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赣11民终2527号
马建清、郑建枝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建清,男,196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建枝,女,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稳元,江西赣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志红,女,198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雪平,江西湖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建清、郑建枝因与被上诉人江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2022)赣1128民初3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建清、郑建枝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2022)赣1128民初356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期间,上诉人向法院提供向被上诉人转账共计470,500元的证据,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该笔费用系交由被上诉人用于购房、装修及偿还房贷。但被上诉人辩称其中200,000元中有100,000元为替上诉人代偿王淑珍欠款,并非事实。2、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非赠与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父母婚前为子女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应认定为对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父母婚后为子女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民法典第1062条第一款第四项原则处理。由此可知,父母对子女的赠与是附条件、附义务的赠与,是建立在两人婚姻关系稳定基础之上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志红辩称,1、江志红与两上诉人之间并非借贷关系,也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2、如果两上诉人主张系借贷法律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婚后为子女夫妻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赠与处理。故两上诉人出资购买房屋系对江志红及前夫马明的赠与;3、两上诉人向江志红的转账仅仅是家庭成员之间的往来款,已经形成事实上的赠与法律关系。
一审原告诉称
马建清、郑建枝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江志红偿还债务47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江志红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建清、郑建枝系夫妻关系,马明系马建清、郑建枝所育子女。江志红与马明于2020年5月12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于2022年4月2日判决准许双方离婚。2020年9月19日,马建清通过银行转账向江志红名下银行账户支付200000元;马建清通过微信分别于2020年10月20日、2020年11月11日、2020年12月18日、2020年12月22日、2020年12月24日、2021年1月19日、2021年2月9日、2021年2月20日、2021年3月19日、2021年6月19日、2021年7月19日、2021年7月29日、2021年8月19日、2021年10月22日向江志红微信支付6000元、5000元、6000元、8000元、10000元、4000元、17000元、4000元、4200元、2500元、4200元、14000元、4200元、4200元;马建清通过支付宝分别于2021年4月16日、2021年4月19日、2021年4月27日(两笔)、2021年5月18日、2021年5月19日、2021年6月11日、2021年7月13日、2021年7月15日、2021年8月1日、2021年8月3日、2021年8月16日、2021年9月20日向江志红支付宝支付3000元、500元、10000元及5000元、4200元、3000元、30000元、1000元、9500元、10000元、3000元、20000元、4200元;江志红通过微信分别于2021年2月9日、2021年2月10日、2021年4月27日、2021年5月19日、2021年6月11日、2021年6月15日、2021年7月15日、2021年7月27日、2021年8月17日向马建清微信支付17000元、14680元、14910元、2982元、29820元、9242元、9443元、8000元、19880元。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4日受理江志红与马明离婚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马明、江志红经朋友介绍相识。2020年5月12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2020年7月2日,马明、江志红共同购置江西省鄱阳县鄱阳镇新天地小区28栋1单元1001室房产(赣(2020)鄱阳县不动产权第0××1号不动产权证)一套,马明、江志红均认可该房产现价值1200000元。在马明、江志红婚姻存续期间,因购置房产、装修房屋以及其他开支,以江志红的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鄱阳支行借款625394.94元未偿还、向平安惠普借款212428.85元未偿还、向度小满金融借款52049.29元未偿还、向支付宝借呗借款100000元未偿还、向中国建设银行借款136598.46元未偿还,以马明的名义(江志红为保证人)向鄱阳恒通村镇银行借款200000元未偿还,马明、江志红共有债权40000元。马明、江志红婚后未生育子女,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马明生活态度不端正,因吸毒于2021年9月10日被送入南昌市进贤县永桥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一审法院于2022年4月2日作出(2022)赣1128民初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许原告江志红与被告马明离婚;二、原、被告共有的江西省鄱阳县鄱阳镇新天地小区28栋1单元1001室房产一套,产权证号为赣(2020)鄱阳县不动产权第0××1号不动产权证,归原告江志红所有;三、原告江志红名下债务1126471.54元由原告江志红负责偿还,被告马明名下债务200000元由被告马明负责偿还,原、被告双方共有债权40000元归原告江志红所有;四、驳回原告江志红其他诉讼请求。现马建清、郑建枝认为,鄱阳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江志红与马明离婚案件时,因马建清、郑建枝对涉案房屋的资金投入没有在判决时予以判决,马建清、郑建枝在该房屋的投资实际上已经成为江志红欠下马建清、郑建枝的债务,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马建清、郑建枝与江志红之间就涉案款项系借贷还是赠与法律关系。马建清、郑建枝主张双方系借贷关系,但并无直接的证据加以证明且江志红也不予认可;江志红主张系赠与关系,亦无直接的证据加以证明,但马建清、郑建枝称赠与是基于江志红和马明婚姻关系存续正常过日子生儿育女为基础。江志红认可收到马建清相应款项并用于了房屋购置、装修及还贷等,但并无证据证明马明、江志红与马建清、郑建枝明确约定上述马建清、郑建枝的出资均系借款,日后仍需要马明、江志红予以偿还,综合上述情节可以确定,马建清、郑建枝在出资前后并未向江志红明确表示系借款并征得江志红的同意或者追认,故依据马建清向江志红的转账并不能直接认定支付的款项系借款。儿媳对公婆一方的出资,基于姻亲关系及婚姻关系,产生合理的信赖和期待,认为系赠与而非借贷不违背常理,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虽然不能直接推定为赠与,但亦不能直接推定为借贷;在出资方未向己方子女的配偶明确表示系借款的情况下,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及一般社会公众的认知程度,推定系赠与而非借款,更符合人之常情,与一般公众的认知更为接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自然人之间借款不仅需要有借款的交付还需要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因此,从现有证据来看,马建清、郑建枝与江志红之间未能形成借款合意,马建清、郑建枝主张案涉款项为借款的证据不够充分,尚不足以证明借贷的发生具有高度可能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建清、郑建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58元,减半收取4,179元(原告马建清、郑建枝已预交),由原告马建清、郑建枝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建清、郑建枝向本院提供证据一份,系马明手书的情况说明,拟证明马明与江志红向马建清、郑建枝借款购买房屋的事实。江志红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马明系两上诉人儿子,马明与江志红离婚时,并未将该笔购房款列为夫妻共同债务向法庭提出。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马建清、郑建枝对江志红提供案涉款项的行为不构成借贷法律关系是否适当? 双方之间有款项交付并不当然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系借贷法律关系,还需存在借贷合意,本案中,马建清、郑建枝主张向江志红的转账行为系提供借款,故其对于自己提出的该项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佐证,一般来说,出借人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但马建清、郑建枝并未提供相应证据。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江志红与前夫马明于2020年5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20年7月2日购置江西省鄱阳县鄱阳镇新天地小区28栋1单元1001室房产,马建清、郑建枝举证证明的款项交付时间开始于2020年9月10日,江志红夫妇购置房产及马建清夫妇交付款项给江志红均在江志红与马明婚姻关系建立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即在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前提下,夫妻婚后取得的财产原则上均为共同所有。故马建清、郑建枝为江志红、马明婚后购置房屋出资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且该出资一般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有其他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马建清、郑建枝对江志红提供案涉款项的行为不构成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马建清、郑建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58元,由上诉人马建清、郑建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周江萍 审判员 杜依霖 审判员 蔡 霞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晓曼 书记员 刘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