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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赣1104民初4008号

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08-27 · 配偶担责 支持

龚某X与龚某X、陈某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龚某X,男,1965年7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
被告:龚某X,女,1992年10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现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
被告:陈某X,男,1991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勇敏,江西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龚某X与被告龚某X、陈某X民间借贷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X、被告龚某X、被告陈某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勇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某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LPR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底,二被告以买广信区雍景府学区房交首付为由向原告借钱,多次打电话原告。2019年9月12日被告龚某X应原告的要求主动出具了借条,并提供被告陈某X的个人银行账户(户名:陈某X,开户行:上饶银某城西支行,账号:XXX)。2019年9月16日原告把10万元整借款按被告龚某X提供的银行账户汇入到被告陈某X的上饶银行个人账户。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电话催促还款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龚某X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后其中4万元用于家庭开支,其余6万元是陈某X将钱款借给了朋友及姐夫。
被告陈某X辩称,:1.原告与龚某X是父女关系,陈某X系原告女婿。2019年9月份,因陈某X与龚某X要购房,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将陈某X原给付的彩礼108000元中返还100000元,自愿赠与陈某X与龚某X,案涉款项并非借款,故当时陈某X与龚某X并未出具或签订任何包括但不限于借条等书面协议;2.由于陈某X现正在起诉xxx,案涉借条系龚某X于2024年3、4月份事后补写,将落款时间改为2019年9月12日;3.案涉款项如系借款,且款项系通过银行转账至陈某X账户,按常理来说,应当由陈某X出具或者陈某X和龚某X共同出具借条,而非龚某X个人出具借条,此举违背常理及日常交易习惯;4.退一步说,即使案涉款项被认定为借款,该借款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5.收到案涉款项后,其中5万给龚某X用于家庭开支,另外5万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龚某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
2.借条及对账单和客户回单,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将该款10万元在2019.9.16日转入陈某X银行卡的事实;
3.龚某X在上饶银行的存折一份,证明2015年2月24日二被告订婚时,根据当地风俗,陈某X将彩礼108000元加上父母见面礼2800元给原告,原告只收了800元,其他11万元交给了龚某X,次日龚某X将该11万元存入了上饶银行。
4.原告与龚某X2024年3月23日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原告向龚某X催讨借款的事实。
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被告龚某X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某X除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形成时间及部分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对证明对象的分歧不影响其反映的案件事实,故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争议的借条形成时间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和被告龚某X均主张该借条为2019年9月12日书写,被告陈某X则主张案涉借条系龚某X于2024年3、4月份补写,并当庭向本院递交了笔迹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但庭后又将该申请予以撤回,本院认为,被告陈某X的该项抗辩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2日,被告龚某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由于本人和陈某X婚生子女学区考虑,购买雍景府小区学区房房产向龚某X借到10万元整,不计利息,但债权人随时可主张债权,此款汇款至上饶**(附银行账号XXX)。2019年9月16日,原告将10万元转账至陈某X的上述账户。上述借款经原告催促,两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龚某X与陈某X于2017年8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仍在婚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款项是民间借贷还是赠与的问题。原告主张案涉款项为民间借贷,并提交了借条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被告龚某X对此也并无异议;被告陈某X则抗辩该款为原告赠与,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存在,且借款已经交付,而被告陈某X的抗辩则无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
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借条虽是龚某X书写,但从借款去向及借款用途来看,可以认定为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关于借款逾期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约定具体借期,但约定了原告可随时主张债权,原告也提供了2024年3月23日向龚某X要求还款的微信聊天记录,故原告主张两被告逾期还款,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诉请中要求被告从提交诉状之日(2024年4月2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由于案涉借条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主张按照当时的LPR(年利率3.54%)计算逾期付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龚某X与陈某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龚某X借款1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54%计算,自2024年4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被告龚某X与陈某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健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郑薇