释转账100万元系委托被上诉人江玮购房及装修的费用,并在二审中提供了产权人为李萍、江小民的不动产权证、购房合同、银行转账流水等证据,证明转款100万元用于购房的事实。上诉人对借款金额和银行转账金额不同做出了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佐证,对于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江玮于2017年3月22日向被上诉人李萍、江小民借款33.99万元,用该款购买了凯迪拉克汽车并登记在上诉人蒋婷婷名下用于日常工作和生活,该笔债务系上诉人蒋婷婷与被上诉人江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李萍、江小民要求上诉人蒋婷婷、被上诉人江玮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上诉人主张该笔债务不属于借款而是被上诉人李萍、江小民的赠与,但一审、二审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蒋婷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99元,由上诉人蒋婷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韩 扬
审判员  郑 彬
审判员  董有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巧玲
书记员  叶华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