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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赣1130民初64号

婺源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5-20 · 配偶担责 支持

洪锦明、俞丽芬与洪鹤鹏、杨平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洪锦明,男,195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
原告:俞丽芬,女,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菱(系二原告的女儿),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和(系二原告的女婿),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
被告:洪鹤鹏,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职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杨平鸽,女,1983年9月18日出生,陕西省武功县人,无业,住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

审理经过

原告洪锦明、俞丽芬与被告洪鹤鹏、杨平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锦明、俞丽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菱、黄凯和,被告洪鹤鹏、杨平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锦明和俞丽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限期偿还原告借款93万元;2、判令两被告自起诉立案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洪鹤鹏与杨平鸽系夫妻关系,2015年,两被告为购买北京市大兴区的房屋,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93万元用于支付首付款,并于2015年10月3日签署该借款借条。之后,原告因经济困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洪鹤鹏辩称,原告陈述属实。
被告杨平鸽辩称,一、不存在杨平鸽欠俞丽芬、洪锦明借款事实,杨平鸽无需偿还该93万元。93万元为原告对洪鹤鹏与杨平鸽的赠与,而非借款。93万元的借条是在胁迫下签署,并非杨平鸽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洪鹤鹏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1771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页中,认可93万元是其父母给洪鹤鹏与杨平鸽买房子的钱,故不是借贷,应为赠与;二、本案无论是赠与或借款,涉案金额都不是93万元,应当扣除洪鹤鹏已转账给俞丽芬、洪锦明后的金额为准。洪鹤鹏分别在2018年1月8日、2018年1月17日转账5万元、1万元给俞丽芬,该两笔款项应进行抵扣,抵扣后为87万元,洪鹤鹏在2014年1月18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转账给俞丽芬、洪锦明芬部分也应予以扣除;三、杨平鸽无需支付利息。本款项应为赠与事实,无需支付利息。且本案借条中也没有约定利息条款,所以原告无权主张利息,另其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从中国传统风俗来讲,父母出资给自己儿子购置房产,正常来讲就是赠与,而不是借贷。本案因为洪鹤鹏没有经济实力在北京买房,所以其父母自愿出资为儿子购置婚房,而且2014年春节结婚当天原告当着杨平鸽母亲及大伯的面说到时候给70万元首付让儿子买房子,且该购买时间在洪鹤鹏与杨平鸽婚后,但后来为了剥夺儿媳杨平鸽的婚后财产份额,便让洪鹤鹏一次次拿离婚威胁杨平鸽在借条上签字,迫于无奈,杨平鸽才进行了签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洪锦明与俞丽芬系夫妻关系。洪鹤鹏与杨平鸽曾系夫妻关系。洪鹤鹏系洪锦明和俞丽芬的儿子。
洪鹤鹏与杨平鸽于2014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北京市共同居住生活及工作。2015年,洪鹤鹏和杨平鸽因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房屋,向洪鹤鹏的父母即洪锦明和俞丽芬借款93万元,并于2015年10月3日由洪鹤鹏和杨平鸽共同向洪锦明和俞丽芬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洪锦明、俞丽芬人民币玖拾叁万圆整,用于北京市大兴区购房首付”。该借款由洪锦明分三次分别于2015年8月17日、2015年9月29日及2015年11月4日向洪鹤鹏在中国工商银行62XXX96的账户各转款10万元、70万元及13万元,共计转款93万元,其中2015年8月17日的10万元系通过向俞丽芬的弟媳俞红芬所借并以其名义直接转账给洪鹤鹏。双方对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
另查明,洪鹤鹏与杨平鸽于2019年12月31日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判决书确认双方有共同存款90935.78元(含洪鹤鹏放在其母处的50000元理财款)。
诉讼过程中,两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被告杨平鸽的银行存款465000元,并交纳案件保全费2845元,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裁定予以保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主要焦点为:一、案涉的93万元系借贷还是赠与二、杨平鸽在案涉借贷关系中所涉借条的签名是否为受胁迫所签三、洪鹤鹏在2014年1月18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对洪锦明、俞丽芬的转账款及2018年1月8日、2018年11月16日转账5万元、1万元给俞丽芬的款项是否应作为两被告的还款予以抵扣
针对焦点一:杨平鸽认为(2018)京0115民初1771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页中洪鹤鹏自述其父母“卖掉老家房子并拿出养老钱给我们在北京买房子”,故该笔93万元的款项是赠与而非借款。本院认为,洪鹤鹏的自述中并无明确的赠与意思的表示,且洪鹤鹏亦不能代替其父母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洪鹤鹏与杨平鸽已共同签名出具借条,认可该笔93万元的款项系二人共同所借用于北京购房,被告杨平鸽关于该笔93万元的款项系由原告赠与所得的辩称意见,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焦点二:被告杨平鸽辩称其在借条上的签名系受胁迫所为,杨平鸽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洪鹤鹏认可该笔93万元款项系向原告所借用于北京购房,杨平鸽对此款项的来源与用途亦是认可,而且洪鹤鹏与杨平鸽在离婚时已对用该款在北京所购的房屋依法进行了分割,故杨平鸽基于何种情况在借条上签名,不影响该笔93万元借款系洪鹤鹏与杨平鸽婚内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针对焦点三:2018年1月8日洪鹤鹏转给俞丽芬的5万元,系洪鹤鹏放在其母俞丽芬处的理财款,该款已在(2019)京0115民初17774号民事判决书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故与本案无关。2018年11月16日洪鹤鹏转账给俞丽芬1万元,杨平鸽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用于归还该笔93万元的借款,同时洪鹤鹏认可该1万元是用于其它支出。杨平鸽提出2014年1月18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洪鹤鹏对洪锦明、俞丽芬转账款部分应予抵扣,并申请法院调查。对其调查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不予准许。首先,杨平鸽未能提供是否存在转账款及转账的具体时间、金额等明确线索;其次,归还借款是明示的意思表示,杨平鸽未能提供任何有关两被告在婚姻期间共同还款合意的相关证据;再次,杨平鸽在与洪鹤鹏2019年4月1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认可该93万元的借款尚未归还。因此,即使存在洪鹤鹏在婚姻期间对洪锦明、俞丽芬有转款的行为,亦不能证明所转款项系用于归还该笔93万元的借款,杨平鸽应以尚有共同财产未予分割,向洪鹤鹏另行主张权利。故对杨平鸽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相关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故对原告洪锦明、俞丽芬要求被告洪鹤鹏、杨平鸽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在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后,可以按年利率6%从立案之日即2020年1月3日起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洪鹤鹏、杨平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锦明、俞丽芬借款本金930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0元,减半收取计6550元,案件保全费2845元,两项合计93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洪鹤鹏、杨平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许俊峰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董宏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